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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美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1樓「一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一祥器材公司」) 之負責人,告訴人葉清軒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樓「一祥醫療器材行」(下稱「一祥器材行」)之負責 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澄清湖商場則係由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負責管理及對外 招商事宜。緣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與「統一超商」簽訂 「澄清湖商場專櫃合約書」,約定「一祥器材行」得自99年 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使用該商場編號109專櫃販賣 商品或提供服務,結帳付款方式為:「一祥器材行」銷貨時 開立「統一超商」之發票,銷貨所得均應繳交「統一超商」 ,採月結制,每月總營業額扣除場地使用費即總營業額13 % ,若不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以30萬元為該月總營業 額、管理費1萬500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均按實際 使用金額計算)、信用卡一般交易收續費及7-11禮券會計作 業費(均按銷貨金額2%)等費用後,「統一超商」於該月結 算後45日內(即當月結算後之次2月15日之前)將結餘款匯 入「一祥器材行」指定之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告訴人因積欠他人款項,曾於99年8月16日向 被告借款38萬元,遂協議與被告共同經營該商場專櫃,由告 訴人於同日將一祥器材行內存貨(價值70萬6,246元)盤點 予被告,再於99年9月3日正式簽訂「一祥醫療器材合作經營 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共同經營,共享盈餘,共負虧損 ;告訴人以「店舖租用權(指上開澄清湖商場專櫃)、生財 器具、盤點存貨換算價款」為其出資,被告則以「陸續進貨 」為其出資,雙方出資為共有財產;被告負責會計及財務, 每批進貨由被告負責,同時針對當期銷貨額開立進貨發票( 指「一祥器材公司」開立同額發票予「一祥器材行」,以減 免當期營業稅);每月營業額繳交「統一超商」,依上開專 櫃合約書扣除相關費用後,結餘款先扣除上開進貨貨款(指 每月銷貨成本),依每月損益表,按雙方各50 %比例分配盈 餘或分擔虧損;雙方同意蘇學道得調閱日報表及每月損益表 ;被告於次1月7日前製作損益表供雙方收執;未經合夥人同 意,禁止任何合夥人私自以合作名義進行業務活動,如其業 務獲得利益歸合夥人共同所有,造成損失按實際損失賠償。 詎被告竟無視上開約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嗣告訴人陸續自廠商、顧客處得知上情,委 託友人許晉銘分別於:㈠99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 詢問被告;㈡99年12月6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上開澄清湖商 場專櫃詢問被告,並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澄清湖商場經理 吳建賢辦公室,並分別予以錄音,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就證人黃玉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 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 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玉如已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 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蘇 學道、黃玉如、許晉銘、吳建賢、許金泰、蘇瑞芳、陰正偉 、曾麗英、宋寬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99年12月1日陳 報予「統一超商」之資料影本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68頁)、1 00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他卷㈠第23至24頁)、證 人蘇學道手寫便條紙暨明細(見他卷㈠第69至71頁、123頁 、127至1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79 3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7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及證 人蘇學道間於99年12月及100年1月之對話錄音光碟暨對話譯 文(見他卷㈡第102至104頁,光碟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與證人許晉銘、吳建賢間於99 年12月1日及12月6日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見他卷 ㈠第16至21頁)、「統一超商」函文暨撥款明細(見他卷㈠ 第81至82頁)、廠商違約(規)事件處理表、存證信函各1 份(以上見他卷㈠第84至85頁)、澄清湖商場100年2月11日 、2月14日及5月9日櫃位溝通紀錄表(見他卷㈠第22頁、84 頁、他卷㈡第99頁)、「統一超商」日誌2份(見他卷㈠第 65至66頁)、證人許金泰提出之手寫借據影本及臺南縣歸仁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見他卷㈡第15至16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回函1紙(見他卷㈡第32頁)、第一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函及所附許金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他卷㈡第36至42頁)、許金泰行動電話基本資料2份(見 他卷㈡第73至74頁)、證人陰正偉手寫交易經過1紙(見他 卷㈠第275頁)、「一祥器材公司」100年5月25日出貨單影 本2份(見出貨單卷宗第27至28頁)、100年2月9日及4月11 日出貨單影本2份(見出貨單卷宗第89頁、第165頁)、告訴 人於10 1年3月29日提出之「99年9至10月份」、「99年9至 11月份」、「99年9至12月份」、「100年1至7月份」損益表 影本各1 份(見他卷㈡第92至96頁)、被告提出之100年1月 至6月份外送明細影本1份及99年9至10月電腦及手寫日記帳 卷影本1冊(見他卷㈡第49至56頁及日記帳卷宗)、統一超 商「澄清湖商場專櫃合約書」1份(見他卷㈠第6至14頁)、 99年8月16日協議書(見他卷㈠第71頁)、99年9月3日「一 祥醫療器材合作經營契約書」各1份(見他卷㈠第11至13頁 )、「一祥器材公司」及「一祥器材行」商工登記資料各1 份(見他卷㈠第33至34頁)、告訴人及「一祥器材行」退票 資料各1份(見他卷㈠第37至40頁)、「一祥器材行」99年8 月16日盤點現值表、101年1月20日對帳明細表、對帳明細說 明、損益表製作內容說明各1份(見他卷㈡第23至27頁、第 44至46 頁)、「一祥器材公司」出貨單、手寫日記帳、告 訴人取貨明細、特殊品項銷售明細表、「一祥器材公司」10 0年1月至7月出貨單卷宗及99年9月至10月日記帳卷宗各1 冊 、澄清湖商場招牌區照片2張(見他卷㈠第14頁)等件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之「99年9、10月份損益 表」、「99年9至11月份損益表」並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2 所列之「榮總外送」之營業收入金額,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100年1月間伊確實還沒將「榮總外送」的部分 登載到損益表內,因為當時剛接手帳目較亂,電腦建置未完 成,需要3至4個月時間,而且伊從99年11月份開始就沒有拿 到告訴人從「統一超商」那邊取得的款項,當時問題很多, 伊有跟蘇學道說上開「99年9、10月份損益表」、「99年9至 11月份損益表」都不是完整的,伊於100年2月份在高雄市大 樹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時,即有提出完整、有羅列99 年10月至11月「榮總外送」之損益表,於100年5月時也有提 出給告訴人的律師,並非如告訴人指稱是告訴人發現後伊才 補列,伊並無刻意隱匿之犯意,至於100年2月11日晚間伊拉 下澄清湖商場專櫃鐵門停止營業,是因為告訴人一直不交付 「統一超商」的款項,然專櫃之員工薪水、各項水電支出都 得由伊支付,伊覺得經營不下去才會拉下鐵門停止營業,並 非為了損害告訴人利益而為,且在經過協調後,伊於100年2 月13日即又恢復營業,實際停止營業時間只有100年2月12日 一天,並無背信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 「99年9月至11月份損益表」(見他卷㈠第93頁)中,雖未 列出「榮總外送」項目,然事實上該部分金額是一起列入10 月、11月的「銷貨收入」即48萬1,478元及38萬6,223元內合 併計算,此從正確版即「99年9月至12月分損益表」(見他 卷㈠第94頁)中,10月、11月的「銷貨收入」分別減少為31 萬6, 715元及32萬326元,必須分別加上「榮總外送」項目 的金額16萬4,843元及5萬6,385元,才與「99年9月至11月份 損益表」記載之10月及11月「銷售金額」相當,即可知之甚 明,顯見被告並無隱匿「榮總外送」的金額,僅僅是因為未 將其從「銷售收入」中獨立列出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一祥器材公司」及「一祥器材行」 之負責人,告訴人於99年7月7日與「統一超商」簽訂「澄 清湖商場專櫃合約書」,約定「一祥器材行」得自99年8 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使用該商場編號109專櫃販賣 商品或提供服務,結帳付款方式為:「一祥器材行」銷貨 時開立「統一超商」之發票,銷貨所得均應繳交「統一超 商」,採月結制,「統一超商」於該月結算後45日內,將 結餘款匯入「一祥器材行」指定之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統一超商「澄清湖商場專 櫃合約書」1份(見他卷㈠第6至14頁)在卷可憑。告訴人 因積欠他人款項,曾於99年8月16日向被告借款38萬元, 遂協議與被告共同經營該商場專櫃,由告訴人於同日將一 祥器材行內存貨(價值70萬6,246元)盤點予被告,再於 99年9月3日正式簽訂「一祥醫療器材合作經營契約書」, 約定雙方合作,共同經營,共享盈餘,共負虧損;告訴人 以「店舖租用權(指上開澄清湖商場專櫃)、生財器具、 盤點存貨換算價款」為其出資,被告則以「陸續進貨」為 其出資,雙方出資為共有財產;被告負責會計及財務,每 批進貨由被告負責,依上開專櫃合約書扣除相關費用後, 結餘款先扣除上開進貨貨款(指每月銷貨成本),依每月 損益表,按雙方各50%比例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雙方同 意蘇學道得調閱日報表及每月損益表;被告於次1月7日前 製作損益表供雙方收執乙節,亦有99年8月16日協議書( 見他卷㈠第71頁)、99年9月3日「一祥醫療器材合作經營 契約書」各1份(見他卷㈠第11至13頁)在卷足憑。被告 與告訴人自99年9月3日合作經營起至100年8月止,告訴人 有收到「統一超商」99年9月至11月的匯款,但只有分別 於99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將99年9月、10月的匯款交 付被告,99年11月的款項則並未交付,嗣於99年2月間, 「統一超商」即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經營糾紛而將99年12 月份及之後之款項凍結乙情,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伊 有收到「統一超商」99年9月至11月的帳款,其中9月、10 月的帳款伊有匯給被告,12月的帳款則因被告在2月11日 拉下鐵門擅自停業,經伊與商場經理協商,在伊與被告糾 紛解決前,同意「統一超商」暫時停止支付款項,一直到 8月才撥付給伊等語在卷(見他卷㈠第88至92頁),並有 「統一超商」函文暨撥款明細(見他卷㈠第81至82頁)、 澄清湖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暨廠商違約(規)事件處理表 各1紙(見他卷㈠第84頁)在卷可查。被告自99年9月3日 接手專櫃後,並未依約於每月7日前製作損益表予告訴人 ,迄至100年1月,始陸續交付系爭「99年9、10月份損益 表」及「99年9至11月份損益表」予蘇學道審閱乙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蘇學道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他 卷㈡第5至11頁)。嗣被告為要求告訴人撥付「統一超商 」之99年11月帳款,以及協調前揭債務、經營糾紛,遂於 100年2月11日在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同日被告即向澄清湖 商場提出停止營業之申請,然在商場未同意之前,即於同 日下午自行拉下專櫃鐵門暫停營業至100年2月12日,迄至 100年2月13日上午10時開始恢復營業乙節,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調解事宜要點1紙(見他卷㈡第106 頁)、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 見他卷㈠第166頁)、廠商違約(規)事件處理表、澄清 湖商場100年2月11日、2月14日及5月9日櫃位溝通紀錄表 (見他卷㈠第22頁、他卷㈡84頁、第99頁)在卷足憑,以 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99年9月3日將上開專櫃交由被告接手之前,對於 專櫃之收支帳目,沒有做帳之習慣,只有簡單用手寫日報 表,且未使用電腦管理帳目,對於榮總出租外送部分,亦 未製作出租明細,被告接手後,才開始由被告建置電腦管 理帳目,期間電腦確曾發生問題必須維修乙情,據告訴人 於偵訊中自承:伊不懂會計,所以找被告加入來做,伊並 無將出租物品部分移交給被告,當時只有2個人即曾麗英 及宋寬豐向伊租東西,因為人少也沒有做出租明細等語( 見他卷㈠第89頁、他卷㈡第86頁),並經證人蘇學道於偵 訊中證稱:告訴人在交由被告接手之前應該沒有做帳,告 訴人做帳糊里糊塗的(見他卷㈡第8頁)等語,以及證人 黃玉如於偵訊證述:伊自99年6月1日起就在「一祥器材行 」任職,在被告接手之前,告訴人只有做簡單手寫的日報 表,沒有用電腦管理帳目或製作報表,被告接手後,才建 置電腦用電腦管理帳目及製作報表,告訴人及伊的公公蘇 學道要求看帳目時,她都說電腦有問題做不出來,而電腦 確實有出問題,有請工程師來維修等語(見他卷㈠第261 至262頁)甚詳,則在告訴人並無做帳習慣,並無完整做 帳流程體系、資料,僅有簡單手寫日表之情況下,被告予 以接手,自須有相當時間盤點存貨、重新建立做帳流程、 建置電腦作業環境俾管理帳目及製作損益表,加以電腦建 置過程中,確有發生問題而需要工程師維修之情形,嗣後 被告又因告訴人未交付「統一超商」99年11月帳款及經營 問題產生糾爭等節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當時剛接手帳目 很亂,又發生告訴人不交付99年11月「統一超商」帳款糾 紛,電腦建置也未完成,需要3至4個月時間才能製作出完 整的損益表等語,尚在情理之中而非全然不可採信。嗣於 100年1月間,被告仍未能順利完成完整之損益表,告訴人 遂於10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促警告,有該存 證信函1份(見他卷㈠第23至24頁)在卷足憑,而從被告 提出之99年12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告訴人 ):你要趕快把帳"月報表"拿給我!/(被告):好啦! 好啦!」、100年1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蘇 學道)你是吳小姐嗎?/(被告):是。/(蘇學道)妳 的9、10、11、12報表做好了嗎?/(被告)報表有出來 了,你再給我幾天的時間好嗎?我眼睛不好....」、100 年1月底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蘇學道)妳是吳 小姐嗎?/(被告)是,蘇先生我知道。/(蘇學道)我 蘇學道,你說要葉清軒給你匯錢,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 他好幾次要和你對帳,你都不做,你都說眼睛不好,他有 去器材行長庚要和你對帳,你就摔他椅子跟垃圾桶,還要 告他,這些事玉如都有看到,....,你這樣子做對嗎?存 證信函已給你2個禮拜你都不對帳!」(以上譯文見他卷 ㈡第100至104頁)等內容觀之,足認系爭「99年9、10月 份損益表」及「99年9至11月份損益表」並非被告主動向 告訴人提出,而係被告於告訴人、證人蘇學道等人之電話 催促,以及收到上開警示存證信函後,於匆促中被動提出 ,在此情況下,其提出之損益表因此並未完整或有所疏漏 ,係屬可能。參以依告訴人及蘇學道之要求,被告當時應 提出者係99年9月至12月份之損益表如前述,然被告卻僅 提出前揭「99年9、10月份損益表」及「99年9至11月份損 益表」(見他卷㈡第92至93頁),前者僅記載99年9月、1 0月帳目,11月至12月之帳目付之闕如,後者則補充加入9 9年11月份之帳目,然仍無12月之帳目內容,顯然是被告 在匆忙中所製作非完整之損益表,且先提出之「99年9、1 0月份損益表」中,99年10月份之「銷貨收入」是32萬1,0 16元,後更正提出之「99年9至11月份損益表」中,10月 份之「銷售收入」卻增加為48萬1,478元,一望即知金額 有明顯差距,且係增加而非減少,若被告確有隱匿收入而 製作虛偽損益表之故意,豈會製作前揭讓告訴人一望即可 發現錯誤之損益表?且「銷售收入」部分竟大幅更正增加 約16萬元,此顯與為圖不法所有而製作虛偽損益表者,會 製作客觀上難以發現錯誤之報表,且多會銷售部分填寫較 低之金額俾隱匿收入納為己有之情形迥異。佐以其更正提 出之「99年9至11月份損益表」中,雖無「榮總外送」項 目,然10月、11月份「銷售收入」分別填載為48萬1,478 元、38萬6,223元,核與被告嗣後提出之完整版即「99年9 月至12月損益表」(見他卷㈡第94頁)中,10月、11月份 之「銷售收入」(分別為31萬6,715元、32萬9,838元)與 「榮總外送」(分別為16萬4,843元、5萬6,385元)相加 之金額(相加後,10月、11月份分別為48萬1,558元、38 萬6,223元)大致相符,換言之,被告前揭提出之「99年9 至11月份損益表」雖未將「榮總外送」獨立出來列為1個 收入項目,但事實上已將「榮總外送」之金額合併納入「 銷售收入」項目中計算,並無隱匿情事,是其與辯護人辯 稱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係接管之初,因電腦建置及與告訴 人糾紛等問題,未能及時提出完整無誤之損益表,純屬疏 誤,嗣後即有提出完整版予被告,並無背信犯意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本件被告雖曾提出前揭2份客觀上未羅列「 榮總外送」項目之損益表予告訴人,然未予羅列之原因眾 多,或基於時間匆促未及整理納入,或因疏漏,或因統一 納入其他收入項目合併計算等等均有可能,檢察官僅以被 告提出之前揭2份損益表客觀上未羅列「榮總外送」項目 ,未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犯意,即遽論被告係基於背信 犯意所為,尚難認其舉證已達足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 之心證,是關於被告提出未羅列「榮總外送」項目之「99 年9、10月份損益表」及「99年9至11月份損益表」部分, 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至於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下午至2月12日拉下專櫃鐵門停 止營業部分,係因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在高雄市大樹區調 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要求告訴人撥付「統一超商」之 99年11月帳款,以及協調前揭債務、經營糾紛未果,雙方 調解不成立,被告認為無法繼續經營下所為,業如前述, 此部分乃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經營糾紛,為維護自身利益 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其係基於背信犯意所為,且被告在澄 清湖商場人員協調後,於100年2月13日上午10時即又恢復 營業乙節,亦詳如前述,其僅短暫停止營業1日,益證其 上開行為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此部 分純屬民事糾葛,與背信罪無涉,亦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上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 ├──┼────────┼──────────────────────┤ │ 1 │100年1月下旬某日│吳秀美提供未記載「榮總外送」之「99年9、10月 │ │ │ │份損益表」予葉清軒,隱匿99年10月份16萬4,843 │ │ │ │元之營業收入(包含曾麗英、宋寬豐租金)。 │ ├──┼────────┼──────────────────────┤ │ 2 │100年2月中旬某日│吳秀美提供未記載「榮總外送」之「99年9至11月 │ │ │ │份損益表」予葉清軒,隱匿99年10月份16萬4,843 │ │ │ │元、99年11月份5萬6,385元之營業收入(均包含曾│ │ │ │麗英、宋寬豐租金)。 │ ├──┼────────┼──────────────────────┤ │ 3 │100年2月11日晚間│吳秀美擅自拉下澄湖湖商場專櫃鐵門而停止營業,│ │ │某時許 │經統一超商澄清湖商場經理吳建賢協調後,始於10│ │ │ │0年2月13日上午復業,統一超商並寄發存證信函予│ │ │ │以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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