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畇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芷畇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因知悉趙琇華欲裝修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而於100年3月23日
以「鑫禾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趙琇華簽訂系爭房
屋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價格
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趙琇華便於100年4月22日先以其夫
鄭順中名義匯款現金50萬元,並陸續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支票共12張予陳芷畇,
迄100年8月3
日前,趙琇華合計已給付265萬元工程款予陳芷畇。
嗣陳芷
畇因週轉不靈,財務狀況不佳,對外積欠債務,而未依工程
進度給付下游承包商石義榮工程款,石義榮遂停止施作,並
於100年8月3日與趙琇華之夫鄭順中、陳芷畇三方共同約定
日後工程款均由趙琇華直接匯款予石義榮,石義榮始再行復
工。
詎陳芷畇為謀取款清償私人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向趙琇華佯稱石
義榮請領工程款40萬元,其有石義榮之帳戶,保證會將工程
款轉交予石義榮,致趙琇華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
編號13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交予陳芷畇,惟陳芷畇取
得該張支票後,即將之持向張在發調借現金挪以償還私人債
務,並未交予石義榮,嗣因趙琇華察覺石義榮並未收到該筆
款項始知受騙,轉而質問陳芷畇,陳芷畇才於100年8月22日
匯款40萬元予石義榮,趙琇華因而於100年9月14日與陳芷畇
解除上開承攬契約。
二、案經趙琇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芷畇固坦認於上開時點,與
告訴人趙琇華簽訂系
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以800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房
屋裝修工程,
告訴人匯款現金50萬元,並陸續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共12張予被告,被告
復於100年8月3
日與告訴人之夫鄭順中、石義榮三方共同約定日後工程款均
由告訴人直接匯款予石義榮;
嗣後,再以代石義榮請款等理
由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票面金額
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迄100年8月22日被告始匯款40萬元予
石義榮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當
時係向趙琇華說伊要付錢給石義榮,付部分錢給其他廠商,
以此理由向趙琇華請款,因當時石義榮只有承包一部份工程
,還有其他廠商在做,雖然當時已經協議好由趙琇華直接付
款給石義榮,但趙琇華還是希望透過伊來付款,伊因此就幫
石義榮請款,趙琇華是開票,伊的錢會轉來轉去,拿到支票
後有拿去外面貼現換現金,貼現的錢可能先挪用到其他地方
,再從其他地方拿給石義榮,伊做工程有很多案子在進行,
錢進來就是伊統籌分配,伊並未詐欺趙琇華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合
約,約定以800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告訴人
便於100年4月22日以其夫鄭順中名義匯款現金50萬元,並陸
續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支票共12
張予被告,迄100年8月3日前,告訴人合計已給付265萬元工
程款予被告,嗣因被告週轉不靈,財務狀況不佳,未依工程
進度給付下游承包商石義榮工程款,石義榮遂停止施作,並
於100年8月3日與告訴人之夫鄭順中、被告三方共同約定日
後工程款均由被告直接匯款予石義榮,石義榮始復工,而被
告復再次以石義榮欲請款等事由,向告訴人請領工程款,告
訴人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
告,但被告取得該張支票後並未交予石義榮,而係先持向張
在發調借現金以償還私人債務,嗣於100年8月22日始匯款40
萬元予石義榮,並於100年9月14日與告訴人解約
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2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35-37頁、易字卷第61-73頁)、
證人石義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140-141頁
、易字卷第38-47頁)互核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他卷第110-113頁)、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2張及附表所示支票
影本14張(他卷第10-24頁)、告訴人記載之付款明細表1紙
(他卷第25頁)、石義榮之福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他卷第9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簽立之保
證切結書1份(他卷第27-28頁)、工程估價單1份(他卷第
107-108頁)、被告付款予廠商及工人之收據與明細(他卷
第115-123頁)、轉讓同意書1份(他卷第125頁)、被告之
支票貼現明細(他卷第178-181頁)、被告匯款予石義榮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收條聯影本2份(他卷第192頁)附卷
可稽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關於附表所示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為何乙點,證人即告訴
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所示支票均係伊在發票日當日
所寫等語(易字卷第65-66頁),然經本院核對告訴人提出
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支票存根影本(
偵卷第172-177頁),查覺被告除分別於上開支票票根或影
本上簽名外,並另於簽名旁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
12至編號13實際簽發日期欄
所載之日期,且被告簽署之日期
均早於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有時請款會在伊的票頭或支票影本簽名,有
的有寫項目,有的沒寫等語(易字卷第65頁),及告訴人於
102年6月2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裡亦自陳:於100
年6月初伊質疑被告施工進度緩慢,事後向案外人楊耀甄查
證,始知悉被告一收到伊開立之期票後,竟立即將該等尚未
到期之期票交予楊耀甄調借現金等語(易字卷第76-77頁)
,足認上開支票存根或影本上被告簽署之日期應係收受支票
當日,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乃屬遠期支票,是以
,告訴人實際交付上開支票之日期應係被告於支票存根上簽
署之日,應
堪認定。
是故,
起訴書附表簽發日期欄所載日期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告訴
人證稱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均係
在票載發票日所簽云云,恐係因時間久遠所致記憶混淆,告
訴人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故而,告訴人依被
告請求交付附表編號12、編號13所示支票之日期應分別係被
告在票根上簽署之100年7月14日、及100年8月15日無疑,
公
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乃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簽
發者,應有誤會,被告於100年8月3日協議後另向告訴人請
款,並經告訴人簽發交付者應僅有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不
含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一情,
堪以認定。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0年8月
3日與被告、石義榮協商後,被告跟伊說石義榮要工程款,
伊說要直接交給石義榮,但被告說其有石義榮的帳號,保證
一定會將錢轉交給石義榮,所以伊便將支票交給被告,可後
來伊發現石義榮又停工,石義榮才告知其並未拿到錢,伊問
被告後,被告才吐出50萬元給石義榮等語(他卷第35頁、易
字卷第63頁),而與證人石義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100年8月3日前被告曾拿兩張支票給伊,但均跳票,伊後來
要求被告找告訴人出面,要求以後工程款要直接由告訴人匯
款到伊帳戶內才願意復工,但100年8月4日被告到工地找伊
,記下伊之銀行帳號,說要轉達給告訴人,結果被告又拿了
告訴人的錢,卻沒有再交給伊,這事是後來聽告訴人講才知
道;伊在8月3日協議書寫好後,認為告訴人會匯錢給伊,並
未作請款的動作,也未向被告要求請其去向告訴人請款,因
按照伊等的協議,工程款既然是告訴人直接匯給伊,伊的請
款對象應該是告訴人,被告是監造身份等語(他卷第14 0頁
、易字卷第47頁),互核相符,
足證證人石義榮在100年8月
3日與被告、告訴人達成協議後並未請被告代為請款,但被
告卻仍以石義榮欲請款為由向告訴人請款,致告訴人交付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石義
榮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
之情,
應堪認定。故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希望透過其付
款予石義榮,其始替石義榮請款云云,當屬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本院審以被告既明知在100年8月3日協議後,關於石義榮施
作之工程款均應由石義榮自行向告訴人請款,再由告訴人直
接匯款予石義榮,其已無涉入此部分工程款之權利,且在石
義榮並未請其代為向告訴人請款之情況下,仍向告訴人佯稱
上情,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仍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予被
告,復未將該支票直接交予石義榮,反將之持向他人貼現換
取現金,堪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代替石義榮請款時,主觀上
確有將所得支票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
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需錢
恐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
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法財物,供己
清償私人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經告訴人質
問、催討後,業已將該不法取得之40萬元匯予證人石義榮,
清償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告訴人之損失已有部分減輕,
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叁、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於100年3月間,知悉告訴人欲裝修系
爭房屋之內部裝潢,而與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80
0萬元之價格承攬本件房屋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契約訂立之
日給付工程總價30%,完成4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完成8成
時給付工程總價30%,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總價10%。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工程進度尚未達到請款
標準,而向告訴人詐稱包商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以
其夫鄭順中名義匯款現金50萬元,並陸續交付其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金額合計215萬
元之支票共12張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全數未交付包
商(起訴書誤載為「並未全數交付包商」,業經
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而係挪作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私
人債務;嗣因現場包商石義榮未收到工程款,於100年6、7
月間停工2次,100年8月3日被告、石義榮與告訴人達成協議
,約定日後工程款由告訴人直接交付予石義榮,然被告竟將
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所簽發,欲交付予石義榮之20萬元支
票1張持向張在發調借現金,導致石義榮因未取得工程款再
度停工,趙琇華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
依
積極證據足
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
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
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
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
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
推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
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
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
觀上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
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
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
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
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石義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工
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福欣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順分行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以800萬元之
價格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告訴人遂匯款現金50萬元,並
陸續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共12張
予被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簽訂工程整建合約,於合約第1項約定簽約金及
定金應給付30%工程款,告訴人未依合約內容全數給付,且
均為分期兌現給付,伊因考量告訴人財務周轉方便性,同意
依開立期票分期支付,且伊對於工程進度執行均有現場監工
,並已支付1,186,195元之工程款,並非對告訴人有詐欺之
意,且告訴人雖支付伊分期票款,但均屬期票,伊如需進各
種材料及支付現場工人工資均須以現金支付,但伊為顧及各
工程如期進行,遂向民間借貸公司借貸以支付各工地所需資
金,伊自始至終均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間,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
,約定以800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告訴人先
以其夫鄭順中名義匯款現金50萬元,並於100年8月3日前,
陸續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永豐銀行三
民分行、金額合計215萬元之支票共12張予被告等情,均業
如前述。而關於本件承攬工程之付款方式,被告與告訴人先
於100年3月23日在上開承攬合約書中約定:契約訂立之日給
付工程總價30%,完成4成時給付工程總價30%,完成8成時給
付工程總價30%,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總價10%;復於10
0年4月21日就付款方式另約定:(1) 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30%之簽約金與訂金;(2)室內及外牆拆除時,給付工程
總價5%;(3)1樓頂版完成及水電配置時,給付工程總價5%
;(4)2樓頂版完成及水電配置時,給付工程總價5%;(5) 3
樓頂版完成及水電配置時,給付工程總價5%;(6) 4樓頂版
完成及水電配置時,給付工程總價5%;(7) 5樓頂版完成及
水電配置時,給付工程總價5%;(8)內部地磚完成時,給付
工程總價5%;(9)外牆磁磚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5%;(10
) 6樓鐵皮屋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5%;(11)裝潢施工進場
時,給付工程總價5%;(12) 裝潢施工50%時,給付工程總
價5%;(13)油漆進場時,給付工程總價8%;(14)業主驗收
合格時,給付工程總價7%等情,此有100年3月23日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他卷第110-113頁)、100年4月21日被
告與告訴人丈夫鄭順中簽訂之付款方式表1紙(他卷第106頁
)附卷可證,是依照上開協議,告訴人應先給付總工程款30
%即240萬元(800萬元×30%)之簽約金與訂金予被告,另
當被告依續完成上開工程進度時,並應給付前述比例之工程
款予被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石義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6月12日開始
承包,到場時,1、2樓原有舊建物已被拆除,連樓梯也都拆
掉,只剩一個殼,前面包商負責拆除的工程還沒完成,伊進
去時還繼續在拆沒有拆完的部分,在100年8月3日前伊已經
把基礎補強,鋼構已經進場等語(易字卷第39-41頁),及
證人即負責鷹架工程之林傳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本件
工程,有進場搭鷹架,進場時原來的裝潢都沒有了,地板磁
磚也被挖起來,房子破壞部分都已做完,只剩下原來的結構
,後來有看到土水師傅在抹牆壁,被告有跟伊結清費用等語
(易字卷第158-164頁),可知被告在簽訂上開承攬合約後
,確有聘請承包商進行本件工程之施作,並給付包商相關費
用,且在證人石義榮向被告統包本件工程後,至少已完成「
室內及外牆拆除」階段,依據上開付款條件約定,被告除24
0萬元簽約金外,當可再向告訴人請領工程總價5%即40萬元
(800萬元×5%)之工程款,故依上開約定,堪認被告此際
共計應有向告訴人請領280萬元(240萬元+40萬元)之權利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請領上開工程款後全數未給付
包商,
顯有誤會。則告訴人先於100年4月22日以其夫鄭順中
名義匯款現金50萬元,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實際交
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支
票予被告,亦即迄100年8月3日止,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工
程款總計265萬元,可見尚未逾越被告得請領280萬元工程款
之範圍。準此,被告依據與告訴人間簽訂之上開承攬契約,
向告訴人請領265萬元款項之所為,乃屬合法之契約行為,
且於領款後亦有支付部分承包商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時
,係約定按工程進度付款,即伊先給付50萬元予被告備料,
剩下依照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交付之付款時間表,按照該時
間表的進度付款,伊與被告並未約定簽訂契約時便要給付總
價30%之簽約金或訂金,雖然伊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合約書、
付款時間表、及後來伊等簽訂之保證切結書均有記載伊有給
付30%簽約金之內容,但當時係被告說寫歸寫,實際上不用
付那麼多錢,被告並未要求伊給付本件工程款30%之訂金,
亦非因伊財力不足被告始同意伊分期付款等語(易字卷第70
-73頁),而否認曾與被告約定須給付總工程款30%之簽約
金及訂金一情,但此業經被告否認在案,是以,告訴人與被
告是否確曾口頭約定免除該筆工程總價30%之簽約金乙節,
容有疑義。而
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3月23日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六點明確記載「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
30%」之字樣,有該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110-1
13頁);且告訴人之夫鄭順中於100年4月21日亦與被告就本
件工程約定細部之付款進度,其上亦明確記載「簽約金&訂
金:30%,金額2,400,000元」字樣,亦有該付款方式表1紙
在卷
可憑(他卷第106頁);另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交付予
告訴人之付款時間表上,亦有記載「㈠付款日期:100年6月
3日;品項:簽約金&訂金30%;已收金額1,800,000元」之
字樣,有該紙付款時間表附卷可案(易字卷第83頁);嗣因
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一情遭告訴人察覺,告
訴人遂於100年9月14日與被告解約,而其等協議解約之保證
切結書第4點工程款及退款說明中,仍有記載「承攬商已向
業主收取簽約金30%新臺幣240萬元」等語,有該保證切結
書附卷可參(他卷第27頁),可見自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
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時起,迄二人於同年9月14日終止承攬
契約時止,其等簽訂之書面協議上均有給付工程總價30%簽
約金之記載,則衡諸常情,倘若確如告訴人
所稱在簽訂承攬
契約時已與被告口頭約定免除該筆工程總價30%之簽約金,
被告應不會在後續交予告訴人之付款時間表、及解約時簽訂
之保證切結書中均載明有收取30%簽約金之情,是以,告訴
人前揭關於簽約金部分之證述,似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
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件承攬合約時,確有協議告訴人需給付
30%簽約金一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被告既得向
告訴人請求工程總價30%之簽約金,且亦已至少完成拆除室
內外牆部分之工程進度,則其向告訴人請領265萬元之工程
款應係合法之契約行為,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向告訴人請領之支票一覽表
┌──┬──────┬──────┬─────┬───┬───────────────┐
│ │ │ │ │ │ 提示人 │
│編號│票載發票日期│實際簽發日期│ 支票號碼 │ 金額 ├───────┬───────┤
│ │ │ │ │ │ 帳號 │ 戶名 │
├──┼──────┼──────┼─────┼───┼───────┼───────┤
│ 1 │100年5月4日 │100年4月29日│AB0000000 │20萬元│0000000000000 │ 泉盈企業管理 │
│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2 │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12日│AB0000000 │10萬元│0000000000000 │ 泉盈企業管理 │
│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3 │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12日│AB0000000 │20萬元│0000000000000 │ 泉盈企業管理 │
│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4 │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12日│AB0000000 │20萬元│0000000000000 │ 泉盈企業管理 │
│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5 │100年6月15日│100年6月3日 │AB0000000 │20萬元│0000000000000 │ 泉盈企業管理 │
│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6 │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3日 │AB0000000 │20萬元│0000000000000 │ 泉盈企業管理 │
│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
│ 7 │100年7月5日 │100年6月3日 │AB0000000 │20萬元│0000000000000 │ 泉盈企業管理 │
│ │ │ │ │ │ │ 顧問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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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7月10日│100年6月10日│AB0000000 │20萬元│0000000000000 │ 張在發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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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7月15日│不詳 │AB0000000 │15萬元│00000000000000│ 不明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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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7月15日│不詳 │AB0000000 │15萬元│0000000000000 │ 李明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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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7月15日│不詳 │AB0000000 │15萬元│00000000000000│ 不明 │
│ │ │ │ │ │ │ │
├──┼──────┼──────┼─────┼───┼───────┼───────┤
│12 │100年8月10日│100年7月14日│AB0000000 │20萬元│0000000000000 │ 張在發 │
│ │ │ │ │ │ │ │
├──┼──────┼──────┼─────┼───┼───────┼───────┤
│13 │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15日│AB0000000 │40萬元│0000000000000 │ 張在發 │
│ │ │ │ │ │ │ │
├──┴──────┴──────┴─────┼───┴───────┴───────┤
│ 合計 │ 2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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