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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憲共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柏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以98年 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月1 日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為易科罰金,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 畢。 二、緣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 雄市○○區○○○街○○○ 號,下稱燁聯公司)岡山廠員工張 東裕(另案通緝中),知悉該公司所生產之不銹鋼鋼捲(即 冷軋coil end鋼板),經裁切後剩餘之頭尾捲(下稱小鋼捲 )並未嚴格控管,遂將上情告知同為燁聯公司員工之蔡文進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101年度易字第748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曾任燁聯公司員工 之蔡文榮(即蔡文進之胞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林柏憲(除本件被訴部 分外,業經本院以以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101年度易字第 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等均認為有利 可圖。詎林柏憲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悛悔,與 張東裕、蔡文進、蔡文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東裕聯繫蔡文進、蔡文榮相約見面 以商議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事宜,張東裕便與林柏憲2 人, 於99年10月15日傍晚之某時,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有限公司高雄德賢門市 」(下稱多那之咖啡門市),與先行到場之蔡文進、蔡文榮 碰面,4 人共坐一小圓桌商討謀議上揭竊取小鋼捲事宜,又 因林柏憲與蔡文進、蔡文榮2 人素未謀面,遂由張東裕直接 與蔡文進、蔡文榮以口頭達成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之謀議, 林柏憲則在場聽聞並共謀行竊,上開4 人之謀議內容為:由 林柏憲提供出租車輛約6 輛、部分人員及銷贓管道,至其餘 下手行竊事宜,張東裕則安排包括蔡文榮在內之人員於99年 10月16日、17日(共計2 日)駕駛租賃小客車進入燁聯公司 行竊,蔡文進則在燁聯公司岡山廠區內利用上班之便接應, 蔡文榮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與張東裕以租用 車輛進入燁聯公司搬運小鋼捲,張東裕、蔡文進並邀約同為 燁聯公司員工之徐宗輝、蔡清良(上2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靳勝誌(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101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加入,張東裕、林柏憲則分 別另邀約許國男(另行通緝)。張東裕、林柏憲、蔡文進、 蔡文榮、徐宗輝、蔡清良、靳勝誌、許國男等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東裕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9335-UU號及2528-VV號等3部租賃小客車,連 同徐宗輝及蔡清良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9S-2340 號及7380-XD 號自用小客車,以搬運小鋼捲,上開眾人即結 夥共組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之竊盜集團(該竊盜集團之分工 內容,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三、上開謀議既定後,林柏憲即與張東裕、蔡文進、蔡文榮、許 國男、蔡清良、徐宗輝、靳勝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東裕、許國男、蔡文 榮於99年10月17日分別駕駛張東裕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2528-VV號、3301-VV 號租賃小客車,蔡清良、徐宗輝 則分別於同日11時許、14時許,各駕駛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9S-234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進入燁聯公司岡山廠, 由靳勝誌在該公司AB BAY廠區內操作燁聯公司所有之15噸重 堆高機,將燁聯公司所有之小鋼捲共計5 捲,分別裝載入上 開5 部小客車內,嗣渠等在該廠區內等待,計畫於同日15時 10分許,利用燁聯公司岡山廠下班人潮眾多之際駛離廠區, 將前開竊得之鋼捲,載運至址設高雄縣路竹鄉(後改制為高 雄市路○區○○○路○○○○○○ 號之「鑫科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鑫科回收場)過磅。後因廠區保全人員接獲廠區內有可 疑車輛之通報,而管制車輛進出,並逐一清查廠區內之車輛 ,發現許國男及蔡文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301- VV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該廠區保全人員廖啟成遂上前查 詢許國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此際許國 男即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衝出燁聯公司岡山廠大門,蔡文進知 悉此情後,隨即聯絡林柏憲,告知已遭燁聯公司保全人員發 現行竊之事,並要林柏憲聯絡鑫科回收場,將許國男所載出 廠區之重量為480公斤之小鋼捲,以每公斤68 元販售予明知 小鋼捲來路不明且可能為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而具有故買贓 物不確定故意之回收場負責人江瑞隆(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 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101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後再由林柏憲前往鑫科 回收場收取上開所竊得小鋼捲變賣後之贓款,並交與張東裕 朋分花用。嗣經燁聯公司岡山廠報警並為警到場查獲仍在現 場之張東裕、蔡清良、蔡文榮及徐宗輝等人,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之認定: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林柏憲即與張東裕、蔡 文進、蔡文榮、許國男、蔡清良、徐宗輝、靳勝誌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東 裕、許國男、蔡文榮於99年10月17日分別駕駛張東裕所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528-VV號、3301-VV 號租賃小客車 ,並將張東裕所交付之變造燁聯公司岡山廠車輛通行證,放 置於前揭租賃小客車上以行使」等語(詳見起訴書第2 頁第 第4 至11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上開關於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尚非本件起訴書之起訴範圍等語, 有本院102年10月1日審判筆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 78頁),是以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經公訴人當庭表明更正如上,且本院核公訴人之前開更正並 未變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況起訴書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有何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之法條適用記載,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為準,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柏 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25頁),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 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柏憲固不否認:①知悉張東裕、證人蔡文進、許 國男、蔡文榮、蔡清良、徐宗輝、靳勝誌等人欲下手行竊( 本院易字卷第23頁)、②於上開時、地聯繫證人即鑫科回收 場負責人江瑞隆,並至該回收場收取本件許國男載至該回收 場販賣之所竊小鋼捲價款,再將所取得價款交付張東裕朋分 花用(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186 頁)、③知悉燁聯公司所 有之小鋼捲於99年10月17日遭張東裕、證人蔡文進、許國男 、蔡文榮、蔡清良、徐宗輝、靳勝誌等人結夥竊盜(本院易 字卷第24頁)、④參與本件竊盜集團於99年10月16日竊取燁 聯公司小鋼捲之犯行(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情。然矢口否 認涉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9年10月17日當日並沒 有至燁聯公司岡山廠內,既然伊不在現場,當然沒有參與該 次犯行,且伊不知道張東裕、證人蔡文進、許國男、蔡文榮 、蔡清良、徐宗輝、靳勝誌等人於99年10月17日也要下手行 竊,伊於99年10月17日打麻將到下午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 告之利益辯以:①99年10月17日那次竊盜係由張東裕與許國 男策劃,該日至燁聯公司搬運小鋼捲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 、2528-VV號、3301-VV號等3 部租賃小客車,乃張東裕所承 租,該次竊盜應係張東裕臨時起意,與被告無關;②證人蔡 文進有作證99年10月15日在「多那之咖啡門市」並無商討99 年10月17日之行竊事宜;③證人江瑞隆因為不認識其他人, 所以才叫被告去拿99年10月17日所竊得小鋼捲之變賣價款云 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及張東裕邀約證人蔡文進、蔡文 榮,於99年10月15日傍晚在「多那之咖啡門市」碰面,商議 由被告提供出租車輛約6 輛、部分人員及銷贓管道,由張東 裕安排包括證人蔡文榮在內之人員於99年10月16日、17日進 入燁聯公司行竊,證人蔡文進則在燁聯公司岡山廠區內利用 上班之便接應,張東裕、證人蔡文進並邀約同為燁聯公司員 工之證人徐宗輝、蔡清良、黃江旗、靳勝誌加入,張東裕、 被告則分別另邀約許國男、證人馬忠川加入竊盜集團,由被 告預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0610-JJ號及0366-MM 號租 賃小客車,由證人馬忠川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 車,被告再請不知情之證人翁進禹、劉雅菁(即被告女友) 及劉耀仁為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0658-JJ號及0605-M M號租賃小客車、由張東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3301-V V號、9335-UU號及2528-VV號等4部租賃小客車,連同被告、 證人徐宗輝及蔡清良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S-23 40號及7380-XD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9年10月16日下午,分 別由張東裕、許國男、證人蔡文榮、馬忠川等人,駕駛上揭 租賃小客車,及由被告、證人徐宗輝、蔡清良各自駕駛渠等 上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燁聯公司岡山廠AB BAY廠 區,分由證人徐宗輝、黃江旗及靳勝誌駕駛燁聯公司所有之 15噸重堆高機,為自己或他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裝載入燁 聯公司所有之小鋼捲共計約15捲,渠等再於同日23時許,將 上開竊得之鋼捲,載運至鑫科回收場過磅,並將所竊得鋼捲 中6捲(共計3,170公斤),以每公斤68元之價格,販售予該 回收場負責人江瑞隆(除被告是否與於99年10月17日竊取燁 聯公司小鋼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外。此部分即 指99年10月16日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部分所載之事 實,核與證人張東裕於警詢中之證稱(警卷第36至38頁)、 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15日有與張東裕、 被告、蔡文榮在楠梓多納之咖啡門市見面等語(偵1卷第130 頁)、證人江瑞隆即鑫科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偵查、另案 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17日23 時30分許,因被告接洽而收購6 捲小鋼捲,被告賣小鋼捲都 是跟伊接洽,99年10月17日下午那次是先有一個人載鋼捲1 捲480 公斤來賣,且叫伊把錢拿給被告,後來伊便打電話通 知被告來拿錢等語(警卷第75頁背面、偵1 卷第418至419頁 ,本院100年度審易字卷第102頁背面,本院易字第1471號卷 第2 宗第358頁、第51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74頁)、證人 蔡清良、徐宗輝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小鋼 捲不是每天都有,所以沒有辦法計畫要偷一天或兩天,所以 計畫是有小鋼捲的時候就去偷,當時剛好99年10月16日、17 日兩天都有小鋼捲,所以這兩天都有下手行竊等語(偵1 卷 第82至92、第169至172頁、第181至184頁、第224至231頁, 本院易字卷第76頁)、證人靳勝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東 裕有跟伊講,叫伊99年10月16日、17日共計2 日,不論有沒 有小鋼捲,就是這兩天進去燁聯公司岡山廠內待命駕駛堆高 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第124頁)、證人蔡文榮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張東裕於在多納之咖啡門市時,有向伊說預 定99年10月16、17日兩日要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當時張東 裕叫伊租車,後來伊拿4,000 元給張東裕代為租車兩天,於 99年10月16日行竊後,張東裕本來說99年10月17日那次取消 ,後來99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張東裕又打電話給伊說有 了,叫伊進去燁聯公司岡山廠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 128頁、第132頁、第134 頁)、證人蔡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99年10月15日時,伊與被告、張東裕及蔡文榮共4 人在 「多納之咖啡門市」見面,4個人坐小圓桌等語(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528號卷第136至137頁、第140頁)符合若節,並有 業經判決確定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1 號影卷全卷暨判決 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與許國男、證人張東裕、蔡 文進、蔡文榮、徐宗輝、蔡清良、靳勝誌等人,就燁聯公司 於99年10月17日遭上開人等竊取小鋼捲部分,是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茲分敘如下: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查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參 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且該犯罪計畫本即涵括99年10月17 日: ⑴證人蔡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15日第一次見 到被告,之前伊向張東裕說要賺外快,後來張東裕跟伊說有 消息,所以見面洽談後續的安排,當時張東裕帶被告一同至 「多那之咖啡門市」與伊及蔡文進見面,伊並請張東裕代為 租車,當時張東裕有跟伊講計畫行竊日是99年10月16日、17 日共計2 日,所以叫伊要想辦法租用這兩天的車,但伊向張 東裕說租不到車,伊就拿4,000 元給張東裕,叫張東裕幫伊 租兩天的車,後來張東裕原本說99年10月17日那次作廢(按 即指取消之意),嗣張東裕又說99年10月17日又要下手行竊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第132頁)、於99年11 月 12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0月15日拿4,000 元請張東裕幫 伊向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租賃小客車兩日等語(警卷 第140 頁),又證人蔡清良、徐宗輝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因為小鋼捲不是每天都有,所以沒有辦法計畫要 偷一天或兩天,所以計畫是有小鋼捲的時候就去偷,當時剛 好99年10月16日、17日兩天都有小鋼捲,所以這兩天都有下 手行竊等語(偵1卷第82至92、第169至172頁、第181至184 頁、第224至231頁,本院易字第528號卷第76 頁)、證人靳 勝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東裕有跟伊講,叫伊99年10月16 日、17日共計2 日,不論有沒有小鋼捲,就是這兩天進去燁 聯公司岡山廠內待命駕駛堆高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 、第124頁),則張東裕本即預定99年10月16日、同年月17 日共計2 日下手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且此為本件共同正犯 即證人蔡文榮、靳勝誌、蔡清良、徐宗輝等人所明知,蓋證 人張東裕均將此情告知上開人等,惟因燁聯公司之小鋼捲並 非每日都有,固是否下手行竊仍端視燁聯公司當日是否有生 產之不銹鋼鋼捲,經裁切後剩餘之小鋼捲而定。 ⑵復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時間:99年10 月15日22時20分)之租賃契約上亦明確載明:承租人言明租 用「2天」等字樣,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6頁),又觀 之證人張東裕以自己名義於99年10月15日所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93355-UU 號租賃小客車,亦分別於租賃契約上 記載「租車時間:99年10月15日22時10分;還車時間:99年 10月17日22時」、「承租人言明租用2 天」等字樣,亦有上 開租賃契約書各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50頁、第258頁), 佐以於99年10月15日與證人張東裕謀議之證人蔡文榮,亦得 藉由證人張東裕之言談得悉所欲下手行竊之時間乃預定為99 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足徵證人蔡文榮、張東裕於99年 10月15日在「多那之咖啡門市」所商討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 之計畫範圍,本即包含99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共計2 日)無疑。 ⑶再者,證人蔡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東裕相約商討 上開99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共計2 日)竊取燁聯公司 小鋼捲時,當日伊與蔡文進先到「多那之咖啡門市」,後來 張東裕才帶被告到場,當時4 人同坐一小圓桌,該圓桌僅比 法院應訊台稍微大一點,就是小小的,雖然被告沒有跟伊講 話,不過席間被告有與張東裕交談,當時張東裕跟伊談時被 告有在場,當時談話音量就是如同伊現在作證音量一樣正常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3頁),證人蔡文進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伊、蔡文榮、張東裕及被告4 人於99年10月15日 ,在「多那之咖啡門市」見面,當時4 人坐在小圓桌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6頁、第140頁),顯見證人蔡文榮、張東裕 2 人於99年10月15日,在「多那之咖啡門市」商討竊取燁聯 公司小鋼捲之計畫時,被告即與證人張東裕、蔡文榮比鄰而 坐,且所坐小圓桌僅較本院應訊台稍大,且當時談話之音量 正常並無刻意遮掩無訛,而徵之常情,倘證人張東裕、蔡文 榮所欲談論行竊計畫不欲為被告所知悉,當無毫不掩飾在小 圓桌上以正常音量予以交談之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 伊於99年10月15日隨同張東裕至高雄市楠梓區之「多那之咖 啡門市」與證人蔡文進、蔡文榮見面,且張東裕告知伊要竊 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並要求伊提供銷贓管道,伊應允後即於 當日21時許,分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馬素珍、馬中川、劉耀 仁、劉雅菁、翁進禹等人各自租得6 輛廂型休旅車,翌日( 即99年10月16日)陸續由伊、馬中川、靳勝誌、徐宗輝、張 東裕、蔡文榮等6 人,將上開所租得車輛駛入燁聯公司岡山 廠內停放,之後即依照原定計畫將小鋼捲搬運至上開6 部車 輛內,再由伊、靳勝誌、徐宗輝、張東裕、蔡文進、蔡文榮 等6 人將再有小鋼捲之車輛駛離,至鑫科回收場銷贓等語( 警卷第41頁背面)、於99年11月12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 10月初左右加入該竊盜集團,當時是蔡文進提議並叫伊安排 租賃小客車及銷贓管道等語(警卷第43頁),是縱被告於99 年10月15日與證人張東裕、蔡文榮之會面並未交談,然證人 張東裕、蔡文榮所談論之上揭犯罪計畫(即99年10月16日、 同年月17日竊取小鋼捲乙事)業已由被告所親耳聽聞甚明, ,且被告共同於99年10月16日至燁聯公司竊取小鋼捲之事實 ,亦據其自承如上,顯見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已與證人張東 裕、蔡文榮、蔡文進等人達成共同行竊之謀議。 ⑷另稽諸被告以自己名義租用、返還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0610-JJ號、3353-VV號、0399-MM號及0605 -MM 號租賃小客車,其上所記載之租賃期間分別係:「99年 10月15日19時27分起至99年10月17日19時27分止」、「99年 10月15日19時35分起至99年10月17日16時止;共2 日」、「 租車時間:99年10月15日19時50分;還車時間:99年10月17 日」及「租車時間:99年10月15日19時50分;還車時間:99 年10月17日16時」,此有各該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足按(警 卷第260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0頁、第287 頁),可 知無論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租用,並供作本件竊盜 集團犯罪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均預定為99年10月15 日至99年10月17日,均橫跨前述證人張東裕、蔡文榮所謀議 之99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衡情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乃按 日計算,倘被告主觀上僅欲參與99年10月16日該次之犯行, 則豈有於99年10月15日租用上開車輛之時,即預定租賃期間 為99年10月15日至99年10月17日,而平白無故負擔逾越其犯 罪計畫之租賃小客車租金之理,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伊知道張東裕他們去燁聯公司偷東西,伊所參與的 99年10月16日那次之後,張東裕並沒有告知伊該次(即99年 10月16日)是最後一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證人 張東裕並未明確表示該犯竊盜集團之犯罪計畫僅限於99年10 月16日,又審之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伊會參與偷竊燁聯 公司小鋼捲是因為欠他人約2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第1471號 卷第607頁)、於99年11月22日警詢中供稱:伊參與99年10 月16日那次竊盜後,張東裕給伊72,000元,伊負責交給黃江 旗35,000元、給馬素珍10,000元、給馬忠川3,000 元,伊自 己拿到24,000元等語(警卷第59頁背面),循此而論,被告 既自承欠款20餘萬元,而自本件竊盜集團於99年10月16日之 竊盜所得僅24,000元,尚與其所欠款項差距甚遠,既然被告 參與本件竊盜集團之動機即在償還欠款約20餘萬元,則在99 年10月16日所得不法利益僅24,000元,尚不及所欠債務之半 數,被告於此不法所得利益尚未及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即自 動退出該竊盜集團,誠殊難想像,基上,益見被告對於證人 蔡文榮、張東裕於99年10月15日在「多那之咖啡門市」所商 討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之計畫範圍,本即包含99年10月16日 、同年月17日(共計2 日)乙節早已事先知悉並參與共同謀 議無訛。 ⒉被告為本件竊盜集團之關鍵銷贓管道,且於99年10月17日收 取小鋼捲變賣之價款,並交由證人張東裕分配不法所得,並 分得贓款: ⑴證人江瑞隆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99年10月17日那 次被告沒有事先與伊聯絡,是被告的朋友(按即指許國男) 載東西(按即指所竊得小鋼捲1捲480公斤)過去,並向伊的 員工說被告會來收錢,伊員工便打電話告知伊說被告的朋友 載廢白鐵進來,之後被告會來收錢,伊便打電話告知被告來 收錢,伊將錢交給被告,伊之所以將錢交給被告,係因為伊 只認識被告等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1 號卷第2宗第358 頁、第515至517頁、易字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99年11月 12日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許國男等語(警卷第43頁),而 本件於99年10月17日將該竊盜集團所竊得小鋼捲載運至鑫科 回收場變賣者為許國男無訛,此業據證人蔡文榮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載有小鋼捲衝出去那台車是許國男駕駛的等語明確 在卷(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1號卷第2 宗第468頁),足見 該竊盜集團成員彼此間縱互不相識,惟被告為本件竊盜集團 之唯一銷贓管道提供者乙情,顯為竊盜集團成員之許國男所 知悉甚明。加以,被告曾於99年11月12日警詢中自承:伊於 99年10月16日、17日兩日期間,共竊取大約8 捲小鋼捲拿至 鑫科回收場銷贓,約2 千餘公斤,鑫科回收場以每公斤68元 收購,大約售得20餘萬元,伊大約分得2 萬元等語(警卷第 42頁),益見被告於本件竊盜集團中確實扮演銷贓之重要角 色,而本件燁聯公司遭竊之小鋼捲重量高達480 公斤,且體 積龐大,尚非市場上得以輕易變價之物品,倘本件竊盜集團 內並無得以銷贓之管道,依所竊取標的物即上開小鋼捲之物 品種類、重量及體積而言,若欲予以變現誠非易事,倘該竊 盜集團未於事前即已設想竊盜得手後之銷贓管道,則所竊取 之不法利益豈非難以實現而枉然,此顯非有組織且事前謀議 之竊盜集團所見,是被告顯於本件竊盜集團內居於關鍵之銷 贓地位,事前參與謀議,且事後朋分贓款花用無疑。 ⑵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江瑞隆因為不認識其他 人,所以才叫被告去拿99年10月17日所竊得小鋼捲之變賣價 款云云。審之竊盜集團之所以需要銷贓管道,乃因所竊得之 物品或非市場上流通性甚高,或非一般市場得以輕易收購之 物,或該所竊得物品具有高度辨識性,極易為人察覺係贓物 者,否則豈有另闢管道刻意安排銷贓管道之理,又銷贓管道 本屬非易,若無特殊之人脈實難竟其功,因此收贓者對於竊 盜集團成員之人具體為何人,往往一無所知,而僅與負責銷 贓之人聯繫,此乃事所恆有。從而,本件收贓者即證人江瑞 隆固僅與被告相識,且變賣贓物之款項均交付被告收受,然 被告是否與竊盜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證人 江瑞隆將所贓物所賣得價款僅交予被告或僅認識被告,核屬 二事,並無干涉,斷不得倒果為因,執此反推被告與本件竊 盜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利益 辯詞,亦屬無據,不足採憑。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固辯稱:本件竊盜集團所使用之租賃小客車,並非伊所 租用云云。查被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0610-JJ號及 0366-MM 號租賃小客車,被告再請不知情之翁進禹、劉雅菁 及劉耀仁為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0658-JJ號及0605-M M號租賃小客車,乃於99年10月16 日供作本件竊盜集團竊取 燁聯公司小鋼捲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翁進禹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係伊所租,但由被告 使用(偵1卷第223頁)、證人劉雅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車 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是伊與被告一同前往租得,當 時被告說要去燁聯公司載白鐵,車子不夠,所以才去租這部 租賃小客車,租金由被告支付,並由被告駛離使用等語(偵 1卷第115頁)、證人劉耀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係伊與被告一同前往租得,租金由被告 支付,該車後來由何人使用,伊不知情等語明確(偵1 卷第 40頁),並有本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71 號影卷全卷暨確 定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觀之本件竊盜集團於99 年10月16日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後,又於同年月17日再次進 入燁聯公司行竊,僅僅相隔1 日即再度下手行竊,徵之通常 義理,於此連續兩日分別至同一地點下手行竊,竊盜集團成 員為降低翌日之行竊行為,已因前日之竊盜犯行遭人發現, 而加強該日警戒而易遭發現之風險,更換下手行竊之竊盜集 團成員而重新分工,或變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者所在多有, 此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觀之本件竊盜集團於99年10月17日 使用作為竊取燁聯公司小鋼捲之租賃小客車,固均非被告以 自己名義或委由他人所租得,但竊盜集團成員之一只要對於 該次竊取行動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該竊盜集團下手行 竊者所用之犯罪工具並非該竊盜集團成員所提供,此亦無解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就本件竊盜集團於99年10月17日 之行竊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被告仍執 上揭陳詞以辯,委無足採。 ⑵另被告辯以:伊於99年10月17日打麻將到下午云云。然查車 牌號碼0000-00號、0605-MM號租賃小客車之「還車人」均明 確記載「林柏憲」(按即被告),「還車時間」則各記載「 99年10月17日10時25分」、「99年10月17日11時10分」,此 有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各1份附卷可徵(警卷第254頁 、第270頁),另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636-JJ 號租賃 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警卷第第260頁、第263頁)中,關於「 實際還車時間」欄位中之承租人親筆簽名項均記載「林柏憲 」(按即指被告),基上,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0605- MM、0610-JJ號、0636-JJ號租賃小客車均由被告親自於99年 10月17日還車,且被告至少於99年10月17日11時10分當時, 乃歸還所租得之租賃小客車無疑,被告上開打麻將至下午之 辯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燁聯公司於99年10月17日遭竊之犯行 既事前參與謀議,並於事後負責銷贓,朋分贓款,而有犯意 聯絡至為灼然,縱未至現場親自下手實施行竊之行為,且該 次下手行竊之犯罪工具即租賃小客車亦非其所提供,然其他 參與謀議者既果依原訂計畫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且被告 確實扮演該竊盜集團銷贓之主要聯繫管道,則原參與謀議並 負責銷贓之被告,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罪責, 從而被告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10月17日並未 至燁聯公司內,所以沒有參與該次犯行,被告僅參與99年10 月16日那次犯行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解免其事前 已參與謀議、事後負責銷贓等情,而由部分共同正犯下手行 竊得手所應負之共同正犯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 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 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號及76 年 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 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 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 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 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 到場盜取燁聯公司小鋼捲,然被告既與到場實行犯罪之許國 男、證人張東裕、蔡清良、蔡文榮及徐宗輝等人,有共同行 竊燁聯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出租車輛約6 輛、部分 人員及銷贓管道,雖被告於99年10月17日該次竊取燁聯公司 小鋼捲時,並未在場實施行竊行為,然被告仍於當日聯繫鑫 科回收場,提供銷贓管道予本件竊盜集團進行銷贓,並親自 前往收取贓款交予證人張東裕朋分,被告當日所為仍未逸脫 其與證人張東裕、蔡文進、蔡文榮等人事前在「多那之咖啡 門市」之謀議分工,被告就本件竊盜行為,自有共同參與之 意思,尚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被告雖未到場實行犯罪 ,然本案現場實行共同正犯有許國男、證人張東裕、蔡清良 、蔡文榮及徐宗輝等人,已逾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 盜罪。 ㈢被告與許國男、證人張東裕、蔡清良、蔡文榮及徐宗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 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 日先易 服社會勞動,後改為易科罰金,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詐欺、贓物、偽造文書及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素行顯有 不佳,已足認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刑期無刑」目的 難以達成,量刑實不宜過輕,且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僅為一己之私慾,反圖不勞而獲,竟與當時之被害人燁聯公 司員工張東裕等人共同結夥竊取小鋼捲,率爾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誠屬不該,且被告雖於警詢之初能坦承犯行,惟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刑事責任, 猶一再設詞飾卸,誠屬不該,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 識程度為二專夜校畢業,曾從事品管及機械操作工作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89 頁),併兼衡共同正犯即證人蔡文榮、蔡 文進、徐宗輝、蔡清良及靳勝誌等人,於他案竊取相同被害 人即燁聯公司、相同竊取標的物即小鋼捲之量刑,比較各共 同正犯之犯罪情節兼酌其於本件竊盜集團內之分工乃關鍵之 銷贓管道提供者,及各共同正犯角色之公平性下,並審之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分工 │負責之行為人 │備註 │ ├──┼─────────┼───────────┼──────┤ │1. │統籌規劃 │張東裕 │通緝中 │ ├──┼─────────┼───────────┼──────┤ │2. │在燁聯公司岡山廠區│靳勝誌 │ │ │ │內,駕駛堆高機將小│ │ │ │ │鋼捲搬運至編號3 所│ │ │ │ │示駕駛人員所駕駛之│ │ │ │ │租賃車或自用小客車│ │ │ │ │上 │ │ │ ├──┼─────────┼───────────┼──────┤ │3. │駕駛租賃小客車或自│1.張東裕(兼統籌規劃,│車牌號碼0000│ │ │用小客車進入燁聯公│ 車牌號碼0000-00) │-UU、2528-VV│ │ │司岡山廠內,搬運所│2.許國男(車牌號碼0000│、3301-VV 等│ │ │竊得小鋼捲至廠區外│ -VV) │3 部租賃小客│ │ │之駕駛 │3.蔡文榮(車牌號碼0000│車均為張東裕│ │ │ │ -VV) │所承租。許國│ │ │ │4.蔡清良(車牌號碼0000│男通緝中。 │ │ │ │ -XD) │ │ │ │ │5.徐宗輝(車牌號碼00-0│ │ │ │ │ 340) │ │ ├──┼─────────┼───────────┼──────┤ │4. │提供銷贓管道、與鑫│林柏憲 │與鑫科回收場│ │ │科回收場聯繫,並提│ │聯繫,該回收│ │ │供租賃小客車供本件│ │場負責人江瑞│ │ │竊盜集團作為竊盜所│ │隆僅認識林柏│ │ │用 │ │憲 │ ├──┼─────────┼───────────┼──────┤ │5. │燁聯公司岡山廠區內│蔡文進 │ │ │ │應員工及聯繫工作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