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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8號                          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9 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3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戴裕霖因沈迷賭博,明知其財務困窘且未從事廢五金回收業 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或各別之詐欺取財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4月間起經常至恆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恆晉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向恆晉 公司總經理胡岳昆佯稱:其因出獄需要創業,但四處碰壁 ,無法籌措創業資金去從事廢五金回收等環保業務,故欲 向恆晉公司及胡岳昆借款,以便購置生財機具及貨物云云 ,且為取信胡岳昆,復於99年10月4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胡岳昆,欲以100萬元作價為借款 之擔保。胡岳昆誤信所言上情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先於99 年10月5日、18日各將恆晉公司所有之資金新臺幣(下同 )55萬元、70萬元借予戴裕霖,而戴裕霖於交付上開自小 客車後隨即向胡岳昆借用該車,並自行將該車轉賣他人獲 得價金,且為繼續取得胡岳坤之信賴,再於99年10月25日 、27日分別向胡岳昆償還56萬元及24萬元,致胡岳昆陷於 錯誤,又於99年10月28日及11月1 日各將恆晉公司所有之 資金100 萬元及12萬元借予戴裕霖。上開借款共計237 萬 元(55萬元+70萬元+100 萬元+12萬元=237 萬完), 除第1筆 之5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予戴裕霖外,其餘均以電 匯方式匯入戴裕霖之女戴雯靜在岡山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植為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 (二)嗣戴裕霖又欲向胡岳昆借款,並佯稱:因其所經營之環保 公司之股東急需用錢,其欲以185萬元併購股東所有之鋼 筋云云,並提出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無法如期兌 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作為擔保,致胡岳昆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於100年1月19日將其個人資產現金185萬元 交付予戴裕霖。嗣因胡岳昆發現戴裕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借走後始終以各種理由拒絕歸還,且所用以清償如附表二 之支票均遭銀行拒絕往來,始查知上情。 二、戴裕霖復明知其財務困窘且無購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裕霖於100年3月11日 前往恆晉公司上址工廠向胡岳昆佯稱:其有一位在屏東縣潮 州鎮冷凍工廠擔任副理的朋友「小陳」,要購買2部堆高機 云云,致胡岳昆因而陷於錯誤,以恆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 戴裕霖簽訂買賣合約書,同意以每部堆高機58萬元之價格, 將2部TOYOTA牌50-8FD25型號之柴油堆高機出售予戴裕霖( 總價款116萬元),並於收受30萬元之訂金後,同意由戴裕 霖雇用拖吊車至供應商康易貿易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倉 庫,將上開2部堆高機載運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之冷凍工廠交 貨,尾款86萬元則約定於翌日(3月12日)以現金付清。嗣 胡岳昆於翌日向戴裕霖索討尾款時,戴裕霖則以諸多理由敷 衍且拒不付款,胡岳昆心生有異經詢問拖吊車司機後,始知 悉上開2部堆高機並未依約載往屏東縣潮州鎮之冷凍工廠交 貨,而係依「小陳」之指示改載運至高雄市大寮區之廢五金 堆放廠,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恆晉公司及胡岳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裕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岳昆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之指訴及證述(偵一卷第13至16、39至41、58至61頁, 偵二卷第34至36、44、45、50至53頁,本院一卷第17、18、 47、48 頁;追偵一卷第35至37、43頁正反面,本院追一卷 第21、22頁)、證人即拖吊司機王裕華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追偵二卷第50至53頁),復有100年3月11日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份(偵一卷第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偵一 卷第30、31頁)、本票影本3張(偵一卷第32頁)、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2份(偵一卷第43至51頁、本院追 二卷第21至31頁反面)、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影本1份(偵二卷第16頁)、車牌00-000及BS-527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2份(偵二卷第17、18頁)、被告借款收據1張、戶 名為恆晉機械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被告 匯款收據5張(偵二卷第41頁)、讓渡書影本1份(追偵一 卷第6頁)、行車執照影本1份(追偵一卷第7頁)、匯款申 請書影本3份(8至10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在卷 可稽(追偵一卷第11、12、14-1、14-2、14-3、14-4、14-5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胡岳昆於99年10月4日所簽立之讓渡 證書內容,雖載明被告係以100萬元將上開自小客車販賣予 告訴人,有讓渡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追偵一卷第6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汽車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 (本院一卷第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胡岳昆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稱:被告當時係拿該車給我抵押等語相符(本院追一 卷第2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胡岳昆當時簽立讓渡書之真 意,係以該汽車100萬元之價值作為借款之擔保所簽立之契 約。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陳」 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先後向告訴人胡岳 昆詐取金錢均係出於一詐欺取財計畫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侵 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該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就告訴人胡岳昆借款185萬元部分,原記載於100年1 月19日及5月15日分別將其個人資產現金100萬元及85萬元借 予被告,惟經告訴人胡岳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更 正交付借款185萬元之日期為「100年1月19日」(本院追一 卷第47頁),被告就此借款185萬元之詐欺取財自屬單純之 一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 年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 開2 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所有,以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恆晉公司、胡岳昆之財產法益,使 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借款期間已先清償80萬元(56萬元+ 24萬元=80萬元),並於100年7月25日向告訴人胡岳昆支付 所借款項185萬元之利息7萬元,有收據1張附卷可參(追偵 一卷第47頁),及其就起訴部分雖與告訴人恆晉公司達成和 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1、22頁),然 迄今僅還款5萬元,而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向恆晉公 司給付賠償金額(本院二卷第56頁);又被告就追加起訴部 分雖有向告訴人2人清償10萬元(本院二卷第56頁),然迄 今仍未就此部分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清償其餘債務。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 零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詐取上開237萬元、185萬元及86萬元部分,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9月、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未依上開調 解筆錄向告訴人恆晉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恆晉公司自 得持上開調解筆錄逕向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本票部分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人│ 面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 1 │CH668881 │戴裕霖 │30萬元 │100.1.25│(空白)│ ├──┼─────┼──────┼─────┼────┼────┤ │ 2 │CH668881 │戴裕霖 │70萬元 │100.1.25│(空白)│ ├──┼─────┼──────┼─────┼────┼────┤ │ 3 │CH668881 │戴裕霖 │85萬元 │100.1.25│(空白)│ └──┴─────┴──────┴─────┴────┴────┘ 附表二:支票部分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人│ 面 額 │發 票 日│兌付日/ │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1 │PB00000000│芯明企業有限│71萬5000元│100.3.10│100.8.18│ │ │ │公司、呂國龍│ │ │ │ ├──┼─────┼──────┼─────┼────┼────┤ │ 2 │AD0000000 │芯明企業有限│58萬元 │100.7.10│100.7.11│ │ │ │公司、呂國龍│ │ │ │ ├──┼─────┼──────┼─────┼────┼────┤ │ 3 │AD0000000 │芯明企業有限│48萬元 │100.6.25│100.6.27│ │ │ │公司、呂國龍│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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