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頤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頤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欣頤原為何○○交往多年之外遇女友,簡○○為何○○之
妻,何○○、簡○○2 人共同經營計程車公司,袁○○為前
3 人之友人及同事,彭○○則為郭欣頤之子。緣郭欣頤於與
何○○交往
期間,原使用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所有人為郭欣頤,民國98年6 月出廠,下稱甲車
),何○○於100 年3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
之價格購買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
人為何○○擔任負責人之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達
公司」,100 年1 月出廠,下稱乙車)供郭欣頤使用,並將
郭欣頤所有之甲車售出,得款約75萬元。
嗣簡○○得悉郭欣
頤使用乙車之事,遂委由袁○○向郭欣頤索還乙車,袁○○
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
起訴
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婕成車行與郭
欣頤洽談還車事宜時,郭欣頤因認乙車之頭期款
乃何○○以
出售其甲車之款項所支付,且其歸還乙車後將無車使用,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袁○○陳稱:如要還車,叫簡
○○拿100萬元來,如不給100萬元,伊就要將車藏起來,讓
簡○○找不到,不然將車牽去「抬肉」(台語,指解體車廠
),抬肉的價錢也比100萬元還高等語,經袁○○於同日以
電話向簡○○轉告郭欣頤上開話語,郭欣頤即以此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簡○○;簡○○因乙車價值高達400餘萬元,恐不
支付100萬元,將蒙受更大之財產損害,因而於100年7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交付100萬元支票(票
號FZ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本行支票,發票
日100年7月25日,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予受郭欣頤委託
,駕駛乙車前來之不知情之彭○○(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並向彭○○取回乙車,彭○○則將系爭支票轉交郭欣
頤,經郭欣頤提示後如數兌現。
二、案經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
郭欣頤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自
告訴人簡○○處收受系爭100 萬元支
票後,將乙車交還
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
犯行,
辯稱:之前何○○將伊所有之甲車出售,以甲車之出售價金
支付乙車之頭期款。告訴人得知被告使用乙車後,即向何○
○表示欲向伊索還乙車,經何○○向伊告知告訴人之意思,
伊同意還車,但伊當時每日必須往返高雄、臺南,還車後伊
即無交通工具,何○○遂應允支付伊100萬元之補償。告訴
人透過袁○○向伊索還乙車時,伊有將上情告知袁○○,袁
○○表示會轉達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同意開立100萬元之支
票予伊,伊並未透過袁○○向告訴人恫稱前開恐嚇話語云云
。
二、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且有下列各項事證可為
佐證,俱
堪認定:
⒈被告原為何○○交往多年之外遇女友。甲車於99年6 月30日
至100 年4 月18日間,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使用。何
成秀於100 年3 月24日,以415 萬元之價格購買乙車(登記
於何○○擔任負責人之江達公司名下),供被告代步使用,
,何○○並將被告所有之甲車售出,得款約75萬元
等情,業
經
證人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甲車之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乙車之行照影本
、江達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6 月14日102 年高德第004 字號及所附訂購契約書在
卷
可稽。
⒉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
交付系爭100 萬元支票予受被告所託,駕駛乙車前來之不知
情之彭○○(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向彭○○取回
乙車,彭○○則將系爭100 萬元支票轉交被告,經被告提示
後如數兌現等事實,業經證人吳○○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100萬元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票據影像查詢資訊附卷為憑。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婕
成車行,曾向袁○○告知如事實欄
所載話語,經袁○○於同
日以電話將被告該等話語轉告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三
第19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透過袁○○,伊才知道被告有開乙車。被告後來透過
袁○○告訴伊,這台車是伊等的車,要伊給100 萬元,她才
要還伊車,如果伊不拿錢給她,她就要把車子拿去藏或開去
抬肉(台語),她也划算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5頁、偵卷
二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
㈢、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確有實現加害之
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
供
參酌)。且惡害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制,直接或間接均無不
可。本件告訴人為何○○之妻,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計程車公
司,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149 頁),且
何○○、告訴人所營計程車公司之收入、財務主要係由告訴
人掌管等節,復經證人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二第122 頁、本院卷三第38頁、第39頁),乙車既
登記於何○○擔任負責人之江達公司名下,告訴人對乙車自
享有一定之財產
法益。審諸被告向袁○○陳稱:「如要還車
,叫簡○○拿100 萬元來,如不給100 萬元,伊就要將車藏
起來,讓簡○○找不到,不然將車牽去抬肉,抬肉的價錢也
比100 萬元還高」等語,顯係欲以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
,衡酌其用語及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於得悉
後,對於其財產將受危害或威脅而生畏怖之心。而告訴人於
聽聞袁○○所轉述之上開話語後,亦確因乙車之財產價值顯
逾100 萬元,恐其財產將受更大危害,而心生畏懼,因而於
前開時地,交付系爭100 萬元支票予彭○○及取回乙車等節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卷
二第130 頁、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又被告雖非直接與告
訴人通話,然其明知袁○○係受告訴人之託,與其交涉還車
事宜之人,且被告與袁○○對話時,已明確指明告訴人方係
其惡害通知之對象,則被告對於袁○○會將上開話語轉達使
告訴人知悉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恐嚇犯行,當足
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曾對袁○○陳稱前開恐嚇話語,辯稱告訴人先前
即透過何○○向其索還乙車,何○○並應允支付其100 萬元
作為其還車之補償,其後來告知袁○○此事,告訴人即同意
開立100 萬元支票予其云云。惟證人何○○業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並未跟告訴人說過被告開乙車的事情,伊未
曾同意支付100 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還車予告訴人之代價。
伊當時不知道被告將車拿回來,還跟告訴人索取100 萬元,
因為伊老婆那時跟伊吵架,不跟伊講話,伊係後來看到那台
車出現在伊家車庫,伊問伊老婆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一
第33頁、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叫何○○
去向被告索回乙車,伊剛開始連有那台車都不知道,被告向
伊要100 萬元支票時,伊並未詢問何○○原因,因為當時伊
跟何○○冷戰,差點跟何○○離婚。伊事後將車開回來並給
被告100 萬元時,也未告訴何○○,是事後經過幾個月,伊
才跟何○○講等情(見偵卷二第130 頁、本院卷三第32頁)
,及證人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當初告訴人透過伊去跟
被告交涉要車之事情時,伊並未向何○○報告該事,因為當
時何○○與被告還在交往,跟何○○講也沒用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頁背面)相符,被告所辯上情,自難認屬實。再者
,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先前已透過何○○向其索還乙車,
被告同意還車,何○○並已同意支付100 萬元作為被告還車
之補償,則開票、還車等相關事宜,自應由居間聯繫、協調
之何○○處理最為便捷,告訴人又何須輾轉透過袁○○與被
告洽商,復另行與被告約定於上開地點交付支票及取回乙車
,益徵證人何○○、告訴人及袁○○前開證詞,方屬實情,
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固另為被告辯稱:依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於得悉
被告要求其支付100 萬元以換取乙車時,告訴人尚不知該車
係江達公司之財產,亦不知該車乃何○○出資購買,則被告
縱曾提及要將該車拿去解體車廠抬肉等語,對告訴人而言,
自非屬將加害於告訴人或其夫車行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更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云云
。惟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非僅與被告所執上述辯詞已有矛盾
,且顯然乖違常情,蓋告訴人倘若對於其就乙車之財產利害
關係確實一無所知,豈會無故透過何○○或袁○○向被告索
還乙車;又100 萬元並非小數,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信
任基礎,告訴人又豈會願意開立10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以
換回與自己毫無關係之車輛,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實非有據
。再者,告訴人已
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透過袁○○
伊才知道伊先生有那台車給被告開,伊就向被告要車(見偵
卷一第35頁);被告透過袁○○跟伊說,這台車是伊等的車
,要伊開100 萬元的支票,她才要還伊車(見偵卷二第130
頁);袁○○跟伊說被告有在開1 台BMW 的車,伊去查,才
知車子是江達公司的,然後被告說要還那台車。伊知道該車
是伊等的,才願意出錢去向被告買回,不然伊根本沒看到那
台車,又不是伊買的,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
頁至第29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是綜觀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可知,告訴人透過袁○○與被告
交涉還車事宜時,告訴人對於乙車係江達公司名下財產或係
由其夫交由被告使用等事實已有所悉,辯護意旨上開所認,
容有未洽,洵無可取。
㈥、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應
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告於94年至100 年7 月與何○○交往期間,名下曾先後有
數部車輛,分別為:①車號0000-00 號中華三菱汽車,於94
年2 月5 日至97年2 月27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移轉登記予
何○○擔任負責人之高冠交通有限公司。②車號0000-00 號
Toyota Camry汽車,於97年2 月29日至99年7 月7 日登記於
被告名下,後移轉登記予何○○。③車號0000-00 號車輛即
甲車,於99年6 月30日至100 年4 月1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何○○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
前述各該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前述各該車輛究係被告以自有資金
購入或由證人何○○出資購買,被告與證人何○○雖各執一
詞,然依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如果伊買車是要送
被告,都是買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足認該
等車輛縱均係證人何○○出資購買,被告分文未出,但證人
何○○既已將該等車輛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證人何○○即有
將該等車輛贈與被告之意,則甲車應屬被告所有,當無疑義
。
㈡、證人何○○係於100年3月間購買乙車並登記在江達公司名下
,購入後即供被告代步使用,何○○則於相近時間另將被告
名下之甲車售出,購買乙車之決定及售出甲車之過程主要均
係由何○○主導、處理,被告僅係片面聽聞何○○之告知,
並未實際介入等情,業經證人何○○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述
無訛(見偵卷二第12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
核與被告之供述一致。又乙車之訂金為70萬元,其中
679,900 元係以支票支付,有卷附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6 月14日102 年高德第004 字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8頁),甲車售出後得款約75萬元,亦如前述,足見被
告辯稱:賣甲車的錢何○○沒有交給伊,何○○說要拿去軋
票,支付乙車的頭期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
第88頁),並非無據。復以,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述各該
車輛之異動情形以觀,可知被告均係在其名下舊車售出後之
相近時間,又購入他車,且前述車號0000-00號、0000-00號
汽車之移轉對象分係何○○或其所經營之計程車公司,核與
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買三菱的汽車給被告開
,後來把它回收改成計程車,伊又換購一台Camry汽車給被
告,後來伊又將Camry汽車改為計程車,再補錢購買甲車給
被告開等情節相合(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背
面至第43頁)。依證人何○○此部分證詞,可知其與被告交
往期間,確會不定時換購新車供被告代步使用,且會以舊車
出售或折價價格充作新車之部分價金,亦佐被告辯稱甲車之
出售款項係遭何○○拿去支付乙車之頭期款,實有可能。另
參諸證人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跟被告要車時,被
告有說「要車可以啊,就給我100萬元啊,因為我當初那台
Toyota車賣掉是拿這個錢去當頭款的啊」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1頁),益見被告辯稱其認何○○係將出售甲車之價金支
付乙車之頭期款乙節,
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並未將賣掉甲車之錢
拿來支付乙車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但
何○○究將出售甲車所得價金用於何處,證人何○○於偵查
中原證稱:賣掉甲車的錢伊存到被告戶頭裡,○○○區○○
路伊與被告當時住處之貸款(見偵卷二第121 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又翻稱:賣掉甲車的錢伊拿去買計程車行及計程
車(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第39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其
偵訊筆錄後,證人何○○復改稱:賣掉甲車的錢伊有無存入
被告帳戶伊忘記了,但伊每天都有拿2 萬元給被告,賣掉甲
車的70餘萬元,伊是拿去買車行及還房貸吧(見本院卷三第
39頁)。是關於甲車變賣所得之實際流向或用途,證人何○
○於偵審中所述
彼此歧異,已難率予採認。且甲車最初縱係
何○○出資購買,但其既已贈與被告,即屬被告之財產,甲
車變賣所得自應歸由被告收取,又甲車變賣所得70餘萬元,
與證人何○○於交往期間交付被告之每日2萬元,
核屬不同
款項,不容混為一談,證人何○○迄今既未能提出其確有將
甲車變賣所得70餘萬元存入被告帳戶或交付被告之相關證明
,自無從僅憑證人何○○片面所言,遽謂被告辯稱:當時其
經何○○告知,何○○已將甲車之出賣款項拿去支付乙車之
頭期款乙節係屬不實。
㈣、承前,何○○係於未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將被告所有
之甲車售出,並換購乙車供被告使用,惟乙車並非登記於被
告名下,則就被告而言,其若將乙車歸還予告訴人,其無異
平白蒙受甲車所有權或出售價金之財產損失,且面臨無車可
用之處境。又何○○與告訴人為夫妻,2 人共同經營計程車
公司,被告基此認知,於與袁○○洽商還車事宜時,要求告
訴人給付100 萬元作為其損失甲車及購置新車之補償,經核
並未超逾合理之範圍,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所為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及何○○間之感情、金
錢糾紛,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其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據,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犯
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