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南
胡少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南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少森無罪。
事 實
一、陳居南之妻鄭素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盛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楠公司
)之負責人,陳居南雖僅係盛楠公司之經理,惟實際負責公
司業務。林延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任負責人之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
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間,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G101等新建與整建機電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及雜項工
程分包予盛楠公司,由陳居南擔任施作之左營忠義營區工地
負責人,負責工地內施工指揮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
,蔡福號則受雇於盛楠公司,並受陳居南指示在左營忠義營
區內施工。陳居南為蔡福號之雇主,本應注意起重機具之吊
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從事起重
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使用吊索(繩)、吊
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足以防止所
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具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致蔡福號於
100年7月26日,依陳居南指示進行玻璃纖維化糞池吊掛安置
工程時,因陳居南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具
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且指示蔡福號向他人商借吊繩,蔡
福號
乃以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並將向他人借得之布繩及在
工地內尋得之鋼繩串接進行吊掛,且為進行吊掛平衡測試,
蔡福號竟爬上吊舉中之化糞池料材,串接之吊繩突然斷裂,
致蔡福號摔落地面,因而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福號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居南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24頁反面
),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
則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居南固坦承其為
告訴人蔡福號之雇主,並要告訴
人向他人商借吊繩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整個吊掛工程我是委由告訴人全權處理,整件
事情會發生是因為告訴人找到不合格之吊繩、用不合格之方
式吊掛,而且又自作主張站在化糞池上進行吊掛作業才會發
生,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居南辯稱:本案所
使用之挖土機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但書
之規定,是可以進行吊掛作業使用的,本件事故會發生與以
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無關,是因為告訴人向他人商借之吊繩
不夠長,且用不合規定之方式串接吊繩,並自行爬上化糞池
上調整吊繩所致,被告陳居南當時並不在場,無從防範,自
無過失;又縱認被告陳居南未提供吊繩有疏失,惟告訴人於
借得吊繩後並未向被告陳居南確認可否使用、使用方式、材
質為何、是否經串接使用及是否需使用其他輔助器具,即逕
行作吊掛使用,且自行靠近作業中之挖土機,並站在吊掛標
的物上調整標的物才會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陳居南是否
疏於注意而未提供足夠強度之吊掛工具無
因果關係;告訴人
所受之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居南雖僅係盛楠公司之經理,惟實際負責公司業務
;樺豐公司於99年9 月間,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
究院G101等新建與整建機電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及雜項
工程分包予盛楠公司,並由被告陳居南擔任施作之左營忠
義營區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內施工指揮及安全維護;被
告陳居南為告訴人之雇主,於100年7月26日,指派告訴人
在左營忠義營區內進行玻璃纖維化糞池吊掛安置工程時,
被告陳居南並未提供進行吊掛作業使用之吊車予告訴人進
行玻璃纖維化糞池之吊掛作業,且於知悉告訴人將以PC-2
00型號之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並於告訴人向其反應無吊
繩時,要求告訴人自行向他人商借吊繩,告訴人則將向他
人借得之布繩及在工地內尋得之鋼繩串接進行吊掛,且為
進行吊掛平衡測試,告訴人爬上吊舉中之化糞池料材,串
接之吊繩突然斷裂,告訴人遂摔落地面,而受有第11胸椎
骨折之傷害各節,為被告陳居南所不否認(院二卷第237
至238頁、院三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核與告訴人、
證
人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一同施作吊掛作業之工人辛昱賢、
證人鄭素綿、林延東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3頁、第10
至11頁、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3頁、第24頁反面、第75
頁反面至76頁),並有樺豐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簽定之「G101等新建與整建機電工程」契約、樺豐
公司與盛楠公司簽訂之水電及雜項工程合約書、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
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27頁、偵一卷第5頁、第69
頁、偵二卷第18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辯護人固辯稱:本案所使用之挖土機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是可以進行吊掛作業使
用的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挖掘機實施吊掛作業之可行性分析及安全作業基準研究
報告」1份為證(偵一卷第40至64 頁)。惟
按雇主對於起
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
置;雇主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
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
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2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
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
堆高機等。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
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
搬運、
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
、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
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
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
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九、
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
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
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 條、第116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進行吊掛作業之PC-200型號之挖土機係屬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2條所規定之掘削用營建機械,依同法
第116條第9款本文之規定,原則上僅能從事掘削使用,不
得從事吊掛作業。而證人即出租PC-200型號挖土機之長掘
工程行助理許文慶證稱:當天出借之挖土機本身是不可以
吊掛東西的;我們當天出借的挖土機買來的時候就有吊鉤
及舌片,但那是從日本淘汰掉我們買回來的,是中古的,
我們買回來就是這樣,至於生產時是不是這樣我不清楚;
這個吊鉤及舌片是因為在工地有時候車輛會陷在淤泥裡面
,為了要將車子拉出來,就用繩索鉤住吊鉤後,利用挖土
機水平往後拉,將車子拉出等語(院三卷第30頁反面、第
32頁至33頁反面),並佐以PC-200型號之挖土機照片觀之
(偵一卷第99頁、偵二卷第62頁),可知該型號之挖土機
原廠出廠時並無設置吊鉤及舌片,顯見該型號之挖土機於
原廠設計時並非將之用作吊掛作業甚明,雖進行本案吊掛
作業之挖土機出借時具有吊鉤及舌片,惟此係用以將陷於
淤泥之車輛水平拉出所用,
而非用於垂直之吊掛作業,自
不得將之用於本案玻璃纖維化糞池之吊掛工程。況依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倘欲將車輛
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必須符合「使用適
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要件,亦即被告陳居
南仍須確保該挖土機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如提供足夠
強度之吊繩等,然被告陳居南於告訴人反應無吊繩時,竟
僅要求告訴人自行向他人商借而未提供足夠強度之吊繩,
自難認本案所使用之挖土機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16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而可進行吊掛作業使用,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以,被告陳居南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具有足夠
強度之吊掛用具之過失。
(三)又被告陳居南雖辯稱:整個吊掛工程我是委由告訴人全權
處理,整件事情會發生是因為告訴人找到不合格之吊繩、
用不合格之方式吊掛,而且又自作主張站在化糞池上進行
吊掛作業才會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
居南辯稱:本件事故會發生是因為告訴人向他人商借之吊
繩不夠長,且用不合規定之方式串接吊繩,並自行爬上化
糞池上調整吊繩所致,被告陳居南當時並不在場,無從防
範,自無過失云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
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告訴人向他人商借之吊繩不
夠長、用不合規定之方式串接吊繩、自行爬上化糞池上調
整吊繩,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
失,惟被告陳居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
前,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陳居南
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
被告陳居南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具有上開過失,而欲解免
被告陳居南之過失,
顯非可採。
(四)另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事故會發生與以挖土機進行吊掛作
業無因果關係,係因告訴人自身不安全行為所致;告訴人
於借得吊繩後並未向被告陳居南確認可否使用、使用方式
、材質為何、是否經串接使用及是否需使用其他輔助器具
,即逕行作吊掛使用,且自行靠近作業中之挖土機,並站
在吊掛標的物上調整標的物才會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
陳居南是否疏於注意而未提供足夠強度之吊掛工具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被告陳居南既未提供進行吊掛作業使用之吊
車予告訴人進行玻璃纖維化糞池之吊掛作業,自當於知悉
告訴人將以PC-200型號之挖土機進行吊掛作業時,即應提
供足夠強度之吊繩予告訴人進行吊掛作業,縱使被告陳居
南本身無法提供吊繩而需仰賴告訴人向他人商借,被告陳
居南亦應確保告訴人確已向他人借得足夠強度之吊繩,而
應主動向告訴人詢問,並非一方面要求告訴人向他人商借
吊繩,另一方面又要求告訴人須主動告知其商借後之結果
、亦須向被告陳居南確認可否使用、使用方式、材質為何
、是否經串接使用及是否須使用其他輔助器具等細節,否
則無異將被告陳居南本應履行之注意義務轉嫁於告訴人身
上,而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立法意旨相悖。被
告陳居南不僅未提供進行吊掛作業所應使用之吊車,且於
告訴人向其反應無吊繩時,要求告訴人自行向他人商借吊
繩,亦未確保告訴人確已向他人借得足夠強度之吊繩,自
難認被告陳居南已盡其應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
置及具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陳居南
既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具有足夠強度之
吊掛用具,又指示告訴人須完成玻璃纖維化糞池吊掛安置
工程,使告訴人為完成工作,只能自行尋找其他吊掛工具
及吊繩,事後並因吊繩斷裂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
告陳居南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具有足夠
強度之吊掛用具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甚明。至告訴人自行靠近作業中之挖土機,並站在吊掛標
的物上調整標的物之行為雖亦有疏失,惟此僅係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層次,不僅無解於被告陳居南之過失責任,亦無
從阻斷被告陳居南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蓋
倘被告陳居南自始即提供進行吊掛作業使用之吊車、吊繩
予告訴人,告訴人又何須自行尋找簡陋之吊掛工具,且為
因應簡陋之吊掛工具帶來之不便,而須進行化糞池之平衡
測試?是辯護人辯稱:縱被告陳居南未提供足夠強度之吊
掛工具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五)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居南對本件事故另有車輛系營建機械
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
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之過失乙情(院一卷
第35頁),惟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
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
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
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
,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訂有明
文。
參諸上開規定,應係指雇主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
,應自行或派人至現場指揮,以防止他人進入車輛系營建
機械之操作半徑內。而案發當日係由挖土機司機擔任吊掛
作業之操作人員,由告訴人擔任操作現場之指揮人員乙節
,
業據被告陳居南
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37 頁),核與證
人辛昱賢證述情形相符(偵一卷第76頁),是被告陳居南
既已指派告訴人擔任操作現場之指揮人員,即已履行其此
部分之注意義務,告訴人即應於挖土機作業時指揮現場,
防止他人進入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而發生危險,然告訴人
卻自行靠近挖土機之操作半徑內,被告陳居南對於其所指
派用以指揮現場、防止他人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人自
行靠近挖土機操作半徑內之行為當無
預見可能性。是以,
被告陳居南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
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居南尚有此部分
之過失乙情,顯非可採。
(六)又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次事故除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
害外,另受有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之傷害乙節
,本院曾針對「第11胸椎骨折與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
經損傷有無關連性(或因果關係)?」、「倘告訴人於事
故發生前即患有第4、5腰椎間盤脫出之病狀,本件事故所
發生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是否會誘發為第4、5腰椎間盤
脫出併神經損傷之結果?」等問題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為:椎間盤突出
之形成原因繁多,退化或外力皆可能引起,惟若該員已存
在該疾病,外力傷害的確有可能使該疾病症狀加劇,此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2年8月12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
000000號函1份附卷
可稽(院二卷第88至89 頁);義大醫
院函覆為:該病患所受之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為外力傷
害所致,第4、5腰椎間盤突出係屬退化性變化,兩者間無
因果關聯,爰此,該病患於所稱事故發生之第11胸椎骨折
之傷害,不會誘發為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之結
果,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2年9月27日義大醫
院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參(院二卷第113至114 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為:職業傷害可
能造成既存之腰椎間盤病變更嚴重,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0月14 日高醫附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223頁)。本院
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僅
泛稱倘告訴人已存在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之症
狀,外力傷害「可能」使該疾病症狀加劇,而義大醫院則
詳細針對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及第4、5腰椎間盤突出之
成因作說明,且明確表示本件事故並不會誘發第4、5腰椎
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之結果,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尚
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確
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或誘發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七)又告訴人雖另具狀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
重傷
之程度云云(院二卷94至95頁)。而本院曾針對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之問題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醫院函覆為:蔡君主訴會
有下背痠痛的不適,但可自由行走不需輔具,蔡君之病況
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列第1至5款之重傷,此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月7 日高
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院二卷第249頁
)。又針對上開函覆告訴人雖另具狀稱: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函文是採排除之方式,排除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至5款之重傷,未排除第6款之重傷,足以證明該
函覆認定告訴人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再參諸勞工保險局
亦認定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之3項「脊柱遺存畸
形者」,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云云(院二卷264頁
反面至265頁)。本院審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之回函明確表明告訴人之病狀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列第1至5款之重傷,亦未指明告訴人之病狀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之情形,告訴人自行推論上開回函係採排除之方
式,遽認上開函覆已認定告訴人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
重傷害,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至勞工保險局固認定
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8之3項(院二卷第112頁)
,惟此僅係認定告訴人是否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標準,自難
以此作為認定刑法上重傷之判斷依據,是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是以,
揆諸上開函覆及說明,自難認定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八)從而,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陳居南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
體脫落之裝置及具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居南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陳居南未提供足以防止所吊物體脫落
之裝置及具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第
11胸椎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陳居南
犯後未能
知錯坦承犯行,更堅稱自己沒有任何過失,尚難認其已理解
其行為之違法,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惡。復衡酌本件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陳居南對於
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
解,並非被告陳居南拒不賠償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院三卷第21 頁反面
),並兼衡被告陳居南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陳居南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6 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三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居南之妻鄭素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盛楠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陳居南雖係盛楠公司之經理,然實際負責公司業務。
林延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任負責人之樺豐公司於99年9 月間,承攬國防部軍備
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101等新建與整建機電工程,將其中之水
電及雜項工程分包予盛楠公司,並由被告陳居南擔任施作之
左營忠義營區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內施工指揮及安全維護
,樺豐公司另聘僱被告胡少森負責該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則受雇於盛楠公司,
並受被告陳居南指示在左營忠義營區內施工。被告陳居南及
胡少森應注意(
起訴書原誤載為「明知」,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
期日當庭更正)起重機具運轉作業,吊掛重物使用吊
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而依
當時工地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居南疏
於注意而未提供具有足夠強度及可資平衡之吊掛用具,被告
胡少森則未盡勞工安全危害告知及監督責任,致告訴人於10
0年7月26日,依被告陳居南指示進行玻璃纖維化糞池吊掛安
置工程時,因現場未有足夠強度及可資平衡之吊繩或吊索,
告訴人自行在工地內串接現場尋得之鋼索及布繩進行吊掛,
為進行吊掛平衡測試而爬上吊舉中化糞池料材,串接之吊繩
突然斷裂,吊掛之化糞池料材因此掉落,告訴人亦摔落地面
,並受有第11胸椎骨折及第4、5腰椎間盤脫出併神經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胡少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少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少森、陳居南之供述、告訴人
之供述、證人鄭素綿、林延東、辛昱賢、杜進雄之供述、樺
豐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簽定之「G101等新建
與整建機電工程」契約、樺豐公司與盛楠公司簽訂之水電及
雜項工程合約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少森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是負責勞安政策之制定,制定完後會有危害告
知給下游廠商,我們僅對自己公司員工作教育訓練,至於下
游員工工安之教育訓練是屬於他的雇主之責任,而告訴人不
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等語。經查:
(一)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
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時指稱被告胡少森應注意起重機具運轉作業,吊掛重物使
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卻未盡勞工安全危害告知及監督責任;於
準備程序時補
充被告胡少森應盡之檢查及宣導義務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之規定(院一卷第35頁);於
審判期
日認被告胡少森之注意義務尚包括應實質注意勞工現場安
全之維護,亦即應實質至工地現場巡視、進行安全講習及
安全教育云云(院三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
。惟被告胡少森是否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端視其對於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其
要件,而此種應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端依契約
或
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而就被告胡
少森應盡之契約義務而言,證人林延東證稱:樺豐與胡少
森間之契約只有口頭約定,胡少森負責之內容為勞工安全
,他有時會在工地講習或宣導,其他由工地主任及陳居南
負責等語(偵一卷第84頁);證人即樺豐公司經理杜進雄
證稱:胡少森是勞安人員,平時都作勞安檢查及宣導,勞
安檢查及宣導包含下游廠商等語(偵二卷第81頁反面)。
可知被告胡少森之工作內容確為勞工安全之檢查及宣導,
而範圍亦包含下游廠商,惟對於下游廠商檢查及宣導之具
體內容為何,卻未於契約中以書面或口頭具體指明,是就
被告胡少森應盡之契約義務是否包含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
內容,已非無疑。
(二)次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
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
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
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現行有效
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
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
部分所處地位亦同。又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第17條
之規定觀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違
法性程度及注意義務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在現場實際作業
之承攬人(次承攬人),其注意義務及應採取之措施應較
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承攬人)
,其注意義務及應採取之措施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
(次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性,否則無異責令
事業單位(承攬人)負擔相同之注意義務,負擔之相同責
任,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第17條將事業單位與相
關承攬人間責任區分之立法本旨。
(三)本案係樺豐公司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101等
新建與整建機電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及雜項工程分包予
盛楠公司,被告陳居南為實際負責盛楠公司業務之人,且
擔任施作之左營忠義營區工地負責人,指示告訴人在左營
忠義營區內施工,樺豐公司則聘僱被告胡少森負責該工地
勞工安全業務乙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樺豐公司
即屬「承攬人」之身分,而盛楠公司則立於「次承攬人」
及「雇主」之角色,應屬無疑。被告陳居南本身既為次承
攬人盛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上開規
定,其本身亦屬「雇主」,依法自應與盛楠公司共同擔負
「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就所承攬之工程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相關規定,提供符合
標準之設備及作為,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
(四)再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
責為: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
部門實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
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
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5 條之1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顯
見被告胡少森對下游廠商所應盡之勞工安全義務,應為擬
訂、規劃勞工安全規定及政策之推動,並對次承攬人為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之告知,至於對下游廠商員工具體進行
勞工安全宣導及教育訓練之義務,於承攬契約風險分擔及
專業分工之下,應由下游廠商自行對其員工進行宣導及教
育訓練,始符事理。又樺豐公司及被告胡少森並非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盛楠公司及被告陳居南
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已如前述,是盛楠公司及
被告陳居南始應負提供完善施工工具及檢查之注意義務,
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胡少森對於吊掛工具應盡檢查及監督
義務、應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之檢查及
宣導義務、應實質至工地現場巡視、進行安全講習及安全
教育云云,卻未提出相關依據舉證被告胡少森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注意義務,本院自難以此遽為被告胡少森不
利之認定。至告訴人雖證稱:胡少森是負責工安之人,我
從進入工地到出事都沒看過他云云(偵一卷第24頁);證
人辛昱賢則證稱:我只見過胡少森1 次,平時他沒有到工
地作安全講解云云(偵一卷第76頁),惟公訴意旨並未提
出相關依據以舉證證明被告胡少森確有應至工地現場對下
游廠商之員工進行具體勞工安全宣導及教育訓練之注意義
務,業如前述,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辛昱賢之上開
證言而為被告胡少森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少森既非告訴人之雇主,自不負有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法定義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胡少森負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少森涉
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胡少森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意旨
就被告胡少森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公訴意旨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胡少森無
罪之諭知。而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胡少森確應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之依據,而本院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胡少森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少森之
犯罪,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胡少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