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憲共同犯結夥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柏憲曾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以98年
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月1
日先易服
社會勞動,後改為
易科罰金,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
畢。
二、緣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
雄市○○區○○○街○○○ 號,下稱燁聯公司)岡山廠員工張
東裕(
另案通緝中),知悉該公司所生產之不銹鋼鋼捲(即
冷軋coil end鋼板),經裁切後剩餘之頭尾捲(下稱小鋼捲
)並未嚴格控管,遂將上情告知同為燁聯公司員工之蔡文進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101年度易字第748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曾任燁聯公司員工
之蔡文榮(即蔡文進之胞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林柏憲(除本件被訴部
分外,業經本院以以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101年度易字第
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等均認為有利
可圖。
詎林柏憲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悛悔,與
張東裕、蔡文進、蔡文榮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東裕聯繫蔡文進、蔡文榮相約見面
以商議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事宜,張東裕便與林柏憲2 人,
於99年10月15日傍晚之某時,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有限公司高雄德賢門市
」(下稱多那之咖啡門市),與先行到場之蔡文進、蔡文榮
碰面,4 人共坐一小圓桌商討謀議
上揭竊取小鋼捲事宜,又
因林柏憲與蔡文進、蔡文榮2 人素未謀面,遂由張東裕直接
與蔡文進、蔡文榮以口頭達成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之謀議,
林柏憲則在場聽聞並共謀行竊,上開4 人之謀議內容為:由
林柏憲提供出租車輛約6 輛、部分人員及銷贓管道,至其餘
下手行竊事宜,張東裕則安排包括蔡文榮在內之人員於99年
10月16日、17日(共計2 日)駕駛租賃小客車進入燁聯公司
行竊,蔡文進則在燁聯公司岡山廠區內利用上班之便接應,
蔡文榮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與張東裕以租用
車輛進入燁聯公司
搬運小鋼捲,張東裕、蔡文進並邀約同為
燁聯公司員工之徐宗輝、蔡清良(上2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靳勝誌(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101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加入,張東裕、林柏憲則分
別另邀約許國男(另行通緝)。張東裕、林柏憲、蔡文進、
蔡文榮、徐宗輝、蔡清良、靳勝誌、許國男等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東裕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9335-UU號及2528-VV號等3部租賃小客車,連
同徐宗輝及蔡清良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9S-2340
號及7380-XD 號自用小客車,以搬運小鋼捲,上開眾人即結
夥共組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之竊盜集團(該竊盜集團之分工
內容,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三、上開謀議既定後,林柏憲即與張東裕、蔡文進、蔡文榮、許
國男、蔡清良、徐宗輝、靳勝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東裕、許國男、蔡文
榮於99年10月17日分別駕駛張東裕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2528-VV號、3301-VV 號租賃小客車,蔡清良、徐宗輝
則分別於同日11時許、14時許,各駕駛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9S-234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進入燁聯公司岡山廠,
由靳勝誌在該公司AB BAY廠區內操作燁聯公司所有之15噸重
堆高機,將燁聯公司所有之小鋼捲共計5 捲,分別裝載入上
開5 部小客車內,
嗣渠等在該廠區內等待,計畫於同日15時
10分許,利用燁聯公司岡山廠下班人潮眾多之際駛離廠區,
將前開竊得之鋼捲,載運至址設高雄縣路竹鄉(後改制為高
雄市路○區○○○路○○○○○○ 號之「鑫科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鑫科回收場)過磅。後因廠區保全人員接獲廠區內有可
疑車輛之通報,而管制車輛進出,並逐一清查廠區內之車輛
,發現許國男及蔡文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301-
VV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該廠區保全人員廖啟成遂上前查
詢許國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此際許國
男即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衝出燁聯公司岡山廠大門,蔡文進知
悉此情後,隨即聯絡林柏憲,告知已遭燁聯公司保全人員發
現行竊之事,並要林柏憲聯絡鑫科回收場,將許國男
所載出
廠區之重量為480公斤之小鋼捲,以每公斤68 元販售予明知
小鋼捲來路不明且可能為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而具有
故買贓
物不確定故意之回收場負責人江瑞隆(此部分故買贓物之
犯
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101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後再由林柏憲前往鑫科
回收場收取上開所竊得小鋼捲變賣後之贓款,並交與張東裕
朋分花用。
嗣經燁聯公司岡山廠報警並為警到場查獲仍在現
場之張東裕、蔡清良、蔡文榮及徐宗輝等人,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之認定:
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林柏憲即與張東裕、蔡
文進、蔡文榮、許國男、蔡清良、徐宗輝、靳勝誌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東
裕、許國男、蔡文榮於99年10月17日分別駕駛張東裕所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528-VV號、3301-VV 號租賃小客車
,並將張東裕所交付之
變造燁聯公司岡山廠車輛通行證,放
置於前揭租賃小客車上以行使」等語(詳見起訴書第2 頁第
第4 至11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上開關於行
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尚非本件起訴書之起訴範圍等語,
有本院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1 份存卷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
78頁),是以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經公訴人當庭表明更正如上,且本院核公訴人之前開更正並
未變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況起訴書
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有何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之法條
適用記載,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為準,先予敘明。
㈡
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柏
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
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
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25頁),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
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柏憲固不否認:①知悉張東裕、
證人蔡文進、許
國男、蔡文榮、蔡清良、徐宗輝、靳勝誌等人欲下手行竊(
本院易字卷第23頁)、②於上開時、地聯繫證人即鑫科回收
場負責人江瑞隆,並至該回收場收取本件許國男載至該回收
場販賣之所竊小鋼捲價款,再將所取得價款交付張東裕朋分
花用(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186 頁)、③知悉燁聯公司所
有之小鋼捲於99年10月17日遭張東裕、證人蔡文進、許國男
、蔡文榮、蔡清良、徐宗輝、靳勝誌等人結夥竊盜(本院易
字卷第24頁)、④參與本件竊盜集團於99年10月16日竊取燁
聯公司小鋼捲之犯行(本院易字卷第23頁)
等情。然
矢口否
認涉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17日當日並沒
有至燁聯公司岡山廠內,既然伊不在現場,當然沒有參與該
次犯行,且伊不知道張東裕、證人蔡文進、許國男、蔡文榮
、蔡清良、徐宗輝、靳勝誌等人於99年10月17日也要下手行
竊,伊於99年10月17日打麻將到下午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
告之利益辯以:①99年10月17日那次竊盜係由張東裕與許國
男策劃,該日至燁聯公司搬運小鋼捲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
、2528-VV號、3301-VV號等3 部租賃小客車,
乃張東裕所承
租,該次竊盜應係張東裕臨時起意,與被告無關;②證人蔡
文進有作證99年10月15日在「多那之咖啡門市」並無商討99
年10月17日之行竊事宜;③證人江瑞隆因為不認識其他人,
所以才叫被告去拿99年10月17日所竊得小鋼捲之變賣價款云
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及張東裕邀約證人蔡文進、蔡文
榮,於99年10月15日傍晚在「多那之咖啡門市」碰面,商議
由被告提供出租車輛約6 輛、部分人員及銷贓管道,由張東
裕安排包括證人蔡文榮在內之人員於99年10月16日、17日進
入燁聯公司行竊,證人蔡文進則在燁聯公司岡山廠區內利用
上班之便接應,張東裕、證人蔡文進並邀約同為燁聯公司員
工之證人徐宗輝、蔡清良、黃江旗、靳勝誌加入,張東裕、
被告則分別另邀約許國男、證人馬忠川加入竊盜集團,由被
告預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0610-JJ號及0366-MM 號租
賃小客車,由證人馬忠川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
車,被告再請不知情之證人翁進禹、劉雅菁(即被告女友)
及劉耀仁為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0658-JJ號及0605-M
M號租賃小客車、由張東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3301-V
V號、9335-UU號及2528-VV號等4部租賃小客車,連同被告、
證人徐宗輝及蔡清良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S-23
40號及7380-XD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9年10月16日下午,分
別由張東裕、許國男、證人蔡文榮、馬忠川等人,駕駛上揭
租賃小客車,及由被告、證人徐宗輝、蔡清良各自駕駛渠等
上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燁聯公司岡山廠AB BAY廠
區,分由證人徐宗輝、黃江旗及靳勝誌駕駛燁聯公司所有之
15噸重堆高機,為自己或他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裝載入燁
聯公司所有之小鋼捲共計約15捲,渠等再於同日23時許,將
上開竊得之鋼捲,載運至鑫科回收場過磅,並將所竊得鋼捲
中6捲(共計3,170公斤),以每公斤68元之價格,販售予該
回收場負責人江瑞隆(除被告是否與於99年10月17日竊取燁
聯公司小鋼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部分外。此部分即
指99年10月16日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部分所載之事
實,核與證人張東裕於警詢中之證稱(警卷第36至38頁)、
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15日有與張東裕、
被告、蔡文榮在楠梓多納之咖啡門市見面等語(偵1卷第130
頁)、證人江瑞隆即鑫科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偵查、另案
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17日23
時30分許,因被告接洽而收購6 捲小鋼捲,被告賣小鋼捲都
是跟伊接洽,99年10月17日下午那次是先有一個人載鋼捲1
捲480 公斤來賣,且叫伊把錢拿給被告,後來伊便打電話通
知被告來拿錢等語(警卷第75頁背面、偵1 卷第418至419頁
,本院100年度審易字卷第102頁背面,本院易字第1471號卷
第2 宗第358頁、第51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74頁)、證人
蔡清良、徐宗輝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小鋼
捲不是每天都有,所以沒有辦法計畫要偷一天或兩天,所以
計畫是有小鋼捲的時候就去偷,當時剛好99年10月16日、17
日兩天都有小鋼捲,所以這兩天都有下手行竊等語(偵1 卷
第82至92、第169至172頁、第181至184頁、第224至231頁,
本院易字卷第76頁)、證人靳勝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東
裕有跟伊講,叫伊99年10月16日、17日共計2 日,不論有沒
有小鋼捲,就是這兩天進去燁聯公司岡山廠內待命駕駛堆高
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第124頁)、證人蔡文榮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張東裕於在多納之咖啡門市時,有向伊說預
定99年10月16、17日兩日要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當時張東
裕叫伊租車,後來伊拿4,000 元給張東裕代為租車兩天,於
99年10月16日行竊後,張東裕本來說99年10月17日那次取消
,後來99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張東裕又打電話給伊說有
了,叫伊進去燁聯公司岡山廠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
128頁、第132頁、第134 頁)、證人蔡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99年10月15日時,伊與被告、張東裕及蔡文榮共4 人在
「多納之咖啡門市」見面,4個人坐小圓桌等語(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528號卷第136至137頁、第140頁)符合若節,並有
業經判決確定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1 號影卷全卷
暨判決
書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被告與許國男、證人張東裕、蔡
文進、蔡文榮、徐宗輝、蔡清良、靳勝誌等人,就燁聯公司
於99年10月17日遭上開人等竊取小鋼捲部分,是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茲分敘如下:
⒈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查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參
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且該犯罪計畫本即涵括99年10月17
日:
⑴證人蔡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15日第一次見
到被告,之前伊向張東裕說要賺外快,後來張東裕跟伊說有
消息,所以見面洽談後續的安排,當時張東裕帶被告一同至
「多那之咖啡門市」與伊及蔡文進見面,伊並請張東裕代為
租車,當時張東裕有跟伊講計畫行竊日是99年10月16日、17
日共計2 日,所以叫伊要想辦法租用這兩天的車,但伊向張
東裕說租不到車,伊就拿4,000 元給張東裕,叫張東裕幫伊
租兩天的車,後來張東裕
原本說99年10月17日那次作廢(按
即指取消之意),嗣張東裕又說99年10月17日又要下手行竊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第132頁)、於99年11 月
12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15日拿4,000 元請張東裕幫
伊向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客車兩日等語(警卷
第140 頁),又證人蔡清良、徐宗輝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因為小鋼捲不是每天都有,所以沒有辦法計畫要
偷一天或兩天,所以計畫是有小鋼捲的時候就去偷,當時剛
好99年10月16日、17日兩天都有小鋼捲,所以這兩天都有下
手行竊等語(偵1卷第82至92、第169至172頁、第181至184
頁、第224至231頁,本院易字第528號卷第76 頁)、證人靳
勝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東裕有跟伊講,叫伊99年10月16
日、17日共計2 日,不論有沒有小鋼捲,就是這兩天進去燁
聯公司岡山廠內待命駕駛堆高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
、第124頁),則張東裕本即預定99年10月16日、同年月17
日共計2 日下手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且此為本件共同正犯
即證人蔡文榮、靳勝誌、蔡清良、徐宗輝等人所明知,蓋證
人張東裕均將此情告知上開人等,惟因燁聯公司之小鋼捲並
非每日都有,固是否下手行竊仍端視燁聯公司當日是否有生
產之不銹鋼鋼捲,經裁切後剩餘之小鋼捲
而定。
⑵復
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時間:99年10
月15日22時20分)之租賃契約上亦明確載明:承租人言明租
用「2天」等字樣,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
在卷可稽(警卷第256頁),又觀
之證人張東裕以自己名義於99年10月15日所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93355-UU 號租賃小客車,亦分別於租賃契約上
記載「租車時間:99年10月15日22時10分;還車時間:99年
10月17日22時」、「承租人言明租用2 天」等字樣,亦有上
開租賃契約書各1 紙附卷
可考(警卷第250頁、第258頁),
佐以於99年10月15日與證人張東裕謀議之證人蔡文榮,亦得
藉由證人張東裕之言談得悉所欲下手行竊之時間乃預定為99
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足徵證人蔡文榮、張東裕於99年
10月15日在「多那之咖啡門市」所商討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
之計畫範圍,本即包含99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共計2
日)無疑。
⑶再者,證人蔡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東裕相約商討
上開99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共計2 日)竊取燁聯公司
小鋼捲時,當日伊與蔡文進先到「多那之咖啡門市」,後來
張東裕才帶被告到場,當時4 人同坐一小圓桌,該圓桌僅比
法院應訊台稍微大一點,就是小小的,雖然被告沒有跟伊講
話,不過席間被告有與張東裕交談,當時張東裕跟伊談時被
告有在場,當時談話音量就是如同伊現在作證音量一樣正常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3頁),證人蔡文進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伊、蔡文榮、張東裕及被告4 人於99年10月15日
,在「多那之咖啡門市」見面,當時4 人坐在小圓桌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6頁、第140頁),顯見證人蔡文榮、張東裕
2 人於99年10月15日,在「多那之咖啡門市」商討竊取燁聯
公司小鋼捲之計畫時,被告即與證人張東裕、蔡文榮比鄰而
坐,且所坐小圓桌僅較本院應訊台稍大,且當時談話之音量
正常並無刻意遮掩
無訛,而徵之常情,倘證人張東裕、蔡文
榮所欲談論行竊計畫不欲為被告所知悉,當無毫不掩飾在小
圓桌上以正常音量
予以交談之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
伊於99年10月15日隨同張東裕至高雄市楠梓區之「多那之咖
啡門市」與證人蔡文進、蔡文榮見面,且張東裕告知伊要竊
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並要求伊提供銷贓管道,伊應允後即於
當日21時許,分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馬素珍、馬中川、劉耀
仁、劉雅菁、翁進禹等人各自租得6 輛廂型休旅車,
翌日(
即99年10月16日)陸續由伊、馬中川、靳勝誌、徐宗輝、張
東裕、蔡文榮等6 人,將上開所租得車輛駛入燁聯公司岡山
廠內停放,之後即依照原定計畫將小鋼捲搬運至上開6 部車
輛內,再由伊、靳勝誌、徐宗輝、張東裕、蔡文進、蔡文榮
等6 人將再有小鋼捲之車輛駛離,至鑫科回收場銷贓等語(
警卷第41頁背面)、於99年11月12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
10月初左右加入該竊盜集團,當時是蔡文進提議並叫伊安排
租賃小客車及銷贓管道等語(警卷第43頁),是縱被告於99
年10月15日與證人張東裕、蔡文榮之會面並未交談,然證人
張東裕、蔡文榮所談論之上揭犯罪計畫(即99年10月16日、
同年月17日竊取小鋼捲乙事)業已由被告所親耳聽聞甚明,
,且被告共同於99年10月16日至燁聯公司竊取小鋼捲之事實
,亦據其自承如上,顯見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已與證人張東
裕、蔡文榮、蔡文進等人達成共同行竊之謀議。
⑷另稽諸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返還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0610-JJ號、3353-VV號、0399-MM號及0605
-MM 號租賃小客車,其上所記載之租賃
期間分別係:「99年
10月15日19時27分起至99年10月17日19時27分止」、「99年
10月15日19時35分起至99年10月17日16時止;共2 日」、「
租車時間:99年10月15日19時50分;還車時間:99年10月17
日」及「租車時間:99年10月15日19時50分;還車時間:99
年10月17日16時」,此有各該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
足按(警
卷第260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0頁、第287 頁),可
知無論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租用,並供作本件竊盜
集團犯罪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均預定為99年10月15
日至99年10月17日,均橫跨前述證人張東裕、蔡文榮所謀議
之99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衡情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乃按
日計算,倘被告主觀上僅欲參與99年10月16日該次之犯行,
則豈有於99年10月15日租用上開車輛之時,即預定租賃期間
為99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7日,而平白無故負擔逾越其犯
罪計畫之租賃小客車租金之理,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伊知道張東裕他們去燁聯公司偷東西,伊所參與的
99年10月16日那次之後,張東裕並沒有告知伊該次(即99年
10月16日)是最後一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證人
張東裕並未明確表示該犯竊盜集團之犯罪計畫僅限於99年10
月16日,又審之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會參與偷竊燁聯
公司小鋼捲是因為欠他人約2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第1471號
卷第607頁)、於99年11月22日警詢中供稱:伊參與99年10
月16日那次竊盜後,張東裕給伊72,000元,伊負責交給黃江
旗35,000元、給馬素珍10,000元、給馬忠川3,000 元,伊自
己拿到24,000元等語(警卷第59頁背面),循此而論,被告
既自承欠款20餘萬元,而自本件竊盜集團於99年10月16日之
竊盜所得僅24,000元,尚與其所欠款項差距甚遠,既然被告
參與本件竊盜集團之動機即在償還欠款約20餘萬元,則在99
年10月16日所得不法利益僅24,000元,尚不及所欠債務之半
數,被告於此不法所得利益尚未及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即自
動退出該竊盜集團,誠殊難想像,基上,益見被告對於證人
蔡文榮、張東裕於99年10月15日在「多那之咖啡門市」所商
討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之計畫範圍,本即包含99年10月16日
、同年月17日(共計2 日)乙節早已事先知悉並參與共同謀
議無訛。
⒉被告為本件竊盜集團之關鍵銷贓管道,且於99年10月17日收
取小鋼捲變賣之價款,並交由證人張東裕分配不法所得,並
分得贓款:
⑴證人江瑞隆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99年10月17日那
次被告沒有事先與伊聯絡,是被告的朋友(按即指許國男)
載東西(按即指所竊得小鋼捲1捲480公斤)過去,並向伊的
員工說被告會來收錢,伊員工便打電話告知伊說被告的朋友
載廢白鐵進來,之後被告會來收錢,伊便打電話告知被告來
收錢,伊將錢交給被告,伊之所以將錢交給被告,係因為伊
只認識被告等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1 號卷第2宗第358
頁、第515至517頁、易字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99年11月
12日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許國男等語(警卷第43頁),而
本件於99年10月17日將該竊盜集團所竊得小鋼捲載運至鑫科
回收場變賣者為許國男無訛,此
業據證人蔡文榮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載有小鋼捲衝出去那台車是許國男駕駛的等語明確
在卷(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卷第2 宗第468頁),足見
該竊盜集團成員
彼此間縱互不相識,惟被告為本件竊盜集團
之唯一銷贓管道提供者乙情,顯為竊盜集團成員之許國男所
知悉甚明。加以,被告曾於99年11月12日警詢中自承:伊於
99年10月16日、17日兩日期間,共竊取大約8 捲小鋼捲拿至
鑫科回收場銷贓,約2 千餘公斤,鑫科回收場以每公斤68元
收購,大約售得20餘萬元,伊大約分得2 萬元等語(警卷第
42頁),益見被告於本件竊盜集團中確實扮演銷贓之重要角
色,而本件燁聯公司遭竊之小鋼捲重量高達480 公斤,且體
積龐大,尚非市場上得以輕易變價之物品,倘本件竊盜集團
內並無得以銷贓之管道,依所竊取標的物即上開小鋼捲之物
品種類、重量及體積而言,若欲予以變現誠非易事,倘該竊
盜集團未於事前即已設想竊盜得手後之銷贓管道,則所竊取
之不法利益豈非難以實現而枉然,此顯非有組織且事前謀議
之竊盜集團所見,是被告顯於本件竊盜集團內居於關鍵之銷
贓地位,事前參與謀議,且事後朋分贓款花用無疑。
⑵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江瑞隆因為不認識其他
人,所以才叫被告去拿99年10月17日所竊得小鋼捲之變賣價
款云云。審之竊盜集團之所以需要銷贓管道,乃因所竊得之
物品或非市場上流通性甚高,或非一般市場得以輕易收購之
物,或該所竊得物品具有高度辨識性,極易為人察覺係贓物
者,否則豈有另闢管道刻意安排銷贓管道之理,又銷贓管道
本屬非易,若無特殊之人脈實難竟其功,因此收贓者對於竊
盜集團成員之人具體為何人,往往一無所知,而僅與負責銷
贓之人聯繫,此乃事所恆有。從而,本件收贓者即證人江瑞
隆固僅與被告相識,且變賣贓物之款項均交付被告收受,然
被告是否與竊盜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證人
江瑞隆將所贓物所賣得價款僅交予被告或僅認識被告,
核屬
二事,並無干涉,斷不得倒果為因,執此反推被告與本件竊
盜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利益
辯詞,
亦屬無據,不足採憑。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固辯稱:本件竊盜集團所使用之租賃小客車,並非伊所
租用云云。查被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0610-JJ號及
0366-MM 號租賃小客車,被告再請不知情之翁進禹、劉雅菁
及劉耀仁為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0658-JJ號及0605-M
M號租賃小客車,乃於99年10月16 日供作本件竊盜集團竊取
燁聯公司小鋼捲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翁進禹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係伊所租,但由被告
使用(偵1卷第223頁)、證人劉雅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車
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是伊與被告一同前往租得,當
時被告說要去燁聯公司載白鐵,車子不夠,所以才去租這部
租賃小客車,租金由被告支付,並由被告駛離使用等語(偵
1卷第115頁)、證人劉耀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係伊與被告一同前往租得,租金由被告
支付,該車後來由何人使用,伊不知情等語明確(偵1 卷第
40頁),並有本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1 號影卷全卷暨確
定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觀之本件竊盜集團於99
年10月16日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後,又於同年月17日再次進
入燁聯公司行竊,僅僅相隔1 日即再度下手行竊,徵之通常
義理,於此連續兩日分別至同一地點下手行竊,竊盜集團成
員為降低翌日之行竊行為,已因前日之竊盜犯行遭人發現,
而加強該日警戒而易遭發現之風險,更換下手行竊之竊盜集
團成員而重新分工,或變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者所在多有,
此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觀之本件竊盜集團於99年10月17日
使用作為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之租賃小客車,固均非被告以
自己名義或委由他人所租得,但竊盜集團成員之一只要對於
該次竊取行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該竊盜集團下手行
竊者所用之犯罪工具並非該竊盜集團成員所提供,此亦無解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就本件竊盜集團於99年10月17日
之行竊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被告仍執
上揭陳詞以辯,委無足採。
⑵另被告辯以:伊於99年10月17日打麻將到下午云云。然查車
牌號碼0000-00號、0605-MM號租賃小客車之「還車人」均明
確記載「林柏憲」(按即被告),「還車時間」則各記載「
99年10月17日10時25分」、「99年10月17日11時10分」,此
有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各1份附卷
可徵(警卷第254頁
、第270頁),另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636-JJ 號租賃
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警卷第第260頁、第263頁)中,關於「
實際還車時間」欄位中之承租人親筆簽名項均記載「林柏憲
」(按即指被告),基上,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0605-
MM、0610-JJ號、0636-JJ號租賃小客車均由被告親自於99年
10月17日還車,且被告至少於99年10月17日11時10分當時,
乃歸還所租得之租賃小客車無疑,被告上開打麻將至下午之
辯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燁聯公司於99年10月17日遭竊之犯行
既事前參與謀議,並於事後負責銷贓,朋分贓款,而有犯意
聯絡至為灼然,縱未至現場親自下手實施行竊之行為,且該
次下手行竊之犯罪工具即租賃小客車亦非其所提供,然其他
參與謀議者既果依原訂計畫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且被告
確實扮演該竊盜集團銷贓之主要聯繫管道,則原參與謀議並
負責銷贓之被告,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
從而被告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10月17日並未
至燁聯公司內,所以沒有參與該次犯行,被告僅參與99年10
月16日那次犯行云云,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足解免其事前
已參與謀議、事後負責銷贓等情,而由部分共同正犯下手行
竊得手所應負之共同正犯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
法定刑除增加「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
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
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及76 年
台上字第7210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
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
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
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
到場盜取燁聯公司小鋼捲,然被告既與到場實行犯罪之許國
男、證人張東裕、蔡清良、蔡文榮及徐宗輝等人,有共同行
竊燁聯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出租車輛約6 輛、部分
人員及銷贓管道,雖被告於99年10月17日該次竊取燁聯公司
小鋼捲時,並未在場實施行竊行為,然被告仍於當日聯繫鑫
科回收場,提供銷贓管道予本件竊盜集團進行銷贓,並親自
前往收取贓款交予證人張東裕朋分,被告當日所為仍未逸脫
其與證人張東裕、蔡文進、蔡文榮等人事前在「多那之咖啡
門市」之謀議分工,被告就本件竊盜行為,自有共同參與之
意思,尚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被告雖未到場實行犯罪
,然本案現場實行共同正犯有許國男、證人張東裕、蔡清良
、蔡文榮及徐宗輝等人,已逾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竊
盜罪。
㈢被告與許國男、證人張東裕、蔡清良、蔡文榮及徐宗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
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 日先易
服社會勞動,後改為易科罰金,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詐欺、贓物、
偽造文書及竊盜等
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素行
顯有
不佳,已足認被告對於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刑期無刑」目的
難以達成,量刑實不宜過輕,且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僅為一己之私慾,反圖不勞而獲,竟與當時之被害人燁聯公
司員工張東裕等人共同結夥竊取小鋼捲,率爾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誠屬不該,且被告雖於警詢之初能坦承犯行,
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刑事責任,
猶一再設詞飾卸,誠屬不該,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智
識程度為二專夜校畢業,曾從事品管及機械操作工作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89 頁),併兼衡共同正犯即證人蔡文榮、蔡
文進、徐宗輝、蔡清良及靳勝誌等人,於他案竊取相同被害
人即燁聯公司、相同竊取標的物即小鋼捲之量刑,比較各共
同正犯之犯罪情節兼酌其於本件竊盜集團內之分工乃關鍵之
銷贓管道提供者,及各共同正犯角色之公平性下,並審之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分工 │負責之行為人 │備註 │
├──┼─────────┼───────────┼──────┤
│1. │統籌規劃 │張東裕 │通緝中 │
├──┼─────────┼───────────┼──────┤
│2. │在燁聯公司岡山廠區│靳勝誌 │ │
│ │內,駕駛堆高機將小│ │ │
│ │鋼捲搬運至編號3 所│ │ │
│ │示駕駛人員所駕駛之│ │ │
│ │租賃車或自用小客車│ │ │
│ │上 │ │ │
├──┼─────────┼───────────┼──────┤
│3. │駕駛租賃小客車或自│1.張東裕(兼統籌規劃,│車牌號碼0000│
│ │用小客車進入燁聯公│ 車牌號碼0000-00) │-UU、2528-VV│
│ │司岡山廠內,搬運所│2.許國男(車牌號碼0000│、3301-VV 等│
│ │竊得小鋼捲至廠區外│ -VV) │3 部租賃小客│
│ │之駕駛 │3.蔡文榮(車牌號碼0000│車均為張東裕│
│ │ │ -VV) │所承租。許國│
│ │ │4.蔡清良(車牌號碼0000│男通緝中。 │
│ │ │ -XD) │ │
│ │ │5.徐宗輝(車牌號碼00-0│ │
│ │ │ 340) │ │
├──┼─────────┼───────────┼──────┤
│4. │提供銷贓管道、與鑫│林柏憲 │與鑫科回收場│
│ │科回收場聯繫,並提│ │聯繫,該回收│
│ │供租賃小客車供本件│ │場負責人江瑞│
│ │竊盜集團作為竊盜所│ │隆僅認識林柏│
│ │用 │ │憲 │
├──┼─────────┼───────────┼──────┤
│5. │燁聯公司岡山廠區內│蔡文進 │ │
│ │應員工及聯繫工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