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
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於98年4 月17日,利用黃進展(另行
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富盛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金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名
義負責人,惟富盛金公司實際上係由蘇龍宇所掌控。林建良
明知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詐
騙銀行貸款,或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信用
卡盜刷財物,而林建良復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富盛金公司,
亦未自富盛金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
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
力,亦無清償之意思,仍與蘇龍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建良於98年12月4 日(蘇龍宇第一次以
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第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時間)之前某時,提供其設於高松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復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蘇龍宇,由蘇龍宇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薪資轉帳名義匯入林建良上
開高雄高松郵局帳戶,製造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領有薪
資之假象;並由蘇龍宇於99年1 月25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地
區不詳地點,製作林建良受僱於富盛金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並持向勞保局為林建良申請自99年1 月25日加入勞工保
險,因而取得林建良之勞工保險卡(因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投
保勞保事宜有實質審查權責,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後,共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由蘇龍宇於100 年1 月6 日(
起訴書誤繕為100 年1 月13日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林建良同意,以林建良名義,
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上填載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設計
師、到職日為98年1 月、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1
千元等不實資料,並交由林建良於「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
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並檢附林建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供作財力證明之
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林建良確實在富
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
陷於錯誤
,而於100 年1 月13日核准貸與林建良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
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4萬元,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林建良指
定之帳戶,林建良、蘇龍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54萬元
。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林建良,其餘詐貸所得
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
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
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
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林建良之本件信用貸款過
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林建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
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
款至100 年6 月,之後即不再繳納。
嗣經大眾銀行向原即無
資力之林建良催討積欠之本金519,290 元(
起訴書誤繕未清
償金額為532,140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㈡由蘇龍宇於100 年1 月3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林建
良同意,以林建良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上
填載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設計師、年收入81萬元
、年資2 年4 月等不實資料,交由林建良於「立約人
親簽欄
」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將上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連同
林建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
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不
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林建良確實在富盛金公
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
100 年1 月14日核准與林建良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
貸款額度100 萬元,並於是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林建良指
定之帳戶,蘇龍宇、林建良因而共同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10
0 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林建良,其餘詐
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常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
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各人頭勞健保費用,有
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
款)。又蘇龍宇為免林建良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
,影響林建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
金融機構詐騙,尚
按月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數
期(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0 年7 月7 日),之後即不再繳
納。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林建良催討欠款930,
773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㈢由蘇龍宇於100 年1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
林建良同意,以林建良之名義,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上填
載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景觀設計師、年薪
99萬元、到職日期97年9 月1 日等不實資料,交由林建良於
「申請人本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將上開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同林建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充作財力證明
之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於100
年1 月5 日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不知情之澳盛銀行承
辦人員誤信林建良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
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 月13日核准貸與
林建良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58萬元,並將
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之帳戶,蘇龍宇
、林建良因而共同向澳盛銀行詐得58萬元。其後蘇龍宇交付
不詳數額之款項予林建良,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
得(通常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
酬,10 %為各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各人
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林建
良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林建良在金融機構間
之信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尚按月支付
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數期(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
0 年6 月28日),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澳盛銀行向原即無
資力之林建良催討欠款557,625 元(本金部分)無著,始知
受騙。
㈣由蘇龍宇於99年3 月1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申請之日期)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99年3 月10日),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林建良同意,由蘇龍宇在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林
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景觀設計師、年薪81萬元、年
資1 年6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林建良於「申請人」欄親自簽
名後,由蘇龍宇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林建良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林建良
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於99年3 月11日
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林
建良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核准
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 ,信用額度6 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所載之帳
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富盛金公
司)寄與林建良。
㈤林建良、蘇龍宇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
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刷卡款項,玉山銀行
誤信林建良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
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林建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以
持續使用,及避免林建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
,影響林建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
機構詐騙,
乃代林建良繳付數期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後
,自100 年8 月起停止繳款,玉山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林
建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59,360元無著,始知受騙。
㈥由蘇龍宇於99年9 月16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林建良
同意,以林建良名義,在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林建
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景觀設計師,年收入81萬
元、到職日期97年9 月等不實資料,並由林建良於「正卡申
請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並檢附林建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於99年9 月21日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澳盛銀行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林建良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
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准發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12萬元),並將
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 巷○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林建良。
㈦林建良、蘇龍宇取得上開澳盛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
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澳盛銀行請領刷卡款項,澳盛銀行
誤信林建良將依約償還,致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予各該
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林建良之澳盛銀行信用卡得以
持續使用,及避免林建良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
,影響林建良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
機構詐騙,乃代林建良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或最低應繳金
額後,自100 年6 月起停止繳款,澳盛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
之林建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112,439 元(不含利息、
違約
金,起訴書誤繕為116,491 元)無著,始知受騙。
㈧由蘇龍宇於99年9 月16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林建良
同意,以林建良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
林建良任職於富盛金公司,擔任工程部設計師,年收入83萬
元、年資2 年等不實資料,並由林建良於「正卡人中文正楷
簽名欄」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起訴
書誤繕蘇龍宇有檢附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應
予更正),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不知情之中國信託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林建良確實在富盛金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
,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13.5萬元),並將信用卡
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富盛金公司)寄與林建良。
㈨林建良、蘇龍宇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
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卡款項,
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林建良訂將依約償還,代墊
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林建良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得以持續使用,由蘇龍宇代林建良繳付數期刷卡消
費款項,自100 年8 月起即停止繳款,中國信託銀行遂向原
即無資力之林建良催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94,947元(中國
信託銀行102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⒑所載林建良積欠之信
用卡款項96,639元,係包括循環利息1,292 元、違約金400
元,應予扣除)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
○區○○○路○○○ 號13樓、高雄市○○區○○街○○○ ○○ 號
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
○○路○○○ 號6 樓、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
等地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與林建良部分有關之物,始
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
共
同被告蘇龍宇於警詢、偵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
查筆錄卷宗(4-1 )《下稱警一卷》第7-1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2 )《下稱警二卷》第38頁
反面至第40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1528 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84-86 頁、第156-1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9413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9-41 頁;聲羈卷第21-24 頁)、
告訴
人大眾銀行之代理人王世傑(見警二卷第414-415 頁)、
告
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郭家良(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調查筆錄卷宗(4-3 )《下稱警三卷》第473-476 頁)
、告訴人澳盛銀行之代理人陳敏芳(見警三卷第884 頁至第
885 頁反面)、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范偉樵(見警三卷
第600-601 頁)於警詢陳述
綦詳,且有:⑴大眾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及林建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
建良開立之本票影本、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影本、個人信用貸
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影本、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下稱本院卷
】㈢第73-80 頁);林建良繳款明細(見本院卷㈧第189 頁
)。⑵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影本、個人
信貸約定書影本、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影本、林建良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影本、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警三卷第530 頁反面- 第536 頁反面);中國信託
銀行102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中國信託「分期型
」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㈥第207 、224-226 頁。⑶澳盛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林建良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林建良開立之本票影本(見警三卷第89
3-898 頁);澳盛銀行102 年4 月18日102 澳盛授信防字第
102008號函及所附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林
建良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林建良設於高雄高
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㈤第133 、23
1-241 頁);被告林建良之還款紀錄(見本院卷㈧第235 頁
)。⑷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林建良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警三卷第619 頁正反面);玉山
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務102 年4 月23日玉山卡(債)
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林建良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繳
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林建良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36、52-59 )。⑸澳盛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林建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林建良設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899 頁- 第904 頁反面)
;被告林建良之澳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林建良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林建良設
於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㈤第
219-230 頁);被告林建良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還款記錄(見
本院卷㈧第238 頁);澳盛銀行103 年1 月17日103 澳盛(
台執)字第0039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林建良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1-212 、244-253 頁)。⑹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530 頁);中國信託銀行10
2 年6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㈥第207-208 、320-335 頁)等資料在卷
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建良前揭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林建良之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
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
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
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
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貸款
、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
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
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林建良明知渠未在富盛
金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
人頭,交付帳戶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
錄,並交付身分證件由共犯蘇龍宇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被告
林建良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後,連同個
人證件、存摺影
本由共犯蘇龍宇持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林建良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
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准貸予信用貸款或核發信用卡,被
告林建良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
詐術行為,
足證被
告林建良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共犯蘇龍宇以被告林建
良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
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事實欄所示之大
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澳盛銀行、玉山銀行所附之信用貸
款、信用卡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林建良及共犯蘇龍宇係為
持續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信用工具,以
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該等信用工具之有效性,此為其詐
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停止付款,且詐欺為
即成
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
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
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簽帳款而拒絕撥款(
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
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
消費後,
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
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
,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
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
人。
㈢是核被告林建良:⑴向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大眾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澳盛銀行詐騙信用貸款、⑵向事實欄㈣、㈥
、㈧所示之玉山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騙信用卡
、⑶向附表所示玉山銀行、澳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詐騙代墊信用卡消費款,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林建良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
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建良就
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起
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林建良所犯附表所示部分之犯行,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林建良部分」,業已載明
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
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
迄今有如事實欄㈤、㈦
、㈨所示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至被告林
建良就附表編號15、25、42、46所示詐欺取財罪,均係於
同一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
接續犯
。
㈣爰
審酌被告林建良與共犯蘇龍宇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
可議,惟考量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
渠已生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建良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
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
定應執行刑,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蘇
龍宇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建良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本
件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共犯蘇龍宇陳明在卷,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⒈ │如事實欄㈠│林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大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銀行信用貸款│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①②③、⒋之①②③、⒌之①⑧所示之│
│ │部分 │物均沒收。 │
├──┼──────┼───────────────────────────┤
│ ⒉ │如事實欄㈡│林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中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託銀行信用│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①②③、⒋之①②③④、⒌之①⑨所示│
│ │貸款部分 │之物均沒收。 │
├──┼──────┼───────────────────────────┤
│ ⒊ │如事實欄㈢│林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澳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銀行信用貸款│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①②③、⒋之①②③⑤、⒌之①⑩所示│
│ │部分 │之物均沒收。 │
├──┼──────┼───────────────────────────┤
│ ⒋ │如事實欄㈣│林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玉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銀行信用卡部│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①②③、⒋之①②③⑧、⒌之①②所示│
│ │分 │之物均沒收。 │
├──┼──────┼───────────────────────────┤
│ ⒌ │如事實欄㈥│林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澳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銀行信用卡部│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①②③、⒋之①②③⑦、⒌之①④所示│
│ │分 │之物均沒收。 │
├──┼──────┼───────────────────────────┤
│ ⒍ │如事實欄㈧│林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所載詐騙中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託銀行信用│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①②③、⒋之①②③⑥、⒌之①⑥所示│
│ │卡部分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被告林建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㈤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1 │99.04.10 │八百屋汽車生活館 │658元 │林建良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肆拾柒│
│ 2 │99.04.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680元 │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
│ 3 │99.05.08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62元 │,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 4 │99.05.1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388元 │附表編號⒉之②│
├──┼─────┼───────────┼───────┤、⒊之①、⒌之③│
│ 5 │99.07.0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4,550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 │99.08.10 │大樂量販 │799元 │ │
├──┼─────┼───────────┼───────┤ │
│ 7 │99.08.13 │小北百貨 │957元 │ │
├──┼─────┼───────────┼───────┤ │
│ 8 │99.09.08 │全國加油站 │808元 │ │
├──┼─────┼───────────┼───────┤ │
│ 9 │99.09.1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5,740元 │ │
├──┼─────┼───────────┼───────┤ │
│ 10 │99.11.11 │中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89元 │ │
├──┼─────┼───────────┼───────┤ │
│ 11 │99.11.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1,534元 │ │
├──┼─────┬───────────┼───────┤ │
│ 12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5,100元 │ │
├──┼─────┼───────────┼───────┤ │
│ 13 │100.01.2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580元 │ │
├──┼─────┼───────────┼───────┤ │
│ 14 │100.01.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943元 │ │
├──┼─────┼───────────┼───────┤ │
│ 15 │100.02.2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616元 │ │
│ │ │ ├───────┤ │
│ │ │ │387元 │ │
├──┼─────┼───────────┼───────┤ │
│ 16 │100.03.22 │VivaTV │2,980元 │ │
├──┼─────┼───────────┼───────┤ │
│ 17 │100.03.22 │遠傳電信 │2,848元 │ │
├──┼─────┼───────────┼───────┤ │
│ 18 │100.03.25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380元 │ │
├──┼─────┼───────────┼───────┤ │
│ 19 │100.03.29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83元 │ │
├──┼─────┼───────────┼───────┤ │
│ 20 │100.03.29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980元 │ │
├──┼─────┼───────────┼───────┤ │
│ 21 │100.04.07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480元 │ │
├──┼─────┼───────────┼───────┤ │
│ 22 │100.04.16 │金弘笙 │445元 │ │
├──┼─────┼───────────┼───────┤ │
│ 23 │100.04.17 │九乘九文具 │1,452元 │ │
├──┼─────┼───────────┼───────┤ │
│ 24 │100.04.2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900元 │ │
├──┼─────┼───────────┼───────┤ │
│ 25 │100.05.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 │
│ │ │ ├───────┤ │
│ │ │ │990元 │ │
├──┼─────┼───────────┼───────┤ │
│ 26 │100.05.0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5元 │ │
├──┼─────┼───────────┼───────┤ │
│ 27 │100.05.0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21元 │ │
├──┼─────┼───────────┼───────┤ │
│ 28 │100.05.09 │小北百貨 │577元 │ │
├──┼─────┼───────────┼───────┤ │
│ 29 │100.05.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78元 │ │
├──┼─────┼───────────┼───────┤ │
│ 30 │100.05.1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38元 │ │
├──┼─────┼───────────┼───────┤ │
│ 31 │100.05.10 │全國加油站 │901元 │ │
├──┼─────┼───────────┼───────┤ │
│ 32 │100.05.10 │大樂量販 │748元 │ │
├──┼─────┼───────────┼───────┤ │
│ 33 │100.05.1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770元 │ │
├──┼─────┼───────────┼───────┤ │
│ 34 │100.05.1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178元 │ │
├──┼─────┼───────────┼───────┤ │
│ 35 │100.05.16 │小北百貨 │1,431元 │ │
├──┼─────┼───────────┼───────┤ │
│ 36 │100.05.17 │台灣中油 │1,050元 │ │
├──┼─────┼───────────┼───────┤ │
│ 37 │100.05.23 │台灣中油 │844 元 │ │
├──┼─────┼───────────┼───────┤ │
│ 38 │100.05.25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395元 │ │
├──┼─────┼───────────┼───────┤ │
│ 39 │100.05.26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10元 │ │
├──┼─────┼───────────┼───────┤ │
│ 40 │100.05.27 │東坡醉月中華料理 │1,350元 │ │
├──┼─────┼───────────┼───────┤ │
│ 41 │100.05.28 │康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549元 │ │
├──┼─────┼───────────┼───────┤ │
│ 42 │100.05.31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990元 │ │
│ │ │ ├───────┤ │
│ │ │ │990元 │ │
├──┼─────┼───────────┼───────┤ │
│ 43 │100.06.02 │全國加油站 │1,185元 │ │
├──┼─────┼───────────┼───────┤ │
│ 44 │100.06.03 │我家牛排 │870元 │ │
├──┼─────┼───────────┼───────┤ │
│ 45 │100.07.04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680元 │ │
├──┼─────┼───────────┼───────┤ │
│ 46 │100.07.07 │大樂量販 │620元 │ │
│ │ │ ├───────┤ │
│ │ │ │515元 │ │
├──┼─────┼───────────┼───────┤ │
│ 47 │100.07.13 │三多商場 │337元 │ │
└──┴─────┴───────────┴───────┴────────┘
附表(被告林建良之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實欄
㈦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1 │99.10.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78,000元 │林建良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玖罪,│
│ 2 │99.10.07 │海棠紅餐廳 │1,905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
│ 3 │99.12.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49,9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 4 │100.01.19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53,000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
├──┼─────┼───────────┼───────┤⒊之②、⒌之⑤所│
│ 5 │100.03.0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675元 │示之物均沒收。 │
│ │ │高雄巨蛋店) │ │ │
├──┼─────┼───────────┼───────┤ │
│ 6 │100.03.0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6元 │ │
│ │ │高雄天祥) │ │ │
├──┼─────┼───────────┼───────┤ │
│ 7 │100.03.26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7,940元 │ │
├──┼─────┼───────────┼───────┤ │
│ 8 │100.03.27 │槍神精品廣場 │13,700元 │ │
├──┼─────┼───────────┼───────┤ │
│ 9 │100.04.01 │SOTO日本料理- 聯興店 │1,331元 │ │
└──┴─────┴───────────┴───────┴────────┘
附表(被告林建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事
實欄㈨所示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主 文│
├──┼─────┼───────────┼───────┼────────┤
│ 1 │99.10.02 │全國加油站大順站 │774元 │林建良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共柒罪,│
│ 2 │99.10.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85,510元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店 │ │,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3 │99.10.0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5,000元 │算壹日。 │
├──┼─────┼───────────┼───────┤附表編號⒉之①│
│ 4 │99.11.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74,496元 │、⒊之③、⒌之⑦│
│ │ │店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100.01.19 │夏慕尼-高雄五福店 │107,800元 │ │
├──┼─────┼───────────┼───────┤ │
│ 6 │100.01.21 │千葉火鍋大昌店 │1,383元 │ │
├──┼─────┼───────────┼───────┤ │
│ 7 │100.01.24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58元 │ │
└──┴─────┴───────────┴───────┴────────┘
附表
(蘇龍宇以富盛金公司薪資轉帳名義,轉帳至林建良設於高雄高
松郵局帳戶,以申請本案之信用貸款、信用卡)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出 處│
├──┼─────────┼──────┼───────┼────┤
│ 1 │高雄高松郵局帳號 │98.12.04 │30,000元 │本院卷㈣│
│ │0000000-0000000 │ │ │第55- 頁│
├──┼─────────┼──────┼───────┤(玉山銀│
│ 2 │同上 │98.12.18 │28,300元 │行信用卡│
├──┼─────────┼──────┼───────┤部分) │
│ 3 │同上 │99.01.05 │30,000元 │ │
├──┼─────────┼──────┼───────┤警三卷第│
│ 4 │同上 │99.01.20 │28,723元 │533-536 │
├──┼─────────┼──────┼───────┤頁反面(│
│ 5 │同上 │99.02.05 │30,000元 │中國信託│
├──┼─────────┼──────┼───────┤銀行信貸│
│ 6 │同上 │99.02.22 │28,255元 │部分) │
├──┼─────────┼──────┼───────┤ │
│ 7 │同上 │99.03.05 │30,000元 │警三卷第│
├──┼─────────┼──────┼───────┤894 頁反│
│ 8 │同上 │99.06.04 │30,000元 │面- 第89│
├──┼─────────┼──────┼───────┤7 頁反頁│
│ 9 │同上 │99.06.21 │28,155元 │(澳盛銀│
├──┼─────────┼──────┼───────┤行信貸部│
│ 10 │同上 │99.07.05 │30,000元 │分) │
├──┼─────────┼──────┼───────┤ │
│ 11 │同上 │99.07.20 │28,768元 │本院卷㈢│
├──┼─────────┼──────┼───────┤第75頁反│
│ 12 │同上 │99.08.05 │30,000元 │面至第78│
├──┼─────────┼──────┼───────┤頁(大眾│
│ 13 │同上 │99.08.20 │28,556元 │銀行信貸│
├──┼─────────┼──────┼───────┤部分) │
│ 14 │同上 │99.09.03 │30,000元 │ │
├──┼─────────┼──────┼───────┤警三卷第│
│ 15 │同上 │99.09.21 │28,576元 │902 頁反│
├──┼─────────┼──────┼───────┤面- 第90│
│ 16 │同上 │99.10.05 │35,000元 │5 頁反面│
├──┼─────────┼──────┼───────┤(澳盛銀│
│ 17 │同上 │99.10.20 │33,654元 │行信用卡│
├──┼─────────┼──────┼───────┤部分) │
│ 18 │同上 │99.11.05 │38,000元 │ │
├──┼─────────┼──────┼───────┤ │
│ 19 │同上 │99.11.19 │34,000元 │ │
├──┼─────────┼──────┼───────┤ │
│ 20 │同上 │99.12.03 │38,000元 │ │
├──┼─────────┼──────┼───────┤ │
│ 21 │同上 │99.12.20 │34,000元 │ │
├──┼─────────┼──────┼───────┤ │
│ 22 │同上 │100.01.05 │38,000元 │ │
└──┴─────────┴──────┴───────┴────┘
附表(與被告林建良犯詐欺取財罪有關之扣案物)
┌──┬────────┬──────┬─────────┬──────┬──────┐
│編號│名 稱│出 處│內 容 │用 途│沒收之依據 │
├──┼────────┼──────┼─────────┼──────┼──────┤
│ ⒈ │林建良相關資料及│
扣押物品清單│①林建良已申請(核│詐騙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證物 │編號36 │准)信用卡、信貸紀│、中國信託銀│1項第2款 │
│ │ │ │錄《P1》 │行、澳盛銀行│ │
│ │ │ │ │信用貸款及玉│ │
│ │ │ │ │山銀行、澳盛│ │
│ │ │ │ │銀行、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信用卡│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②NOKIA 廠牌行動電│ │ │
│ │ │編號54 │話1支(門號:09268│ │ │
│ │ │ │18328;IMEI:35253│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③林建良之身分證及│ │ │
│ │ │編號66 │健保卡正本各1張 │ │ │
├──┼────────┼──────┼─────────┼──────┼──────┤
│ ⒉ │信用卡、信用貸款│扣押物品清單│①林建良之中國信託│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待繳款單據 │編號39 │銀行信用卡帳單《P1│行信用卡消費│1 項第3 款 │
│ │ │ │》 │以詐騙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得之物│ │
│ │ │ ├─────────┼──────┼──────┤
│ │ │ │②信用卡/ 信貸繳款│持玉山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日報表→林建良玉山│用卡消費以詐│1 項第2 款 │
│ │ │ │銀行信用卡部分《P2│騙玉山銀行代│ │
│ │ │ │2 》 │墊消費款所用│ │
│ │ │ │ │之物 │ │
├──┼────────┼──────┼─────────┼──────┼──────┤
│ ⒊ │刷卡紀錄簿→林建│扣押物品清單│①林建良玉山銀行信│持玉山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良部分 │編號70 │用卡消費紀錄及簽帳│用卡消費以詐│1項第2、3款 │
│ │ │ │單《P9正反面》 │騙玉山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用│ │
│ │ │ │ │及所得之物 │ │
│ │ │ ├─────────┼──────┼──────┤
│ │ │ │②林建良澳盛銀行信│持澳盛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用卡消費紀錄及簽帳│用卡消費以詐│1項第2、3款 │
│ │ │ │單《P10正反面》 │騙澳盛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用│ │
│ │ │ │ │及所得之物 │ │
│ │ │ ├─────────┼──────┼──────┤
│ │ │ │③林建良中國信託銀│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及│行信用卡消費│1項第2、3款 │
│ │ │ │簽帳單《P11 正反面│以詐騙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用及所│ │
│ │ │ │ │得之物 │ │
├──┼────────┼──────┼─────────┼──────┼──────┤
│ ⒋ │林建良業績表 │扣押物品清單│①林建良之基本資料│詐騙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77 │及富盛金公司基本資│、中國信託銀│1項第2款 │
│ │ │ │料 │行、澳盛銀行│ │
│ │ │ ├─────────┤信用貸款及玉│ │
│ │ │ │②林建良理財紀錄表│山銀行、澳盛│ │
│ │ │ │--已申請(核准)信│銀行、中國信│ │
│ │ │ │用卡、信貸紀錄《P1│託銀行信用卡│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 │ │ │③林健良之健保卡正│ │ │
│ │ │ │反面影本、國民身分│ │ │
│ │ │ │證正反面反面》 │ │ │
│ │ │ ├─────────┼──────┼──────┤
│ │ │ │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投保資料表《P3正反│銀行信用貸款│1項第2款 │
│ │ │ │面》 │所用之物 │ │
│ │ │ ├─────────┼──────┼──────┤
│ │ │ │⑤林建良向澳盛銀行│詐騙澳盛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信用貸款之個人│信用貸款所用│1項第2款 │
│ │ │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之物 │ │
│ │ │ │定書《P5》 │ │ │
│ │ │ ├─────────┼──────┼──────┤
│ │ │ │⑥林建良向中國信託│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信│銀行信用卡所│1項第2款 │
│ │ │ │用卡申請書影本、林│用之物 │ │
│ │ │ │建良之國民身分證正│ │ │
│ │ │ │反面影本、健保卡正│ │ │
│ │ │ │反面影本、高雄高松│ │ │
│ │ │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影本《P14 反面》 │ │ │
│ │ │ ├─────────┼──────┼──────┤
│ │ │ │⑦林建良向澳盛銀行│詐騙澳盛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信用卡所用之│1項第2款 │
│ │ │ │申請書影本、林建良│物 │ │
│ │ │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健保卡正反面│ │ │
│ │ │ │影本、高雄高松郵局│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P15》 │ │ │
│ │ │ ├─────────┼──────┼──────┤
│ │ │ │⑧林建良向玉山銀行│詐騙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信用卡所用之│1項第2款 │
│ │ │ │申書影本、林建良之│物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本、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本、高雄高松郵局存│ │ │
│ │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P17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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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林建良存檔 │扣押物品清單│①林建良基本資料 │詐騙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編號113 │ │、中國信託銀│1項第2款 │
│ │ │ │ │行、澳盛銀行│ │
│ │ │ │ │信用貸款及玉│ │
│ │ │ │ │山銀行、澳盛│ │
│ │ │ │ │銀行、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信用卡│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發│詐騙玉山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卡通知函《P3反面》│信用卡所得之│1 項第3 款 │
│ │ │ │ │物 │ │
│ │ │ ├─────────┼──────┼──────┤
│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消│持玉山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費明細對帳單及繳款│用卡消費以詐│1 項第3 款 │
│ │ │ │收據《P4》 │騙玉山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④澳盛銀行信用卡發│詐騙澳盛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卡及開卡通知《P5反│信用卡所得之│1 項第3 款 │
│ │ │ │面》 │物 │ │
│ │ │ ├─────────┼──────┼──────┤
│ │ │ │⑤澳盛銀行信用卡帳│持澳盛銀行信│刑法第38條第│
│ │ │ │單及繳款收據《P6》│用卡消費以詐│1 項第3 款 │
│ │ │ │ │騙澳盛銀行代│ │
│ │ │ │ │墊消費款所得│ │
│ │ │ │ │之物 │ │
│ │ │ ├─────────┼──────┼──────┤
│ │ │ │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卡發卡通知《P6反面│銀行信用卡所│1 項第3 款 │
│ │ │ │》 │得之物 │ │
│ │ │ ├─────────┼──────┼──────┤
│ │ │ │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持中國信託銀│刑法第38條第│
│ │ │ │卡帳單及繳款收據《│行信用卡消費│1 項第3 款 │
│ │ │ │P7》 │以詐騙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代墊消│ │
│ │ │ │ │費款所得之物│ │
│ │ │ ├─────────┼──────┼──────┤
│ │ │ │⑧林建良之大眾銀行│詐騙大眾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信用貸款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所用│1 項第2 款 │
│ │ │ │《P9》 │之物 │ │
│ │ │ ├─────────┼──────┼──────┤
│ │ │ │⑨林建良之中國信託│詐騙中國信託│刑法第38條第│
│ │ │ │銀行信用貸款繳款明│銀行信用貸款│1 項第2 款 │
│ │ │ │細表《P10》 │所用之物 │ │
│ │ │ ├─────────┼──────┼──────┤
│ │ │ │⑩林建良之澳盛銀行│詐騙澳盛銀行│刑法第38條第│
│ │ │ │信用貸款繳款明細表│信用貸款所用│1 項第2 款 │
│ │ │ │《P11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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