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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亨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⒈至⒍、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98年4 月17日,利用黃進展(另行 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名義 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魏光亨明知蘇 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 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 而魏光亨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 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 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 思,仍與蘇龍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魏光亨於98年9月18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魏光亨所 有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左營福 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 蘇龍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 帳名義匯入魏光亨上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製造魏光亨任職 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蘇龍宇於99年1月25日 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魏光亨受僱於富盛金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為程春山申請自99年 1月25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得魏光亨之勞工保險卡(因 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行 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 取財行為: ㈠由蘇龍宇於99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魏 光亨同意,以魏光亨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上 填載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副理、年資2 年8 月、 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 該申請書係魏光亨填寫),並交由魏光亨於「立約人親簽欄 」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 附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及供作財力證明之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中國 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魏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 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10日 核准貸與魏光亨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42萬元, 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之帳戶,魏 光亨、蘇龍宇因而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42萬元。其後蘇 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魏光亨,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 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 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 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 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魏光亨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 清償,影響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 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6 月10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即無 資力之魏光亨催討剩餘本金385,891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㈡由蘇龍宇於99年12月2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魏 光亨同意,以魏光亨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魏光亨任職於富 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理、到職日期97年3 月等不實資料 ,並交由魏光亨於「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 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供作財力證明之魏光亨設於左營 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不知 情之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魏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 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貸與魏 光亨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48萬元,並於99年12 月13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魏光亨設於渣打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魏光亨、蘇龍宇因而共同向渣打銀行詐得48 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魏光亨,其餘詐貸 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 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 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魏光亨之本件信用貸 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 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 分期款至100 年7 月18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渣打銀行 向原即無資力之魏光亨催討剩餘本金447,572 元無著,始知 受騙。 ㈢由蘇龍宇於99年12月7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魏 光亨同意,以魏光亨名義,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魏 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理、到職日期97年3 月10日、年收入105 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魏光亨於「申 請人本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於99年12月8 日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檢附魏光亨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 之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澳盛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不知情之澳盛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魏光亨確實在 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 誤,而核准貸與魏光亨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57 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 ,魏光亨、蘇龍宇因而共同向澳盛銀行詐得57萬元。其後蘇 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魏光亨,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 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 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 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 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魏光亨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 清償,影響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 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100 年4 月21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澳盛銀行向原即無資力 之魏光亨催討剩餘本金542,917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㈣由蘇龍宇於99年8 月12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魏 光亨同意,以魏光亨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采盟聯名卡申請 書上填載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副理、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繕上開申請書係由魏光亨填寫) ,並由魏光亨於「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 蘇龍宇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魏光亨設於左 營福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不 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魏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 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8 月24日核准發給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15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 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富盛金公司)寄 與魏光亨。 ㈤魏光亨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北富邦銀行請 領刷卡款項,台北富邦銀行誤信魏光亨將依約償還,陷於錯 誤,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魏光亨之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魏光亨之信用卡 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 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魏光亨繳付數期刷卡消 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自100 年5 月即停止繳款,台北 富邦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魏光亨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 本金129,418 元、利息11,685元、違約金1,200 元,起訴書 誤繕為130,514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㈥由蘇龍宇於99年8 月13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魏 光亨同意,以魏光亨名義,在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 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理,到職日期97年 3 月、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魏光亨於「正卡申 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於99年8 月13日持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澳盛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魏光亨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5萬元),並將信用卡依 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魏光亨。 ㈦魏光亨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 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 ,澳盛銀行誤信魏光亨將依約償還,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魏光亨之澳盛銀行信用卡 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魏光亨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 ,影響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 機構詐騙,乃代魏光亨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惟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 力之魏光亨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本金244,649 元、利 息101,837 、違約金1,200 元),起訴書誤繕為262,157 元 ),因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㈧由蘇龍宇於98年12月25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魏 光亨同意,以魏光亨名義,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魏光亨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 副理、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載該申請書係 魏光亨所填寫,並由魏光亨於「正卡申請人親簽」欄親自簽 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魏光亨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 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兆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兆豐銀行徵信人員誤信魏光亨確 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 用額度5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 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 魏光亨。 ㈨魏光亨取得兆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該信 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 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兆豐銀行請領刷卡款項, 兆豐託銀行誤信魏光亨將依約償還,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魏光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 得以持續使用,且為免魏光亨之信用卡債務過早違約未清償 ,影響魏光亨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 機構詐騙,乃代魏光亨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惟自100 年5 月起即停止繳款,兆豐銀行遂向原即無資 力之魏光亨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46,419元(轉列呆帳前 積欠之金額,起訴書誤繕為49,317元),因求償無門,始知 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 ○區○○○路○○○ 號13樓、高雄市○○區○○街○○○ ○○號 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高雄市○○區○○○路○○○ 巷○○號2樓 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光亨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稱警二 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度偵字 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21-24 頁)、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 )《下稱警三卷》第473-47 6 頁)渣打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林育良(見警三卷第741-742 頁)、澳盛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敏芳(見警三卷第884-885 頁)、台北富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世宗(見警三卷第 626-629 頁)、兆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蓓琳(見警三卷第 576-577 頁)於警詢陳述綦詳,且有:⑴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貸款部分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影本、 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影本、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魏光亨設 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50 3-508 頁)、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影本、放款帳 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㈥第207- 213 頁);⑵渣打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影本、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三卷第 794-808 頁)、渣打銀行102 年4 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魏光亨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活期性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授信 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見本院卷㈤第16-17 、52-59 頁);⑶澳盛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魏光亨簽發之本票(見警三卷第930-934 頁)、澳盛銀行 102 年4 月18日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 、211-218 頁) 、魏光亨之信用貸款還款紀錄(見本院卷㈧第235 頁);⑷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之采盟聯名卡申請書、魏光亨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魏光亨設於左營 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655-659 頁)、台北富邦銀行102 年5 月3 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魏光亨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欠款明細、 采盟聯名卡申請書、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本院卷 ㈣第86、87、126-135 、214-228 頁);⑸澳盛銀行信用卡 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935-940 頁)、澳盛銀行102 年4 月18日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 書、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㈤第133 、200-210 頁)、被告魏光亨之澳盛銀行信用 還款紀錄(見本院卷㈧第238 頁)、澳盛銀行103 年1 月17 日103 澳盛(台執)字第0039號函所附之魏光亨信用卡消費 明細(見本院卷第211 、211-230 頁);⑹兆豐銀行信用 卡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魏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596-599 頁)、兆豐銀行102 年 4 月15日(102 )兆銀卡字3018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魏光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魏 光亨設於左營福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用卡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359 、375-388 頁) 、兆豐銀行102 年8 月5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被告魏光亨 轉列呆帳前之債務人呆帳資料畫面(見本院卷㈨第3 、4 頁 )等資料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 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 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 、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 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 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富盛金公 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 ,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 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 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簽名,連同個人證件交由共犯蘇龍宇持 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 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 發信用卡,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 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 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渣打 銀行、澳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回覆之信用貸款 、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 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 分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 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即成犯,自 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 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 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 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 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 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 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 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詐術使 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 消費金額,被告所詐得者,既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即係 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向⑴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澳盛銀行詐得信用 貸款之現金、⑵向台北富邦、澳盛銀行、兆豐銀行詐得信用 卡、⑵向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兆豐 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 兆豐銀行代墊消費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就上開多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詳列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附表「魏光亨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 ,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 各店家消費,迄今有如事實欄「魏光亨部分」所示信用卡 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 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附表編號⒌所示詐欺取財犯,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 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 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 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 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 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款之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⒈ │如事實欄㈠│魏光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中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之①②③④、4之①│ │ │信託銀行信用│⑧所示之物均沒。 │ │ │貸款部分 │ │ ├──┼──────┼───────────────────────────┤ │ ⒉ │如事實欄㈡│魏光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渣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3 之①②③④⑥、4 │ │ │銀行信用貸款│之①⑨所示之物均沒。 │ │ │部分 │ │ ├──┼──────┼───────────────────────────┤ │ ⒊ │如事實欄㈢│魏光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澳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之①②③⑤⑩、4之 │ │ │銀行信用貸款│①⑩所示之物均沒。 │ │ │部分 │ │ ├──┼──────┼───────────────────────────┤ │ ⒋ │如事實欄㈣│魏光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台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之①②③⑧、4之① │ │ │富邦銀行信用│⑥所示之物均沒。 │ │ │卡部分 │ │ ├──┼──────┼───────────────────────────┤ │ ⒌ │如事實欄㈥│魏光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澳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之①②③⑦、4之① │ │ │銀行信用卡部│④所示之物均沒。 │ │ │分 │ │ ├──┼──────┼───────────────────────────┤ │ ⒍ │如事實欄㈧│魏光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兆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之①②③⑨、4之① │ │ │銀行信用卡部│②所示之物均沒。 │ │ │分 │ │ └──┴──────┴───────────────────────────┘ 附表(被告魏光亨之台北富邦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 欄㈤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⒈ │99.08.27 │金獅加油站有限公司 │ 1,486元 │魏光亨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拾貳罪,各│ │ ⒉ │99.07.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 1,223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⒊ │99.08.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89,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 │ ⒋ │99.10.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25,000元 │之③、4 之⑦所示之│ ├──┼─────┼───────────┼───────┤物均沒。 │ │ ⒌ │99.10.24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 1,448元 │ │ │ │ │司-自立站 │ │ │ ├──┼─────┼───────────┼───────┤ │ │ ⒍ │99.10.2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 3,275元 │ │ ├──┼─────┼───────────┼───────┤ │ │ ⒎ │99.10.2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85,800元 │ │ ├──┼─────┼───────────┼───────┤ │ │ ⒏ │99.12.0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 29,380元 │ │ ├──┼─────┼───────────┼───────┤ │ │ ⒐ │99.12.24 │千葉火鍋大昌店 │ 1,350元 │ │ ├──┼─────┼───────────┼───────┤ │ │ ⒑ │99.12.25 │儷景溫泉會館 │ 3,344元 │ │ ├──┼─────┼───────────┼───────┤ │ │ ⒒ │99.12.29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 30,000元 │ │ ├──┼─────┼───────────┼───────┤ │ │ ⒓ │100.01.10 │大樂量販民族店 │ 276元 │ │ └──┴─────┴───────────┴───────┴─────────┘ 附表(被告魏光亨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㈦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⒈ │99.08.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154 元 │魏光亨共同犯詐欺取│ │ │ │店 │ │財罪,共貳拾柒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⒉ │98.08.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82 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 │ ⒊ │99.08.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9,000元 │2 之②、4 之⑤所示│ ├──┼─────┼───────────┼───────┤之物均沒。 │ │ ⒋ │99.09.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64,887元 │ │ │ │ │店 │ │ │ ├──┼─────┼───────────┼───────┤ │ │ ⒌ │99.09.15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525元 │ │ ├──┼─────┼───────────┼───────┤ │ │ ⒍ │99.09.16 │CIN CHIN │59,000元 │ │ ├──┼─────┼───────────┼───────┤ │ │ ⒎ │99.10.14 │大樂量販民族店 │799元 │ │ ├──┼─────┼───────────┼───────┤ │ │ ⒏ │99.10.15 │CIN CHIN │86,700元 │ │ ├──┼─────┼───────────┼───────┤ │ │ ⒐ │99.10.16 │SOTO日本家庭料理-聯興 │854元 │ │ │ │ │店 │ │ │ ├──┼─────┼───────────┼───────┤ │ │ ⒑ │99.10.24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147 元 │ │ ├──┼─────┼───────────┼───────┤ │ │ ⒒ │99.10.27 │CIN CHIN │17,000 元 │ │ ├──┼─────┼───────────┼───────┤ │ │ ⒓ │99.12.0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59,920元 │ │ │ │ │店 │ │ │ ├──┼─────┼───────────┼───────┤ │ │ ⒔ │99.12.15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75,000元 │ │ ├──┼─────┼───────────┼───────┤ │ │ ⒕ │99.12.23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686元 │ │ ├──┼─────┼───────────┼───────┤ │ │ ⒖ │99.12.29 │CIN CHIN │97,000元 │ │ ├──┼─────┼───────────┼───────┤ │ │ ⒗ │100.01.02 │新宿MP3MP4專賣店 │7,700 元 │ │ ├──┼─────┼───────────┼───────┤ │ │ ⒘ │100.02.18 │敦堤牛排大昌店 │1,358 元 │ │ ├──┼─────┼───────────┼───────┤ │ │ ⒙ │100.01.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31,800元 │ │ │ │ │店 │ │ │ ├──┼─────┼───────────┼───────┤ │ │ ⒚ │100.01.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352 元 │ │ │ │ │店 │ │ │ ├──┼─────┼───────────┼───────┤ │ │ ⒛ │100.04.10 │VIVATV中購(共3 期) │2,970 元(每期│ │ │ │ │ │應繳990 元) │ │ ├──┼─────┼───────────┼───────┤ │ │  │100.04.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112 元 │ │ │ │ │店 │ │ │ ├──┼─────┼───────────┼───────┤ │ │  │100.04.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135 元 │ │ │ │ │店 │ │ │ ├──┼─────┼───────────┼───────┤ │ │  │100.04.15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1,350 元 │ │ ├──┼─────┼───────────┼───────┤ │ │  │100.04.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05 元 │ │ │ │ │店 │ │ │ ├──┼─────┼───────────┼───────┤ │ │  │100.04.16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1,711 元 │ │ │ │ │ ├───────┤ │ │ │ │ │289元 │ │ ├──┼─────┼───────────┼───────┤ │ │  │100.04.16 │小北百貨-鼎中店 │760元 │ │ ├──┼─────┼───────────┼───────┤ │ │  │100.04.17 │小北百貨-鼎中店 │836元 │ │ └──┴─────┴───────────┴───────┴─────────┘ 附表(被告魏光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㈨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⒈ │99.02.2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05 元 │魏光亨共同犯詐欺取│ │ │ │(高雄三多店) │ │財罪,共貳拾陸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⒉ │99.03.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40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店一般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 │ ⒊ │99.03.26 │可利亞-高雄博愛店 │987元 │2 之①、4 之③所示│ ├──┼─────┼───────────┼───────┤之物均沒。 │ │ ⒋ │99.03.27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3,324 元 │ │ ├──┼─────┼───────────┼───────┤ │ │ ⒌ │99.04.01 │美商亞洲美樂家-高雄 │2,260 元 │ │ │ │ │ ├───────┤ │ │ │ │ │2,120 元 │ │ │ │ │ ├───────┤ │ │ │ │ │2,530 元 │ │ ├──┼─────┼───────────┼───────┤ │ │ ⒍ │99.05.01 │小北百貨-市中店 │1,247 元 │ │ ├──┼─────┼───────────┼───────┤ │ │ ⒎ │99.06.25 │USANA HONG │9,035 元 │ │ ├──┼─────┼───────────┼───────┤ │ │ ⒏ │99.07.02 │東風火鍋 │1,366 元 │ │ ├──┼─────┼───────────┼───────┤ │ │ ⒐ │99.07.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2,000元 │ │ ├──┼─────┼───────────┼───────┤ │ │ ⒑ │99.08.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9,800 元 │ │ ├──┼─────┼───────────┼───────┤ │ │ ⒒ │99.10.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900 元 │ │ ├──┼─────┼───────────┼───────┤ │ │ ⒓ │99.10.2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9,580 元 │ │ ├──┼─────┼───────────┼───────┤ │ │ ⒔ │99.12.0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7,920元 │ │ │ │ │店 │ │ │ ├──┼─────┼───────────┼───────┤ │ │ ⒕ │99.12.25 │宏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613元 │ │ ├──┼─────┼───────────┼───────┤ │ │ ⒖ │99.12.27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1,977 元 │ │ ├──┼─────┼───────────┼───────┤ │ │ ⒗ │99.12.30 │九乘九文具專家 │812元 │ │ ├──┼─────┼───────────┼───────┤ │ │ ⒘ │99.12.31 │千葉火鍋大昌店 │1,235 元 │ │ ├──┼─────┼───────────┼───────┤ │ │ ⒙ │100.01.02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5,244 元 │ │ ├──┼─────┼───────────┼───────┤ │ │ ⒚ │100.01.02 │燦坤3C建國數位館 │1,799 元 │ │ ├──┼─────┼───────────┼───────┤ │ │ ⒛ │100.01.18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864元 │ │ ├──┼─────┼───────────┼───────┤ │ │  │100.01.19 │全國加油站九如站 │1,422 元 │ │ ├──┼─────┼───────────┼───────┤ │ │  │100.02.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71 元 │ │ │ │ │店 │ │ │ ├──┼─────┼───────────┼───────┤ │ │  │100.02.18 │富邦MOMZ0000000000000 │188元 │ │ ├──┼─────┼───────────┼───────┤ │ │  │100.02.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18,500元 │ │ │ │ │店3C │ │ │ ├──┼─────┼───────────┼───────┤ │ │  │100.04.24 │全國加油站九如店 │1,086 元 │ │ ├──┼─────┼───────────┼───────┤ │ │  │100.04.24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1,105 元 │ │ └──┴─────┴───────────┴───────┴─────────┘ 附表 (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帳至魏光亨設於左營福 山郵局帳戶,以申請本案之信用貸款、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出 處│ ├──┼─────────┼──────┼───────┼────┤ │ ⒈ │左營福山郵局帳號 │98.09.18 │30,255元 │警三卷第│ │ │0000000-0000000 │ │ │597-599 │ ├──┼─────────┼──────┼───────┤頁; │ │ ⒉ │同上 │98.10.05 │42,000元 │警三卷第│ ├──┼─────────┼──────┼───────┤797-801 │ │ ⒊ │同上 │98.10.20 │30,770元 │頁; │ ├──┼─────────┼──────┼───────┤警三卷第│ │ ⒋ │同上 │98.11.05 │42,000元 │505 頁反│ ├──┼─────────┼──────┼───────┤面至第50│ │ ⒌ │同上 │98.11.20 │30,360元 │8 頁反面│ ├──┼─────────┼──────┼───────┤; │ │ ⒍ │同上 │98.12.04 │42,000元 │警三卷第│ ├──┼─────────┼──────┼───────┤932-933 │ │ ⒎ │同上 │98.12.19 │30,800元 │頁; │ ├──┼─────────┼──────┼───────┤ │ │ ⒏ │同上 │99.05.20 │30,432元 │警三卷第│ ├──┼─────────┼──────┼───────┤656-659 │ │ ⒐ │同上 │99.06.21 │30,556元 │頁; │ ├──┼─────────┼──────┼───────┤ │ │ ⒑ │同上 │99.07.05 │42,000元 │ │ ├──┼─────────┼──────┼───────┤ │ │ ⒒ │同上 │99.07.20 │30,762元 │ │ ├──┼─────────┼──────┼───────┤ │ │ ⒓ │同上 │99.08.05 │42,000元 │ │ ├──┼─────────┼──────┼───────┤ │ │ ⒔ │同上 │99.08.20 │30,522元 │ │ ├──┼─────────┼──────┼───────┤ │ │ ⒕ │同上 │99.09.03 │42,000元 │ │ ├──┼─────────┼──────┼───────┤ │ │ ⒖ │同上 │99.09.21 │30,674元 │ │ ├──┼─────────┼──────┼───────┤ │ │ ⒗ │同上 │99.10.05 │42,000元 │ │ ├──┼─────────┼──────┼───────┤ │ │ ⒘ │同上 │99.10.20 │33,987元 │ │ ├──┼─────────┼──────┼───────┤ │ │ ⒙ │同上 │99.11.05 │42,000元 │ │ ├──┼─────────┼──────┼───────┤ │ │ ⒚ │同上 │99.11.19 │33,966元 │ │ ├──┼─────────┼──────┼───────┤ │ │ ⒛ │同上 │99.12.03 │42,000元 │ │ └──┴─────────┴──────┴───────┴────┘ 附表(與魏光亨有關之扣押物) ┌──┬────────┬──────┬─────────┬──────┬──────┐ │編號│名 稱│出 處│內 容 │用 途│沒收之依據 │ ├──┼────────┼──────┼─────────┼──────┼──────┤ │ ⒈ │魏光亨相關物證 │扣押物品清單│NOKIA 手機一支(門│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52 │號:0000000000;IM│銀行、渣打銀│1項第2款 │ │ │ │ │EI: │行、澳盛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 │ │ │ │ │ │行、兆豐銀行│ │ │ │ │ │ │信用貸款、信│ │ │ │ │ │ │用卡時,供銀│ │ │ │ │ │ │行聯絡之用 │ │ │ │ │ │ │ │ │ ├──┼────────┼──────┼─────────┼──────┼──────┤ │ ⒉ │魏光亨刷卡記錄 │扣押物品清單│①魏光亨兆豐銀行信│持兆豐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70 │用卡消費記錄及簽帳│用卡消費以詐│1項第2、3款 │ │ │ │ │單《P1》 │騙兆豐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用│ │ │ │ │ │ │及所得之物 │ │ │ │ │ ├─────────┼──────┤ │ │ │ │ │②魏光亨澳盛銀行信│持澳盛銀行信│ │ │ │ │ │用卡消費記錄及簽帳│用卡消費以詐│ │ │ │ │ │單《P4》 │騙澳盛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用│ │ │ │ │ │ │及所得之物 │ │ │ │ │ ├─────────┼──────┤ │ │ │ │ │②魏光亨台北富邦銀│持台北富邦銀│ │ │ │ │ │行信用卡消費記錄及│行信用卡消費│ │ │ │ │ │簽帳單《P5》 │以詐騙台北富│ │ │ │ │ │ │邦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用及所│ │ │ │ │ │ │得之物 │ │ ├──┼────────┼──────┼─────────┼──────┼──────┤ │ ⒊ │魏光亨業績表 │扣押物品清單│①魏光亨基本資料、│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1 │ │ │ │編號97 │任職富盛金公司之資│銀行、渣打銀│項第2 款 │ │ │ │ │ 料 │行、澳盛銀行│ │ │ │ │ ├─────────┤、台北富邦銀│ │ │ │ │ │②魏光亨理財紀錄表│行、兆豐銀行│ │ │ │ │ │--- 已申請(核准)│信用貸款、信│ │ │ │ │ │信用卡、信貸紀錄《│用卡所用之物│ │ │ │ │ │P1》 │ │ │ │ │ │ ├─────────┤ │ │ │ │ │ │③魏光亨之國民身分│ │ │ │ │ │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本《P1反面》 │ │ │ │ │ │ ├─────────┼──────┤ │ │ │ │ │④魏光亨之勞工保險│詐騙中國信託│ │ │ │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銀行、渣打銀│ │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行信用貸款所│ │ │ │ │ │保資料(明細)《P │用之物 │ │ │ │ │ │2反面》 │ │ │ │ │ │ ├─────────┼──────┤ │ │ │ │ │⑤魏光亨向澳盛銀行│供詐騙澳盛銀│ │ │ │ │ │申請信用貸款之個人│行信用貸款所│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用之物 │ │ │ │ │ │定書影本及所附之國│ │ │ │ │ │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魏光亨左營福山郵│ │ │ │ │ │ │局存摺影本《P7》 │ │ │ │ │ │ ├─────────┼──────┤ │ │ │ │ │⑥魏光亨向渣打銀行│供詐欺渣打銀│ │ │ │ │ │申請信用貸款之信用│行信用貸款所│ │ │ │ │ │貸款申請書、魏光亨│用之物 │ │ │ │ │ │左營福山郵局存摺影│ │ │ │ │ │ │本《P7》 │ │ │ │ │ │ ├─────────┼──────┤ │ │ │ │ │⑦魏光亨向澳盛銀行│供詐欺澳盛銀│ │ │ │ │ │申請信用卡所用之信│行信用卡所用│ │ │ │ │ │用卡申請書影本、國│之物 │ │ │ │ │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 │ │ │ │ │反面影本、左營福山│ │ │ │ │ │ │郵局存摺影本《P14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⑧魏光亨向台北富邦│供詐欺台北富│ │ │ │ │ │銀行申請信用卡所用│邦銀行信用卡│ │ │ │ │ │之采盟聯名卡申請書│所用之物 │ │ │ │ │ │影本《P15 反面》 │ │ │ │ │ │ ├─────────┼──────┤ │ │ │ │ │⑨魏光亨向兆豐銀行│供詐欺兆豐銀│ │ │ │ │ │申請信用卡所用之信│行信用卡所用│ │ │ │ │ │用卡申請書影本《P1│之物 │ │ │ │ │ │5 反面》 │ │ │ │ │ │ ├─────────┼──────┤ │ │ │ │ │⑩魏光亨向澳盛銀行│供詐騙澳盛銀│ │ │ │ │ │申請信用貸款之個人│行信用貸款所│ │ │ │ │ │信用貸款申書暨約定│用之物 │ │ │ │ │ │書《P20 反面》 │ │ │ ├──┼────────┼──────┼─────────┼──────┼──────┤ │ ⒋ │魏光亨存檔 │扣押物品清單│①魏光亨基本資料任│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112 │職富盛金公司之資料│銀行、渣打銀│1項第2款 │ │ │ │ │ │行、澳盛銀行│ │ │ │ │ │ │信用貸款,及│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 │ │、澳盛銀行、│ │ │ │ │ │ │兆豐銀行信用│ │ │ │ │ │ │卡所用之物 │ │ │ │ │ ├─────────┼──────┼──────┤ │ │ │ │②兆豐銀行信用卡開│向兆豐銀行詐│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信用卡密碼│騙信用卡所得│1 項第3 款 │ │ │ │ │通知書《P3反面》 │之物 │ │ │ │ │ ├─────────┼──────┤ │ │ │ │ │③兆豐銀行信用卡對│持兆豐銀行信│ │ │ │ │ │帳單/ 繳款通知、轉│用卡刷卡後向│ │ │ │ │ │帳繳款明細、繳費收│兆豐銀行詐騙│ │ │ │ │ │據《P4》 │代墊款項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 │④澳盛銀行信用卡發│向澳盛銀行詐│ │ │ │ │ │卡通知《P6反面》 │騙信用卡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 │⑤澳盛銀行信用卡催│持澳盛銀行信│ │ │ │ │ │繳通知、信用卡帳單│用卡刷卡後向│ │ │ │ │ │、繳款明細表、繳款│澳盛銀行詐騙│ │ │ │ │ │收據《P7》 │代墊款項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 │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向台北富邦銀│ │ │ │ │ │卡發卡通知《P6反面│行詐騙信用卡│ │ │ │ │ │ 》 │所得之物 │ │ │ │ │ ├─────────┼──────┤ │ │ │ │ │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持中國信託銀│ │ │ │ │ │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行信用卡刷卡│ │ │ │ │ │繳款明細表、繳款收│後向中國信託│ │ │ │ │ │據《P8》 │銀行詐騙代墊│ │ │ │ │ │ │款項所得之物│ │ │ │ │ ├─────────┼──────┤ │ │ │ │ │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詐騙中國信託│ │ │ │ │ │ 貸款轉帳明細表、│銀行信用貸款│ │ │ │ │ │ 繳款明細表《P8反│所得之物 │ │ │ │ │ │ 面、P9》 │ │ │ │ │ │ ├─────────┼──────┤ │ │ │ │ │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詐騙渣打銀行│ │ │ │ │ │轉帳明細表、繳款明│信用貸款所得│ │ │ │ │ │細表《P10 反面、P1│之物 │ │ │ │ │ │1 》 │ │ │ │ │ │ ├─────────┼──────┤ │ │ │ │ │⑩澳盛銀行信用貸款│詐騙澳盛銀行│ │ │ │ │ │轉帳明細表、繳款明│信用貸款所得│ │ │ │ │ │細表《P11 反面、P1│之物 │ │ │ │ │ │2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