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96年5 月7 日,利用鄧志璜(經本
院
通緝中)擔任虛設行號「敬軒有限公司」(下稱敬軒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陳瑞
昌明知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銀
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卡盜
刷財物,而陳瑞昌亦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亦未自
該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
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
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
絡,陳瑞昌先於96年9 月20日【蘇龍宇第一次轉帳款項至下
列杉林郵局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日,將其設於杉林郵局帳號
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其個人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
個人資料交予
蘇龍宇,由蘇龍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陳瑞昌上開杉林郵局帳戶,製造陳瑞
昌任職於敬軒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並由蘇龍宇於96年4 月
3 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製作陳瑞昌受僱於敬
軒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為陳瑞昌申請自96年4 月3 日加入勞工保險,因而取
得陳瑞昌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保勞保事宜
有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蘇龍宇於96年12月17日,在高雄地區不地點,制作「陳瑞
昌、到職日期:95年6 月5 日、現任職務:技術部主任」之
不實之敬軒公司在職證明書1 份,
復於96年12月19日之前某
時(
起訴書誤繕為96年12月28日,惟96年12月28日係徵信時
間),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陳瑞昌同意,以陳瑞昌名義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銀行)「
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上填載陳瑞昌任職於敬軒公司,擔
任主任,年收入新臺幣(下同)82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
陳瑞昌在「申請/ 立約人
親簽欄」簽名後,由蘇龍宇於96年
12月19日持上開申請書,連同勞工保險卡影本、敬軒公司在
職證明書、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
明之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
陳瑞昌確實在敬軒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
,致
陷於錯誤,而核准貸給與陳瑞昌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
人信用貸款額度25萬元,並於97年1 月4 日將核貸款項全數
匯入陳瑞昌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瑞昌、蘇龍宇因而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25萬元。其後
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陳瑞昌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
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
,20% 為蘇龍宇等人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
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又蘇龍宇為免陳瑞昌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
響陳瑞昌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
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8年12月份,
之後即不再繳納。
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即無
資力之陳瑞昌
催討剩餘欠款173,940 元(本金部分,
起訴書誤繕為182,07
4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㈡由蘇龍宇於98年3 月3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陳
瑞昌同意,以陳瑞昌之名義,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徵信調查表上填載陳瑞
昌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理、到職日95年6 月5 日
等不實資料,交由陳瑞昌於「申請人親簽欄」簽名後,由蘇
龍宇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等
資料,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安泰銀行不知情之徵信人
員誤信陳瑞昌確實在敬軒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
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貸與陳瑞昌償還能力顯不相當
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36萬元,並於98年3 月12日將核貸款項
全數匯入陳瑞昌設於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瑞昌、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安泰銀行詐得36萬元。陳瑞昌
並委託安泰銀行於98年3 月13日分別撥款至永豐銀行東台北
分行、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以清償
陳瑞昌積欠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遠東銀行板橋文化分行、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欠款。而蘇龍宇為免陳瑞昌之本件信用
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陳瑞昌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
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
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
繳付之分期款至98年11月12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安泰
銀行向陳即無資力之陳瑞昌催討剩餘欠款320,275 元(本金
部分)無著,始知受騙。
㈢由蘇龍宇於98年10月13日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8年10月14日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陳瑞昌同意,以陳瑞昌名義,
在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上填載陳瑞昌任職於敬軒公司,
擔任副理、年資3 年4 月等不實資料,交由陳瑞昌在「申請
人欄」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小額信貸申請書,連同陳瑞
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
,及供作財力證明之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
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誤信陳瑞昌確實在敬軒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
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核准貸給與陳瑞昌償還能力顯不相
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40萬元,並於98年10月21日將核貸款
項全數匯入陳瑞昌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陳瑞昌、蘇龍宇因
而共同向玉山銀行詐得40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
款項予陳瑞昌作為報酬,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
(通常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
,10%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
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陳瑞昌之本
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陳瑞昌在金融機構間之信
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
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9年1 月21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玉
山銀行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陳瑞昌催討剩餘欠款383,979 元
(本金部分,起訴書誤繕為400,091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㈣由蘇龍宇於98年6 月16日(蘇龍宇以陳瑞昌向中國信託銀行
提出申辦信用卡之日期)之前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經陳瑞昌同意,以陳瑞昌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有新卡最
有利」辦卡專用申書上填載陳瑞昌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技
術部副理,年收入100 萬元、年資3 年等不實資料,並由陳
瑞昌於「正卡人簽名欄」簽名後,由蘇龍宇持該申請書(並
未檢附勞工保險卡、敬軒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存摺影本,起
訴書誤繕有檢附該等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徵信人員誤信陳瑞昌確實在敬軒電業
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6 月22日核准
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 ,信用額度8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所載之帳
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敬軒公司)寄與
陳瑞昌。
㈤陳瑞昌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
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
領刷卡款項,中國信託銀行誤信陳瑞昌將依約償還,致陷於
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陳
瑞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陳瑞昌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陳瑞昌在金融機
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
乃代陳瑞昌
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98年12月起停
止繳款,中國信託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陳瑞昌催繳積欠之
刷卡消費本金88,160元無著,始知受騙。
㈥由蘇龍宇於98年10月27日(蘇龍宇以陳瑞昌向玉山銀行提出
申辦信用卡之日期)之前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陳
瑞昌同意,以陳瑞昌名義,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
陳瑞昌任職於敬軒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理,年收入96萬元、
年資3 年4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陳瑞昌於「申請人欄」簽名
後,由蘇龍宇持該申請書,並檢附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陳瑞昌設於杉林郵
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於98年10月27日向玉山銀行申辦
信用卡,玉山銀行不知情之徵信人員誤信陳瑞昌確實在敬軒
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
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
8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
市○○區○○路○○○ 巷○○號敬軒公司)寄與陳瑞昌。
㈦陳瑞昌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蘇龍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⒈至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
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款
項,玉山銀行誤信陳瑞昌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
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陳瑞昌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及避免陳瑞昌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過
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陳瑞昌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
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陳瑞昌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
或最低應繳金額後,自99年3 月起停止繳款,玉山銀行遂向
原即無資力之陳瑞昌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93,851元(截至
99年7 月份玉山銀行強制停卡時之欠款,不含之後之利息、
違約金)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
○區○○○路○○○ 號13樓、高雄市○○區○○街○○○ ○○ 號
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
等地
搜索,並查扣附表所示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
諱,並經
共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稱警二
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度偵字
第2941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21-24
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郭家良(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 )《下稱警三卷》第473-
476 頁)、
告訴人安泰銀行之代理人劉威彥(見警三卷第68
6-687 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范偉樵(見警三卷第
600-601 頁)於警詢時陳述
綦詳,且有:⑴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貸款部分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影本、個
人信貸約定書影本、銷售管理部「小額信貸」案件送件檢核
表影本、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
、敬軒公司在職證明書、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497 頁反面- 第502 頁)、中國
信託銀行102 年6 月24日刑事陳狀報及所附之「分期型」個
人信貸申請書影本、個人信貸約定書影本、客戶申貸權利義
務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㈥第207 、217-223 頁);⑵安泰銀行信用貸
款部分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陳瑞昌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
委託書影本、本票影本(見警三卷第699-706 頁)、安泰銀
行102 年4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
信調查表影本(見本院卷㈣第404 、405 頁);⑶玉山銀行
信用貸款部分之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5 月3 日玉
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小額信貸申請書影
本、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勞工保
險卡影本、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㈣第5 、15-19 頁)、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催告函
、撥款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35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第268 、269 、270 頁);⑷中國信銀行
信用卡部分之「有新卡最有利」辦卡專用申請書影本(見警
三卷第497 頁)、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6 月24日刑事陳狀報
及所附之「有新卡最有利」辦卡專用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
費明細(見本院卷㈥第207 、307-319 頁);⑸玉山銀行信
用卡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見警三卷第611 頁正反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
金融事業處102 年4 月23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陳瑞昌信用卡消費級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陳瑞
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
36、45-51 頁)、陳瑞昌信用卡之欠款資料(見本院卷㈨第
2 頁)等資料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
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
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
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
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
、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
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
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明知自己未在敬軒公司
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
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並
交付身分證件由共犯蘇龍宇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被告並在共
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連同個
人證件、存摺影本由共犯蘇龍
宇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誤認為被告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
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或核發信用卡,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施用
詐術行為,
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
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
觀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玉山銀行所附之信用貸
款、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及共犯蘇龍宇係為持續使
用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繳交
部分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術之
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
即成犯,
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
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簽帳款而拒絕撥款(
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
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
消費後,
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
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
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
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
害人。再者,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詐術使
如事實欄所示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提供代墊刷卡
消費金額,被告所詐得者,既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即係
具體現實之物,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⑴向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
安泰銀行、玉山銀行詐騙信用貸款、⑵向中國信託銀行、玉
山銀行詐得信用卡、⑵向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
銀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代墊消
費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既遂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陳
瑞昌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
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
迄
今有如事實欄所示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⒉、附表編號⒌所示詐欺取財犯,
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
接續犯。
㈣爰
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行為雖有可議,惟考量被告僅為人
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安泰銀行、玉山銀行達成
和解,並已分別給付第一期款項給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玉山銀行,此據中國信託
銀行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安泰銀行103
年5 月7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5頁)、玉山銀行103 年
5 月7 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6頁)附卷可資佐證,
顯見渠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良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
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
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
龍宇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本件詐欺取財
犯罪所
得之物,已據共犯蘇龍宇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⒈ │如事實欄㈠│陳瑞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中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之①②④⑤⑦⑩、2 之│
│ │信託銀行信用│①②③⑩、3之①、4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貸款部分 │ │
├──┼──────┼───────────────────────────┤
│ ⒉ │如事實欄㈡│陳瑞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安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之①②③④⑨、2之①②│
│ │銀行信用貸款│④⑩、3之①、4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部分 │ │
├──┼──────┼───────────────────────────┤
│ ⒊ │如事實欄㈢│陳瑞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玉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之①②④⑥、2 之①②│
│ │銀行信用貸款│⑦⑩、3 之①、4 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部分 │ │
├──┼──────┼───────────────────────────┤
│ ⒋ │如事實欄㈣│陳瑞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中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之①②④⑤⑧、2之①②│
│ │信託銀行信用│⑤⑩、4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卡部分 │ │
├──┼──────┼───────────────────────────┤
│ ⒌ │如事實欄㈥│陳瑞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玉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之①②④、2之①②⑧⑩│
│ │銀行信用卡部│、3之①、4之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 │ │
└──┴──────┴───────────────────────────┘
附表(被告陳瑞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
實欄㈤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
│ │ │ │ │刑) │
├──┼─────┼───────────┼───────┼────────┤
│ ⒈ │98.06.30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1,000元 │陳瑞昌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拾貳罪│
│ ⒉ │98.06.30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2,250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2,380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2,380元 │附表編號2 之⑥│
├──┼─────┼───────────┼───────┤所示之物沒收。 │
│ ⒊ │98.07.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愛河│2,894元 │ │
│ │ │店 │ │ │
├──┼─────┼───────────┼───────┤ │
│ ⒋ │98.07.08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9,900元 │ │
├──┼─────┼───────────┼───────┤ │
│ ⒌ │98.07.10 │可利亞-高雄博愛店 │1,208元 │ │
├──┼─────┼───────────┼───────┤ │
│ ⒍ │98.07.13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8,800元 │ │
├──┼─────┼───────────┼───────┤ │
│ ⒎ │98.08.17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3,000元 │ │
├──┼─────┼───────────┼───────┤ │
│ ⒏ │98.08.22 │美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 │
├──┼─────┼───────────┼───────┤ │
│ ⒐ │98.08.2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1,000元 │ │
├──┼─────┼───────────┼───────┤ │
│ ⒑ │98.09.12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1,000元 │ │
├──┼─────┼───────────┼───────┤ │
│ ⒒ │98.12.01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9,000元 │ │
├──┼─────┼───────────┼───────┤ │
│ ⒓ │98.12.08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7,000 元 │ │
└──┴─────┴───────────┴───────┴────────┘
附表(被告陳瑞昌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㈦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
│ │ │ │ │刑) │
├──┼─────┼───────────┼───────┼────────┤
│ ⒈ │98.11.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元 │陳瑞昌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貳拾伍│
│ ⒉ │98.11.13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1,745元 │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
│ ⒊ │98.11.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151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 ⒋ │98.11.1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20,000元 │附表編號2 之⑨│
├──┼─────┼───────────┼───────┤所示之物沒收。 │
│ ⒌ │98.11.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440元 │ │
│ │ │ ├───────┤ │
│ │ │ │205 元 │ │
├──┼─────┼───────────┼───────┤ │
│ ⒍ │98.11.1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13元 │ │
├──┼─────┼───────────┼───────┤ │
│ ⒎ │98.11.20 │大入有限公司 │2,382 元 │ │
├──┼─────┼───────────┼───────┤ │
│ ⒏ │98.11.24 │特力屋 │2,177元 │ │
├──┼─────┼───────────┼───────┤ │
│ ⒐ │98.11.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079元 │ │
├──┼─────┼───────────┼───────┤ │
│ ⒑ │98.11.2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995 元 │ │
├──┼─────┼───────────┼───────┤ │
│ ⒒ │98.11.28 │小北百貨 │489元 │ │
├──┼─────┼───────────┼───────┤ │
│ ⒓ │98.12.01 │美林加油站 │1,140 元 │ │
├──┼─────┼───────────┼───────┤ │
│ ⒔ │98.12.01 │CIN CHIN │19,600元 │ │
├──┼─────┼───────────┼───────┤ │
│ ⒕ │98.12.02 │貴族世家牛排 │850 元 │ │
├──┼─────┼───────────┼───────┤ │
│ ⒖ │98.12.08 │CIN CHIN │20,000元 │ │
├──┼─────┼───────────┼───────┤ │
│ ⒗ │98.12.08 │金獅加油站 │1,010元 │ │
├──┼─────┼───────────┼───────┤ │
│ ⒘ │98.12.11 │可利亞 │1,344元 │ │
├──┼─────┼───────────┼───────┤ │
│ ⒙ │98.12.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615 元 │ │
├──┼─────┼───────────┼───────┤ │
│ ⒚ │98.12.14 │台亞中安站 │1,012元 │ │
├──┼─────┼───────────┼───────┤ │
│ ⒛ │98.12.1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97 元 │ │
├──┼─────┼───────────┼───────┤ │
│ │98.12.1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231元 │ │
├──┼─────┼───────────┼───────┤ │
│ │98.12.15 │旺位加油站 │1,850 元 │ │
├──┼─────┼───────────┼───────┤ │
│ │98.12.16 │大樂量販 │599 元 │ │
├──┼─────┼───────────┼───────┤ │
│ │98.12.17 │東森得易購 │4,990元 │ │
├──┼─────┼───────────┼───────┤ │
│ │98.12.1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835元 │ │
│ │ │ ├───────┤ │
│ │ │ │309元 │ │
└──┴─────┴───────────┴───────┴────────┘
附表
(蘇龍宇以敬軒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入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
,以申請本件信用貸款、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出 處│
├──┼─────────┼──────┼───────┼──────┤
│ ⒈ │杉林郵局帳號 │96.09.20 │54,835元 │警三卷第500 │
│ │0000000-0000000 │ │ │頁反面至第50│
├──┼─────────┼──────┼───────┤2 頁(中國信│
│ ⒉ │同上 │96.10.19 │58,227元 │託銀行信用貸│
├──┼─────────┼──────┼───────┤款部分); │
│ ⒊ │同上 │96.11.20 │58,557元 │ │
├──┼─────────┼──────┼───────┤本院卷㈣第16│
│ ⒋ │同上 │96.12.20 │58,785元 │頁反面- 第19│
├──┼─────────┼──────┼───────┤頁反面(玉山│
│ ⒌ │同上 │98.05.20 │73,455元 │銀行信用貸款│
├──┼─────────┼──────┼───────┤部分 │
│ ⒍ │同上 │98.06.19 │74,185元 │ │
├──┼─────────┼──────┼───────┤ │
│ ⒎ │同上 │98.07.20 │74,660元 │ │
├──┼─────────┼──────┼───────┤ │
│ ⒏ │同上 │98.08.20 │74,525元 │ │
└──┴─────────┴──────┴───────┴──────┘
附表(與陳瑞昌有關之扣案物部分)
┌──┬────────┬──────┬─────────┬──────┬──────┐
│編號│名 稱│出 處│內 容 │用 途│沒收之依據 │
├──┼────────┼──────┼─────────┼──────┼──────┤
│ ⒈ │陳瑞昌業績表 │
扣押物品清單│①陳瑞昌基本資料《│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1 │P40 》 │銀行、安泰銀│1項第2款 │
│ │ │ ├─────────┤行、玉山銀行│ │
│ │ │ │②陳瑞昌理財紀錄表│信用貸款,及│ │
│ │ │ │---已申請(核准) │申請中國信託│ │
│ │ │ │信用卡、信貸紀錄張│銀行、玉山銀│ │
│ │ │ │《P39 》 │行信用卡所用│ │
│ │ │ │ │之物 │ │
│ │ │ ├─────────┼──────┤ │
│ │ │ │③安泰銀行償債明細│詐騙安泰銀行│ │
│ │ │ │1張《P38》 │信用貸款所用│ │
│ │ │ │ │之物 │ │
│ │ │ ├─────────┼──────┤ │
│ │ │ │④陳瑞昌國民身分證│詐騙中國信託│ │
│ │ │ │正面及健保卡正面影│銀行、安泰銀│ │
│ │ │ │本、陳瑞昌國民身分│行、玉山銀行│ │
│ │ │ │證反面及健保卡反面│信用貸款,及│ │
│ │ │ │影本、陳瑞昌之國民│申請中國信託│ │
│ │ │ │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銀行、玉山銀│ │
│ │ │ │卡正反面影本、陳瑞│行信用卡所用│ │
│ │ │ │昌之健保卡正反面影│之物 │ │
│ │ │ │本《P36 》 │ │ │
│ │ │ ├─────────┼──────┤ │
│ │ │ │⑤勞工保險卡正本及│詐騙中國信託│ │
│ │ │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銀行信用貸款│ │
│ │ │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及信用卡所用│ │
│ │ │ │細正本及影本《P33 │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⑥玉山銀行信用貸款│詐騙玉山銀行│ │
│ │ │ │申請書及陳瑞昌理財│信用貸款所用│ │
│ │ │ │紀錄表《P30》 │之物 │ │
│ │ │ ├─────────┼──────┤ │
│ │ │ │⑦中國信託『分期型│詐騙中國信託│ │
│ │ │ │』個人信貸申請書《│銀行信用貸款│ │
│ │ │ │P28》 │所用之物 │ │
│ │ │ ├─────────┼──────┤ │
│ │ │ │⑧中國信託信用卡『│詐騙中國信託│ │
│ │ │ │有新卡最有利』辦卡│銀行信用卡所│ │
│ │ │ │專用申請書《P23》 │用之物 │ │
│ │ │ ├─────────┼──────┤ │
│ │ │ │⑨安泰銀行信用貸款│詐騙安泰銀行│ │
│ │ │ │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信用貸款所用│ │
│ │ │ │、安泰銀行代償明細│之物 │ │
│ │ │ │《P22》 │ │ │
│ │ │ ├─────────┼──────┤ │
│ │ │ │⑩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詐騙中國信託│ │
│ │ │ │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銀行信用貸款│ │
│ │ │ │反面影本《P8》→申│所用之物 │ │
│ │ │ │請中國信託信用貸款│ │ │
│ │ │ │使用 │ │ │
├──┼────────┼──────┼─────────┼──────┼──────┤
│ ⒉ │陳瑞昌存檔 │
扣押物品清單│①陳瑞昌基本資料 │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2 ├─────────┤銀行、安泰銀│1項第2款 │
│ │ │ │②陳瑞昌理財紀錄表│行、玉山銀行│ │
│ │ │ │→已申請(核准)信│信用貸款,及│ │
│ │ │ │用卡、信貸紀錄《P1│申請中國信託│ │
│ │ │ │》 │銀行、玉山銀│ │
│ │ │ │ │行信用卡所用│ │
│ │ │ │ │之物 │ │
│ │ │ ├─────────┼──────┼──────┤
│ │ │ │③陳瑞昌中國信託信│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用貸款部分繳費之轉│銀行信用貸款│1項第2、3款 │
│ │ │ │帳明細表《P3反面》│所用或所得之│ │
│ │ │ │、員工貸款繳款明細│物 │ │
│ │ │ │表→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 │ │用貸款部分《P4》 │ │ │
│ │ │ ├─────────┼──────┼──────┤
│ │ │ │④安泰銀行委外催收│詐騙安泰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前
通知書、委外催收│信用貸款所用│1項第2、3款 │
│ │ │ │通知書、繳納安泰銀│或所得之物 │ │
│ │ │ │行信用貸款之轉帳明│ │ │
│ │ │ │細表、安泰銀行開立│ │ │
│ │ │ │帳戶總申請書及金融│ │ │
│ │ │ │卡密碼單《P8背面》│ │ │
│ │ │ │、員工貸款繳款明細│ │ │
│ │ │ │表→安泰銀行信用貸│ │ │
│ │ │ │款部分《P9》 │ │ │
│ │ │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開卡通知《P10背 │銀行信用卡所│1 項第3 款 │
│ │ │ │面》 │得之物 │ │
│ │ │ ├─────────┼──────┼──────┤
│ │ │ │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帳單及繳款明細、│行信用卡消費│1 項第3 款 │
│ │ │ │催告函《P11》 │以詐騙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得之物│ │
│ │ │ ├─────────┼──────┼──────┤
│ │ │ │⑦玉山銀行催告函、│詐騙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轉帳明細表、撥款通│信用貸款所得│1 項第3 款 │
│ │ │ │知、借款契約書《P1│之物 │ │
│ │ │ │1 反面》、員工貸款│ │ │
│ │ │ │繳款明細表→玉山銀│ │ │
│ │ │ │行信用貸款部分《P1│ │ │
│ │ │ │2 》 │ │ │
│ │ │ ├─────────┼──────┼──────┤
│ │ │ │⑧玉山銀行信用卡發│詐騙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函《P12背面 │信用卡所得之│1 項第3 款 │
│ │ │ │》 │物 │ │
│ │ │ ├─────────┼──────┼──────┤
│ │ │ │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持玉山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費明細對帳單、繳款│用卡消費以詐│1 項第3 款 │
│ │ │ │明細、繳款通知《 P│騙玉山銀行代│ │
│ │ │ │13 》 │墊消費款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 │ │ ├─────────┼──────┼──────┤
│ │ │ │⑩陳瑞昌理財紀錄表│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P13反面 》 │銀行、安泰銀│1項第2款 │
│ │ │ │ │行、玉山銀行│ │
│ │ │ │ │信用貸款,及│ │
│ │ │ │ │申請中國信託│ │
│ │ │ │ │銀行、玉山銀│ │
│ │ │ │ │行信用卡所用│ │
│ │ │ │ │之物 │ │
├──┼────────┼──────┼─────────┼──────┼──────┤
│ ⒊ │陳瑞昌相關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①陳瑞昌新興郵局存│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11 │ 摺影本1份 │銀行、安泰銀│1項第2款 │
│ │ │ │ │行、玉山銀行│ │
│ │ │ │ │信用貸款,及│ │
│ │ │ │ │申請玉山銀行│ │
│ │ │ │ │信用卡所用之│ │
│ │ │ │ │物 │ │
├──┼────────┼──────┼─────────┼──────┼──────┤ ─ ───
│ ⒋ │陳瑞昌申辦行動電│扣押物品清單│①陳瑞昌申辦中華電│供詐欺中國信│刑法第38條第│
│ │話資料 │編號72-1 │信行動電話00000000│託銀行、安泰│1項第2款 │
│ │ │ │55號資料《P13 》 │銀行、玉山銀│ │
│ │ │ │ │行信用貸款,│ │
│ │ │ │ │及詐騙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信用卡│ │
│ │ │ │ │時,與銀行聯│ │
│ │ │ │ │絡使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