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4、5、6、9、11、13、15、16
、17、18、20、21、2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2、4、5、6、9、11、13、15、16、17、18、20、21
、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7、8、10、12、14、19 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8、10、12、14、19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龍與陳俊源(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
通緝中)
、王志吉、蔡東育、鄭智仁( 上開三人另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85號判決確定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
共同
正犯」欄所示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97年 8月間起
至同年11月11日查獲時止,以陳俊源為首組成兩岸電話詐欺
集團,由在大陸地區之陳俊源負責指揮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
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林志龍則以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
告以吸引借款人撥打電話,再提供小額貸款而取得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等物(收購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王志吉則居中聯絡陳
俊源、林志龍2人 ,負責將林志龍取得之帳戶資料以手機簡
訊告知陳俊源,再依陳俊源之指示,通知林志龍前往測試人
頭帳戶得否正常使用或領取詐騙款項,林志龍則指揮其所僱
用之
車手蔡東育、鄭智仁協助收購並測試帳戶及領取詐款。
其等於前述參與該詐欺集團
期間,即以上開分工模式,由陳
俊源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黃佳雯等22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上開黃佳雯等22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金額匯至
渠等所指示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
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等節,均詳
見附表一編號1至22 )。陳俊源再指示王志吉通知林志龍,
由林志龍親自或指揮蔡東育、鄭智仁,持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或臨櫃提領詐款。待提領完畢後,並以將詐款百分之八
十八匯入陳俊源所開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百分之三匯入王志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百分之
三由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之蔡東育取得,百分之一由該次實際
領款之車手鄭智仁取得,其餘百分之五即歸林志龍所有之方
式,朋分所詐取之贓。
二、
嗣經檢警實施
通訊監察後,於97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
區○○○路○○○號15 樓查獲林志龍,在屏東縣○○鎮○○路
○○巷○號查獲王志吉,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查獲蔡
東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查獲鄭智仁,並執
行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本件
證人楊玉蓮、黎雪梅、李家宏、王聖發、邱國文、杜俊
南、黃光裕、蘇偉乾、鄭佳松、陳惠慈、陳文龍、黃俊杰,
共犯兼證人蔡東育、鄭智仁於偵訊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
上雖屬
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
結,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
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
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
訊據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0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並經共犯兼證人王志吉於警
詢中、蔡東育及鄭智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互證屬實(偵一卷第
7至9頁、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18至25頁、偵五卷第35至36
頁、偵十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偵五卷第5 至10頁、偵十卷
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交付人頭帳戶者莊天順於警詢中
、李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王聖發於警詢及偵訊中、邱國文
於偵訊中、杜俊南於警詢及偵訊中、王耀葦於警詢中、黃光
裕於偵訊中、周宗毅於警詢中、權育玲於警詢中、張宏銘於
警詢中、邱榮德於警詢中、蘇偉乾於警詢中、鄭佳松於偵訊
中、詹鈞翔於警詢中、陳惠慈於偵訊中、陳文龍於偵訊中、
黃俊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交付帳戶之情節(警二卷第50至
52頁;警二卷第135頁反面至137頁、偵三卷第85至88頁;警
二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偵十卷第85至88頁;偵七卷第14
1至142頁;警二卷第76至77頁反面、偵三卷第85至88頁;警
二卷第2至4頁;偵七卷第72至74頁;警二卷第89至91頁;警
二卷第41至43頁;警二卷第33至37頁;警二卷第29至31頁反
面;警二卷第128至130頁、偵十卷第113至114頁;偵八卷第
71至72頁;警二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偵七卷第121至122
頁;偵八卷第34頁;警二卷第92至93頁反面、偵八卷第53頁
),及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22 名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之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2
之證據欄)、蔡東育及鄭智仁等人之領款照片10禎(警一卷
第341、342、347、352、355至358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偵八卷第173
頁、偵九卷第178至181頁)等附卷
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
為真實。
二、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查本件被告自97年 8月起,加入上開以陳俊源
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在卷(警二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67至78頁,偵
四卷第2至6、第31、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4
頁反面),且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
詐騙期間均在97年 8月至同年11月11日查獲之前,均屬該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已如前述,是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或有同一被害人曾匯款至非
屬附表三所示被告收購之帳戶內,然因就同一被害人至少有
部份詐款係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且附表三所示帳戶係
由被告指揮車手蔡東育、鄭智仁前往領款,本案被告參與並
從中分擔居中聯繫、收購人頭帳戶、測試帳戶及領取詐款之
行為,使該集團之詐騙利益得以確保,被告並因此一行為分
工享有利益分配,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
作,而屬該集團縝密分工之一環,無論被告與該集團成員之
犯意聯絡係直接發生或間接發生,均應認自其前述加入上開
集團之時點起,就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各屬相互利用該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
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屬當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之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
洵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各
與附表一編號1至22 之「共同正犯」欄
所載之人,及陳俊源
所屬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與陳俊源所屬集團員於附表一編號4、5、11、13、
14、16、18、20、2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同一被害
人為數次詐騙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均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高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
,甫於96年11月30日
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自101年4月
11日起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4日,本件不構成
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其仍不知悔
悟,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詐取
上開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害人之
損害至今均尚未受償,實應給予相當制裁,並考量被告在本
件身為車手頭,負責居間聯繫、指揮車手蔡東育、鄭智仁收
取人頭帳戶及領取詐騙款項,其每次提領詐騙所得,並可獲
得比例為5% 之報酬,其所得較其餘共犯王志吉、蔡東育、
鄭智仁等為高,顯係居於該詐欺集團之關鍵地位,再念其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1 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修正
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
條第1 項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舊法被告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不分各罪之
宣告刑是否得易科罰金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一律均須併合處罰,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新法規定,如有新法第1 項但書各款
所示之情形,例外各別執行其刑,但依第2 項規定,賦與受
刑人選擇權利,仍可聲請檢察官依新法第1 項本文即舊法之
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參以本條之修正目的,係基於保
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本案宣告之刑,分屬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
倘依舊法即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新法第1項但書第1款,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原則各別執行,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可依
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兩相比較,依舊法被告
並無選擇之權,依新法則有,權限範圍反有擴增,則未剝奪
被告獲取易科罰金之機會,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被告各罪發生時間前後歷時
未逾約半年,並各該次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
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
予以綜合判斷,
暨刑法第
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
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另就附表四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或共犯王志吉、蔡東育所有
,均係分別供或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至2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偵
一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其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
件相關,爰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詐 騙 手 法 │匯款或付錢│匯入機構/戶名/帳│匯款或付│共同正犯 │ 證據清單 │
│ │ │間 │ │日期 │戶 │款金額(│(均與年籍不│ │
│ │ │(年月日│ │ │ │單位:新│詳之詐騙集團│ │
│ │ │) │ │ │ │臺幣元)│成員共同為之│ │
│ │ │ │ │ │ │ │) │ │
├──┼───┼────┼─────────────┼─────┼────────┼────┼──────┼──────────┤
│1 │黃佳雯│97/9/17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97/9/17 │花旗商業銀行鳳山│10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佳雯於警詢所│
│ │ │ │稱檢察官,向黃佳雯謊稱:因│ │分行/莊天順/010-│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三卷 │
│ │ │ │黃佳雯資料外洩,涉嫌詐欺云│ │000000-00000000 │ │ 王志吉 │第42-42頁反面) │
│ │ │ │云,要求黃佳雯提領後存入至│ │ │ │(王志吉部分│②花旗(台灣)銀行存│
│ │ │ │指定帳戶,致黃佳雯陷於錯誤│ │ │ │前經臺灣高雄│款存入憑條1份(偵三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地方法院以 │卷第43頁) │
│ │ │ │ │ │ │ │101年度易字 │③花旗(台灣)銀行鳳│
│ │ │ │ │ │ │ │第185號、判 │山分行97年11月6日( │
│ │ │ │ │ │ │ │決確定) │97)花台銀鳳字第136 │
│ │ │ │ │ │ │ │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莊│
│ │ │ │ │ │ │ │ │天順)等資料(警三卷│
│ │ │ │ │ │ │ │ │第305-310頁) │
├──┼───┼────┼─────────────┼─────┼────────┼────┼──────┼──────────┤
│2 │洪詩雯│97/9/16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97/9/16 │花旗商業銀行鳳山│13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洪詩雯於警詢所│
│ │ │ │稱警察,向洪詩雯謊稱:因洪│ │分行/莊天順/010-│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三卷第44│
│ │ │ │詩雯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及玉│ │000000-00000000 │ │ 王志吉 │頁反面-第45頁) │
│ │ │ │山商業銀行帳戶遭涉嫌詐欺之│ │ │ │(王志吉部分│②花旗(台灣)銀行存│
│ │ │ │人使用為人頭戶,需由高雄地│ │ │ │前經臺灣高雄│款存入憑條1份(偵三 │
│ │ │ │檢署監管科保管該帳戶內金錢│ │ │ │地方法院以 │卷第45頁反面) │
│ │ │ │云云,要求洪詩雯將帳戶內之│ │ │ │101年度易字 │③法務部執行假
扣押處│
│ │ │ │金錢提領後存入渠所提供之指│ │ │ │第185號判決 │份命令(受文者:洪詩│
│ │ │ │定帳戶內,致洪詩雯陷於錯誤│ │ │ │確定) │雯)1份(偵三卷第46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頁) │
│ │ │ │ │ │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被│
│ │ │ │ │ │ │ │ │傳人:洪詩雯)1份( │
│ │ │ │ │ │ │ │ │偵三卷第46頁反面) │
│ │ │ │ │ │ │ │ │⑤花旗(台灣)銀行鳳│
│ │ │ │ │ │ │ │ │山分行97年11月6日 │
│ │ │ │ │ │ │ │ │(97)花台銀鳳字第 │
│ │ │ │ │ │ │ │ │136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 │ │ │ │ │(莊天順)等資料(警│
│ │ │ │ │ │ │ │ │三卷第305-310頁) │
├──┼───┼────┼─────────────┼─────┼────────┼────┼──────┼──────────┤ ─
│3 │陳寶堂│97/10/16│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97/10/17 │鶯歌郵局/羅偉安 │12,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陳寶堂於警詢所│
│ │ │-97/10/ │於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信用貸│ │/0000000-0000000│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六卷第 │
│ │ │17 │款資料,經陳寶堂閱報發現,│ │ │ │ 王志吉 │62-63頁) │
│ │ │ │即撥打電話聯絡,復由年籍不│ │ │ │(王志吉部分│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詳、自稱「楊欣玫」之成年女│ │ │ │前經臺灣高雄│受款人:羅偉安)1份 │
│ │ │ │子接聽,並向陳寶堂謊稱:不│ │ │ │地方法院以 │(偵六卷第66頁) │
│ │ │ │需繳交手續費,惟須傳真身分│ │ │ │101年度易字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證、健保卡等資料云云,
翌日│ │ │ │第185號判決 │司板橋郵局97年11月18│
│ │ │ │再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確定)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
│ │ │ │撥打電話予陳寶堂佯稱:貸款│ │ │ │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
│ │ │ │已過,請陳寶堂詢問「楊欣玫│ │ │ │ │料(羅偉安)、交易明│
│ │ │ │」云云,「楊欣玫」即告知陳│ │ │ │ │細等資料(警三卷第 │
│ │ │ │寶堂須聯絡「潘代書」,「潘│ │ │ │ │534-538頁) │
│ │ │ │代書」並要求陳寶堂匯款1萬2│ │ │ │ │ │
│ │ │ │千元至指定帳戶,致陳寶堂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4 │王嘉慧│97/8/16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97/8/16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19,983 │ 陳俊源 │①證人王嘉慧於警詢所│
│ │ │-97/8/17│打電話予王嘉慧,佯稱:伊為│ │分行/黃吳阿呅/11│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六卷第 │
│ │ │ │「東森購物人員」,因之前購│ │0-00000000000000│ │ │123-124頁) │
│ │ │ │物分期貸款有問題,要到ATM │ │ ├────┤ │②證人蘇偉乾於警詢、│
│ │ │ │做取消動作云云,致王嘉慧陷│ │ │29,988 │ │偵訊所為之證述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黃├─────┼────────┼────┤ │(警二卷第128-130頁 │
│ │ │ │吳阿呅之帳戶內;該不詳詐騙│97/8/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000 │ │、偵十卷第113-114頁 │
│ │ │ │集團成員續於97年8月17日零 │ │景平分行/蘇偉乾/├────┤ │) │
│ │ │ │時許,詢問是否有其他銀行帳│ │000-000000000000│30,000 │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戶要止付云云,致王嘉慧仍陷│ │76 ├────┤ │細表7份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3筆至 │ │ │23,000 │ │(偵六卷第126-132頁 │
│ │ │ │其指示之蘇偉乾帳戶內;又接│ ├────────┼────┤ │) │
│ │ │ │續於97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99,000 │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許,復要求王嘉慧前往ATM查 │ │分行/鄭佳松/009-├────┤ │98 年1月14日台新作文│
│ │ │ │詢帳戶餘額,並表示帳戶內需│ │00000000000000 │1,000 │ │字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有3萬元以上才能匯款至王嘉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
│ │ │ │慧帳戶云云,致王嘉慧陷於錯│ │ │ │ │詢等1份(警三卷第 │
│ │ │ │誤,再依指示存款2筆至所其 │ │ │ │ │772-779頁) │
│ │ │ │指示之鄭佳松帳戶內。 │ │ │ │ │⑤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8│
│ │ │ │ │ │ │ │ │年1月15日彰土城字第 │
│ │ │ │ │ │ │ │ │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 │
│ │ │ │ │ │ │ │ │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
│ │ │ │ │ │ │ │ │細查詢等1份(警三卷 │
│ │ │ │ │ │ │ │ │第804-811頁) │
│ │ │ │ │ │ │ │ │⑥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
│ │ │ │ │ │ │ │ │98年1月23日板信業務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 所附客戶資料、交易│
│ │ │ │ │ │ │ │ │明細表等1份(警三卷 │
│ │ │ │ │ │ │ │ │第816-8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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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義森│97/10/15│先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97/10/15 │鶯歌郵局/羅偉安 │5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林義森於警詢所│
│ │ │ │冒稱係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向│ │/0000000-0000000│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六卷第 │
│ │ │ │林義森謊稱:渠等破獲詐騙集│ │ │ │ 王志吉 │195-197頁) │
│ │ │ │團,有嫌犯冒用林義森名義並│ │ ├────┤(王志吉部分│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申請銀行帳戶,案件已交由檢│ │ │47,000 │前經臺灣高雄│受款人:羅偉安)2份 │
│ │ │ │察官處理云云,再由年籍不詳│ │ │ │地方法院以 │(偵六卷第198-199頁 │
│ │ │ │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檢│ │ │ │101年度易字 │) │
│ │ │ │察官,表示林義森帳戶有問題│ │ │ │第185號判決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需將錢領出,存到中央信託│ │ │ │確定) │公司板橋郵局97年11月│
│ │ │ │局之安全帳戶內,若3個月內 │ │ │ │ │18日板營字第 │
│ │ │ │該帳戶沒問題,就會將錢返還│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云云,致林義森陷於錯誤,依│ │ │ │ │帳戶基本資料(羅偉安│
│ │ │ │其指示匯款。 │ │ │ │ │)、交易明細等資料(│
│ │ │ │ │ │ │ │ │警三卷第534-5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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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瑜琪│97/11/6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警官│97/11/7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79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瑜琪於警詢所│
│ │ │-97/11/7│名義,向黃瑜琪謊稱2名男子 │ │分行/王聖發/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冒用黃瑜琪身分設立帳戶犯下│ │0000000000000 │ │ 蔡東育 │47-49頁) │
│ │ │ │詐欺罪,黃瑜琪涉嫌洗錢,因│ │ │ │(蔡東育部分│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 │ │ │此需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 │ │ │前經臺灣高雄│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
│ │ │ │另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 │ │ │地方法院以 │:王聖發)1份(警一 │
│ │ │ │檢察官名義,提供王聖發帳戶│ │ │ │101年度易字 │卷第50頁) │
│ │ │ │,要求黃瑜琪將帳戶下所有存│ │ │ │第185號判決 │③上開商業儲蓄銀行帳│
│ │ │ │款存入該帳戶,完成後將傳真│ │ │ │確定) │戶存摺影本1份(警一 │
│ │ │ │公文至便利商店予黃瑜琪,致│ │ │ │ │卷第50-51頁) │
│ │ │ │黃瑜琪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④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
│ │ │ │。 │ │ │ │ │命令(受文人:黃瑜琪│
│ │ │ │ │ │ │ │ │)1份(警一卷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玉山銀行佳里分行 │
│ │ │ │ │ │ │ │ │98 年3月19日玉山佳里│
│ │ │ │ │ │ │ │ │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附基本資料(王聖發)│
│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等資料│
│ │ │ │ │ │ │ │ │(警一卷第316-320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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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范淳富│97/9/22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2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3,500 │ 陳俊源 │①證人范淳富於警詢所│
│ │ │ │用網路拍賣網站佯裝出售物品│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並致電予范淳富向其確認購│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70-72頁) │
│ │ │ │物事宜,致范淳富陷於錯誤,│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因而依其指示轉帳。 │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 │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73頁) │
│ │ │ │ │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 │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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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賴志文│97/9/20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97/9/20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5,000 │ 陳俊源 │①證人賴志文於警詢所│
│ │ │ │利用女子網路交友方式與賴志│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文聊天,並佯稱:因缺錢使用│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74-76頁) │
│ │ │ │,希望借款,將於一星期內歸│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還云云,致賴志文陷於錯誤,│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依指示轉帳至對方所指定之帳│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77頁) │
│ │ │ │戶內。 │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 │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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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姚亘峰│97/9/20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97/9/20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12,000 │ 陳俊源 │①證人姚亘峰於警詢所│
│ │ │ │利用女子網路交友方式與姚亘│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峰相約見面,嗣姚亘峰到約定│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78-80頁) │
│ │ │ │地點後,再由年籍不詳之成年│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男子撥打電話予姚亘峰,佯稱│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須匯款12,000元至對方指定│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81頁) │
│ │ │ │帳戶,該女子才會與之約會云│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云,致姚亘峰陷於錯誤,依指│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示匯款。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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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英銓│97/9/21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97/9/21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7,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英銓於警詢所│
│ │ │ │裝為警察,撥打電話予黃英銓│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向黃英銓佯稱:其帳戶有問│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86-88頁) │
│ │ │ │題,無法確認身分,需由黃英│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銓匯一筆金額才能確認身分,│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確認後會將錢返還云云,致黃│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89頁) │
│ │ │ │英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 │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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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蕭繼賢│97/9/21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2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 │ 陳俊源 │①證人蕭繼賢於警詢所│
│ │ │ │用女子網路交友方式,與蕭繼│ │分行/邱國文/ │3,000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賢相約見面,嗣蕭繼賢到約定│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90-92頁) │
│ │ │ │地點,再由另一年籍不詳之詐│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蕭繼賢│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佯稱:須支付3,000元至對 │ │ │10,000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93頁) │
│ │ │ │方指定帳戶,該女子才會與之│ │ │ │東育、鄭智仁│③邱國文帳戶交易明細│
│ │ │ │見面云云,致蕭繼賢陷於錯誤│ │ │ │部分前經臺灣│1份(警一卷第94頁) │
│ │ │ │,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 │ │高雄地方法院│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然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 │ │以101年度易 │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員復佯稱:必須確認身分,請│ │ │ │字第185號判 │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再匯3萬元保證金云云,蕭繼 │ │ │ │決確定)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賢遂再匯1萬元至對方指定帳 │ │ │ │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戶,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 │ │ │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要求蕭繼賢補齊餘款,蕭繼賢│ │ │ │ │頁) │
│ │ │ │表示不要約會,請求退款,然│ │ │ │ │ │
│ │ │ │該不詳男子並未還款,蕭繼賢│ │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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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葉常欣│97/9/22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2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2,000 │ 陳俊源 │①證人葉常欣於警詢所│
│ │ │ │用女子網路交友方式,與葉常│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欣相約見面,嗣葉常欣到約定│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第95-97頁) │
│ │ │ │地點,再由另一年籍不詳之詐│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常欣│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佯稱:須再匯一筆錢當保證│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98頁) │
│ │ │ │金,才能與該女子見面云云,│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致葉常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帳。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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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國堯│97/9/21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1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1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國堯於警詢所│
│ │ │ │用女子網路交友方式,與黃國│ │分行/邱國文/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 │
│ │ │ │堯相約見面,嗣黃國堯到約定│ │000-000000000000│20,000 │ 王志吉 │第99-101頁) │
│ │ │ │地點,再由另一年籍不詳之詐│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國堯│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佯稱:須付1萬元至指定帳 │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102頁) │
│ │ │ │戶,該女子才會與之見面云云│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致黃國堯陷於錯誤,依指示│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轉帳1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指定帳戶,然該詐騙集團成員│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復向黃國堯表示:並未入帳,│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為確認身分,須再匯2萬元保 │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證金云云,黃國堯雖再依其指│ │ │ │ │頁) │
│ │ │ │示匯2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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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科志│97/9/21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1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3,000 │ 陳俊源 │①證人林科志於警詢所│
│ │ │ │用網路拍賣網站,佯裝欲出售│ │分行/邱國文/ ├────┤ 林志龍 │為之陳述(警一卷 │
│ │ │ │包包,經林科志上網見該拍賣│ │000-000000000000│2,000 │ 王志吉 │第103-105頁) │
│ │ │ │資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聯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向林科志表示:須先以無摺存│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106頁) │
│ │ │ │款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 │ │ │東育、鄭智仁│③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致林科志陷於錯誤,依其指│ │ │ │部分前經臺灣│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示匯款,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又│ │ │ │高雄地方法院│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向林科志佯稱:並未收到款項│ │ │ │以101年度易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需再次匯款2000元,確認後│ │ │ │字第185號判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會退款云云,林科志遂再次轉│ │ │ │決確定)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帳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該不│ │ │ │ │頁) │
│ │ │ │詳詐騙集團成員仍稱未收到,│ │ │ │ │ │
│ │ │ │林科志始知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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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徐瑞宏│97/9/26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97/9/26 │京城商業銀行台南│60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徐瑞宏警詢所為│
│ │ │ │用網路拍賣網站,佯裝欲出售│ │分行/杜俊南/ │ │ 林志龍 │之證述(警一卷 │
│ │ │ │凌志汽車,經徐瑞宏上網見該│ │000000000000 │ │ 王志吉 │第107-109頁) │
│ │ │ │拍賣資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 │ │ 蔡東育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成員聯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 │ │ 鄭智仁 │(收款人:杜俊南)1 │
│ │ │ │員遂向徐瑞宏表示:價格為 │ │ │ │(蔡東育、鄭│(警一卷第110頁) │
│ │ │ │120萬元,須先匯款60萬元至 │ │ │ │智仁部分前經│③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
│ │ │ │指定帳戶做為定金云云,致徐│ │ │ │臺灣台南地方│行97年11月5日(97) │
│ │ │ │瑞宏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匯│ │ │ │法院分以100 │京城台分字第555號函 │
│ │ │ │款。 │ │ │ │年度簡字第10│暨所附基本資料(杜俊│
│ │ │ │ │ │ │ │92號、第2172│南)、交易明細等資料│
│ │ │ │ │ │ │ │號判決確定)│(警三卷第397-401頁 │
│ │ │ │ │ │ │ │(王志吉部分│) │
│ │ │ │ │ │ │ │前經臺灣高雄│ │
│ │ │ │ │ │ │ │地方法院以 │ │
│ │ │ │ │ │ │ │101年度易字 │ │
│ │ │ │ │ │ │ │第185號判決 │ │
│ │ │ │ │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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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楊思莞│97/10/17│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97/10/17 │鶯歌郵局/羅偉安 │3,000 │ 陳俊源 │①證人楊思莞於警詢所│
│ │ │ │更生日報刊登代辦銀行貸款廣│ │/0000000-0000000├────┤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告,嗣楊思莞見該廣告訊息,│ │ │15,000 │ 王志吉 │137-139頁) │
│ │ │ │遂聯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王志吉部分│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欲委託代辦,該不詳詐騙集團│ │ │ │前經臺灣高雄│受款人:羅偉安)2份 │
│ │ │ │成員遂佯稱:須先匯一筆款項│ │ │ │地方法院以 │(警一卷第140-141頁 │
│ │ │ │開戶云云,楊思莞因而陷於錯│ │ │ │101年度易字 │) │
│ │ │ │誤,即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 │ │ │第185號判決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帳戶,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 │ │ │確定) │公司板橋郵局97年11月│
│ │ │ │稱:須再匯1萬5千元代辦費云│ │ │ │ │18日板營字第 │
│ │ │ │云,楊思莞仍不疑有他,依其│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 │ │ │ │ │帳戶基本資料(羅偉安│
│ │ │ │ │ │ │ │ │)、交易明細等資料(│
│ │ │ │ │ │ │ │ │警三卷第534-5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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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郭勤來│97/10/6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97/10/6 │陽信商業銀行桃園│30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郭勤來於警詢所│
│ │ │ │打電話予郭勤來,佯稱:伊係│ │大業分行/杜俊南/│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玉山商業銀行行員,郭勤來帳│ │00000000000000 │ │ 王志吉 │153-154頁) │
│ │ │ │戶內有80萬元云云,經郭勤來│ │ │ │ 蔡東育 │②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
│ │ │ │表示帳戶內並無80萬元後,該│ │ │ │ 鄭智仁 │(警一卷第155頁) │
│ │ │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郭勤來│ │ │ │(蔡東育、鄭│③陽信銀行大業分行97│
│ │ │ │表示:郭勤來帳戶遭利用洗錢│ │ │ │智仁部分前經│年12月4日陽信大業字 │
│ │ │ │,並會將該案移警察局云云,│ │ │ │臺灣台南地方│第970057號函暨所附開│
│ │ │ │並分由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 │ │ │法院分以100 │戶資料(杜俊南)(警│
│ │ │ │團成員分別佯稱威警察局課長│ │ │ │年度簡字第10│三卷第402-403頁) │
│ │ │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勤來│ │ │ │92號、第2172│ │
│ │ │ │,向郭勤來謊稱:須將帳戶內│ │ │ │號判決確定)│ │
│ │ │ │的錢領出,存到安全帳戶,待│ │ │ │(王志吉部分│ │
│ │ │ │查無問題後會返還云云,致郭│ │ │ │前經臺灣高雄│ │
│ │ │ │勤來陷於錯誤,即依渠等之指│ │ │ │地方法院以 │ │
│ │ │ │示,領款30萬元後匯款至對方│ │ │ │101年度易字 │ │
│ │ │ │指定帳戶內。 │ │ │ │第185號判決 │ │
│ │ │ │ │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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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敏芬│97/6 │由自稱服務於香港彩券局、名│97/8/28 │郵局/ │2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敏芬於警詢所│
│ │ │-97/9/1 │為「林志豪」之年籍不詳詐騙│ │0000000-0000000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集團成員,自97年6月間某日 ├─────┼────────┼────┤ 王志吉 │156-158頁) │
│ │ │ │起,經由網路與黃敏芬聊天,│97/9/1 │合作金庫銀行新興│126,400 │ 蔡東育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 │ │ │並於97年8月底向黃泯芬佯稱 │ │分行/王耀葦/ │ │ 鄭智仁 │條1份(警一卷第160頁│
│ │ │ │:伊可提供香港六合彩的號碼│ │000-000000000000│ │(王志吉、蔡│) │
│ │ │ │,以在臺灣下注地下六合彩,│ │40 │ │東育、鄭智仁│③帳戶存摺影本1份 │
│ │ │ │三星期即可得570萬元,但必 │ │ │ │部分前經臺灣│(警一卷第160-161頁 │
│ │ │ │須先匯2萬元下注云云,致黃 │ │ │ │高雄地方法院│) │
│ │ │ │敏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 │ │以101年度易 │④合作金庫銀行客戶 │
│ │ │ │,嗣再稱:黃敏芬已中獎,需│ │ │ │字第185號判 │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
│ │ │ │匯手續費及匯差,共計12萬 │ │ │ │決確定) │1(警一卷第161頁) │
│ │ │ │6400元至指定帳戶云云,黃敏│ │ │ │ │ │
│ │ │ │芬遂再次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19 │黃景詮│97/9/20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97/9/20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4,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黃景詮於警詢所│
│ │ │ │利用網路拍賣網站,佯裝欲出│ │分行/邱國文/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售電子零件,經黃景銓上網見│ │000-000000000000│ │ 王志吉 │191-193頁) │
│ │ │ │該拍賣訊息,與該不詳詐騙集│ │00 │ │ 蔡東育 │②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鄭智仁 │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 │遂提供帳號予黃景詮,並佯稱│ │ │ │(王志吉、蔡│(警一卷第194頁) │
│ │ │ │:需先付款云云,致黃景詮陷│ │ │ │東育、鄭智仁│③黃景詮銀行確認資料│
│ │ │ │於錯誤,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內│ │ │ │部分前經臺灣│1份(警一卷第195頁)│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④彰化銀行桃園分行97│
│ │ │ │ │ │ │ │以101年度易 │年11月25日彰桃字第 │
│ │ │ │ │ │ │ │字第185號判 │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 │
│ │ │ │ │ │ │ │決確定) │基本資料(邱國文)、│
│ │ │ │ │ │ │ │ │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1 │
│ │ │ │ │ │ │ │ │份(警三卷第419-424 │
│ │ │ │ │ │ │ │ │頁) │
├──┼───┼────┼─────────────┼─────┼────────┼────┼──────┼──────────┤
│20 │陳佳偵│97/9/8 │先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97/9/8 │韓建發/ │23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陳佳偵於警詢所│
│ │ │-97/9/18│撥打電話予陳佳偵,佯稱:伊│ │000000000000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警一卷第 │
│ │ │ │係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某件詐│ │ │ │ 王志吉 │213-215頁) │
│ │ │ │欺案件之被告
持有陳佳偵個人│ ├────────┼────┤ 鄭智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
│ │ │ │資料,陳家偵可能被當人頭帳│ │韓建發/ │100,000 │(王志吉、鄭│存款存入存根(受款人│
│ │ │ │戶在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開戶│ │000000000000 │ │智仁部分前經│:韓建發)2份(警一 │
│ │ │ │,涉及洗錢,將會有一位叫「├─────┼────────┼────┤臺灣高雄地方│卷第216頁) │
│ │ │ │鄭敏燕」書記官與陳佳偵聯絡│97/9/15 │旗津郵局/李家宏/│99,000 │法院以101年 │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云云,嗣該自稱「鄭敏燕」書│ │0000000-0000000 │ │度易字第185 │受款人分別為:李家宏│
│ │ │ │記官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撥├─────┼────────┼────┤號判決確定)│、林陳善)2份(警一 │
│ │ │ │打電話予陳佳偵,要求陳佳偵│97/9/18 │將軍郵局/林陳善/│66,000 │ │卷第217-218頁) │
│ │ │ │至附近超商收受傳真文件,待│ │0000000-0000000 │ │ │④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
│ │ │ │陳佳偵收受上開傳真文件後,│ │ │ │ │命令(受文人:陳佳偵│
│ │ │ │該自稱書記官之不詳詐騙集團│ │ │ │ │)1份(警一卷第219頁│
│ │ │ │成員即表示要陳佳偵確保財產│ │ │ │ │) │
│ │ │ │,陳佳偵因而陷於錯誤,即依│ │ │ │ │⑤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 │
│ │ │ │該自稱書記官之不詳詐騙集團│ │ │ │ │止付聲明書1份(警一 │
│ │ │ │成員指示,接續匯款2筆;嗣 │ │ │ │ │卷第220頁) │
│ │ │ │再由另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稱為「林松文」檢察官,佯稱│ │ │ │ │司高雄郵局97年11月11│
│ │ │ │:需再提供現金,才會退還擔│ │ │ │ │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
│ │ │ │保金云云,致陳佳偵仍陷於錯│ │ │ │ │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
│ │ │ │誤,再接續匯款2筆。 │ │ │ │ │(李家宏)、交易詳情│
│ │ │ │ │ │ │ │ │表等資料(警三卷第 │
│ │ │ │ │ │ │ │ │354-357頁) │
├──┼───┼────┼─────────────┼─────┼────────┼────┼──────┼──────────┤
│21 │楊玉蓮│97/4- │由自稱「李捷」之不詳詐騙集│97/8/11 │郵局/ │3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楊玉蓮於偵訊所│
│ │ │97/9 │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方式認│ │0000000-0000000 │ │ 林志龍 │為之證述(偵七卷第37│
│ │ │ │識楊玉蓮,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王志吉 │頁反面-38頁、偵七卷 │
│ │ │ │員即向楊玉蓮佯稱:伊堂哥係│97/8/12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28,000 │ 蔡東育 │第59-60頁) │
│ │ │ │香港「金多堡」執行長,要求│ │/詹鈞翔/ │ │ 鄭智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楊玉蓮匯錢當臨時會員,可以│ │000000000000 │ │(王志吉、蔡│內匯款回條(收款人戶│
│ │ │ │分紅云云,致楊玉蓮陷於錯誤│ │ │ │東育、鄭智仁│名:張宏銘)1份(偵 │
│ │ │ │,接續匯款至該不詳詐騙集團├─────┼────────┼────┤部分前經臺灣│七卷第39頁) │
│ │ │ │成員指定帳戶內。 │97/8/13 │匯豐商業銀行(原│970,000 │高雄地方法院│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 │ │中華商業銀行)永│ │以101年度易 │內匯款回條(收款人戶│
│ │ │ │ │ │康分行/黃光裕/ │ │字第185號判 │名:呂振華)1份(偵 │
│ │ │ │ │ │00000000000000 │ │決確定) │七卷第39頁反面) │
│ │ │ │ ├─────┼────────┼────┤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 │97/8/13 │新化郵局/陳惠慈/│1,000,00│ │內匯款回條(收款人戶│
│ │ │ │ │ │0000000-0000000 │0 │ │名:寶琦工程有限公司│
│ │ │ │ ├─────┼────────┼────┤ │)1份(偵七卷第40頁 │
│ │ │ │ │97/8/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50,000 │ │) │
│ │ │ │ │ │台中分行/周宗毅/│ │ │⑤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000000000000 │ │ │資料1份(偵一卷第 │
│ │ │ │ ├─────┼────────┼────┤ │186-189頁) │
│ │ │ │ │97/8/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50,000 │ │⑥台新國際 │
│ │ │ │ │ │四維分行/權育鈴/│ │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
│ │ │ │ │ │00000000000000 │ │ │(收款人戶名:權育鈴│
│ │ │ │ ├─────┼────────┼────┤ │)1份(偵七卷第41頁 │
│ │ │ │ │97/8/27 │桃園民生路郵局/ │400,000 │ │) │
│ │ │ │ │ │陳文龍/ │ │ │⑦上滿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 │ │ │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款│
│ │ │ │ ├─────┼────────┼────┤ │人姓名:周宗毅)1份 │
│ │ │ │ │97/9/15 │合作金庫新興分行│1,057,72│ │(偵七卷第42頁反面)│
│ │ │ │ │ │/張宏銘/ │1 │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 │ │ │ │ │0000000000000 │ │ │出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 │ │ │ ├─────┼────────┼────┤ │姓名:詹鈞翔)1份( │
│ │ │ │ │97/9/15 │寶琦工程有限公司│400,000 │ │偵七卷第42頁)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 │ │ │ │97/9/15 │呂振華/ │1,000,00│ │出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 │ │ │ │ │00000000000000 │0 │ │:黃光裕)1份(偵七 │
│ │ │ │ │ │ │ │ │卷第43頁) │
│ │ │ │ │ │ │ │ │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 │ │ │ │ │ │ │ 匯出匯款申請書(收│
│ │ │ │ │ │ │ │ │ 款人:陳惠慈)1份 │
│ │ │ │ │ │ │ │ │ (偵七卷第4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⑫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
│ │ │ │ │ │ │ │ │ 行交易明細1份(偵 │
│ │ │ │ │ │ │ │ │ 七卷第44頁) │
│ │ │ │ │ │ │ │ │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 │ │ │ │ │ │ │ │興分行97年12月18日合│
│ │ │ │ │ │ │ │ │金新興存字第00000000│
│ │ │ │ │ │ │ │ │5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
│ │ │ │ │ │ │ │ │料(張宏銘)、交易明│
│ │ │ │ │ │ │ │ │細等資料(警三卷第 │
│ │ │ │ │ │ │ │ │342頁、344-345頁) │
│ │ │ │ │ │ │ │ │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桃園郵局97年10月6 │
│ │ │ │ │ │ │ │ │桃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
│ │ │ │ │ │ │ │ │料(陳文龍)、交易明│
│ │ │ │ │ │ │ │ │細資料(偵二卷第 │
│ │ │ │ │ │ │ │ │406-412頁) │
│ │ │ │ │ │ │ │ │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
│ │ │ │ │ │ │ │ │維分行97年10 月15日 │
│ │ │ │ │ │ │ │ │(97)國世四維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 │ │交易明細(權育鈴)等│
│ │ │ │ │ │ │ │ │資料(偵一卷第 │
│ │ │ │ │ │ │ │ │223-231頁) │
│ │ │ │ │ │ │ │ │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97年9月30 │
│ │ │ │ │ │ │ │ │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 │
│ │ │ │ │ │ │ │ │748號函暨所附資料周 │
│ │ │ │ │ │ │ │ │宗毅)(偵一卷第 │
│ │ │ │ │ │ │ │ │179-185頁) │
│ │ │ │ │ │ │ │ │⑱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 │ │ │ │ │ │ │ │行97年9月30日嘉存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 │附資料(詹鈞翔)(偵│
│ │ │ │ │ │ │ │ │二卷第423-425頁) │
│ │ │ │ │ │ │ │ │⑲中華商業銀行開戶基│
│ │ │ │ │ │ │ │ │本資料(黃光裕)、客│
│ │ │ │ │ │ │ │ │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偵一卷第216-217、 │
│ │ │ │ │ │ │ │ │222頁) │
│ │ │ │ │ │ │ │ │⑳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 │ │ │ │ │ │ │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資 │
│ │ │ │ │ │ │ │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資│
│ │ │ │ │ │ │ │ │料各1份(偵一卷第 │
│ │ │ │ │ │ │ │ │218-219頁) │
│ │ │ │ │ │ │ │ │㉑新化郵局開戶資料(│
│ │ │ │ │ │ │ │ │陳惠慈)、查詢帳戶最│
│ │ │ │ │ │ │ │ │近交易資料(偵一卷 │
│ │ │ │ │ │ │ │ │第203-206頁) │
├──┼───┼────┼─────────────┼─────┼────────┼────┼──────┼──────────┤
│22 │黎雪梅│97/9/2 │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97/9/2 │第一商業銀行朴子│160,000 │ 陳俊源 │①證人黎雪梅於之偵訊│
│ │ │ │打電話予黎雪梅,佯稱係台北│ │分行/邱榮德/ │ │ 林志龍 │所為之證述(偵七卷 │
│ │ │ │刑事警察局員警,並稱:黎雪│ │00000000000 │ │ 王志吉 │第33頁) │
│ │ │ │梅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錢匯去│ │ │ │ 蔡東育 │②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
│ │ │ │公證,款項會在2天後返還云 │ │ │ │(王志吉、蔡│行97年9月30日一朴字 │
│ │ │ │云,致黎雪梅陷於錯誤,依指│ │ │ │東育部分前經│第00114號函暨所附開 │
│ │ │ │示匯款。 │ │ │ │臺灣高雄地方│戶基本資料(邱榮德)│
│ │ │ │ │ │ │ │法院以101年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 │ │ │ │ │ │度易字第185 │偵二卷第467-470頁) │
│ │ │ │ │ │ │ │號判決確定)│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1│附表一編號1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附表一編號2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附表一編號3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附表一編號4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附表一編號5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6│附表一編號6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7│附表一編號7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附表一編號8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附表一編號9 │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附表一編號10│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附表一編號11│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附表一編號12│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附表一編號13│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附表一編號14│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附表一編號15│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附表一編號16│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附表一編號17│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附表一編號18│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附表一編號19│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0│附表一編號20│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附表一編號21│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2│附表一編號22│林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銀 行 名 稱 │帳號 │戶名 │收取帳戶之人│
├──┼─────────┼──────────┼───┼──────┤
│1 │花旗商業銀行鳳山分│000-00000-00000000 │莊天順│ │
│ │行 │ │ │ │
├──┼─────────┼──────────┼───┼──────┤
│2 │旗津郵局 │0000000-0000000 │李家宏│鄭智仁 │
│ │ │ │ │ │
├──┼─────────┼──────────┼───┼──────┤
│4 │鶯歌郵局 │0000000-0000000 │羅偉安│ │
│ │ │ │ │ │
├──┼─────────┼──────────┼───┼──────┤
│5 │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0000000000000 │王聖發│蔡東育 │
│ │行 │ │ │ │
├──┼─────────┼──────────┼───┼──────┤
│6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000-00000000000000 │邱國文│ │
│ │行 │ │ │ │
├──┼─────────┼──────────┼───┼──────┤
│7 │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000000000000 │杜俊南│鄭智仁 │
│ │行 │ │ │ │
├──┼─────────┼──────────┤ │ │
│8 │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大│00000000000000 │ │ │
│ │業分行 │ │ │ │
├──┼─────────┼──────────┼───┼──────┤
│9 │合作金庫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王耀葦│蔡東育 │
│ │ │ │ │ │
├──┼─────────┼──────────┼───┼──────┤
│10 │匯豐商業銀行(原中│00000000000000 │黃光裕│林志龍 │
│ │華商業銀行)永康分│ │ │ │
│ │行 │ │ │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000000000000 │周宗毅│ │
│ │中分行 │ │ │ │
├──┼─────────┼──────────┼───┼──────┤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00000000000000 │權育鈴│ │
│ │維分行 │ │ │ │
├──┼─────────┼──────────┼───┼──────┤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000000 │張宏銘│鄭智仁 │
│ │興分行 │ │ │ │
├──┼─────────┼──────────┼───┼──────┤
│14 │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00000000000 │邱榮德│蔡東育 │
│ │行 │ │ │ │
└──┴─────────┴──────────┴───┴──────┘
附表四:
┌─┬─────────────────────────┬───┐
│編│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號│ │ │
├─┼─────────────────────────┼───┤
│1 │①NOKIA 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龍│
│ │②NOKIA 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③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④NOKIA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⑤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⑥遠傳SIM 卡1 張 (000000000000000號) │ │
│ │⑦記事簿2 本 │ │
├─┼─────────────────────────┼───┤
│2 │①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王志吉│
│ │ ) │ │
│ │②恆春郵局儲金簿2本(戶名:王志吉,帳號:00000000 │ │
│ │ 508167號) │ │
│ │③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3 │①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蔡東育│
│ │②郵政存摺1 本(戶名:蔡東育,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附表五:
┌─────────────────────────┬───┐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
│①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龍│
│②郵政存摺1 本(戶名:顏育程,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含印章) │ │
│③花旗銀行存摺1 本(戶名:顏育程,帳號:0000000000│ │
│ 1201號,含印章) │ │
│④郵政存摺1 本(戶名:鄭梅玉,帳號:00000000000000│ │
│ 483號,含印章) │ │
│⑤郵政存摺1 本(戶名:曾裕旭,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含印章) │ │
│⑥郵政存摺1 本(戶名:郭奇城,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含印章) │ │
│⑦臺灣企銀存摺1 本(戶名:戴志昇,帳號:0000000000│ │
│ 7953 號 ,含印章) │ │
│⑧京城銀行存摺1 本(戶名:戴志昇,帳號:0000000000│ │
│ 51號,含印章) │ │
│⑨郵政國內匯款單2張 │ │
│⑩現金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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