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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亞萍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樓之○「鴻達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6 元,每 月17日交付租金,租期為101 年2 月17日至102 年8 月17日 ,並簽立物品租賃切結書。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取得上開 機車前,為「鴻達公司」繳付15,000元之機車頭期款,「鴻 達公司」亦同意被告得於相同額度內免付租金。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7日15,000元額度扣抵 完畢後,即未時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而將上開機車侵占 入己。「鴻達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討租金並終止契約,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機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鴻達 公司法務陳芳慧、林宏樵之筆錄、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 輛交付事項表、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網路 查詢資料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是要買機車而 分期付款,並非租賃機車,當初簽約時洪美娥沒有提到是租 賃,也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機車交給前夫郭志龍使用,後 來郭志龍說機車不見了,又因經濟狀況無法繼續繳付款項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原與郭志龍為夫妻,被告於101 年2 月間至高雄市○ ○區○○路○○號「長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 )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因手頭款項不夠,先在長裕公司 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向「鴻達公司」 申請機車貸款56,000元(其中3,000 元為長裕公司佣金) 分期付款,分18期,每期繳付4,006 元,共計72,108元。 經「鴻達公司」審核後認被告資力不佳,改以租賃方式為 之。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當場繳付頭期款15,000元給「 長裕公司」,並在「租賃物品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 事項表」(規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2 年8 月17日止共18月,每月17日繳付租金,每期租金4,006 元 ,共計72,108元)上簽名,及由郭志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 ,領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光陽普通重型機車1 部( 所有權人為「鴻達公司」)。被告其後未向「鴻達公司」 繳付任何一期款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林宏樵、洪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第57頁背面至第 64頁),並有貸款月攤還表、申請人資料表、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 本院卷第44至47頁)、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 項表、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101 年度他字第4842號卷第 4 至5 頁、第8 頁【下稱他卷】)、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 各1 份(101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卷第32至33頁【下稱偵 卷】)、網路查詢資料1 份(偵卷第34頁)附卷可稽,被 告復就上情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5至67頁),首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鴻達公司」承租上揭機車而持有之 ,卻未按期繳納租金,復將之侵占入己,而認其有侵占之 犯嫌。惟查: ⒈洪美娥即「鴻達公司」本案承辦人員於本院102 年10月 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要購車申請機車貸款, 先在車行寫了「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鴻 達公司」經車行聯絡取件,因為被告與其夫條件不佳, 因此電話聯繫要求被告拿一些頭期款,且機車先掛公司 名下,待繳完款項再過戶給被告,後來交車當天洪美娥 第一次和被告見面,當面請被告填寫「物品租賃契約書 」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後交車,至於「分期付款 」和「租賃」每期即每月繳付的金額相同,均為4,006 元,差別只在車子登記在被告或「鴻達公司」名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4頁)等語,並有前揭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47頁)、物品租賃契約書 (他卷第4 頁)在卷可憑。足認「鴻達公司」就被告申 請機車貸款,雖先後分為「分期付款」及「租賃」2 種 名目,惟就每月應付款項4,006 元、付款期間共18期即 18月及應付總額共計72,108元部分,則無不同。在此情 形下,被告能否明確認知其非「貸款購車後分期付款償 還車貸」,而係「向他人租賃機車交付租金」,容有疑 問。 ⒉再者,洪美娥就是否明確告知被告本案係「租賃」而非 「貸款」乙節,具結證稱:「(問:所以妳們是先進行 這張【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的流程?)對 ,之後發現她【指被告,下同】的條件不足,那時候我 就在當天以電話先和她聯絡,我對她說因為她的條件比 較不足,可能要麻煩她多拿一些頭款,車子先掛我們公 司的名字,等她繳完之後再過戶給她。」、「(問:妳 有沒有對她說這臺車子是租的?)有,因為車子掛我們 公司名字。」、「(問:妳是對她說車子先掛公司名字 ,還是對她說車子算是她向公司租的?)車子就是向我 們公司租的,車子就是掛我們公司的名字。」、「(問 :妳剛才是不是回答妳對她說車子先掛妳們公司的名字 ?)對,等於是租賃。」、「(問:妳有沒有對她說車 子算是她向公司租的?)應該是有。」、「應該我們一 般都會說車子先掛公司名字,等繳完之後再過戶,等於 是向公司租的。」、「(問:妳覺得她是否可以理解分 期與租賃的不同?)可是因為她在電…因為那時候我們 都是電話聯絡,可是那時候她讓我感覺她應該…她好像 就是都可以,因為她好像有點想買到車子,她的用意不 知道是她只是要代步還是怎樣,她就是想要牽到車子, 可是我們有跟她講,她都認為OK。」、「(問:妳有沒 有這樣向她說明,對她說重點在於租賃?)就如我所講 的,我們在電話中都已經有告知她了,所以李小姐應該 也算知道,只是她可能當下需要車子,所以她可能就不 會去提到什麼,她就覺得『喔,好,我只要能夠牽到車 子就可以了』,當下李小姐給我的感覺是這樣,可是我 有告知她,只是她好像很急著要牽車,而且那時候好像 她先生也有和她討論過。」(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第61頁)等語,亦可窺見洪美娥透過電話及和被告 當面簽約時,重點放在強調「車子是公司所有」而非說 明「分期付款」與「租賃」之不同。 ⒊此外,被告固然在「物品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 付事項表」之「承租人欄」上親自簽名(他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前開契約均係車行交車當 日,洪美娥攜至車行交被告當場簽名(本院卷第61至63 頁),與「物品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及郭志龍)並經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詳閱並 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始簽訂本契約」有間。則 被告既無充分時間取得上開「物品租賃契約書」詳閱內 容,能否確實瞭解,實有疑義。 ⒋另就該機車目前去向,被告辯稱該車交由前夫郭志龍騎 乘使用,郭志龍告知機車不見了,被告之後再也沒看過 該機車,郭志龍應該不會騙被告,不是拿去典當(本院 卷第65至66頁)等語。惟經本院依法傳訊郭志龍而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8 頁、第29頁及第32頁)。是該機車究 係遺失、失竊,或經典當、轉賣,尚乏相關證據證明, 而難逕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積極行為。 ㈢準此,被告至「長裕公司」是為了購車,並因手頭款項不 夠而經「長裕公司」轉向「鴻達公司」申請機車貸款,被 告目的顯為「購車」、「貸款」,並非「租車」、「繳租 金」,此由被告一開始在車行是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並已支付15,000元之頭期款給「長裕公司 」自明,凡此均與一般租車常情有間。是「鴻達公司」縱 經審核後認被告資格不符,欲改以「租賃」方式承做,有 無詳細說明及提供契約予被告詳閱理解,容有疑問。則被 告固知悉該機車登記在「鴻達公司」名下,惟是否認係權 宜之計,實際上仍為被告所「購得」,亦非無疑。況依目 前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將該機車轉賣、典當或遷移隱藏 等易持有為所有之積極行為存在。從而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侵占犯意,或侵占入己之客 觀行為,自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而難以前開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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