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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木和 被   告 黃淑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1364號、102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和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 之油罐槽壹座及柴油叁仟零肆拾伍公升,均沒收。 黃淑卿無罪。 事 實 一、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弄○ 號,從事運輸油品業務,為客貨運輸業者 ;旗上公司負責人黃木和明知客貨運輸業以內容積總和2 公 秉(2,000 公升)以上儲油槽(含儲油桶)設置自用加儲油 設施,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竟便宜行事,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基於供旗上公司自用車輛自注柴油之用,自民國 100 年間某日起,在旗上公司所租用、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停車場內,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營業 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並將每月向南 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柴油,儲存於上開容量明顯逾 2,000 公升之油罐槽內,由旗上公司司機自行以儲油桶銜接 方式添加柴油至車輛油箱;而該停車場係露天、無遮蔽物, 為砂石地面,並停放多輛油罐車,設有辦公室,四周無阻絕 助燃物之設備或安全防護措施,大門面對高雄市仁武焚化廠 附設游泳池後方,與游泳池間所相隔之道路與高雄市○○區 ○○路3 段連接,附近有私人倉庫,鄰近仁武焚化爐,在未 經建築、消防、勞工安全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即由司機自行 加注柴油,稍有不慎,有引爆油罐槽致生火警之危險,恐危 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並影響附近環境及民眾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 於101年4月18日下午6 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旗山分局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 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 扣得帳冊簿6本、銷貨單10份、油罐槽1座及柴油3,045 公升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 告旗上公司、黃木和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木和固坦承被告旗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 所租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停車場,將車 牌號碼00 -00營業半拖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 離,以該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為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 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設置儲 油設施無致生公共危險云云;辯護人則以:基於先行政、後 刑罰原則,應先經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鍰後,始得處以刑事 責任,否則可能導致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歧異;且本案 存放柴油之油罐車,非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自用 加儲油設施」,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為被告旗上公司、 黃木和辯護。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觀諸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可知,該條文第1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第17 條第1、2 項、第1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時,得對行為人科以 行政罰鍰;若其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則應處以刑事責任。則 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係以「致生公共危險」作為刑事責 任之構成要件,並未規定需先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停止、改正 ,或先科以行政罰鍰後仍未改善,始得處以刑事處罰。是石 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行政責任規定與同條文第3項刑事責任 規定間,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為區別, 當行為人之行為除違反石油管理法上開規定外,並致生公共 危險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即應以刑事責任予以規範, 兩者無適用上先後順序問題;且揆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 當行為人同時觸犯上開行政與刑事責任規定,應先移送司法 機關就具體個案審酌判斷,無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對同一事 件裁判岐異之可能。從而,本院自得依職權具體判斷本件是 否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而致生公共危險。故辯護意 旨主張:本案應先經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後,始得予以刑事 處罰等語,顯與前揭石油管理法、行政罰法之規定不符,而 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木和為被告旗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為「其他汽車貨運業」,從事運輸油品業務,自100 年間某 日起,在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停 車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車牌號碼00 -00營業半拖 車(即油罐車)附屬油罐槽與車頭分離,以內容積總和明顯 逾2,000公升(2公秉)之油罐槽供作儲油設施,並將每月向 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柴油存放於該油罐槽內,供 旗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且為警查獲時,該油罐槽內實 際存放柴油約3,045 公升等情,業據被告黃木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364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63頁反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南部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許國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101年4月27日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 月24 日至100年7月8日間銷貨單4份、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油 罐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旗上公司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中油公司現場履勘物品登記表、高雄 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6至37頁、第69頁 、第71頁、第79至80頁、111至1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旗 上公司係屬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客貨運輸業」 ,被告黃木和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供被告旗上公司自用車 輛加注柴油,以容量明顯逾2,000公升(2公秉)之油罐槽供 作儲油設施,未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應認定。 ㈢又辯護意旨主張: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 條第1 項將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另行規定核准要件,則「 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應與該規則第3 條之「自用加儲油 設施」並不相同,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自 用加儲油設施」並不包括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 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情形,故本案以油罐車存放柴 油,無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等語。惟查: ⒈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 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 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自用加儲油加儲 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 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 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 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該規則 之規定;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 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應檢具該管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計畫書(含申請理由、供應對 象、油品來源、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項等)、第7 條 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專案核准;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條、第3條第1、2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而 論,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 氣,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除所設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 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 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受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 規則規範外,均應依該規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又未設置自用 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亦須依該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要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 ⒉復次,本院函詢經濟部關於使用罐槽車之槽體作為「石油管 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是 否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乙事,經濟部函覆:如係以 油罐車之槽體(內容積總和超過2 公秉)作為上開儲油槽( 含儲油桶),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使用 ,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18 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無涉上開油罐車之槽體是否依交通法規 檢驗合格;另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整車)為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亦應檢附相關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等情,有經濟 部102年4月19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正面及反 面)。是以油罐車附屬油罐槽作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 汽油、柴油者,如未掛車頭,該油罐槽即屬儲油槽,而為石 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自用加儲油設施」,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又,觀諸查獲時扣案之油罐槽照片可知(見 偵卷第45頁),該油罐槽未懸掛車頭,本身具有儲油功能, 且外掛有加油設備,既具有自用加儲油設施之特徵,不論其 名稱為何,自可認定係屬「自用加儲油設施」。再者,縱認 為本案儲油之油罐槽係屬「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仍應 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未經申請核准,則應適用石油管 理法第18條、第40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否則將導致此部分僅 規範行為人之申請義務,而未有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將對 公共安全之維護產生漏洞。上開辯論意旨,僅就法條文字片 面認定,忽略石油管理法第18條與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 置管理規則間之授權關係及其立法目的,顯不足採。 ⒊綜上,本案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以容量明顯逾2,000 公升 (2 公秉)之油罐槽存放柴油,且該油罐槽於遭查獲時,內 有柴油實際容量達3,045 公升,已超過上述管理規則所規定 之最低標準2 公秉,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此 油罐槽之設置即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是被告旗上公司、 黃木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以油罐車附屬油罐槽供 作儲油設施,為自用車輛加注柴油,自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黃木和辯稱:伊於上開地點設置儲油設施,無致生公 共危險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按自用加儲油設施設置地上儲油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油槽應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設備,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 以公秉下。二、油槽及管線設備,應實施防蝕措施,並防止 油料滲漏。三、油槽出口管線應裝設金屬軟管或其他防震功 能之裝置。四、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 熄火加油」、「嚴禁煙火」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 金屬板製作;又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分 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 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對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 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 則第5 條第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儲油槽之設置本 有其潛在之危險性,必須以適當之設施加以區隔,並經建築 、消防、勞工安全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始能減少其危險性。 ⒉次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 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 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案查獲地點 係在被告旗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租用停車場內,該停車場係露天、無遮蔽物,砂石地面, 停放多輛油罐車,設有辦公室及消防水設備,四周無阻絕助 燃物之設備,該停車場面對高雄市仁武焚化廠附設游泳池後 方,與游泳池間所相隔之道路與高雄市○○區○○路3 段連 接,附近僅有私人倉庫,因鄰近仁武焚化爐,住家稀少,距 離烏林國小約3 分鐘車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74 張、查獲時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3張(見本院卷第35至112 頁、偵卷第42至50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佐。並參以被告 黃木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南部化學有限公司購買柴油 後,先將柴油放置於油罐槽內,司機要用油時,先把油罐槽 內的柴油加到儲油桶,再從儲油桶加到車上油箱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則被告黃木和將柴油儲放於油罐 槽內,由司機自行以儲油桶銜接方式添加柴油,而該區域雖 設有消防水設備,然未設有「嚴禁煙火」、「熄火加油」警 戒標誌,亦未有任何安全防護設施,更未經建築、消防、勞 安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且參以供作儲油設施之油罐槽非固定 附著於土地或地面,四周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並佐以柴油 之燃點低、揮發性高,司機自行加注柴油時,稍有不慎,即 有發生爆燃之危險,如大型炸彈聳立於該處,一旦不慎發 生火警引爆油罐槽,恐危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並影響附近環 境及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 害。故由查獲現場之油罐槽設備簡陋及客觀環境以觀,被告 旗上公司、黃木和未經核准設置儲油設施之行為,顯已致生 公共危險。是被告黃木和辯稱上情,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上開非法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所為,均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黃木和應依石油管 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旗上公司應依同法第40 條 第4 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為便宜行事 ,未經許可設置儲油設備,不僅危害公共安全,且對周圍環 境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木和 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基於節省公司經營成本 之犯罪動機,且上開儲油設施規模不大;暨被告黃木和於本 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旗上公司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4、5萬元,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木和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又被告黃木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黃木和犯坦承部分犯行,且現年72歲,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黃木和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末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 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沒入之,惟此沒入之規定乃從屬同條第1 項之罰鍰 行政秩序罰而設,應為行政沒入之列,本院尚無從逕為引用 以沒入之,是扣案之物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查,扣案之油罐槽1 座、柴油3,045 公升係供被本 件告旗上公司、黃木和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旗上公司所 有,業據被告黃木和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 號營業用油罐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69頁) 在卷可稽,且上開油罐槽、柴油於查扣後,責由被告黃淑卿 代為保管,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乙節,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1 紙(見偵卷第24頁)附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帳冊簿6本及銷貨單10 份,均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卿與旗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弄○ 號)負責人黃木和係父女關係,並擔任旗 上公司會計,負責旗上公司購買油品之對外接洽及記帳業務 。被告黃淑卿與黃木和明知客貨運輸業為供其自用車輛或 動力機械加注柴油,於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事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由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以免造成公共危險,竟便宜行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10 0年間某日起,利用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0 號空地作為旗上公司油罐車停車場之機會,未經許可 擅自將旗上公司乙部油罐車之車頭與半拖車(指油罐車後方 油槽部分)分離,將半拖車作為存放柴油之用,而設置為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因該儲油槽緊鄰仁武焚化爐、學校與 道路,一旦不慎引爆,將波及上開公共設施,而致生公共危 險(被告旗上公司、黃木和所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 第4項部分,已如前述)。嗣於101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在上開儲油槽內扣得柴油約 3,045 公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淑卿涉犯違反石油管理 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黃淑卿涉犯前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淑卿於偵查中供稱:其有 在現場看到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將油送到油罐槽內等語, 及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至100年7月8 日間銷貨 單10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淑卿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 :我只是旗上公司之會計,偵查中我是說對方送油來,我有 簽收,但沒有看到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油罐車來加油, 是聽司機轉述的;我與被告黃木和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淑卿與被告旗上公司之負責人黃木和係父女關係,並 自91年起,在旗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月薪約2、3萬元,於 旗上公司向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時,由被告黃淑 卿負責簽收、付款乙節,此據被告黃淑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至12頁正面),核與被告黃木和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4頁正面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許國城於警詢中證稱: 我們公司賣油給旗上公司,係由旗上公司之負責人黃先生經 手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黃木和於警 詢中供稱: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空地係旗 上公司的停車場,我在該處設置加儲油設施的目的,係為供 公司內部車輛使用,由司機先行將儲油槽內的油,加入油桶 後,再加注到車輛油箱內使用。該加儲油設施是我所裝設, 也是由我向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購買柴油,付款方式 則要問被告黃淑卿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並佐以被 告黃淑卿於警詢中供稱:我係於91年間到旗上交通公司任職 ,當時現場已有儲油設施,關於設置加儲油設施的主要目的 要問負責人黃木和才知道。我只知道油槽內有油品,但我不 知道油品種類、數量,付款方式係以旗上公司支票付款等語 (見偵卷第11至12頁)。經核證人許國城、被告黃木和、黃 淑卿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黃木和係旗上公司負責人,為供旗 上公司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之用,乃設置油罐槽存放柴油,並 負責與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購入油品。足認被告黃淑 卿對於旗上公司之業務無管理、決策權限,僅係基於旗上公 司會計之職務,依負責人黃木和之指示,付款予南部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旗上公司購油或設置儲油設施之行為 。實難僅以被告黃淑卿知悉被告旗上公司有以油罐車儲油、 購油,遽認被告黃淑卿與被告黃木和間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40條第3 項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 絡。 ㈢至公訴人援引南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至100年7月 8日間銷貨單10 份,用以證明被告黃淑卿有參與被告黃木和 上開犯行。然觀諸上開銷貨單10份中僅4 份有被告黃淑卿之 簽名(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參以被告黃淑卿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上班的地點,有時在水管路的停車場,有時 在公司楠梓那邊,一星期到水管路約2、3次等語(見審易卷 第40至41頁);再佐以旗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此有旗上公司公示資料列印1份(見 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旗上公司除上開水管路停車場 外,另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設有辦公處所, 且被告黃淑卿上班地點不限於旗上公司放置儲油設施之水管 路停車場,益徵被告黃淑卿對於旗上公司水管路停車場相關 管理事務未必完全知悉,更遑論有何管理、決策權限。又, 被告黃淑卿身為旗上公司之會計,縱其在南部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銷貨單上簽收,亦僅係其會計工作內容之一,實無從僅 憑上開銷貨單,遽為被告黃淑卿有罪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淑卿雖明知旗上公司有向南部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購油,並以油罐槽儲油,然其僅為旗上公司之會計, 對該公司之業務無管理、決策權限,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黃淑卿確有參與非法設置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淑 卿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黃淑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18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 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 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 。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 ,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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