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葉文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麗、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麗(下稱葉文麗)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被告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化妝品、食品生產及可食用原料買賣等業
務。葉文麗明知輸入產品原料時,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向
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詢所輸入之藥物非屬禁藥或偽藥,且應
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先向大陸地區「浙江醫藥及健康食品進出口公司」採
購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R-AMINOBUTYRICACID(簡
稱GABA、別名R-氨基丁酸,以下簡稱GABA)」藥品原料後,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惠德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惠德報關行),以輸入使用於微生物培養基之營養源及
產製化妝品添加物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編號進口報單,
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中興分局(以下合稱高雄
關稅局)投單申報進口前開「R-氨基丁酸」藥品原料7 次,
共計750 公斤(報關日期、貨物名稱、數量、報單號碼、投
單報關單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經高雄關稅局放行而輸入
之。
嗣高雄關稅局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當時下轄食品藥物管理
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經食
品藥物管理局回函後,認葉文麗及麗豐公司違反藥事法規定
,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而查悉上情。
因認葉文麗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偽禁
藥罪嫌,麗豐公司因代表人即葉文麗執行業務違反
上揭規定
,亦涉犯藥事法第87條、第82條第3項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可資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
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
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
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
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
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
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
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
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
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
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
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
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
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更論述
綦詳。
三、公訴意旨認葉文麗、麗豐公司涉犯前述犯嫌,無非係以高雄
關稅局人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開櫃查驗,查得應取
得輸入許可證始得輸入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GABA藥品,且
本案貨櫃均係由葉文麗委託惠德報關行以麗豐公司名義進口
為其主要論據,並以葉文麗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913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至4頁、第74至75頁)、
證人周振聲於調詢時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5至6頁),本案報關進口之進口報單影本7 紙(
見他字卷第18至25頁)、裝箱單(PACKINGLIST )影本(見
他字卷第27頁)、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影本(
見他字卷第28頁)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見他字
卷第53至66頁)、長期委任書1 紙(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
、麗豐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9 頁)、高雄關稅局通關
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 紙(見他字卷第13頁)、食品
藥物管理局101年6月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
卷第17頁)、101年10月1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他字卷第29頁)、102年1 月2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他字卷第78頁)等件為證。
四、
訊據葉文麗固承認為麗豐公司負責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委託惠德報關行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辯稱:進口GABA原料是為
了做化妝品原料及化妝品添加物使用,並不是用來添加在食
品中,而且GABA已被註銷藥證,進口該產品不需要向衛生署
申請藥品輸入許可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是以化妝品原料
用途輸入GABA,輸入之方法、管制均異於作為食品原料輸入
之規定,公訴人、調查局及相關函示係以食品原料之方向調
查,忽略被告2 人輸入GABA係用於化妝品原料之目的等語為
被告2人辯護。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
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
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
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而以一定注意
義務之違反以及對於實現不法事實之
預見可能性,作為構
成過失犯之要件;其中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可分為
客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及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於不法事
實之預見可能性,則區分為客觀預見可能性及
主觀預見可
能性。前揭主觀或客觀之概念劃分,在於前者係依行為人
個人之角度觀察,後者則係採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所具備
之注意義務或預見可能性作為標準。則過失犯之成立要件
所著重者,在於是否違反行為人自身及一般謹慎小心之人
所可期待之注意義務,且因過失犯多以肇致
法益侵害之不
法結果為要件,則行為人對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亦
應依其個人及一般謹慎小心之人之標準,皆有預見其發生
之可能性,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根本欠缺注意義務,或其
業已盡其注意
猶未能防免結果之發生,而依行為人主觀上
或一般社會通念(含謹慎小心之人)所能預見之範圍,皆
難以期待其認識法益侵害或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危險性,
此時自不能僅因不法結果之發生,即率謂行為人應承擔過
失犯之罪責。如若不然,則行為人勢必因為難以預料其活
動舉止之潛在後果,顧慮可受歸責範圍之不確定性,以致
無所適從,此將危及
法律之明確性原則,而與法治國理念
相互悖離,顯非所宜,合先敘明。
(三)查「GABA產品如作為化妝品原料使用,無須申請查驗登記
,惟限供製造化妝品原料使用,不得流於其他用途。另添
加該等成分之化妝品,不得誇大不實或涉及醫療效能」,
有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又「『γ-Aminobu
tyric acid』(即GABA)成分用途廣泛,亦可存在於天然
食品或添加於化妝品中,故合該成分之原料產品,仍須視
其用途
予以認定其產品屬性,有關含該成分之產品屬性判
定,說明如下:(一)前行政院衛生署曾核准該成分之原
料藥許可證,倘該成分為經純化精製之原料且作為藥品主
成分原料,則應以藥品列管。惟我國於72及77年公告評估
合該成分之單方製劑藥品,其療效不確實,再評估結果未
通過。(二)倘作為化妝品(原函為「化?菻~」之亂碼
,經本院職權詢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係化妝品
之亂碼,下同)使用,無須申請查驗登記,惟限供製造化
妝品使用,不得流於其他用途。另添加該成分之化妝品,
不得誇大不實或涉及療效。(三)倘係可供食品使用之原
料中天然存在,未經純化精製者,則尚未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如係純化或合成者,不得添加於食品中。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0月2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
易字卷第19頁)。
堪認GABA原料如係用於化妝品原料使用
,無須申請查驗登記,惟限供製造化妝品原料使用。
(四)參以證人即麗豐公司研發人員兼藥師范○○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麗豐公司擔任藥師及研發人員工作,藥品相
關函釋、禁藥
與否由我負責查詢後,再向上陳報;之前葉
文麗交辦我查詢GABA相關資料,我查詢到GABA在59年有一
個原料藥許可證,後來到88年展延取消,另外有一個公文
是這個東西療效不確實;依據衛生署回函,GABA應該不符
合藥事法第6 條對於藥品的定義,且公司強調GABA是使用
在化妝品,衛生福利部回函有說明假如GABA是經過精緻純
化且作為藥品原料的話,才是以藥品列管,所以雖然GABA
有精緻純化,但不是做藥品,所以不能用藥品來列管;我
有將我查到的資料向葉文麗陳報;GABA原料在麗豐公司是
用於化妝品研發,是添加在化妝品、保養品的配方裡面」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即麗豐公司化
妝品研發人員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麗豐公司係
將GABA原料添加於化妝品產品中,我查詢過化妝品法規,
化妝品法規沒有列入不得添加的成分,就會列入開發產品
;查詢相關法規公告是我的業務範圍,如果有查到禁藥,
會儘速陳報給老闆,就我所知麗豐公司進口GABA原料是直
接作為化妝品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3頁)
。
(五)復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食品藥物管理署:①GABA於「原料
藥」藥品許可證:曾於59年核准過「加敏瓏粉GAMA-AMINO
BUTVRICACIDPOWDER (內衛藥輸字第005308號)」之藥品許
可證,該證於59年發證後,於74年7 月16日有效期限到期
,而未申請展延,前行政院衛生署後於88年公告註銷,其
註銷理由為「未展延而逾期者」;②「單方製劑」藥品許
可證:依據72年7 月12日衛署藥字第432946號公告,經評
估GABA成分之口服劑型,適應症為「epilesy 精神異常,
小發作癲癇」,因口服吸收效果不明確,療效不確實,故
將該成分列為「二十六項成分不明或療效不確實不准登記
、展延之處方一覽表」之品項之一。另查目前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藥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衛生福利部無核
准主成分為「γ-AminobutyricAcid 」(即GABA)之藥品
許可證,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11日FDA藥字第00000
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72年7
月12日衛署藥字第432946號函就「二十六項成分不明或療
效不確實不准登記、展延之處方一覽表」相符(見他字卷
第34至35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麗豐公司研發之食品產
品目錄12份、化妝水產品目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
101 頁)。足徵葉文麗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麗豐
公司自97年7月間至100年9月間,輸入7筆R-氨基丁酸(即
GABA),當時是本公司藥師即證人范○○經由網路搜尋各
國生產該類產品的工廠,經本公司研發人員測試後,選定
大陸『浙江醫藥及健康食品進出口公司』生產的GABA原料
,進行下單進口;公司藥師輸入前會先查詢是否屬於禁品
管制,須要許可證的藥品,本件藥劑師有查過,GABA在72
年間被衛生署以『吸收效果不明及療效不確實』的原因取
消藥證,所以該產品已經不屬於藥事法規範的產品,且麗
豐公司輸入GABA原料之用途不是在食品添加,所以不需要
向衛生署申請藥品輸入許可證,也不需要依據食品衛生管
理相關規定申請輸入許可」等語(見他字卷第2至4頁、本
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並非無稽。
五、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
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
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決意
,應依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復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
素之注意義務,
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
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參照);刑法上所稱之過
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
,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同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參照)。經查,食品藥物管理局於前
揭書函中明確表示GABA產品如作為化妝品原料使用,無須申
請查驗登記,惟限供製造化妝品原料使用;又證人即麗豐公
司研發人員兼藥師范○○、麗豐公司化妝品研發人員劉○○
,均曾就GABA原料是否屬於禁藥部分,就相關法令及函示詳
查並回報葉文麗,而麗豐公司亦將GABA原料用於化妝產品上
,亦有前揭麗豐公司產品目錄
可參。是無論就葉文麗自身或
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均無從對於系爭GABA原料應以藥品輸入
一事有所預見或認知,自難率然課予葉文麗過失輸入禁藥罪
責。
六、綜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葉文麗主觀上就輸入禁藥及含藥化
粧品行為有何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復案內卷證亦不足以認
定葉文麗就輸入GABA原料部分,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責。此外,亦未見有何具體事證可供調
查以資證明葉文麗確有犯罪,此部分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為葉文麗犯罪之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遽為葉文麗有罪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而葉文麗既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麗豐公司自無依藥事法
第87條、第82條第3 項規定科以
罰金之可言,應一併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
│附表: 102年度易字第692號│
├──┬───────┬───────┬─────┬────────┬──────┤
│編號│報關日期 │ 輸入貨物名稱 │輸入數量 │報單號碼 │投單報關單位│
├──┼───────┼───────┼─────┼────────┼──────┤
│1 │97年7月15日 │GAMMA │50公斤 │BC/97/Q147/3537 │高雄關稅局 │
│ │ │AMINOBUTYRIC │ │ │前鎮分局 │
│ │ │ACID(GABA) │ │ │ │
├──┼───────┼───────┼─────┼────────┼──────┤
│2 │97年12月30日 │同上 │100公斤 │BC/97/WR62/0429 │高雄關稅局 │
│ │ │ │ │ │前鎮分局 │
├──┼───────┼───────┼─────┼────────┼──────┤
│3 │98年11月9日 │同上 │100公斤 │BE/98/S409/0429 │高雄關稅局 │
│ │ │ │ │ │中興分局 │
├──┼───────┼───────┼─────┼────────┼──────┤
│4 │99年7月8日 │同上 │100公斤 │BE/99/M144/0306 │高雄關稅局 │
│ │ │ │ │ │中興分局 │
├──┼───────┼───────┼─────┼────────┼──────┤
│5 │99年12月6日 │同上 │100公斤 │BE/99/MZ28/0412 │高雄關稅局 │
│ │ │ │ │ │中興分局 │
├──┼───────┼───────┼─────┼────────┼──────┤
│6 │100年4月7日 │同上 │100公斤 │BE/00/KK08/0418 │高雄關稅局 │
│ │ │ │ │ │中興分局 │
├──┼───────┼───────┼─────┼────────┼──────┤
│7 │100年9月1日 │同上 │200公斤 │BC/00/UZ14/0042 │高雄關稅局 │
│ │ │ │ │ │前鎮分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