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義
選任辯護人 史
乃文
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義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福義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租車行(
即○○國際聯合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世宏、吳紫涵於民
國101年6月12日17時許,前往「○○租車行」,欲向黃福義
租車,王世宏在吳紫涵簽完「汽車出租單」後,因車行要求
加收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佰元,覺得不合理而不願租賃
,遂將該出租單撕掉。黃福義見狀一時氣憤,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將「○○租車行」之大門上鎖後,復手持鋁
球棒作勢毆打王世宏,而向王世宏、吳紫涵恫稱:「你們沒
有處理就不用走(台語)」等語,致使王世宏、吳紫涵均心
生畏懼,遂當場依黃福義要求交付1萬元予黃福義,黃福義
始允王世宏、吳紫涵離去。
二、案經王世宏、吳紫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福義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法官告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福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復經
證
人即
告訴人王世宏、吳紫涵證述
無訛(警卷第6-10頁、偵卷
第7-9 頁、本院易字卷第21-24 頁),並有證人即「國宮租
車行」員工趙家伶、王滇慧之證述
可佐(警卷第11-14 頁)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因前揭租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心理驚恐,所取金額1 萬元亦非小額,造成告訴人精
神及財產受侵害之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因告訴人王世宏撕
掉汽車出租單,一時氣憤而為本案之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
取得之1 萬元業已於案發當晚返還告訴人,有證人即告訴人
王世宏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及
和解書在卷可據(警
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擔任「○○租車行」
老闆,月收入約10至20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
前無犯罪受刑罰
宣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認被告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犯
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另告訴人王世宏證述係為拿回
1萬元繳房貸不得已才與被告簽署和解書,實際並無和解真
意,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雖然有返還1萬元,但僅
回復原狀,被告本應如此,當非被告可據此減免罪責之理由
,告訴人王世宏已經陳述希望被告可以就其行為付出代價,
請求處有期徒刑8月
等情,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
適當,公訴人之
求刑,稍屬過重,應予敘明。
四、另辯護人以:告訴人王世宏證述簽署和解書是為了拿回1 萬
元繳房貸,惟和解書內容是雙方針對該1 萬元所生爭執出於
誤會解釋之後才簽署的。請法院考量被告確實有心悔悟,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並支付國庫5 萬元等語,
為被告辯護。又依辯護人102 年1 月10日刑事準備書狀就和
解過程陳稱: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和解,被告不願惹上麻煩,
乃立即將1 萬元交還告訴人吳紫涵,並請吳紫涵致電警局
撤
回告訴,告訴人吳紫涵表示同意,後因警局承辦人表示本案
為
公訴罪無撤回告訴之問題,被告遂與吳紫涵另簽立和解書
,以證明雙方誤會已化解等情(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查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有
打電話拜託被告,是否能夠先把錢還給我們,我們才會在被
告租車行簽立和解書。但我認為當下那個不算和解,因為被
告要求一定要簽和解書才要還錢,我們是為了繳房貸才會跟
他拿1 萬元。被告不一定要另外賠我們錢或怎樣,我覺得被
告處世方式過於霸道,應該為此事負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2-23 頁)。而告訴人王世宏於偵查中,在告訴人吳紫涵在
庭之情況下,供稱:被告拿走的1 萬元,那是我繳房租的錢
,我在警局做完筆錄出來之後,我問被告是否可以還我,他
說要簽和解書他才要還我,所以我就簽和解書等語(偵卷第
7 頁),而告訴人吳紫涵並無為反對之陳述。依告訴人前開
所述,被告要求告訴人須簽立和解書,始將1 萬元返還,告
訴人受限於房貸壓力,遂簽立和解書,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而被告於告訴人王世宏證述完先行離庭後,復稱:
和解情況並非告訴人今日所述,告訴人部分陳述為虛假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34頁)。指摘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
具結
所為證述有不實之處,被告雖坦認犯罪而可見知錯之意,然
尚難認有悔改之心。自無法認可由刑罰宣告策其自新,無再
犯
之虞,本院爰不為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