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名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名犯
背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博名及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均係被繼承人楊壬辰(於
民國73年7 月9 日死亡)及楊鄭桂卿(於95年8 月間死亡)
之子女,係兄弟姊妹,
詎楊博名均明知楊壬辰及楊鄭桂卿死
亡後,其等之遺產⑴高雄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上開3 筆土地面積,各為2 平
方公尺、61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合計83平方公尺,借名
登記在楊林美鶴名下,下均稱系爭○○區3筆土地)及⑵高
雄市○○區○○街○○號(下均稱系爭○○區房地)為公同共
有,楊博名及楊燿州、楊博淳更約定遺產不予分割,維持共
有關係,並推楊博名為上開房地之管理人。
惟於96年8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處,家族召開會議,會議
中協議分配(下均稱家族分產協議)系爭○○區房地予楊燿
州;系爭○○區3筆土地則分配予楊博名、楊燿州、楊博淳
、楊淨媚、楊淨如(未據
告訴)5人。詎楊博名明知上開會
議之內容,如擅自處分將違背其受託任務而生損害於真正權
利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竟分別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其他真正權利人利益之犯意,先於99年1月27日
,擅將系爭○○區3筆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不知
情楊博名之子楊
猶閔及女兒楊婷婷,致生損害其他土地共有
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之利益。再於99年4月12日,另
萌背信犯意,擅將系爭○○區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
不知情之楊博名之子楊猶閔,致生損害於楊燿州之利益。
嗣
楊燿州於99年9月21日查悉土地登記狀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
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
證人、
鑑定人權利之
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
之情事,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
具結
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
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
實性,
嗣後證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於法院審理接受
詰
問時,未曾表示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足見證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在偵查中之所
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燿州、楊博淳、
楊淨媚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有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偵查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即無可採。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傳聞
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
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區3筆土地登記在其子女楊猶閔
、楊婷婷名下,並將系爭○○區房地登記在其子楊猶閔名下
,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系爭○○區3筆土地部
分,為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及楊淨媚之夫鄭育超,積欠我
債務,我便以每人持份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作價抵償債
務,因而取得系爭○○區3筆土地之所有權,至系爭○○區
房地部分,則是楊燿州前後至少積欠我債務635萬元以上,
且楊燿州向我稱因我信用較佳,故以我的名義向銀行借款,
利息較低,亦可貸得較多貸款,希望我不要將系爭○○區房
地過戶至楊燿州名下,而把系爭○○區房地供我信託讓與擔
保,再由我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350萬元,並匯入愛
智公司帳戶,以代償楊燿州之債務,嗣因楊燿州未依約清償
系爭○○區房地之貸款本息,我便以500萬元作價受償楊燿
州積欠我超過500萬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我才會取得系爭○
○區房地之所有權;嗣因我有罹患癌症,因恐不久人世,
便基於身後規畫而將系爭○○區房地及系爭○○區3筆土地
移轉登記給我的子女名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就系爭
○○區房地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楊燿州間具有信託讓與擔保
之法律關係,因告訴人楊燿州無法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635
萬元,被告遂以系爭○○區房地作價抵償,是告訴人楊燿州
本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自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
背信罪相繩;就系爭○○區3筆土地而言,被告向告訴人楊燿
州、楊博淳、楊淨媚及訴外人楊淨如表示,各給付
渠等60萬
元買回系爭○○區3筆土地之持分後,被告始將系爭○○區3
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子女,則被告與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
、楊淨媚間,應屬買賣法律關係之對向關係,尚與背信罪之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楊燿州、楊
博淳、楊淨媚俱已取得被告給付之土地價款60萬元,是被告
主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就此亦應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均係被繼承人楊壬辰
(於73年7 月9 日死亡)及楊鄭桂卿(於95年8 月間死亡)
之子女,
彼等係兄弟姊妹關係,此為被告所
自承,並戶口名
簿謄本1 份在卷
可佐(見偵一卷第14-15 頁),此可
堪認定
。渠等父母楊壬辰及楊鄭桂卿死亡後,渠等之遺產有借名登
記在楊林美鶴名下之系爭○○區3筆土地及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之系爭○○區房地,被告及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約定
遺產不予分割,維持共有關係,並推被告為上開房地之管理
人,嗣於96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處,
家族召開會議,會議中協議分配(即家族分產協議)系爭○
○區房地予告訴人楊燿州;系爭○○區3筆土地則分配予被
告及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及訴外人楊淨如5人,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燿州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2-22頁、院二卷第78-91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淳、楊淨媚及證人即被告妹妹
楊淨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四卷第12-22
頁、第115-127頁、院二卷第153-159頁、第92-97頁、第
98-100頁),且有共有財產明細、分產協議書各1份、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
權狀1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
高雄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2份、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分處99年1月22日高市○○地00000000000
0號函1份○○○區○○段○○段○○○○○○○○○○號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部份)○○○區○○段○○段○○○○ ○○○○○○號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份)、授權書、切結書、楊林美鶴印
鑑證明1份在卷
可參(見偵三卷第10-11頁、偵四卷第34頁、
偵一卷第20頁、第21頁、偵四卷第88頁、第138-139頁、第
143頁、第145頁、第146頁、院二卷第141-143頁),此部分
事實亦
堪信實。而被告於99年1月27日,將系爭○○區3筆土
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其子楊猶閔及其女楊婷婷,另
於99年4月12日,將系爭○○區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
予其子楊猶閔名下,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於證人楊燿州、
楊博淳、楊淨媚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高市地鹽
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之高雄市○○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2 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份、所有權買賣契約書2份、
99 年契稅繳款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01年
5月30日高市地0000000000 00000號函暨函附之系爭○
○區3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
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309
-352頁、第286-30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
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告訴人楊燿州簽發之支票(
票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61萬6790元,受款人:愛
智圖書有限公司)1 紙、98年6 月3 日楊燿州致楊博名之書
信1 紙、楊博淳致楊博名之書信1 紙、楊淨媚財務往來明細
帳1 份、被告簽發之支票1 紙(票號:KS0000000 號、票面
金額:317 萬8876元)、估價單2 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1 份(匯款人:楊博名,受款人:楊淨媚,匯款金額:43萬
元)、調解條件手記1紙、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名稱:楊博名之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查詢1份、合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1份等為
其執據。(見偵四卷第37-38頁、第78頁、第53-54頁、第55
頁、院一卷第46頁、第47-48頁、第51頁、第52頁、院二卷
第40-42頁、第206頁)。
㈢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
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
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
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
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
,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
之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
本件
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
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
、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
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
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
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
無因管理),即不
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
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
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
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
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
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
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
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
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
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
彼等應有部
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
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
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
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
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系爭○○區3筆土地而言,真正權利人即告訴人楊燿州、
楊博淳、楊淨媚均未向被告明確表示願以60萬元作價抵償其
個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此亦據證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
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2-22頁、院
二卷第153-159頁、第92-97頁),況其中告訴人楊淨媚之持
分部分,被告
乃以告訴人楊淨媚之夫鄭育超對被告積欠之債
務作價抵償,告訴人楊淨媚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此為被告所
自承,亦與證人鄭育超、楊淨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符(見
院二卷第110-114頁、第93-94頁),堪信被告均未經真正權
利人即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之同意,即將系爭○
○區3筆土地擅自移轉於其子女名下甚明,被告顯然有違前
揭家族分產協議,擅自將系爭○○區3筆土地作價抵償債務
甚明。
㈤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明知系爭○○區3 筆土地僅係彼等之
父母借名登記在楊林美鶴名下,實際上系爭○○區3 筆土地
各屬被告及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及訴外人即被告
之妹楊淨如所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基於家族分產
協議之約定,被告身為擔任系爭○○區3 筆土地之管理人,
負有將系爭○○區3 筆土地移轉予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
楊淨媚之任務,不得違背任務擅自處分或出賣系爭○○區3
筆土地,而被告竟違反家族分產協議之約定,私自將系爭○
○區3筆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子女等節,是見被告所違反者,
係對內基於契約而生之義務,其所為顯已違背受託任務,並
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之財產,且有圖取
為其子女不法利益甚明。
㈥至證人即系爭○○區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楊林美鶴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區3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非
僅止於登記名義人,系爭○○區3筆土地乃被告之父楊壬辰
為保障我們一家生活所為的補償云云(見院二卷第115-118
頁),然證人楊林美鶴上揭所述,顯與被告之供承及證人楊
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前揭證述楊林美鶴為系爭○○區3筆
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相左,且與蓋用楊林美鶴印鑑章
之借名登記切結書要旨相違,此有上開借名登記切結書1份
、楊林美鶴印鑑證明1份在卷
可稽(見院二卷第142頁、第
143 頁),是證人楊林美鶴上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
可疑。況系爭○○區3筆土地遭徵收買回時,概由被告出資
買回,證人楊林美鶴亦為肯定之答覆(見院二卷第116頁)
,又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曾以30萬元交付予證人楊林美鶴
,充作楊林美鶴身為登記名義人,無法申請老人年金之補償
等情,證人楊林美鶴亦證稱其曾收受30萬元等語(見院二卷
第115頁),在在可見楊林美鶴僅居於系爭○○區3筆土地之
借名登記名義人地位,
而非真正權利人甚明,證人楊林美鶴
前揭證述無礙本院關於楊林美鶴係系爭○○區3筆土地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之認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間
,就系爭○○區3 筆土地而言,係對向之買賣法律關係云云
。惟被告乃基於家族分產協議,身為系爭○○區3 筆土地之
管理人,負有將系爭○○區3 筆土地之持分移轉至告訴人楊
燿州、楊博淳、楊淨媚之任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至於
被告以其自有財產先行墊付買回系爭○○區3 筆土地款項乙
節,被告應向他共有人請求返還,此與被告負有移轉持分與
告訴人等,係屬二事,顯非基於對向之買賣法律關係可比,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就系爭○○區房地而言,真正權利人即告訴人楊燿州,並未
同意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並就其所負對被告之債務為抵償,
此經證人楊燿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
12-22 頁、院二卷第79-91 頁),堪信被告未經真正權利人
即告訴人楊燿州之同意,即將系爭○○區房地擅自移轉於其
子女名下無疑。既被告明知系爭○○區房地僅係彼等之父母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基於家族分產協議之約定,被告既擔
任系爭○○區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負有將系爭○○區房
地移轉予告訴人楊燿州之任務,不得違背任務擅自處分或出
賣系爭○○區房地,被告竟違反家族分產協議之約定,私自
將系爭○○區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子等節,依前開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6年度台上
字第54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等判決意旨之說明,被
告基於家族分產協議之約定,被告僅為告訴人楊燿州處理事
務,擔任系爭○○區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如擅自處分
將違背其受託任務而生損害於真正權利人楊燿州,被告竟違
反家族分產協議之約定,私自將系爭○○區房地移轉登記予
其子楊猶閔,被告所違反者,係對內基於契約而生之義務甚
明。
㈨至證人即愛智公司會計于菁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燿州
在97年8 月間到12日向愛智公司陸續借款總計310 萬元,而
被告將系爭○○區房地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350 萬元
,並匯入愛智公司帳戶,以代償楊燿州前積欠愛智公司的借
款310 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21-124 頁),且有前揭系爭
○○區房地之高雄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參。系爭○○區房地
固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貸金錢而用以償還告訴人楊燿
州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基於前揭家族分產協議,被告仍無礙
於擔負將系爭○○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楊燿州
之任務,充其量僅該房地設有一抵押權,房產價值減低而已
,此對身為大學畢業,經營愛智圖書公司,社會閱歷甚豐之
被告應無不知曉之理,何足以系爭○○區房地向銀行抵押以
貸得較高款項及較低利息等理由,而違背前揭受託移轉登記
之任務。再者,縱告訴人楊燿州前確曾積欠被告借款達635
萬元,並曾交付2 期借款利息,然告訴人楊燿州未向被告明
確表示就系爭○○區房地作價抵償之意思,此據告訴人楊燿
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難認被告即得任意主張取得系爭
○○區房地之所有權,而將二事混為一談,是證人于菁玲前
揭之證詞暨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楊燿州既已積欠被告債務635 萬
元,告訴人楊燿州同意以系爭○○區房地為信託讓與擔保,
而被告以500 萬元將系爭○○區房地作價抵償,難認有何損
害告訴人楊燿州之利益可言云云。告訴人楊燿州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何信託讓與擔保及作價抵償之情事,業如前述,
且是否損害本人之利益,乃就個別財產觀察,要難與本人之
總體財產混為一談,果如此,豈不縱容任何人均得未經他人
同意,擅將他人財產處分、抵償,顯與一般法治觀念有違,
而被告既未遵家族分產協議而擅將系爭○○區房地過戶至其
子名下,為其子圖取不法利益,就告訴人楊燿州而言,系爭
○○區房地所有權之喪失,自屬受有損害,辯護人前揭見解
,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 背信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系爭○○
區3筆土地部分,被告以一移轉登記予其子女楊猶閔、楊婷
婷之違背任務行為,致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均受
有其各自持分喪失之損害,各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
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被
告違反家族分產協議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系爭○○
區房地及其與告訴人3人共有之借名登記在楊林美鶴名下之
系爭○○區3筆土地,移轉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被告本得
以自己名義處分上開房產、土地,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
容有未洽,而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
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
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所侵占
之客體為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未敘及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惟此
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
、楊淨媚之兄長,竟罔顧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楊淨媚之
權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逕以兄長之姿擅自將系爭○○
區房地及系爭○○區3筆土地作價抵償,而將上開房地移轉
至其子女名下,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且其係出於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及楊淨媚之夫鄭育超
積欠被告債務,始擅作主張逕以上開房產作價抵償,其所為
雖有違法治觀念,惟其對家族內部之照顧及貢獻不容抹滅,
況本件起因於家族內部財產糾紛,實不忍以嚴刑峻罰苛之,
再衡酌被告因違背受託任務,致使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
楊淨媚所受之損害,及系爭○○區3筆土地及系爭○○區房
地之價值,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
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罹患癌症等一切情況,就其所
犯上開背信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固
身為愛智圖書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堪稱富裕,然被告
所犯上開2罪均純屬家族內部財產糾紛,均仍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
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
上開背信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均無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上開2 罪均
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