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豐於民國101 年12月 25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上懸掛其另竊得之ZG-7689 號車牌0 面,竊盜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搭載告訴人陳玉君於同日下午5 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之華納汽車旅館進行 性交易,於同日下午7 時9 分許搭載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 旅館,行經高雄市○鎮區○○街中正高中側門,讓告訴人下 車後,逕自開車離去。嗣見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遺忘 在其車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黑色皮包 及其內財物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擅將該皮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據為己有花用。之後將上開車輛 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汽車停車格上,並將 皮包及皮包內之證件隨手丟棄在該停車格下面。嗣因告訴人 於102 年1 月1 日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過濾,循 線於前開車內,尋獲告訴人所有之玩具熊鑰匙圈及手機充電 器1 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後段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第337 條之罪,行為人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以遺 失物、漂流物或因其他原因而脫離本人(被害人)持有之物 為限,若該財物本為被害人所持有,而行為人為取得該財物 ,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物之持有關係再予不法取得,則行為 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37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 罪相繩。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本 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華納汽車旅館員工對話譯文等 為主要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始終自白不諱,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8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金都旅社,付費與在金都旅社任職之告訴 人聊天,渠2 人並議定於告訴人下班之後,前往汽車旅館 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被告即先行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金都旅社。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告訴人 騎乘機車至與被告相約之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 口之統一超商前,而被告亦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被告另竊得之ZG-7689 號汽 車車牌)到達該處,告訴人乃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離去該處。嗣因告訴人有意購買中古汽車,被告與告訴人 遂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之德寶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德寶公司),向車商李海華表示欲購買中古汽車,嗣 並試駕李海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 告訴人於試駕結束後,出現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然被告 仍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下午 4 時47分許,進入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華 納汽車旅館,嗣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駕車離開華納 汽車旅館時,告訴人精神狀況仍未好轉,惟被告並未搭載 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嗣告訴人精神狀況回復後,發現其 所有之黑色皮包(含其內財物)不見,之後於101 年12月 27日下午4 時13分許,告訴人由友人鄧氏燕莉陪同前往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 附設醫院)就醫,經該醫院對告訴人為抽血、採尿檢查之 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含有安眠藥成分Benzodiazepine(簡 稱BZD ,以下均稱BZD ),告訴人乃於102 年1 月1 日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經警 方人員調閱金都旅社、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取走告訴人之黑色皮包(含其內財 物),並先循線於102 年1 月1 日夜間8 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尋獲被告所 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發現告訴人所有之玩具 熊鑰匙圈(含3 支鑰匙及1 張磁卡)及行動電話充電器, 再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查獲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1 至 12頁、偵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見警卷第22至28頁、 第32至35頁、偵卷第34至36頁、第62至66頁)於警詢及偵 訊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所有人陳正偉(見警卷第14至17頁)、證人即ZG-7689 號汽車車牌所有人楊雅雯(見警卷第18至21頁)於警詢中 、證人李海華於偵訊中(見偵卷第85、86頁)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 至46頁)、金都旅社、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見警卷第63至68頁)、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 片(見警卷第69至74頁)、華納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相 片(見偵卷第49、50頁)、華納汽車旅館櫃臺員工對話譯 文(見偵卷第51頁)、華納汽車旅館休息明細單(見偵卷 第52頁)、警方人員對鄧氏燕莉、李海華製作之查訪紀錄 表(見偵卷第55、57頁)、高醫大附設醫院102 年2 月14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在該院就診之病 歷資料(見偵卷第76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88至101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103 頁)、高醫大附設醫院102 年8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3 卷第62 、63頁)在卷可稽,自予以認定。 (二)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坦認其有擅自取走告訴人上開黑色皮 包內之財物,並供稱:告訴人試完車後,一上車就說其頭 很暈,伊遂將車開到熱河街,在1 家藥局買1 瓶抗痛寧藥 水給告訴人喝,而告訴人喝完後,就呈現半昏迷的狀態。 嗣伊將車開到華納汽車旅館,將告訴人抱到床上,但告訴 人的意識狀況還是很不好,伊就將告訴人抱去泡澡,泡完 澡後,伊將告訴人抱回床上,並於詢問告訴人後,跟告訴 人做愛約3 分鐘左右,嗣因為告訴人仍呈現半昏迷,所以 伊就與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直到消費時間結束。之後伊 開車載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在車上問告訴人要不要 去醫院或回家休息,告訴人說不要,伊遂開車在高雄市區 繞,嗣經過中正高中側門時,伊就讓告訴人下車坐在路旁 的石椅上,伊則開車去買香菸、檳榔,過了約20分鐘,伊 將車開回來時,告訴人就不見了。嗣伊見到告訴人的皮包 忘在伊車上,就將裡面的1 萬1000元現金拿走,至於皮包 及皮包內的其他物品,伊則隨手丟在大順二路752 號前之 路邊停車格底下云云(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63、64 頁),而謂其係見告訴人將皮包遺落在其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上,方起意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1 萬1000元現金。然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在建國三路與南台路 口的統一超商見面後,於前往德寶公司途中,被告有拿其 事先準備的咖啡給伊喝,伊喝了咖啡之後,先去試開欲購 買的中古車,嗣離開德寶公司坐上被告的車時,伊把被告 給伊的咖啡喝完,然後就不省人事,直到12月27日醒來時 ,因精神狀況很差,就搭計程車前往南華路213 號友人鄧 氏燕莉的店裡,嗣鄧氏燕莉再帶伊去高醫大附設醫院就醫 。而伊清醒時,就發現伊的皮包不在伊身上等語(見警卷 第23、34頁、偵卷第34、35、62、65頁)。是依告訴人所 言,其係於飲用被告所準備之咖啡後,陷入昏迷、不省人 事之狀態,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其有主動購買 咖啡與告訴人飲用(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65頁),則本 件是否係被告將藥劑摻入咖啡中,使告訴人於飲用後昏迷 而不能抗拒,再將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含其內財物) 取走?即非無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後 ,有問告訴人說是否要載她回家或載她到醫院,告訴人都 說不要,並在車上煩伊,伊就要告訴人先下車,等伊去買 檳榔再回來,才會讓告訴人在中正高中側門下車云云(見 本院3 卷第76頁),而謂其與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時 ,告訴人尚能與之對話,並未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 。然被告所陳上情,非但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不符(如前所述,告訴人陳稱其試駕結束後,甫坐上 被告駕駛之車輛,即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直至101 年12 月27日方清醒),且被告就告訴人在中正高中側門係如何 下車乙節,於警詢中供稱係由其將告訴人抱下車(見警卷 第6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先陳稱告訴人係自行下車 (見本院3 卷第76頁),嗣再改稱係其攙扶告訴人下車( 見本院3 卷第76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先後所言顯有 歧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 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甚有所疑。再者,依據華納 汽車旅館櫃臺員工對話譯文所示,該汽車旅館員工於被告 駕車離開該旅館時,曾有以下對話:「A 員工:那個女生 從進來到出去,一整個都是…」、「B 員工:不省人事了 呢!」、「A 員工:然後我看那個女生好…,我看她滿頭 …」、「B 員工:流汗喔。」、「A 員工:我看那台車看 起來好像很新,卻很舊。」、「B 員工:然後呢?」、「 A 員工:進來的時候,女生躺在那邊,臉色好像…,然後 我看她出去時整個都是汗呢,然後就把那個女生丟在…, 那個女生是趴在後面,這樣子呢。」、「B 員工:好恐怖 喔,你這樣講好恐怖喔。」、「A 員工:他該不會是拿… 給她…吧,然後給她背背背到樓上,然後給她放在車子那 邊吧。」、「B 員工:這個天氣這樣,不知道她活著?」 (見偵卷第51頁)。由上開對話譯文可知,無論係被告駕 車搭載告訴人進入華納汽車旅館時,或係被告駕車搭載告 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時,依該汽車旅館櫃臺員工所見, 告訴人均係處於不省人事之狀態,而該汽車旅館員工所見 情形,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證稱其 於試駕結束後,甫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即陷入昏迷、不 省人事之狀態,直至101 年12月27日方清醒乙節,實有其 信憑性,而被告前開所辯,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準 此,被告在告訴人已處於昏迷、不省人事之情形下,卻未 儘速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反係使告訴人在中正高中側門下 車,則其是否本即計畫以藥劑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進而強 盜告訴人財物?更有所疑。 (四)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13分許,前往高醫大附 設醫院就醫、接受檢查之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含有BZD 類 安眠藥成分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陷入昏迷、 不省人事狀態之原因,應係服用BZD 類安眠藥所致。又依 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告訴人應係飲用被告所給與之咖啡 ,方會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服用BZD 類安眠藥。被告雖辯稱 其未在告訴人所飲用之咖啡內下藥(見本院3 卷第98頁背 面),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言,其於101 年12月25日當 日,並未自行服用任何安眠藥物(見警卷第24頁)。而如 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離開其任職之金都旅 社,係欲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言, 其本應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安親班接其子返家 ,嗣因發生本案致其未能前往安親班接其子返家,導致其 子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暫時安置(見警卷第23、24頁 ),而告訴人所述此情,要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 月22日高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內容相符(見 本院2 卷第19頁),自堪予以採認。準此,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下午既需先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嗣需至安親班接其 子返家,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自行服用安眠藥物,使自己 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以致無法從事上開預定事務 ,足徵告訴人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未自行服用安眠藥物乙情 ,要屬可採。因此,本件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 態,應可排除係告訴人自行服用BZD 類安眠藥所致。再者 ,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歷次所為之陳述,並未顯示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下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被告見面後,有飲用、 食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給與之飲食,故亦可排除係第三人使 告訴人服下BZD 類安眠藥,致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 之狀態。職是,本件案發當日,最可能使告訴人陷入昏迷 、不省人事之情形,當係被告將摻有BZD 類安眠藥之咖啡 與告訴人飲用。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於101 年間之就醫紀錄 (見本院3 卷第30頁),再依該就醫紀錄向被告曾前往就 診之靜和醫院、快樂心靈診所、養全診所函詢結果,被告 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曾因睡眠障礙等病症,而至前揭 醫療院所就診,前揭醫療院所並均有開立BZD 類安眠藥與 被告服用,此有靜和醫院102 年7 月10日高市靜和字第00 000000號函暨被告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3 卷第 39至45頁)、快樂心靈診所回函暨被告在該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見本院3 卷第52至57頁)、養全診所102 年7 月 27日養全診所字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在該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見本院3 卷第58至61頁)附卷足按。則由被告於 案發前有取得BZD 類安眠藥之情狀以觀,更徵本件有可能 係由被告將BZD 類安眠藥摻入咖啡中與告訴人飲用,致使 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 (五)本件告訴人於飲用被告給與之咖啡後,尚有至德寶公司, 向證人李海華取車試駕,且於試駕結束時,告訴人尚未陷 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等情,固據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 、23頁);又依證人李海華於偵 訊中所述,告訴人自到達德寶公司至試駕車輛結束,約經 歷30餘分鐘之時間(見偵卷第8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 飲用被告給與之咖啡後,並未馬上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 狀態。惟查,藥物對人體產生作用,係於服用後逐漸、緩 慢發生,而非立即發生作用者,所在多有;而如前所述, 被告與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前開統一 超商見面,嗣渠2 人進入華納汽車旅館之時間(此時告訴 人已處於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業如前述),則係同日 下午4 時47分許,是告訴人從飲用被告給與之咖啡到其陷 入昏迷、不省人事狀態之時間,並不超過1 小時,而此與 一般藥物逐漸發生作用所需時間相較,並無顯然不合常理 之處。因此,尚難僅以告訴人於飲用被告給與之咖啡後, 並未馬上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乙情,即謂本件可以 排除被告將BZD 類安眠藥摻入咖啡中與告訴人飲用,使告 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狀態之可能。被告雖另具狀辯稱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服用其購買之抗痛寧藥水,且告訴 人本身有長期服用皮膚科的藥物,並據以主張告訴人精神 狀態不佳,有可能係上開藥物所致(見本院2 卷第40頁) 。惟依證人李海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試駕結束時 ,即有表示身體不之情(見偵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係告訴人試駕結束後,因告 訴人表示頭暈,方購買抗痛寧藥水與告訴人服用(見警卷 第5 頁)。因此,即令被告確實有購買抗痛寧藥水與告訴 人服用,然告訴人於服用抗痛寧藥水之前,既已出現身體 不適之狀況,堪認告訴人嗣後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 ,乃係服用抗痛寧藥水前之因素所致,而與服用抗痛寧藥 水無關。此外,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長期服用皮膚科藥 物部分,皮膚科之藥物既係用以治療皮膚方面之疾病,則 其藥物所會產生之作用,按理應與安眠藥全然不同,是告 訴人縱有長期服用皮膚科藥物,亦無從論認與告訴人陷入 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乙事有關。 (六)從而,本件實難排除係被告將BZD 類安眠藥摻入咖啡中, 使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再趁機取走告訴人 財物之可能。準此,本件被告所為,即與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對其論以該罪。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本件被告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雖可能涉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係謂被告利用告訴人財物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狀 態,平和地將告訴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與強盜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式,而取得尚在被害人持有當中之 財物,二者無論於犯罪手段、遭不法取得之財物原本是否在 被害人持有當中,均有差異,是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 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法條逕予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