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木和
被 告 黃淑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1364號、102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扣案
之油罐槽壹座及柴油叁仟零肆拾伍公升,均
沒收。
黃淑卿無罪。
事 實
一、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弄○ 號,從事運輸油品業務,為客貨運輸業者
;旗上公司負責人黃木和明知客貨運輸業以內容積總和2 公
秉(2,000 公升)以上儲油槽(含儲油桶)設置自用加儲油
設施,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竟便宜行事,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基於供旗上公司自用車輛自注柴油之用,自民國
100 年間某日起,在旗上公司所租用、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停車場內,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營業
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並將每月向南
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柴油,儲存於上開容量明顯逾
2,000 公升之油罐槽內,由旗上公司司機自行以儲油桶銜接
方式添加柴油至車輛油箱;而該停車場係露天、無遮蔽物,
為砂石地面,並停放多輛油罐車,設有辦公室,四周無阻絕
助燃物之設備或安全防護措施,大門面對高雄市仁武焚化廠
附設游泳池後方,與游泳池間所相隔之道路與高雄市○○區
○○路3 段連接,附近有私人倉庫,鄰近仁武焚化爐,在未
經建築、消防、勞工安全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即由司機自行
加注柴油,稍有不慎,有引爆油罐槽致生火警之危險,恐危
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並影響附近環境及民眾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
於101年4月18日下午6 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旗山分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
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持本院依法核發之
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
扣得帳冊簿6本、銷貨單10份、油罐槽1座及柴油3,045 公升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
告旗上公司、黃木和及
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木和固坦承被告旗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
所租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停車場,將車
牌號碼00 -00營業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
離,以該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為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
油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
犯行,辯稱:伊設置儲
油設施無致生公共危險云云;辯護人則以:基於先行政、後
刑罰原則,應先經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鍰後,始得處以刑事
責任,否則可能導致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歧異;且本案
存放柴油之油罐車,非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自用
加儲油設施」,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為被告旗上公司、
黃木和辯護。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觀諸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該條文第1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17 條第1、2
項、第1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時,得對行為人科以
行政罰鍰;若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則應處以刑事責任。則
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係以「致生公共危險」作為刑事責
任之
構成要件,並未規定需先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改正
,或先科以行政罰鍰後仍未改善,始得處以刑事處罰。是石
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行政責任規定與同條文第3項刑事責任
規定間,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為區別,
當行為人之行為除違反石油管理法上開規定外,並致生公共
危險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即應以刑事責任予以規範,
兩者無適用上先後順序問題;且
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
當行為人同時觸犯上開行政與刑事責任規定,應先移送司法
機關就具體個案審酌判斷,無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對同一事
件裁判岐異之可能。從而,本院自得
依職權具體判斷本件是
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而致生公共危險。故辯護意
旨主張:本案應先經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後,始得予以刑事
處罰等語,顯與前揭石油管理法、行政罰法之規定不符,而
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木和為被告旗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為「其他汽車貨運業」,從事運輸油品業務,自100 年間某
日起,在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停
車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車牌號碼00 -00營業半拖
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以內容積總和明顯
逾2,000公升(2公秉)之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並將每月向
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柴油存放於該油罐槽內,供
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且
為警查獲時,該油罐槽內實
際存放柴油約3,045 公升等情,
業據被告黃木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364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63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南部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許國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三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101年4月27日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 月24
日至100年7月8日間銷貨單4份、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油
罐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旗上公司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
履勘筆錄
暨中油公司現場履勘物品登記表、高雄
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6至37頁、第69頁
、第71頁、第79至80頁、111至112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旗
上公司係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
所稱之「客貨運輸業」
,被告黃木和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供被告旗上公司自用車
輛加注柴油,以容量明顯逾2,000公升(2公秉)之油罐槽供
作儲油設施,未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應
堪認定。
㈢又辯護意旨主張: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
條第1 項將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另行規定核准要件,則「
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應與該規則第3 條之「自用加儲油
設施」並不相同,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自
用加儲油設施」並不包括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
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情形,故本案以油罐車存放柴
油,無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等語。惟查:
⒈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
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
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自用加儲油加儲
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
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
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
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該規則
之規定;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
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應檢具該管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計畫書(含申請理由、供應對
象、油品來源、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項等)、第7 條
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專案核准;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條、第3條第1、2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而
論,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
氣,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除所設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
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
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受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
規則規範外,均應依該規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又未設置自用
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亦須依該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要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
⒉復次,本院函詢經濟部關於使用罐槽車之槽體作為「石油管
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是
否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乙事,經濟部函覆:如係以
油罐車之槽體(內容積總和超過2 公秉)作為上開儲油槽(
含儲油桶),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使用
,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18 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無涉上開油罐車之槽體是否依交通法規
檢驗合格;另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整車)為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亦應檢附相關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等情,有經濟
部102年4月19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
可參(
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正面及反
面)。是以油罐車附屬油罐槽作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
汽油、柴油者,如未掛車頭,該油罐槽即屬儲油槽,而為石
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自用加儲油設施」,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又,觀諸查獲時扣案之油罐槽照片可知(見
偵卷第45頁),該油罐槽未懸掛車頭,本身具有儲油功能,
且外掛有加油設備,既具有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特徵,不論其
名稱為何,自可認定係屬「自用加儲油設施」。再者,縱認
為本案儲油之油罐槽係屬「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仍應
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未經申請核准,則應適用石油管
理法第18條、第40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否則將導致此部分僅
規範行為人之申請義務,而未有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將對
公共安全之維護產生漏洞。上開辯論意旨,僅就法條文字片
面認定,忽略石油管理法第18條與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
置管理規則間之授權關係及其立法目的,顯不足採。
⒊綜上,本案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以容量明顯逾2,000 公升
(2 公秉)之油罐槽存放柴油,且該油罐槽於遭查獲時,內
有柴油實際容量達3,045 公升,已超過上述管理規則所規定
之最低標準2 公秉,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此
油罐槽之設置即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被告旗上公司、
黃木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以油罐車附屬油罐槽供
作儲油設施,為自用車輛加注柴油,自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之情形,應
堪認定。
㈣至被告黃木和辯稱:伊於上開地點設置儲油設施,無致生公
共危險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按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地上儲油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油槽應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設備,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
以公秉下。二、油槽及管線設備,應實施防蝕措施,並防止
油料滲漏。三、油槽出口管線應裝設金屬軟管或其他防震功
能之裝置。四、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
熄火加油」、「嚴禁煙火」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
金屬板製作;又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分
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
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對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
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
則第5 條第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儲油槽之設置本
有其潛在之危險性,必須以適當之設施加以區隔,並經建築
、消防、勞工安全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始能減少其危險性。
⒉次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
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
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本案查獲地點
係在被告旗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租用停車場內,該停車場係露天、無遮蔽物,砂石地面,
停放多輛油罐車,設有辦公室及消防水設備,四周無阻絕助
燃物之設備,該停車場面對高雄市仁武焚化廠附設游泳池後
方,與游泳池間所相隔之道路與高雄市○○區○○路3 段連
接,附近僅有私人倉庫,因鄰近仁武焚化爐,住家稀少,距
離烏林國小約3 分鐘車程,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74
張、查獲時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3張(見本院卷第35至112
頁、偵卷第42至50頁、第39至41頁)附卷
可佐。並參以被告
黃木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南部化學有限公司購買柴油
後,先將柴油放置於油罐槽內,司機要用油時,先把油罐槽
內的柴油加到儲油桶,再從儲油桶加到車上油箱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則被告黃木和將柴油儲放於油罐
槽內,由司機自行以儲油桶銜接方式添加柴油,而該區域雖
設有消防水設備,然未設有「嚴禁煙火」、「熄火加油」警
戒標誌,亦未有任何安全防護設施,更未經建築、消防、勞
安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且參以供作儲油設施之油罐槽非固定
附著於土地或地面,四周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並佐以柴油
之燃點低、揮發性高,司機自行加注柴油時,稍有不慎,即
有發生爆燃之危險,
猶如大型炸彈聳立於該處,一旦不慎發
生火警引爆油罐槽,恐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並影響附近環
境及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
害。故由查獲現場之油罐槽設備簡陋及客觀環境以觀,被告
旗上公司、黃木和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施之行為,顯已致生
公共危險。是被告黃木和辯稱上情,顯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上開非法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黃木和應依石油管
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旗上公司應依同法第40 條
第4 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為便宜行事
,未經許可設置儲油設備,不僅危害公共安全,且對周圍環
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木和
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基於節省公司經營成本
之
犯罪動機,且上開儲油設施規模不大;暨被告黃木和於本
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旗上公司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4、5萬元,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木和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又被告黃木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黃木和犯坦承部分犯行,且現年72歲,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黃木和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末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
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沒入之,惟此沒入之規定乃從屬同條第1 項之罰鍰
行政秩序罰而設,應為行政沒入之列,本院尚無從逕為引用
以沒入之,是扣案之物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查,扣案之油罐槽1 座、柴油3,045 公升係供被本
件告旗上公司、黃木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旗上公司所
有,業據被告黃木和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 號營業用油罐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9頁)
在卷可稽,且上開油罐槽、柴油於查扣後,責由被告黃淑卿
代為保管,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乙節,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責付保管條1 紙(見偵卷第24頁)附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帳冊簿6本及銷貨單10 份,均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淑卿與旗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弄○ 號)負責人黃木和係父女關係,並擔任旗
上公司會計,負責旗上公司購買油品之對外接洽及記帳業務
。
詎被告黃淑卿與黃木和明知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
動力機械加注柴油,於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事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由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以免造成公共危險,竟便宜行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10
0年間某日起,利用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0 號空地作為旗上公司油罐車停車場之機會,未經許可
擅自將旗上公司乙部油罐車之車頭與半拖車(指油罐車後方
油槽部分)分離,將半拖車作為存放柴油之用,而設置為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因該儲油槽緊鄰仁武焚化爐、學校與
道路,一旦不慎引爆,將波及上開公共設施,而致生公共危
險(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所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
第4項部分,已如前述)。嗣於101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為
警持
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上開儲油槽內扣得柴油約
3,045 公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淑卿涉犯違反石油管理
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
參照)。
三、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黃淑卿涉犯前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無非以被告黃淑卿於偵查中供稱:其有
在現場看到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將油送到油罐槽內等語,
及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至100年7月8 日間銷貨
單10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淑卿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
:我只是旗上公司之會計,偵查中我是說對方送油來,我有
簽收,但沒有看到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油罐車來加油,
是聽司機轉述的;我與被告黃木和間無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淑卿與被告旗上公司之負責人黃木和係父女關係,並
自91年起,在旗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月薪約2、3萬元,於
旗上公司向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時,由被告黃淑
卿負責簽收、付款乙節,此據被告黃淑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至12頁正面),核與被告黃木和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4頁正面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許國城於警詢中證稱:
我們公司賣油給旗上公司,係由旗上公司之負責人黃先生經
手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黃木和於警
詢中供稱: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空地係旗
上公司的停車場,我在該處設置加儲油設施的目的,係為供
公司內部車輛使用,由司機先行將儲油槽內的油,加入油桶
後,再加注到車輛油箱內使用。該加儲油設施是我所裝設,
也是由我向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購買柴油,付款方式
則要問被告黃淑卿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並佐以被
告黃淑卿於警詢中供稱:我係於91年間到旗上交通公司任職
,當時現場已有儲油設施,關於設置加儲油設施的主要目的
要問負責人黃木和才知道。我只知道油槽內有油品,但我不
知道油品種類、數量,付款方式係以旗上公司支票付款等語
(見偵卷第11至12頁)。經核證人許國城、被告黃木和、黃
淑卿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黃木和係旗上公司負責人,為供旗
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之用,乃設置油罐槽存放柴油,並
負責與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購入油品。足認被告黃淑
卿對於旗上公司之業務無管理、決策權限,僅係基於旗上公
司會計之職務,依負責人黃木和之指示,付款予南部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旗上公司購油或設置儲油設施之行為
。實難僅以被告黃淑卿知悉被告旗上公司有以油罐車儲油、
購油,遽認被告黃淑卿與被告黃木和間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40條第3 項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
絡。
㈢至公訴人援引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至100年7月
8日間銷貨單10 份,用以證明被告黃淑卿有參與被告黃木和
上開犯行。然觀諸上開銷貨單10份中僅4 份有被告黃淑卿之
簽名(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參以被告黃淑卿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上班的地點,有時在水管路的停車場,有時
在公司楠梓那邊,一星期到水管路約2、3次等語(見審易卷
第40至41頁);再佐以旗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此有旗上公司公示資料列印1份(見
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旗上公司除上開水管路停車場
外,另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設有辦公處所,
且被告黃淑卿上班地點不限於旗上公司放置儲油設施之水管
路停車場,益徵被告黃淑卿對於旗上公司水管路停車場相關
管理事務未必完全知悉,更遑論有何管理、決策權限。又,
被告黃淑卿身為旗上公司之會計,縱其在南部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銷貨單上簽收,亦僅係其會計工作內容之一,實無從僅
憑上開銷貨單,遽為被告黃淑卿有罪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淑卿雖明知旗上公司有向南部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購油,並以油罐槽儲油,然其僅為旗上公司之會計,
對該公司之業務無管理、決策權限,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黃淑卿確有參與非法設置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淑
卿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黃淑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8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
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
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 。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
,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