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萍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亞萍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樓之○「鴻達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6 元,每
月17日交付租金,租期為101 年2 月17日至102 年8 月17日
,並簽立物品租賃切結書。被告於101 年2 月17日取得上開
機車前,為「鴻達公司」繳付15,000元之機車頭期款,「鴻
達公司」亦同意被告得於相同額度內免付租金。
詎被告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7日15,000元額度扣抵
完畢後,即未
按時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而將上開機車侵占
入己。
嗣「鴻達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催討租金並終止契約,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機車,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鴻達
公司法務陳芳慧、林宏樵之筆錄、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
輛交付事項表、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
送達回證、網路
查詢資料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被告是要買機車而
分期付款,並非租賃機車,當初簽約時洪美娥沒有提到是租
賃,也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機車交給前夫郭志龍使用,後
來郭志龍說機車不見了,又因經濟狀況無法繼續繳付款項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原與郭志龍為夫妻,被告於101 年2 月間至高雄市○
○區○○路○○號「長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
)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因手頭款項不夠,先在長裕公司
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向「鴻達公司」
申請機車貸款56,000元(其中3,000 元為長裕公司佣金)
分期付款,分18期,每期繳付4,006 元,共計72,108元。
經「鴻達公司」審核後認被告
資力不佳,改以租賃方式為
之。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當場繳付頭期款15,000元給「
長裕公司」,並在「租賃物品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
事項表」(規定租賃
期間自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2 年8
月17日止共18月,每月17日繳付租金,每期租金4,006 元
,共計72,108元)上簽名,及由郭志龍擔任連帶保
證人後
,領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光陽普通重型機車1 部(
所有權人為「鴻達公司」)。被告其後未向「鴻達公司」
繳付任何一期款項,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去向不明之事實,
業據林宏樵、洪美娥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第57頁背面至第
64頁),並有貸款月攤還表、申請人資料表、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
本院卷第44至47頁)、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
項表、應收帳款明細各1 份(101 年度他字第4842號卷第
4 至5 頁、第8 頁【下稱他卷】)、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
各1 份(101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卷第32至33頁【下稱偵
卷】)、網路查詢資料1 份(偵卷第34頁)附卷
可稽,被
告復就上情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5至67頁),首
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鴻達公司」承租
上揭機車而
持有之
,卻未按期繳納租金,復將之侵占入己,而認其有侵占之
犯嫌。惟查:
⒈洪美娥即「鴻達公司」本案承辦人員於本院102 年10月
24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初被告要購車申請機車貸款,
先在車行寫了「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鴻
達公司」經車行聯絡取件,因為被告與其夫條件不佳,
因此電話聯繫要求被告拿一些頭期款,且機車先掛公司
名下,待繳完款項再過戶給被告,後來交車當天洪美娥
第一次和被告見面,當面請被告填寫「物品租賃契約書
」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後交車,至於「分期付款
」和「租賃」每期即每月繳付的金額相同,均為4,006
元,差別只在車子登記在被告或「鴻達公司」名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4頁)等語,並有前揭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47頁)、物品租賃契約書
(他卷第4 頁)在卷
可憑。足認「鴻達公司」就被告申
請機車貸款,雖先後分為「分期付款」及「租賃」2 種
名目,惟就每月應付款項4,006 元、付款期間共18期即
18月及應付總額共計72,108元部分,則無不同。在此情
形下,被告能否明確認知其非「貸款購車後分期付款償
還車貸」,而係「向他人租賃機車交付租金」,容有疑
問。
⒉再者,洪美娥就是否明確告知被告本案係「租賃」
而非
「貸款」乙節,具結證稱:「(問:所以妳們是先進行
這張【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的流程?)對
,之後發現她【指被告,下同】的條件不足,那時候我
就在當天以電話先和她聯絡,我對她說因為她的條件比
較不足,可能要麻煩她多拿一些頭款,車子先掛我們公
司的名字,等她繳完之後再過戶給她。」、「(問:妳
有沒有對她說這臺車子是租的?)有,因為車子掛我們
公司名字。」、「(問:妳是對她說車子先掛公司名字
,還是對她說車子算是她向公司租的?)車子就是向我
們公司租的,車子就是掛我們公司的名字。」、「(問
:妳剛才是不是回答妳對她說車子先掛妳們公司的名字
?)對,等於是租賃。」、「(問:妳有沒有對她說車
子算是她向公司租的?)應該是有。」、「應該我們一
般都會說車子先掛公司名字,等繳完之後再過戶,等於
是向公司租的。」、「(問:妳覺得她是否可以理解分
期與租賃的不同?)可是因為她在電…因為那時候我們
都是電話聯絡,可是那時候她讓我感覺她應該…她好像
就是都可以,因為她好像有點想買到車子,她的用意不
知道是她只是要代步還是怎樣,她就是想要牽到車子,
可是我們有跟她講,她都認為OK。」、「(問:妳有沒
有這樣向她說明,對她說重點在於租賃?)就如我所講
的,我們在電話中都已經有告知她了,所以李小姐應該
也算知道,只是她可能當下需要車子,所以她可能就不
會去提到什麼,她就覺得『喔,好,我只要能夠牽到車
子就可以了』,當下李小姐給我的感覺是這樣,可是我
有告知她,只是她好像很急著要牽車,而且那時候好像
她先生也有和她討論過。」(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第61頁)等語,亦可窺見洪美娥透過電話及和被告
當面簽約時,重點放在強調「車子是公司所有」而非說
明「分期付款」與「租賃」之不同。
⒊此外,被告固然在「物品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交
付事項表」之「承租人欄」上親自簽名(他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前開契約均係車行交車當
日,洪美娥攜至車行交被告當場簽名(本院卷第61至63
頁),與「物品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及郭志龍)並經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詳閱並
充分瞭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始簽訂本契約」有間。則
被告既無充分時間取得上開「物品租賃契約書」詳閱內
容,能否確實瞭解,實有疑義。
⒋另就該機車目前去向,被告辯稱該車交由前夫郭志龍騎
乘使用,郭志龍告知機車不見了,被告之後再也沒看過
該機車,郭志龍應該不會騙被告,不是拿去典當(本院
卷第65至66頁)等語。惟經本院依法傳訊郭志龍而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8 頁、第29頁及第32頁)。是該機車究
係遺失、失竊,或經典當、轉賣,尚乏相關證據證明,
而難逕認被告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積極行為。
㈢準此,被告至「長裕公司」是為了購車,並因手頭款項不
夠而經「長裕公司」轉向「鴻達公司」申請機車貸款,被
告目的顯為「購車」、「貸款」,並非「租車」、「繳租
金」,此由被告一開始在車行是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並已支付15,000元之頭期款給「長裕公司
」自明,凡此均與一般租車常情有間。是「鴻達公司」縱
經審核後認被告資格不符,欲改以「租賃」方式承做,有
無詳細說明及提供契約予被告詳閱理解,容有疑問。則被
告固知悉該機車登記在「鴻達公司」名下,惟是否認係權
宜之計,實際上仍為被告所「購得」,亦非無疑。況依目
前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將該機車轉賣、典當或遷移隱藏
等易持有為所有之積極行為存在。從而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侵占犯意,或侵占入己之客
觀行為,自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而難以前開罪刑相繩。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