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木和
送達代收人 周健右 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木和於民國
102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5 號第一審判決後
,均已於102年11月20 日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內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