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展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第29413 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展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國97年4 月2 日,利用周碩士(另
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吉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光電
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名
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黃進展明知
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
,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
,而黃進展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
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
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
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先於99年4 月 9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下列路竹郵局
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日,將其設於路竹郵局帳號第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
個人資料交予蘇龍宇,由
蘇龍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
帳名義匯入黃進展上開路竹郵局帳戶,製造黃進展任職於吉
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
為:
㈠由蘇龍宇於99年7 月16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黃
進展同意,以黃進展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填載黃進展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年資2 年4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黃進展
於「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
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黃進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黃進展設於路
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
情之台北富邦銀行徵信人員誤信黃進展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
任職並領有薪資,致
陷於錯誤,而於99年7 月29日核准發給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2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所載之帳寄地
址(即高雄市○○區○○○路○○○ ○○○○ 號吉光電業公司)
寄與黃進展。
㈡黃進展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台北富邦銀行請
領刷卡款項,台北富邦銀行誤信黃進展將依約償還,致陷於
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黃
進展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黃進展之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黃進展在金融機
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
乃代黃進展
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 年4 月起
停止繳款,台北富邦銀行遂向原即無
資力之黃進展催繳積欠
之刷卡消費本金46,954元無著,始知受騙。
㈢由蘇龍宇於99年11月11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黃
進展同意,以黃進展名義,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黃進展任職於吉光
電業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資料(
起訴書誤繕為係曾成煜填寫申請書),並由黃進展於「正卡
申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
請書,並檢附黃進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
影本,於99年11月15日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澳盛銀行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黃進展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
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9萬元),並將
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 ○○○○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黃進展。
㈣黃進展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
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
項,澳盛銀行誤信黃進展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
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黃進展之澳盛銀
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黃進展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過
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黃進展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
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黃進展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
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 年8 月起停止繳款,澳盛銀行遂
向原即無資力之黃進展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本金129,997 元
(
起訴書誤繕為132,131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㈤由蘇龍宇於99年8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黃
進展同意,以黃進展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黃進展任職於
吉光電業公司、擔任工程部主任、年資2 年4 月等不實資料
(起訴書誤繕上開申請書係黃進展填寫),並由黃進展於「
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
卡申請書,並檢附黃進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
存摺影本,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中國信託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黃進展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領有薪
資,而陷於錯誤,而99年8 月12日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
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21萬
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
○區○○○路○○○ ○○○○ 號吉光電業公司)寄與黃進展。
㈥黃進展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
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
卡款項,中國信託銀行誤信黃進展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
而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黃進展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黃進展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黃進展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黃進展繳付數期刷
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100 年8 月起停止繳款,
中國信託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黃進展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
本金51,207元無著,始知受騙。
二、黃進展可預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並對公司之所有行為負
全部責任,故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有使他人利用
該公司名義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之所以利用人頭
公司為財產犯罪,無非係公司名義易使一般人信任而利於犯
罪,且人頭公司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
對於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無他人即會以該公司名
義為財產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以為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
蘇龍宇提議每月支付其8,000 元報酬之
利誘下,同意將其身
分提供予蘇龍宇,辦理變更其為虛設行號「富盛金企業有限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下稱
富盛金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之名義負責人,蘇龍宇遂持黃
進展之身分證件,於98年4 月17日將黃進展變更登記為富盛
金公司之負責人,黃進展即以此方式幫助欲利用「富盛金公
司」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蘇龍宇,使蘇龍宇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容易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又可規避責任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嗣程春山、魏光亨、郭慶隆均未曾
任職於富盛金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等收入有限
,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
項,並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分別與蘇龍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程春山、魏光亨、郭慶
隆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其等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交給蘇龍宇,由蘇龍宇代辦信用貸款、信用卡,
並由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名義分別匯款程春山、魏光亨、郭
慶隆提供之郵局帳戶充作薪資轉帳資料,並以富盛金公司名
義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或代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後,再
由蘇龍宇持附表「所附申請資料」欄所示之各項文件,前
往附表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使各該銀行
之徵信人員均誤信程春山、魏光亨、郭慶隆確實在富盛金公
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程春山、魏光亨
、郭慶隆之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額或信用卡(申
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發銀行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
三、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
○區○○○路○○○ 號13樓、高雄市○○區○○街○○○ ○○ 號
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
等地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進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進展於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
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
筆錄卷宗(4-2 )《下稱警二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
第156-1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9-41 頁;聲羈卷第21-24 頁)、台北富邦銀行之
告訴代
理人陳世宗(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
3 )《下稱警三卷》第626-629 頁)、澳盛銀行之
告訴代理
人陳敏芳(見警三卷第884-885 頁)、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
代理人郭家良(見警三卷第473-476 頁)於警詢時陳述
綦詳
,且有:⑴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黄進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黃進
展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64
9-651 頁)、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 年5 月
3 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黄進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黃
進展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
第86、155-160 頁)、黃進展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及帳單(見本院卷㈣第320-340 頁);⑵澳盛銀行信用卡
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黄進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警三卷第950-955 頁)、澳盛銀行102 年4 月18
日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102008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黄進展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㈤第133 、337-348 頁)、信用卡還款紀錄(本院卷㈧第24
0 頁)、澳盛銀行103 年1 月17日103 澳盛(台執)字第00
39號函及所附之黃進展信用卡明細資料、黃進展之澳盛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1 、264-272 頁);⑶
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黄進展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509-512 頁)、中
國信託銀行102 年6 月24日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㈥第207-210 、417-432
頁)等資料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經共同被告蘇龍宇、程春山、魏光亨、郭慶隆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吉光電業公司案卷
可證,復有:
⑴程春山詐欺部分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本
票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46-47 頁
)、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
㈤第180 、181 頁)、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㈤第60、65、63、64、
69頁)、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98 頁
)、兆豐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見360 頁);⑵魏光
亨詐欺部分之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503-504 頁)、渣
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本院
卷㈤第52、55、56頁)、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見本院卷㈤第211 、212 頁)、台北富邦銀行采
盟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26 頁)、澳盛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㈤第、200 、201 頁)、兆豐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㈢第375 頁);⑶郭慶隆詐欺部
分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警三卷第734 、735 頁)、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2337頁)、玉山銀行悠遊聯名
卡申請書影本、富盛金公司在職服務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
㈣第68、70頁)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衡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當以實際出資
或經營者為其負責人,是依常情當無迂迴借用他人名義擔任
公司負責人之理,且近來詐欺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空頭公司以規避
查緝,被告係成年且智力
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揭情事應知之甚詳,
是其對於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予蘇龍宇,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
,該公司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應有
所預見,然卻容任對方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件變更公司法定
代理人,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又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予蘇龍宇辦理變更為富盛金公
司之負責人,係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案亦
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程春山、魏光亨、郭慶隆部分向銀行
詐欺信用貸款、信用卡等行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認
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
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
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
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
、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
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
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吉光電業
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
頭,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
,並交付身分證件由共犯蘇龍宇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被告並
在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連同個
人證件、存摺影本由共犯
蘇龍宇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
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
力,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或核發信用卡,被告已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之施用
詐術行為,
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
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
,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
,且觀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附
之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用
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部
分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一
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
即成犯,自
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
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簽帳款而拒絕撥款(
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
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
消費後,
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
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
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
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
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詐術使
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
消費金額,被告所詐得者,既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即係
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⑴向事實欄㈠、㈢、㈤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澳盛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卡、⑵向附表所示台北富
邦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台北富邦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代墊消費款,以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犯
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黃進展部分」,業已
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
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
迄今有如事實欄所
示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擔任富盛金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蘇龍宇以事實欄
所示方法使附表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等部分詐欺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
,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查卷證資料中,並未顯示被告
有實際從事如附表所示程春山、魏光亨、郭慶隆部分之詐
欺犯行之證據,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與蘇龍宇、程春山、魏光
亨、郭慶隆等人
詐欺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
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擔任人
頭負責人之行為係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
變更起訴
法條,
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
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行為
實屬可議;又其預見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供不法犯罪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竟予容認為之,幫助蘇龍宇、程春山、魏光
亨、郭慶隆得以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詐騙財物,亦有未洽,
惟考量被告僅為人頭,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
渠已生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
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
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
刑,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
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所
得之物,已據共犯蘇龍宇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⒈ │如事實欄㈠│黃進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台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之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
│ │富邦銀行信用│收。 │
│ │卡部分 │ │
├──┼──────┼───────────────────────────┤
│ ⒉ │如事實欄㈢│黃進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澳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①②⑦所示之物均沒 │
│ │銀行信用卡部│收。 │
│ │分 │ │
├──┼──────┼───────────────────────────┤
│ ⒊ │如事實欄㈤│黃進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中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①②⑤所示之物均沒 │
│ │信託銀行信用│收。 │
│ │卡部分 │ │
├──┼──────┼───────────────────────────┤
│ ⒋ │如事實欄所│黃進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載幫助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財部分 │ │
└──┴──────┴───────────────────────────┘
附表(被告黃進展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
實欄㈡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
│ │ │ │ │刑) │
├──┼─────┼───────────┼───────┼────────┤
│ ⒈ │99.08.06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316 元 │黃進展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拾柒罪│
│ ⒉ │99.08.06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1,389 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 ⒊ │99.08.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店│1,590 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⒋ │99.08.09 │亞太電信-高雄巨蛋店 │763元 │附表編號1 之①│
├──┼─────┼───────────┼───────┤②④所示之物均沒│
│ ⒌ │99.08.24 │小北百貨-建工店 │589元 │收。 │
├──┼─────┼───────────┼───────┤ │
│ ⒍ │99.09.01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6,500元 │ │
├──┼─────┼───────────┼───────┤ │
│ ⒎ │99.09.23 │京育科技有限公司 │1,500 元 │ │
├──┼─────┼───────────┼───────┤ │
│ ⒏ │99.09.24 │遠傳電信-林森門市 │1,416 元 │ │
├──┼─────┼───────────┼───────┤ │
│ ⒐ │99.09.27 │中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200元 │ │
├──┼─────┼───────────┼───────┤ │
│ ⒑ │99.10.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67,905元 │ │
│ │ │店 │ │ │
├──┼─────┼───────────┼───────┤ │
│11 │99.10.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390 元 │ │
│ │ │店3C │ │ │
├──┼─────┼───────────┼───────┤ │
│12 │99.10.2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夏│107,800 元 │ │
│ │ │慕尼高雄五福店 │ │ │
├──┼─────┼───────────┼───────┤ │
│13 │99.10.24 │特力屋高雄大順店 │1,253 元 │ │
├──┼─────┼───────────┼───────┤ │
│14 │99.11.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8,518元 │ │
│ │ │店 │ │ │
├──┼─────┼───────────┼───────┤ │
│15 │99.11.2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37,000元 │ │
├──┼─────┼───────────┼───────┤ │
│16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4,640元 │ │
│ │ │店 │ │ │
├──┼─────┼───────────┼───────┤ │
│17 │100.01.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64,800元 │ │
│ │ │店 │ │ │
└──┴─────┴───────────┴───────┴────────┘
附表(被告黃進展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㈣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
│ │ │ │ │刑) │
├──┼─────┼───────────┼───────┼────────┤
│ ⒈ │99.11.2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8,000元 │黃進展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肆罪,│
│ ⒉ │99.11.23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506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
│ ⒊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69,44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 │ │算壹日。 │
├──┼─────┼───────────┼───────┤附表編號1 之⑤│
│ ⒋ │100.01.31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161,700 元 │⑥⑧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附表(被告黃進展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
實欄㈥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
│ │ │ │ │刑) │
├──┼─────┼───────────┼───────┼────────┤
│ 1 │99.08.31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1,325 元 │黃進展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拾肆罪│
│ 2 │99.08.3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665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店 │ │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3 │99.09.01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9,000元 │折算壹日。 │
│ │ │ │ │附表編號1 之③│
├──┼─────┼───────────┼───────┤④⑥所示之物均沒│
│ 4 │99.09.26 │中將資訊有限公司 │1,175 元 │收。 │
├──┼─────┼───────────┼───────┤ │
│ 5 │99.09.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488 元 │ │
│ │ │店 │ │ │
├──┼─────┼───────────┼───────┤ │
│ 6 │99.10.01 │東風火鍋 │1,366 元 │ │
├──┼─────┼───────────┼───────┤ │
│ 7 │99.10.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64,887元 │ │
│ │ │店 │ │ │
├──┼─────┼───────────┼───────┤ │
│ 8 │99.10.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07,800 元 │ │
│ │ │店 │ │ │
├──┼─────┼───────────┼───────┤ │
│ 9 │99.11.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8,518元 │ │
│ │ │店 │ │ │
├──┼─────┼───────────┼───────┤ │
│ 10 │99.11.2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33,000元 │ │
├──┼─────┼───────────┼───────┤ │
│ 11 │99.11.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765 元 │ │
│ │ │店 │ │ │
├──┼─────┼───────────┼───────┤ │
│ 12 │99.11.30 │金獅加油站 │1,153 元 │ │
├──┼─────┼───────────┼───────┤ │
│ 13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4,640元 │ │
│ │ │店 │ │ │
├──┼─────┼───────────┼───────┤ │
│ 14 │100.01.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64,800元 │ │
│ │ │店 │ │ │
└──┴─────┴───────────┴───────┴────────┘
附表
(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黃進展設於路竹郵局
帳戶,以申請本件信用貸款、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出 處│
├──┼─────────┼──────┼───────┼──────┤
│ ⒈ │路竹郵局帳號 │99.04.09 │40,000元 │警三卷第650-│
│ │0000000-0000000 │ │ │651 頁(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
│ ⒉ │同上 │99.04.23 │32,970元 │卡部分); │
├──┼─────────┼──────┼───────┤ │
│ ⒊ │同上 │99.05.10 │40,000元 │警三卷第952 │
├──┼─────────┼──────┼───────┤頁反面至第95│
│ ⒋ │同上 │99.05.25 │32,480元 │5 頁反面(澳│
├──┼─────────┼──────┼───────┤盛銀行信用卡│
│ ⒌ │同上 │99.06.10 │40,000元 │部分); │
├──┼─────────┼──────┼───────┤ │
│ ⒍ │同上 │99.06.25 │32,346元 │警三卷第510 │
├──┼─────────┼──────┼───────┤-512頁(中國│
│ ⒎ │同上 │99.07.09 │40,000元 │信託銀行信用│
├──┼─────────┼──────┼───────┤卡部分) │
│ ⒎ │同上 │99.07.23 │32,369元 │ │
├──┼─────────┼──────┼───────┤ │
│ ⒏ │同上 │99.08.10 │40,000元 │ │
├──┼─────────┼──────┼───────┤ │
│ ⒐ │同上 │99.08.25 │32,122元 │ │
├──┼─────────┼──────┼───────┤ │
│ ⒑ │同上 │99.09.10 │40,000元 │ │
├──┼─────────┼──────┼───────┤ │
│ ⒒ │同上 │99.09.24 │32,415元 │ │
├──┼─────────┼──────┼───────┤ │
│ ⒓ │同上 │99.10.11 │40,000元 │ │
├──┼─────────┼──────┼───────┤ │
│ ⒔ │同上 │99.10.25 │32,451元 │ │
├──┼─────────┼──────┼───────┤ │
│ ⒕ │同上 │99.11.10 │40,000元 │ │
└──┴─────────┴──────┴───────┴──────┘
附表(與被告黃進展部分有關之扣案物)
┌──┬────────┬──────┬─────────┬──────┬──────┐
│編號│名 稱│出 處│內 容 │用 途│沒收之依據 │
├──┼────────┼──────┼─────────┼──────┼──────┤
│ 1 │黃進展刷卡記錄簿│
扣押物品清單│①黃進展台北富邦銀│持台北富邦銀│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71 │行信用卡消費記錄《│行信用卡消費│1項第3款 │
│ │ │ │P2》 │以詐騙台北富│ │
│ │ │ ├─────────┤邦銀行代墊消│ │
│ │ │ │②黃進展台北富邦銀│費款所得之物│ │
│ │ │ │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 │ │
│ │ │ │《P2反面》 │ │ │
│ │ │ ├─────────┼──────┼──────┤
│ │ │ │③黃進展中國信託銀│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行信用卡消費記錄《│行信用卡消費│1項第3款 │
│ │ │ │P3》 │以詐騙中國信│ │
│ │ │ ├─────────┤託銀行代墊消│ │
│ │ │ │④黃進展中國信託銀│費款所得之物│ │
│ │ │ │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 │ │
│ │ │ │《P3反面》 │ │ │
│ │ │ ├─────────┼──────┼──────┤
│ │ │ │⑤黃進展澳盛銀行信│持澳盛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用卡消費記錄《P4》│用卡消費以詐│1項第3款 │
│ │ │ │ │騙澳盛銀行代│ │
│ │ │ ├─────────┤墊消費款所得│ │
│ │ │ │⑥黃進展澳盛銀行信│之物 │ │
│ │ │ │用卡刷卡簽帳單《P4│ │ │
│ │ │ │反面》 │ │ │
├──┼────────┼──────┼─────────┼──────┼──────┤
│ 2 │黃進展存檔 │
扣押物品清單│①黃進展基本資料、│申請台北富邦│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98 │黃進展任職吉光電業│銀行、澳盛銀│1 項第2 款 │
│ │ │ │公司資料 │行、中國信託│ │
│ │ │ │ │銀行信用卡所│ │
│ │ │ │ │用之物 │ │
│ │ │ ├─────────┤ │ │
│ │ │ │②黃進展之國民身分│ │ │
│ │ │ │證正反面、健保卡正│ │ │
│ │ │ │反面影本《P1反面》│ │ │
│ │ │ ├─────────┼──────┼──────┤
│ │ │ │③台北富邦銀行發卡│詐騙台北富邦│刑法第38條第│
│ │ │ │通知及信封《P3反面│銀行信用卡所│1 項第3 款 │
│ │ │ │ 》 │得之物 │ │
│ │ │ ├─────────┼──────┼──────┤
│ │ │ │④台北富邦銀行信用│持台北富邦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行信用卡消費│1 項第3 款 │
│ │ │ │繳款證明、繳款明細│以詐騙台北富│ │
│ │ │ │表《P4》 │邦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得之物│ │
│ │ │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發卡│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通知《P4反面》 │銀行信用卡所│1 項第3 款 │
│ │ │ │ │得之物 │ │
│ │ │ ├─────────┼──────┼──────┤
│ │ │ │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 卡帳單及繳款資料│行信用卡消費│1 項第3 款 │
│ │ │ │ │以詐騙中國信│ │
│ │ │ │ │託中國信託銀│ │
│ │ │ │ │行代墊消費款│ │
│ │ │ │ │所得之物 │ │
│ │ │ ├─────────┼──────┼──────┤
│ │ │ │⑦澳盛銀行信用卡發│詐騙澳盛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及預借現金密│信用卡所得之│1 項第3 款 │
│ │ │ │碼《P5反面》 │物 │ │
│ │ │ ├─────────┼──────┼──────┤
│ │ │ │⑧澳盛銀行信用卡帳│持澳盛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單及繳款資料《P6》│用卡消費以詐│1 項第3 款 │
│ │ │ │ │騙澳盛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得│ │
│ │ │ │ │之物 │ │
└──┴────────┴──────┴─────────┴──────┴──────┘
附表(被告黃進展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姓 名│時 間│申 辦 銀 行│申辦標的 │所附申請資料 │貸款金額/ 信用│
│ │ │ │ │ │ │額度(新臺幣)│
├──┼───┼─────┼────────┼─────┼───────┼───────┤
│ 1 │程春山│100.02.22 │大眾銀行 │信用貸款 │個人信用貸款申│54萬元 │
│ │ │ │ │ │請書、國民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楠│ │
│ │ │ │ │ │梓後勁郵局存摺│ │
│ │ │ │ │ │影本(薪資轉帳│ │
│ │ │ │ │ │證明) │ │
│ │ ├─────┼────────┼─────┼───────┼───────┤
│ │ │100.02.10 │澳盛銀行 │信用貸款 │個人信用貸款申│90萬元 │
│ │ │ │ │ │請書暨約定書、│ │
│ │ │ │ │ │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楠梓後勁│ │
│ │ │ │ │ │郵局存摺影本(│ │
│ │ │ │ │ │薪資轉帳證明)│ │
│ │ ├─────┼────────┼─────┼───────┼───────┤
│ │ │100.02.17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申請書│39萬元、30萬元│
│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 │
│ │ │ │ │ │人投保資料表、│ │
│ │ │ │ │ │楠梓後勁郵局存│ │
│ │ │ │ │ │摺影本(薪資轉│ │
│ │ │ │ │ │帳證明) │ │
│ │ ├─────┼────────┼─────┼───────┼───────┤
│ │ │100.02.21 │澳盛銀行 │信用卡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8萬元 │
│ │ │(起訴書誤│ │ │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繕為100.02│ │ │面影本、健保卡│ │
│ │ │.24) │ │ │正反面影本 │ │
│ │ ├─────┼────────┼─────┼───────┼───────┤
│ │ │99.02.10 │兆豐銀行 │信用卡 │悠遊聯名卡申請│信用額度3萬元 │
│ │ │ │ │ │書、國民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楠梓後勁郵局│ │
│ │ │ │ │ │存摺影本(薪資│ │
│ │ │ │ │ │轉帳證明) │ │
├──┼───┼─────┼────────┼─────┼───────┼───────┤
│ 2 │魏光亨│99.11.28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貸款 │「分期型」個人│42萬元 │
│ │ │ │ │ │信貸綜合申請書│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 │
│ │ │ │ │ │人投保資料表、│ │
│ │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 │
│ │ │ │ │ │人投保資料表(│ │
│ │ │ │ │ │明細)、左營福│ │
│ │ │ │ │ │山郵局存摺影本│ │
│ │ ├─────┼────────┼─────┼───────┼───────┤
│ │ │99.12.02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申請書│48萬元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 │
│ │ │ │ │ │人投保資料表、│ │
│ │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 │
│ │ │ │ │ │人投保資料表(│ │
│ │ │ │ │ │明細)、左營福│ │
│ │ │ │ │ │山郵局存摺影本│ │
│ │ ├─────┼────────┼─────┼───────┼───────┤
│ │ │99.12.07 │澳盛銀行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申請書│57萬元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左營福山郵局存│ │
│ │ │ │ │ │摺影本 │ │
│ │ ├─────┼────────┼─────┼───────┼───────┤
│ │ │99.08.12 │富邦銀行 │信用卡 │采盟聯名卡申請│信用額度15萬元│
│ │ │ │ │ │書、國民身分證│ │
│ │ │ │ │ │正反面影本、健│ │
│ │ │ │ │ │保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左營福山郵局│ │
│ │ │ │ │ │存摺影本 │ │
│ │ ├─────┼────────┼─────┼───────┼───────┤
│ │ │99.08.13 │澳盛銀行 │信用卡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25萬元│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反面影本、左│ │
│ │ │ │ │ │營福山郵局存摺│ │
│ │ │ │ │ │影本 │ │
│ │ ├─────┼────────┼─────┼───────┼───────┤
│ │ │98.12.25 │兆豐銀行 │信用卡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5萬元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 │面影本、健保卡│ │
│ │ │ │ │ │正反面影本、左│ │
│ │ │ │ │ │營福山郵局存摺│ │
│ │ │ │ │ │影本 │ │
├──┼───┼─────┼────────┼─────┼───────┼───────┤ │
│ 3 │郭慶隆│100.03.29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申請書│25萬元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 │
│ │ │ │ │ │卡正反面影本、│ │
│ │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 │
│ │ │ │ │ │人投保資料表、│ │
│ │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 │
│ │ │ │ │ │人投保資料表(│ │
│ │ │ │ │ │明細)、新興郵│ │
│ │ │ │ │ │局存摺影本 │ │
│ │ ├─────┼────────┼─────┼───────┼───────┤
│ │ │100.04.06 │大眾銀行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申請書│44萬元 │
│ │ │ │ │ │、國民身分證正│ │
│ │ │ │ │ │反面影本、健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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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興郵局存摺影│ │
│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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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書、國民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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