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8號
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裕霖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9
號)
暨追加
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344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裕霖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戴裕霖因沈迷賭博,明知其財務困窘且未從事廢五金回收業
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或各別之詐欺取財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4月間起經常至恆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恆晉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向恆晉
公司總經理胡岳昆佯稱:其因出獄需要創業,但四處碰壁
,無法籌措創業資金去從事廢五金回收等環保業務,故欲
向恆晉公司及胡岳昆借款,以便購置生財機具及貨物云云
,且為取信胡岳昆,
復於99年10月4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胡岳昆,欲以100萬元作價為借款
之擔保。胡岳昆誤信所言上情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先於99
年10月5日、18日各將恆晉公司所有之資金新臺幣(下同
)55萬元、70萬元借予戴裕霖,而戴裕霖於交付上開自小
客車後隨即向胡岳昆借用該車,並自行將該車轉賣他人獲
得價金,且為繼續取得胡岳坤之信賴,再於99年10月25日
、27日分別向胡岳昆償還56萬元及24萬元,致胡岳昆陷於
錯誤,又於99年10月28日及11月1 日各將恆晉公司所有之
資金100 萬元及12萬元借予戴裕霖。上開借款共計237 萬
元(55萬元+70萬元+100 萬元+12萬元=237 萬完),
除第1筆 之5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予戴裕霖外,其餘均以電
匯方式匯入戴裕霖之女戴雯靜在岡山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起訴書誤植為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
(二)
嗣戴裕霖又欲向胡岳昆借款,並佯稱:因其所經營之環保
公司之股東急需用錢,其欲以185萬元併購股東所有之鋼
筋云云,並提出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無法如期兌
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作為擔保,致胡岳昆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於100年1月19日將其個人資產現金185萬元
交付予戴裕霖。嗣因胡岳昆發現戴裕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借走後始終以各種理由拒絕歸還,且所用以清償如附表二
之支票均遭銀行拒絕往來,始查知上情。
二、戴裕霖復明知其財務困窘且無購車之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戴裕霖於100年3月11日
前往恆晉公司上址工廠向胡岳昆佯稱:其有一位在屏東縣潮
州鎮冷凍工廠擔任副理的朋友「小陳」,要購買2部堆高機
云云,致胡岳昆因而陷於錯誤,以恆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
戴裕霖簽訂買賣合約書,同意以每部堆高機58萬元之價格,
將2部TOYOTA牌50-8FD25型號之柴油堆高機出售予戴裕霖(
總價款116萬元),並於收受30萬元之訂金後,同意由戴裕
霖雇用拖吊車至供應商康易貿易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倉
庫,將上開2部堆高機載運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之冷凍工廠交
貨,尾款86萬元則約定於
翌日(3月12日)以現金付清。嗣
胡岳昆於翌日向戴裕霖索討尾款時,戴裕霖則以諸多理由敷
衍且拒不付款,胡岳昆心生有異經詢問拖吊車司機後,始知
悉上開2部堆高機並未依約載往屏東縣潮州鎮之冷凍工廠交
貨,而係依「小陳」之指示改載運至高雄市大寮區之廢五金
堆放廠,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恆晉公司及胡岳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裕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胡岳昆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之指訴及證述(偵一卷第13至16、39至41、58至61頁,
偵二卷第34至36、44、45、50至53頁,本院一卷第17、18、
47、48 頁;追偵一卷第35至37、43頁正反面,本院追一卷
第21、22頁)、證人即拖吊司機王裕華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追偵二卷第50至53頁),復有100年3月11日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份(偵一卷第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偵一
卷第30、31頁)、本票影本3張(偵一卷第32頁)、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2份(偵一卷第43至51頁、本院追
二卷第21至31頁反面)、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
影本1份(偵二卷第16頁)、車牌00-000及BS-527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2份(偵二卷第17、18頁)、被告借款收據1張、戶
名為恆晉機械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被告
匯款收據5張(偵二卷第41頁)、讓渡書影本1份(追偵一
卷第6頁)、行車執照影本1份(追偵一卷第7頁)、匯款申
請書影本3份(8至10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在卷
可稽(追偵一卷第11、12、14-1、14-2、14-3、14-4、14-5
頁)。又被告與
告訴人胡岳昆於99年10月4日所簽立之讓渡
證書內容,雖載明被告係以100萬元將上開自小客車販賣予
告訴人,有讓渡書影本1份在卷
可佐(追偵一卷第6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汽車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
(本院一卷第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胡岳昆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稱:被告當時係拿該車給我抵押等語相符(本院追一
卷第2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胡岳昆當時簽立讓渡書之真
意,係以該汽車100萬元之價值作為借款之擔保所簽立之契
約。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陳」
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先後向告訴人胡岳
昆詐取金錢均係出於一詐欺取財計畫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侵
害
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該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於一行
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就告訴人胡岳昆借款185萬元部分,原記載於100年1
月19日及5月15日分別將其個人資產現金100萬元及85萬元借
予被告,惟經告訴人胡岳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更
正交付借款185萬元之日期為「100年1月19日」(本院追一
卷第47頁),被告就此借款185萬元之詐欺取財自屬單純之
一行為,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
年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
開2 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所有,以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恆晉公司、胡岳昆之財產法益,使
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借款
期間已先清償80萬元(56萬元+
24萬元=80萬元),並於100年7月25日向告訴人胡岳昆支付
所借款項185萬元之利息7萬元,有收據1張附卷
可參(追偵
一卷第47頁),及其就起訴部分雖與告訴人恆晉公司達成
和
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1、22頁),然
迄今僅還款5萬元,而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按期向恆晉公
司給付賠償金額(本院二卷第56頁);又被告就追加起訴部
分雖有向告訴人2人清償10萬元(本院二卷第56頁),然迄
今仍未就此部分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清償其餘債務。兼
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打
零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詐取上開237萬元、185萬元及86萬元部分,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9月、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未依上開調
解筆錄向告訴人恆晉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恆晉公司自
得持上開調解筆錄逕向法院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本票部分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人│ 面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 1 │CH668881 │戴裕霖 │30萬元 │100.1.25│(空白)│
├──┼─────┼──────┼─────┼────┼────┤
│ 2 │CH668881 │戴裕霖 │70萬元 │100.1.25│(空白)│
├──┼─────┼──────┼─────┼────┼────┤
│ 3 │CH668881 │戴裕霖 │85萬元 │100.1.25│(空白)│
└──┴─────┴──────┴─────┴────┴────┘
附表二:支票部分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人│ 面 額 │發 票 日│兌付日/ │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1 │PB00000000│芯明企業有限│71萬5000元│100.3.10│100.8.18│
│ │ │公司、呂國龍│ │ │ │
├──┼─────┼──────┼─────┼────┼────┤
│ 2 │AD0000000 │芯明企業有限│58萬元 │100.7.10│100.7.11│
│ │ │公司、呂國龍│ │ │ │
├──┼─────┼──────┼─────┼────┼────┤
│ 3 │AD0000000 │芯明企業有限│48萬元 │100.6.25│100.6.27│
│ │ │公司、呂國龍│ │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