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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王文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7 5 、264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雄、王文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成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 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松公司)、大弘農產有限公 司(下稱大弘公司)、輝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弘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文雄係設於高雄市○○區○○○街○○ ○ 號大成蔥蒜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文成、王文雄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正榮」、「柯銘軒」、「 邱祺哲」、「林金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由王文成以輝弘公司名義負責人顏 嘉宏之名義,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益松公司之部 分空間轉租「邱祺哲」、「林正榮」,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在 高雄市○○區○○街○○○○ 號虛設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吉盛公司),以「柯銘軒」為吉盛公司之負責人,及在高雄 市○○區○○街○○○○ 號虛設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勝公司),以「邱祺哲」為大勝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 王文成、「林正榮」以「林金來」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呂淑禎 承租設於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作為渠等藏匿贓 物之處所,被告王文成並提供車號0000-00、0000-00號貨車 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供詐騙集團成員「邱祺哲」、「柯 銘軒」作為搬運贓物及代步之交通工具。詐騙集團成員「柯 銘軒」並以柯榮輝(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申請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訂貨聯絡之工具;而「林正榮」則以劉 萬鵬(另行通緝)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 工具。自100年3月至同年8月間,以吉盛公司「柯銘軒」之 名義,以電話向三盟行之業務人員李朝良等人訂貨,「柯銘 軒」並於100年5月25日僱用不知情之莊吉銘擔任吉盛公司倉 庫管理及搬運貨物之工作,其詐騙手法係以小額進貨並以現 金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並以交付空 頭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施用詐術。吉盛公司取得商行信任後 ,即以普渡備料為由,向三盟行等商行大量訂貨,致三盟行 等商行均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高雄市○○區○○街○○○○ 號吉盛公司,由莊吉銘點收後暫置於吉盛公司,再由被告王 文成、王文雄搬運至益松公司販賣;或由莊吉銘搬至車號 0000-00號、0000-00號貨車上,再由「邱祺哲」載往高雄市 ○○區○○○巷0號倉庫藏匿或載往他處銷贓,俟吉盛公司 用以支付貨款之空頭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三盟行李朝良等受 害廠商因而在吉盛公司附近尋找載貨之車號0000-00號、000 0-00號貨車,嗣於100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李朝良等人發 現被告王文雄等3男1女,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進入高雄 市○○區○○○巷0號倉庫搬運貨物,待該貨車離開倉庫時 即尾隨,被告王文雄等人發現遭人跟蹤後即下車分散逃逸, 李朝良等人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王文雄、王文成均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 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而此項構成要件,仍須以 證據認定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雄、王文成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號000-000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1 份、證人即三盟行李秀玲、莊吉銘、呂淑禎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朝良於警詢之證述、三盟行出貨 單11張、證人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健公司)業務 主任施權哲於調查局之證述、維健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4 紙 、退票支票影本1 張、估價單2 張、吉盛公司「柯銘軒」之 名片(電話0000000000號)、大勝公司「邱祺哲」之名片( 電話0000000000號)、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林正榮」之名 片(電話0000000000號)各1 張、高雄市○○區○○街○○號 、高雄市○○區○○○巷0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3 份、「 柯銘軒」、「邱祺哲」2 人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機車之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被告王文雄等3 男1 女駕駛車號0000-00 貨車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0000-00 貨車載貨之照片共 30張、詐騙集團開立之空頭支票多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文成雖坦承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益 松公司、大弘公司、輝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1 月 1 日以輝弘公司之名義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益松 公司的部分空間轉租予自稱「林正榮」、「邱祺哲」等人, 出租期間曾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予「邱祺哲」、「柯銘軒」等人使用,另介紹「林 正榮」承租於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作為「林正 榮」等人堆放貨物之處所之事實;被告王文雄亦坦承其係設 於高雄市○○區○○○街○○○ 號大成蔥蒜行之實際負責人, 曾至吉盛公司內搬貨,於100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許,與自 稱為「林正榮」之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離開 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後,在高雄市○○路○○街 口附近與林正榮一起下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王文成辯稱:其雖將益松公司之部分空間出租予「 林正榮」,帶「林正榮」前去承租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並曾提供車輛予吉盛公司之「邱祺哲」、「柯銘軒 」等人使用,但對於「林正榮」、「柯銘軒」、「邱祺哲」 對外所為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悉,亦不曾將屬於本件被害人之 貨品搬運至益松公司販賣等語;被告王文雄則辯稱:因其所 販售之部分蔥蒜貨品仍置放在吉盛公司內,故曾去該公司搬 貨,101 年8 月25日凌晨係因「林正榮」約其前去他那邊泡 茶,伊方會前去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嗣後與「 林正榮」一起搭乘車號0000-00 號之貨車離開,是因「林正 榮」說有人跟蹤要跑,伊才跟著跑,但其並未參與詐欺或搬 運貨物,伊與「林正榮」、「柯銘軒」、「邱祺哲」、「林 金來」等人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玲於調查局陳稱:「柯銘軒」、「邱祺 哲」自100 年開始,分別以吉盛公司的名義向食品公司、 南北貨批發商等廠商進貨,以大勝名義向冷氣公司、冷凍 材料公司等廠商進貨,一開始小額進貨並以現金支付貨款 ,取得信任後,便改用客票支付貨款,100 年8 月20日左 右突然大量進貨,且支票通通跳票,然後電話不通、人也 避不見面,公司內的貨物也被搬空,其等才驚覺被詐騙了 ,目前得知受害廠商有30多家,受騙金額達新台幣(下同 )數千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375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7 頁);證人李朝良於調查局陳稱:其係三盟行 的司機,三盟行是販賣中藥材及豆類食品,伊於100 年7 月6 日11時許接受一名自稱「柯銘軒」的客戶下訂油綠豆 等物品,嗣後陸續下訂到100 年8 月20日,總計940,019 元,因為該客戶開給三盟行的一張支票是在8 月20日到期 ,但未收到貨款,之後伊撥打對方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法聯繫上,嗣於100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許前去該客戶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之倉庫時,發現該倉庫均已搬空,始知遭詐騙等語 (見偵一卷第253 頁);證人施權哲於調查局陳稱:伊係 維健公司之業務主任,100 年5 月2 日有一名自稱吉盛公 司「柯銘軒」的男子打電話來維健公司表示他是南北貨的 中盤,打算向維健公司叫貨,請前去高雄市○○區○○街 ○○○○ 號與他接洽,公司就派伊去現場與「柯銘軒」接洽 ,隔兩天後「柯銘軒」就以0000000000號手機叫貨,然後 伊就幫他向公司下訂單,再由伊親自送貨到吉盛公司交貨 ,該筆22,500元貨款係以現金交付,後來「柯銘軒」又陸 陸續續向伊訂了幾次貨,從100 年6 、7 月間開始,「柯 銘軒」就拿客票支付貨款,一開始都有兌現,但在8 月份 左右,「柯銘軒」以普渡備料為由向維健公司大量進貨, 之後就逃逸無蹤,維健公司總共遭詐騙533,890 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18、19頁),並有上開證人李秀玲、李朝良、 施權哲等所提供吉盛公司「柯銘軒」之名片、大勝公司「 邱祺哲」之名片、三盟行之出貨單11張、維健公司客戶銷 貨明細表4 紙、退票支票影本1 張、估價單2 張、經退票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 、90 至 145 、258 至262 頁)。足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銘 軒」、「邱祺哲」等人自100 年元月間起,以高雄市○○ 區○○街○○○○ 號為據點,並分別以吉盛公司、大勝公司 之名義對外向廠商進貨,嗣與該等廠商進行多次交易付款 正常而取得信任後,即大量進貨,均以無法兌付之客票充 作付款工具,而為詐騙該等廠商財物之行為,致李秀玲即 三盟行、維健公司分別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 ㈡、被告王文成陳稱:因其胞弟即被告王文雄之友人「林正榮 」(對外自稱「林老師」)於99年11月間表示有意向伊承 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一部份空間作為他公司 之營業場所,並將以友人「邱祺哲」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經伊同意後,遂於100 年1 月1 日以輝弘公司名義 負責人顏嘉宏之名義,將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 部分空間及冷凍設備出租予「邱祺哲」,每月租金5 萬元 ,均是由「林正榮」直接以他人之支票或現金支付租金, 後來「林正榮」就在上開租屋處設立吉盛公司及大勝公司 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核與被告王文雄所述:「林正 榮」是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約於98年結識,係 其販賣農產品之上游廠商,同業都叫他林老師,印象中在 100 年1 月間左右,「林正榮」向其表示他有兩個朋友要 租兩個店面,伊方會帶「林正榮」前去找其大哥王文成, 嗣後其在王文成要出租之店面看到吉盛公司與大勝公司之 招牌,才知道該等店面已出租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0頁 );亦與證人顏嘉宏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其在高雄市○ ○區○○街○○號所開設之輝弘公司是由王文成負責經營, 100 年1 月1 日簽立租賃契約時,除了伊與王文成外,尚 有兩個人在場,而輝弘公司所在位置之○○街64號有兩個 門,本來裡面可以互通,但在簽約當時已經圍起來,而不 能在內部互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135頁),大 致相符。足徵被告王文成於100年1月1日起將高雄市○○ 區○○街○○號之部分空間出租予「林正榮」等人開設公司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王文成、王文雄於本院審判中 雖指認另案被告林進合(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即係「林 正榮」,然而林進合於本院審判時卻加以否認,並陳稱「 林正榮」是其所經營鄉吧佬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且「林 正榮」及「林金來」2人均是其在苓雅市場所結識,當時 本來係伊要與被告王文成一起合租高雄市○○區○○○巷 0 號之倉庫,但因「林金來」沒有倉庫,後來就由「林金 來」去租,並與房東簽約,伊不曾去過該倉庫搬東西,不 認識「柯銘軒」、「邱祺哲」,亦從未聽過吉盛公司或大 勝公司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114至117頁),而與被告 王文成、王文雄所述不同。但無論證人林進合是否即係公 訴意旨所稱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正榮」,仍必須有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能斷認被告2人之罪責,故在 公訴人未能證明林進合即為「林正榮」,且無證據得以認 定被告2人均為詐欺共犯之情況下,尚不得僅因被告2人所 辯與證人林進合之證詞不合,即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 斷,併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固依證人即吉盛公司之受僱人莊吉銘於調詢及 偵訊時陳稱:其於100 年5 月間前往吉盛公司面試,該公 司負責人「柯銘軒」要求伊立即上班,其在該公司負責業 務為倉庫管理,以及廠商若送貨至吉盛公司時,將貨搬進 公司,並在收貨單上蓋「柯銘軒」的章簽收,吉盛公司之 成員除伊之外,尚有老闆「柯銘軒」負責綜理公司業務, 另有「柯銘軒」之友人「邱祺哲」常來幫忙,負責把公司 的貨車0000-00 開來公司讓伊將公司的貨疊到車上,他再 把車子開走,「柯銘軒」曾向伊提過公司尚有一位會計小 姐及數位司機,但是伊都沒有見過他們,「柯銘軒」及「 邱祺哲」通常都○○○區○○街○○○○ 號的大勝公司○○ ○區○○街○○○○ 號倉庫則只有伊一人;「柯銘軒」曾交 代伊有部分益松公司的東西放在吉盛公司倉庫的2 樓,若 是王文成或益松公司員工或王文成的兒子、女兒來吉盛公 司拿貨時,可以讓他們直接到2 樓取貨,益松公司曾從吉 盛公司2 樓倉庫搬運過食品、補蚊燈、海草及香菇等物品 ,「柯銘軒」還囑咐伊不要去找王文成,若有人問王文成 的下落要推說不清楚,另外王文雄有時會直接來吉盛公司 1 樓搬運粽葉、蔥酥及衛生紙等貨品,「柯銘軒」曾囑咐 伊,若有人要來公司1 樓搬運貨物,就讓他搬運,這是公 司的下游廠商,「柯銘軒」會再與他結算帳款,王文雄來 吉盛公司時,若是「邱祺哲」在場,他會與「邱祺哲」談 話,他也會過去大勝公司找「柯銘軒」,伊曾經到過益松 公司借手推車,當時有看到前一晚還在吉盛公司的數箱啤 酒等貨品放置在益松公司1 樓大門口,數量及外包裝都一 模一樣,但是放置位置已從吉盛公司移至益松公司,前述 吉盛公司0000-00 貨車也與益松公司一起共用,王文成的 兒子曾數次來吉盛公司拿該貨車鑰匙並使用該車,「柯銘 軒」也都同意;100年8月19日當天「柯銘軒」曾打電話給 伊,表示他於8月19、20日人會在外面忙,不會進公司, 凡事會以電話與伊聯絡,他在電話中指示伊,以人力不足 為由,要求伊自益松公司將0000-00 貨車開至吉盛公司( 當時鑰匙已插在車上),並將貨物疊放至該貨車後再開回 益松公司,然後鑰匙同樣插在車上即可,從頭到尾伊都沒 有與益松公司人員打過招呼,都是「柯銘軒」在電話中指 示伊要如何處理,可能「柯銘軒」已與益松公司談妥此事 ;王文成、王文雄、「邱祺哲」及「柯銘軒」他們的關係 密切,應該都是同夥;三盟行的來貨都是當天下貨後隔30 分鐘或1 小時就搬到0000-00 貨車上,「邱祺哲」就載出 去,王文成常常去搬樓上益松公司倉庫的貨品,伊不曉得 王文成搬離的貨品;王文雄都會到吉盛公司搬中藥、棕葉 ,推到隔壁益松公司門市,「柯銘軒」說就讓他搬,並說 王文雄是他的下游廠商,0000-00 是益松公司的車借給吉 盛公司,因為王文成的兒子有來跟「柯銘軒」或「邱祺哲 」拿鑰匙,益松公司也會開那台車送貨等語(見偵一卷第 60 至65、239頁),因而認定:⒈吉盛公司與益松公司共 用倉庫使用;⒉被告王文成常至吉盛公司搬貨;⒊吉盛公 司進貨之貨物被搬至益松公司販賣;⒋吉盛公司使用之車 號0000-00 、0000-00 號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係被告王文成交由詐騙集團成員「邱祺哲」、「柯銘軒 」使用,作為搬運贓物及代步之工具等事實。然而,證人 莊吉銘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因為老闆「柯銘軒」之指示 ,曾去益松公司把貨物搬到吉盛公司,這種情形有1、2次 ,其在吉盛公司工作2、3個月,每月大概有2至3次王文雄 會到吉盛公司之倉庫搬貨,吉盛公司內有2樓的倉庫,「 柯銘軒」說2樓倉庫內的東西都是屋主益松公司的,在100 年8月19日左右,「柯銘軒」曾指示伊駕駛貨車從益松公 司開到吉盛公司載貨,然後再開車載回益松公司,當時「 柯銘軒」對伊表示鑰匙就插在車上面,直接開過來載就好 ,把吉盛公司倉庫裡往上疊,貨物載上去後,再叫伊把車 子往前開一點,就是開到益松公司的側門前面那邊放著, 就叫伊進來吉盛公司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至145 、148頁);嗣又證稱:吉盛公司與益松公司之貨物搬來 搬去之情形只有1次,東西只有酒,沒有將其他南北貨之 物品搬來搬去,而被告王文雄去吉盛公司搬貨,種類只有 粽葉及蔥酥,不是吉盛公司內全部的粽葉及蔥酥,只有一 部份,「柯銘軒」說他會跟王文雄算,所以沒有用單據, ○○街64號、64之1號、64之2號之房屋形式都是1樓鐵皮 屋,內有2層樓,公司在1樓,64之1號2樓不知道是吉盛公 司的倉庫,還是益松公司的倉庫,伊只有在1樓工作,伊 將吉盛公司的貨物堆放在貨車上後,是將貨車開到64號益 松公司與64之1號吉盛公司中間的轉角處,伊沒有辦法判 斷那是要交給益松公司的貨,也沒有看到益松公司的人或 被告王文成、王文雄去將該貨車開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147至149頁),並當庭繪製其接受「柯銘軒」指示開 車停放之位置圖附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3頁)。足徵 證人莊吉銘陳稱被告王文成、王文雄前去吉盛公司搬運貨 物之種類、次數,以及吉盛公司是否確有2樓倉庫、該公 司2 樓所擺放之貨物究竟是何人所有等情,前後供述並非 全然一致,已非無疑,自不得遽信。復觀之證人莊吉銘所 繪製上開其接受「柯銘軒」指示開車停放之位置圖,亦得 見其將吉盛公司內之貨物堆放上貨車後,係將該貨車駛至 益松公司與吉盛公司相鄰轉角處之路口停放,並非直接駛 至益松公司,抑或交予被告王文成、王文雄或益松公司之 員工,故實難僅因被告王文成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貨 車或其他車輛予「柯銘軒」等人使用,即率斷被告王文成 或王文雄協助「柯銘軒」等人搬運贓物。蓋倘如證人莊吉 銘之所述,被告王文雄、王文成仍有貨物放置於吉盛公司 內之倉庫,則其等若曾出入吉盛公司搬取其等置放在吉盛 公司之貨品,實亦無悖於常情,尚難憑此認定益松公司與 吉盛公司共用倉庫,被告王文成或王文雄得任意搬用吉盛 公司貨物之情。再則,縱令被告王文雄曾至吉盛公司內搬 運粽葉、蔥酥,然此等貨品亦與被害人李秀玲即三盟行、 維健公司遭詐騙之貨物有所不同。況如證人莊吉銘上開證 述,被告王文雄並非將吉盛公司內之粽葉、蔥酥全部搬運 一空,而係搬取部分,且仍須與吉盛公司之「柯銘軒」結 算帳款等情,是尚難僅因被告王文雄曾至吉盛公司搬運粽 葉、蔥酥,即率認其與吉盛公司間並無任何貨品之買賣關 係存在,而與「柯銘軒」、「邱祺哲」或「林正榮」等人 間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證人陳水生於 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其於100年中元節普渡時曾向林進合 (即被告王文成、王文雄所稱之「林正榮」)購買10箱啤 酒,放在被告王文成那邊,之後其再去王文成那邊載貨等 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171頁),核與證人莊吉銘前揭所 稱曾有一次搬運酒類至益松公司之情相合,故亦難僅以證 人莊吉銘曾將吉盛公司之貨物搬至益松公司,即斷認被告 王文成或王文雄與「柯銘軒」、「邱祺哲」或「林正榮」 等人共同施詐之事實。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呂淑禎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30至32、236 、237 頁),認定「林金來」等人藏 匿詐騙所得贓物之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係由 被告王文成與屋主即證人呂淑禎接洽、承租,租金均由王 文成以現金給付予證人呂淑禎或其父親呂芳昌之犯罪事實 。然而,證人呂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9年底,中華 橫巷7 號倉庫是出租給謝淑華小姐,後來是經謝淑華介紹 ,才由被告王文成及一個姓林的來承租,王文成是說姓林 的要來租,他介紹姓林的跟伊認識,說他家住在中華橫巷 附近,如果找姓林的拿不到錢,就可以去找他拿錢,伊沒 有常常見到姓林的,但因王文成常常來跟伊租房子,因而 放心出租;第一次租金是姓林的交給伊,也有一次是○○ ○區○○路,姓林的開一台白色汽車,將車窗搖下拿給伊 ,但姓林的只付了3 個月就沒付了,之後都是由王文成交 租金給伊,沒幾個月後,王文成就跟伊說那個姓林的不曉 得怎麼樣,好像跑路了,之後,王文成就叫王文雄來向伊 繼續承租等語(詳本院易字卷一第158 至160 、162 頁) ;另證人呂淑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王文成帶「林 金來」前來簽約,「林金來」之簽名是簽約的林先生本人 所簽,租約上的身分證號碼及簽名都是林先生自己寫的, 伊沒有核對身分證,伊不是實際收租金之人,租金跟誰收 要問其父親呂芳昌,伊只負責處理文書上的事情,因為其 父親年紀大了,需要伊去幫他作一些文書上的事情,其父 親說之前都是向林先生收租金及押金,後來其父親說他找 不到林先生,所以才去跟王文成收,「林金來」後來積欠 租金,其等就把押金沒收,伊曾詢問其父親為什麼不要收 票,每一期租金都遲交,很困擾,後來是被告王文雄打電 話表示「林金來」跑路了,故要以他自己的名義承租,簽 約時王文雄已經準備好支票,該等支票是用王文雄太太的 名義所開立,王文雄則把剩餘租期的票都給伊,而王文雄 給付之支票,確定有兌現3 個月,後來因解約,才把剩下 的支票還給王文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 頁背面、 第163 頁、第165 頁背面、第166 、169 頁)。足徵被告 王文成僅係介紹「林金來」前去承租中華橫巷之倉庫,由 「林金來」以自己名義簽立租約及支付租金、押金,嗣後 係因「林金來」積欠租金未付,被告王文成方基於介紹人 之立場予以墊付,但不得以此反稱被告王文成係與「林金 來」一起承租高雄市○○區○○○巷0 號之倉庫,甚或一 起使用該倉庫作為堆放詐騙所得贓物之處所。質言之,上 開公訴意旨所認定高雄市○○區○○○巷0 號倉庫,係由 被告王文成與屋主即證人呂淑禎接洽、承租,租金均由被 告王文成以現金給付予證人呂淑禎或其父親呂芳昌等情, 顯與事證未合,尚嫌速斷,殊難憑信。 ㈤、又被告王文成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坦稱其於「林正榮」、「 邱祺哲」等人承租○○街64號部分空間開設吉盛公司、大 勝公司時,曾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000-000號重 型機車等車輛供「邱祺哲」、「柯銘軒」等人使用等情( 見偵一卷第39、41頁、第331頁背面、第332頁),然此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王文成於「邱祺哲」、「柯銘軒」等人 之承租期間,確曾提供交通工具予「邱祺哲」、「柯銘軒 」等人使用而已,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文成確 實或可得知悉「邱祺哲」、「柯銘軒」等人使用上開車輛 係用以搬運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實難逕以被告王文成單純 提供交通工具為由,即認定其與「邱祺哲」、「柯銘軒」 或「林金榮」等人間有何詐欺犯意聯絡,而遽為不利於被 告王文成之認定。 ㈥、此外,縱令被告王文雄坦承其於100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 許,搭乘自稱為「林正榮」之人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貨車離開高雄市○○○○○○巷0 號倉庫,因遭人跟 蹤,而在高雄市○○路○○街口附近與林正榮一起下車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頁),充 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王文雄於100 年8 月25日當時仍與「 林正榮」過從甚密,以及「林正榮」等人所借用之上開貨 車迄未歸還等情。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文雄確 有參與詐欺三盟行、維健公司或其他商家貨物或貨款之行 為前,尚難僅因被告王文雄於上揭時、地與「林正榮」見 面或一起下車逃逸,即以臆測方式論斷被告王文雄曾參與 「林正榮」等人之詐欺犯行,抑或協助「林正榮」等人搬 運贓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上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 文雄曾於100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共乘車 輛、下車離去及曾於吉盛公司內搬運蔥酥;被告王文成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出租建物、出借交通工具及陪同承租倉庫之 事實,尚無從獲致被告王文雄、王文成曾與詐騙集團成員「 林正榮」、「柯銘軒」、「邱祺哲」、「林金來」等人有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切心證,致無法採為有罪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犯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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