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澄治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澄治為「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葳禾公司」)董事兼研發部經理,係為「葳禾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澄志與林忠夫、
書道準(以上2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成立「創逸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創逸公司」),林澄治明知新竹中華大學育
成中心實驗室(下稱新竹實驗室)係「葳禾公司」為了研發
產品所租用,而利用「葳禾公司」將新竹實驗室交由其管理
使用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明知
「葳禾公司」研發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方開發組成說明及
血小板濃厚血漿(下稱PRP)體外保存方法係「葳禾公司
」之工商秘密,應加以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使他人知悉,
竟未得「葳禾公司」之同意,於民國99年3月間起,利用
「葳禾公司」承租之新竹實驗室內之器材及「葳禾公司」
所有之PRP粉末,教導不知情之創逸公司員工書國仁及彭
芃,以學習PRP體外保存方法,且將頂沛髮根營養液之配
方告知書國仁,並命書國仁
著手製造與頂沛髮根營養液相
類似之產品,而洩漏上開「葳禾公司」之工商秘密並經營
「創逸公司」之生意,致生損害於「葳禾公司」之利益。
(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得「葳
禾公司」同意,將「葳禾公司」所有而存放在新竹實驗室
之PRP粉末,於99年7月12日出售PRP粉末(HUMAN-01)100
g、(BOVINE-01)100g予不知情之「萬智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又於99年7月28
日出售PRP粉末(HUMAN-01)150g、(BOVINE-01)150g予
不知情之「萬智公司」股東林智一,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
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澄治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
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42條
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
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管轄權有
無之事項應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
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於102年4月9日繫屬本院,而
被告之戶籍自83年3月5日起即設於新竹縣新竹市○○○街
○○○號8樓之2,
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參。而依
起訴書內容
所載,本件被告涉嫌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背信及業務
侵占之地點均在「葳禾公司」位於新竹之實驗室。由上
堪認
被告之住所及其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背信及業務
侵占罪嫌之犯罪地,均位於新竹縣,非屬本院轄區;且遍觀
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設有其他住、居
所。再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亦未在監在押,亦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
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