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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欽超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欽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德和因購地、建造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 0 ○00號所營鋒和企業行廠房(未辦保存登記)之需,先後 投入大筆資金,除積欠銀行債務約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 外,更向民間及地下錢莊借款約119 萬元,為求能順利整併 上開債務,乃透過分類廣告,委託中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中浦公司)協助其將上開債務整合、一併向銀行辦理借貸, 並延長借款時間為15年以上;而於完成銀行整合借貸前之過 渡期間,為得資金週轉以先償還地下錢莊欠款,乃經由中浦 公司職員邱材瑞之居間,向何欽超洽借貸款。詎何欽超基於 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利之重 利犯意,趁莊德和需款亟待調度之需,先於民國99年12月6 日與中浦公司職員邱材瑞等人,赴上開鋒和企業行廠房查看 現況;嗣再於99年12月7 日由莊德和提供上開鋒和企業行廠 房供為借貸之擔保,並循何欽超指派之代書潘少澤要求,於 相關建物、買受人、出賣人等資料均空白之買賣移轉契約書 上簽名後,何欽超乃同意出借100 萬元予莊德和,惟就上開 借款,莊德和除須預扣3 個月之利息共15萬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5 萬元)予何欽超外,尚需扣除中浦公司之仲介費 5 萬元、何欽超之手續費5 萬元(莊德和實際拿得之借款僅 75萬,以此數額核算借貸之利息,則本件何欽超收取相當於 週年利率80﹪之利息)。於同日稍後在高雄市彰化銀行大發 分行內,何欽超乃將借款100 萬元扣減上開手續費、仲介費 、預付利息後之餘額56萬元,當場交付予鋒和企業行之會計 楊禮玉,由其存入鋒和企業行於該銀行之帳戶支應應付票款 ;至借款餘額之款項19萬元則逕付予中浦公司為莊德和處理 相關債務之用。楊禮玉則承莊德和之指示,先開立到期日10 0 年3 月31日、金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予何欽超,再於6 月 21日匯款5 萬元至何欽超指定之梁英巧帳戶,最後又另交付 原大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9 月10日、金額25 ,500元之客票1 紙予何欽超。上開票據與匯款均係交予何欽 超用以抵充本件借貸之利息,何欽超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莊德和因不堪負荷,遂提出告訴請求究 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德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辯護人先主張證人莊德和、楊禮玉、邱材瑞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 人楊禮玉、莊德和前於101 年7 月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接受詢問而為證述,嗣於本院審理中 復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命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何欽超及辯 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2 證人於檢事官前所證述關於本案借 貸經過、收取利息、簽訂買賣公契等過程之證述內容,核與 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不合,本應無證據能力,惟嗣辯護人 與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上開2 證人之證述,僅爭執 其證明力,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 至第147 頁),則前開證人莊德和、楊禮玉於檢察官事務官 前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為證據之使用 。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楊禮玉、莊德和、 邱材瑞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見偵 一卷第7 頁、第21頁反面;偵二卷第13頁反面、第25頁、32 頁至反面),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本有證據能力。至上開3 證人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 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已經辯護人及被告對上開證人補行詰 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辯護人嗣復於審理中明示對上 開3 證人在偵查中所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業如前述,是 前開證人莊德和、楊禮玉、邱材瑞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 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前開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 ,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欽超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數額之金錢予證人即告 訴人莊德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所以 交付上開金錢予告訴人莊德和,係在給付伊買受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廠房之買賣價金,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因告 訴人要求繼續使用該廠房,伊乃出租予由告訴人使用,並約 定每月租金5 萬元,伊與告訴人間非借貸關係,亦無收取重 利情事,伊所以用100 萬元買受上開廠房,係欲將之拆成廢 鐵出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係支付價金10 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廠房,告訴人在簽署買賣契約之公契時 ,係經審慎考慮,並無急迫、輕率之情事,被告取得對價乃 係本於租賃關係,並非因借貸所生之利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莊德和確於99年12月7 日收受被告給付56萬元,並於 同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在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將上開同額款項 存入告訴人所營之鋒和企業行於前述銀行之000000000000帳 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莊德和擔任其鋒 和企業行之會計楊禮玉迭於偵、審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12 頁反面),並有前開款項之存款憑條2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12頁反面;偵二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 又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以鋒和企業行名義開立,付款人 華南銀行為、金額15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交換,且存入 被告之妻梁英巧所設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業 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反 面),復有卷存之華南銀行支票正反面(見偵一卷第10頁、 第25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證人楊禮玉,承告訴人莊德和之 指示,分於100 年6 月21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之妻梁英巧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內;併將原大企業有限 公司開立予鋒和企業行、票載發票日100 年9 月10日、金額 25,500元之支票,經鋒和企業行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此亦 分有卷存之匯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1 年7 月2 日(101 )華岡存字第76號函及附件支票存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11頁、第62頁正、反面),是被告確於99年12月7 日給 付56萬元予告訴人莊德和,而告訴人亦分於100 年3 月31日 、6 月21日、9 月10日分別各給付15萬元、5 萬元、25,500 元予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莊德和如何委託中浦公司將其土地銀行借款(期 間7 年、借貸金額700 萬),及地下錢莊等民間債務整合, 一併向銀行辦理借款併延長放貸期間,且為求於完成銀行整 合借貸前之3 至4 月過渡期間,鋒和企業行得有資金週轉, 告訴人如何經由中浦公司職員邱材瑞之居間,向被告洽借貸 款事宜,被告又如何乘告訴人莊德和急迫、輕率,亟須週轉 資金之際貸予告訴人款項,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 息,且於99年12月7 日在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交付借款時,先 預扣前3 月之借貸利息,且以各給付中浦公司仲介費、被告 手續費等名義扣除,致告訴人莊德和雖借款100 萬元,惟僅 取得其中之75萬(告訴人實際收受者僅56萬元,餘款之19萬 元嗣後由被告逕行交付予中浦公司)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 人莊德和、楊禮玉、邱材瑞於偵、審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鋒和企業行會計楊禮玉於偵訊時證述:我自91年任職 鋒和企業行擔任會計,目前已離職;告訴人莊德和向被告借 錢之當時我在場,告訴人請中浦公司找金主,而向被告借款 100 萬元,實拿75萬元現金,用來軋鋒和企業行的票,每月 利息5 萬元,先預扣3 個月15萬元,是99年12月7 日借款當 天,在彰化銀行被告拿2 筆錢給我(共56萬),接下來我們 全部的人到中浦公司的辦公室內,被告對我說還要扣掉3 個 月的利息共15萬元、被告的手續費5 萬元、中浦公司的手續 費5 萬元,總共扣掉25萬元,剩下的錢19萬,我不知道到哪 裡去了;我後來有開發票人為鋒和企業行、面額15萬元,付 款日100 年3 月31日的支票給被告,那是付3 個月的利息, 在100 年6 月又匯了5 萬元給被告1 個月利息等語(見偵一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9年11月初我陪告訴人一同前往中浦公司委託做債務整合, 因中浦公司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確定告訴人是跟被告借錢; 99年12月6 日被告至鋒和企業行看廠房,第二天(12月7 日 )在彰化銀行被告交付56萬元現金讓我軋票,我們再一起回 去中浦公司時,才告知我們借款金額及利息,100 年3 月31 日到期的15萬元是支付從99年12月開始起算的3 個月利息, 除了15萬元的支票外,還有匯款5 萬元給梁英巧,這也是利 息,當時我們已經沒有錢,被告還是一直跟我們要,我們收 了原大企業公司開出的支票後,在100 年6 、7 月間跟被告 約在岡山交流道,交付該客票給被告;一開始就是以借貸的 方式、邱材瑞當時也說是借貸,被告拿100 萬元借給我們當 時,並沒有提及要設定抵押或以何方式來擔保,只有約定利 息,我有開立一張面額100 萬元、發票人鋒和企業行、票期 為3 個月的支票給被告,我們有先跟被告說請他不要提示該 支票等我們貸款出來再提示,但我不知道他後有無去提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正面、74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德和於偵、審所為證述互為一致;證人莊德和 且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去中浦公司 前3 、4 個月就陸陸續續向地下錢莊借款約119 萬元,99年 11月初我去中浦公司,他們表示會將我的債務整合,並叫金 主來幫我先把地下錢莊的事情解決掉;我到中浦公司的目的 是要債務整合,當時跟邱材瑞說要借款,被告也知道;邱材 瑞在放款的前一天介紹被告給我認識,隔天11點多他們再過 來第二趟,說金主交代借我100 萬元;就在99年12月7 日, 被告拿56萬元現金給楊禮玉存到我的公司帳戶內,當天回中 浦公司後,被告表示借款100 萬元,1 個月利息5 萬元,每 3 個月給付利息,還要再加付手續費、給中浦的介紹費各5 萬元,被告只給我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 反面、60頁、62頁反面至63頁)綦詳。 ⒉證人即中浦公司職員邱材瑞於偵訊時亦同為證稱:告訴人來 中浦公司拜託我們幫他作債務整合,希望先幫他付掉錢莊的 利息,是我介紹何欽超借錢給莊德和的,阿超是要借錢給告 訴人,我在中浦公司的會議室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談論要用 什麼向金主借錢,後來條件是他們2 人自己談的;在被告還 沒看告訴人的廠房前,我與同事就有先去看過廠房,因為告 訴人委託我們債務整合,我們要知道他的工廠在哪裡、是作 什麼業務;之後我還陪被告去看告訴人的工廠,用意是告訴 人要向被告借錢,須讓被告知道工廠在哪裡等語無訛(見偵 二卷第23頁反面、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99年11 月間告訴人來中浦公司,要用廠房借錢,所以我才透過朋友 找被告來看告訴人的廠房;99年12月6 日第一次去現場看的 時候,我有陪被告去鋒和企業行看廠房,去的目的就是要帶 被告看廠房價值多少錢,然後要幫莊德和處理地下錢莊的債 務,被告要借錢給別人之前,當然要先看看有無抵押物品、 該抵押物品是否值得100 萬元,所以我帶被告去現場看廠房 ;我印象中是有到中浦公司談借款,被告與莊德和談的借款 金額是100 萬元,並以莊德和的廠房作為抵押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12 頁至115 頁反面)明確。 ㈢、觀之證人邱材瑞、楊禮玉上開所述,均前後一致、明確指出 告訴人係向中浦公司尋求債務整合,並由中浦公司介紹被告 與告訴人認識,而向被告借貸100 萬(利息每月5 萬元,3 個月繳1 次,並於交付借款同時預扣前3 期利息),俾先處 理告訴人地下錢莊之欠款,此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德和所述 相符堪認屬實。另證人楊禮玉所開立以鋒和企業行為發票人 之支票及匯款,均係存入被告之妻梁英巧設於合作金庫之帳 戶內;而證人楊禮玉又迭於偵、審證稱:100 年3 月31日的 15萬元是支付從99年12月開始起算的3 個月利息,除了15萬 元支票外,還有匯款5 萬元給梁英巧等語,均業如上述。是 告訴人確實如約付予被告每月1 期、每期5 萬元之利息,嗣 後告訴人莊德和且因而指示證人即會計楊禮玉開立支票、匯 款,以支付被告所貸款項之利息,核均與卷附支票、匯款單 等資料互為吻合,證人莊德和、楊禮玉、邱材瑞上開證述均 信而有徵,洵可採信。再觀以被告貸與金錢前之12月6 日, 曾偕同中浦公司人員至告訴人上開鋒和企業行廠房現址查看 ,知悉告訴人確有廠房存在,乃於次日即12月7 日帶同代書 潘少澤與中浦公司人員再次一同前往,並要求告訴人必須於 空白買賣公契上簽名,以擔保債務清償等情,均足證被告與 告訴人原不相識,係因證人邱材瑞之介紹而貸款予告訴人, 且於赴上述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00號址查 看告訴人之廠房,確認有足夠擔保後,即著代書要求告訴人 於上開空白買賣公契上簽名。至此,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金 錢往來之法律關係,顯係基於雙方間之借貸及擔保關係,而 非出於賣斷上開廠房建物之買賣關係,灼然至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傳喚代書潘少澤到庭以實 其前開說法。惟查: ⒈證人即負責辦理上開稅籍移轉事宜之潘少澤雖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何欽超與莊德和談的是買賣工廠那個房子,他們有無 談到價金我記不清楚,移轉契約書是12月7 日當天告訴人簽 的,當時沒寫上建物、買受人、出賣人的相關資料等語(見 偵一卷第20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另稱:我於 99年12月7 日請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上面已有買賣房子 的相關資料,在12月7 日打契約前已經做好了,在簽立買賣 契約前,已經拿到雙方所需提供的資料,並將契約書上的資 料填載完成,才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觀之證人潘少澤就其所經手告訴人簽立買賣公契時,上開移 轉契約書上有無記載相關建物及買賣雙方個人資料此一單純 事實,於時間相隔未久之偵、審階段,前後證述竟迥然相異 ,則實際上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如證人上開所述:「2 人談 的是廠房買賣」之情節,甚或證人潘少澤究竟有無親自見聞 上開所述「2 人談的是廠房買賣」之待證事實,已非無疑, 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尚難信實。況本件果為買賣,則買賣標的 物之廠房其最終買賣價格為何,乃買賣契約關鍵之所在,且 為雙方最加關心者,證人潘少澤既經被告託為經辦本件買賣 移轉事宜,則對價金數目及之後如何履行給付等細節,當知 之最稔。惟審以潘少澤上開證述:他們有無談到價金,我記 不清楚之詞,則何以為買賣雙方辦理簽約及後續稅籍登記之 承辦代書,竟對於雙方有無談到價金記不清楚,凡此均與常 理甚違。更稽之證人潘少澤為被告辦理將廠房移轉登記予被 告妻名下時,公契上所載買賣金額1,113,900 元,亦與被告 自稱係以100 萬買受告訴人廠房之價格互異,如告訴人與被 告真係就上開廠房為買賣,則價金當為必要之點,何以被告 所稱之買賣價格,與證人潘少澤所載金額互不相同,亦啟人 疑竇,凡此均足見證人潘少澤所述當時被告方與告訴人談的 是買賣工廠乙情,顯非實在。 ⒉又告訴人固有於99年12月7 日在潘少澤提供之建物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惟在此之前,被告僅於前一日赴上開告訴人廠房 觀看,業據證人莊德和、邱材瑞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第113 頁反面、第115 頁)。 莊德和就此更證稱:99年12月6 日看廠房當天,現場除被告 外,尚有邱材瑞等人,他們只是看一看就走了,沒有跟我們 講話,我有看到被告夫妻,只邱材瑞說「這是金主,要來看 廠房的」,而在12月7 日,被告說他代表金主過來幫忙我們 ,當時潘少澤就叫我簽了一些文件,表示是要給金主看的, 然後我們就去銀行,當時已經2 點多了,趕著去彰化銀行, 然後換票完成後,我們就去中浦公司開1 張100 年3 月7 日 面額100 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綦 詳,倘若被告確係購買告訴人之廠房,何以赴告訴人公司查 看廠房時,均未與告訴人談及買賣廠房細節,諸如價金、付 款方式、何時過戶、如何交屋(告訴人時正經營該廠房,果 為賣斷該屋,如何遷廠搬離原地,無論於買方之被告或賣方 之告訴人,均係重大且需面對之問題)等細節?而證人潘少 澤甚至證稱:雙方有無談到價金記不清楚了等語。何況當天 偕同被告到場者均屬中浦公司相關人員,而中浦公司並非專 職從事不動產仲介,證人邱材瑞且對告訴人表明被告係金主 前來看廠房等語;又稽之告訴人莊德和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廠房價值約1,000 萬元,房子興建完成 不到2 年,興建所支出之1,000 萬元並未包含買附連土地的 費用(見本院卷第64頁);互核證人楊禮玉亦證稱:99年12 月之際,鋒和企業行向土地銀行借款約700 萬元,貸款每個 月要繳10萬元,當時土地加上房子的價值將近2000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明確,復觀之卷附高雄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亦明載:上開廠房起課年月為98年7 月 、折舊年收為0 ,分屬鋼骨造結構(此部分建物面積廣達63 0 平方公尺,約合190 坪)、加強磚造結構(此部分為8 平 方公尺),即連最保守之課稅現值尚達112 萬元,告訴人既 為心智正常之人,於經投入至少1000萬元鉅資、歷時2 年始 興建完成之新廠房,焉有可能甫建造完成,即以100 萬元賤 價(實際取得僅75萬元)讓售與被告?復任令被告將其拆成 廢鐵出售?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與事理相悖、匪宜所思之狡 飾卸詞。況且,果如被告所稱,系爭建物估價僅值100 萬元 ,然其所收租金卻每月高達5 萬元,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綜參證人莊德和、楊禮玉、邱材瑞所述各情,顯然,被告係 以該廠房為借款擔保,而預先要求告訴人必須簽署本件不動 產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等人所以前往告訴人廠房查看,僅 係確定本件借貸往來之可供擔保物是否存在,而非與告訴人 洽商購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應可確定。從而,被告 空言辯稱本案所收款項係本於租賃關係所收取之對價、非利 息,卻未約定租期,亦未就系爭建物交付之方式、稅捐負擔 等細節另為約定,甚且辯稱買賣該廠房係預定拆成廢鐵出售 云云,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如被告與告訴人 間係買賣上開廠房,而非將款項貸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交付 買賣價款時,何有先行預扣手續費5 萬元之理,凡上益證, 被告與告訴人莊德和間確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為往來,堪以認 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長期與銀行及地下錢莊來 往,借錢係為投資獲利,並不符重利罪規範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告訴人在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經審慎考慮, 亦無急之情形等語。然查: ①證人楊禮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因為要還貸款的本 金利息,又要買公司的機器,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才向地下 錢莊借錢,中浦公司當時係為告訴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那 時貸款每個月要繳10萬元,公司又遇到金融風暴生意不好, 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地下錢莊每次加碼都會再將利息往上 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第75頁) ;另邱材瑞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莊德和來的時候,他外面錢莊好 像欠了不知道1 、200 萬元,還是2 、300 萬元,他說他的 公司快跳票了,他每個月支付地下錢莊的利息有的5 、60分 ,有的7 、80分,他根本喘不過氣來,因為地下錢莊有的1 星期1 期,有的10天、有的15天1 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17 頁至反面) 。是參照證人楊禮玉、邱材瑞上開所述,告 訴人當時由客觀狀況觀察,確實已出現財務危機,且向地下 錢莊借貸,而背負沉重之利息與還款壓力,是告訴人向被告 借款之時,確有亟需資金周轉支應之急迫情形。辯護人以告 訴人並無急迫之情形置辯,並無可採。 ②又證人楊禮玉於本院審理復另證稱:當時潘少澤拿文件給告 訴人莊德和簽立時,告訴人沒有時間看,因為當時在趕3 點 半,所以潘少澤就拿文件並說「你在這邊簽一簽」,就是口 氣急迫地一直說「你簽名就好」,告訴人並無審閱契約之時 間,我也不知莊德和簽了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74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莊德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稱他是代表金主過來幫忙我們,當時潘少澤叫我簽一些文 件,表示是要給金主看的,然後趕著去彰化銀行,當時他們 有用卷宗遮住,所以我沒有看到文件上面買賣所有權移轉字 樣,當初只有簽名欄的部分讓我簽,所有的資料都是空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徵諸證人潘少澤於偵訊時亦結 證稱:99年12月7 日的公契是告訴人當天寫的,當時沒寫上 建物資料跟買受人、出賣人的個人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0 頁反面)。由證人楊禮玉、莊德和、潘少澤等人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案發之99年12月7 日,證人潘少澤確係拿買賣當事 人及買賣標的物全部空白之公契予告訴人莊德和簽署;而被 告亦係以告訴人甫建造完成之廠房為其貸款予告訴人之擔保 ,惟因上開廠房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設定抵押權, 因而被告要求潘少澤提供空白買賣契約文件,且選擇在銀行 停止交易前,利用告訴人當天有票據屆期,須立時存入票款 ,供執票人提領兌現,否則即有跳票危機之窘迫及壓力,乃 要求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待文件簽署完成,被告始交付現 金56萬予楊禮玉,而由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直接將上開現金存 入鋒和企業行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由上述情狀及被告、告訴 人各舉,除可見告訴人當時情況確為緊急外,亦益發顯見其 為求順利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資金,因而不假思索即輕率於空 白文件簽名等情,是被告趁告訴人莊德和具有急迫、輕率之 情事,故為貸與上述款項,實可有重利之故意與行為,均堪 認定。 ㈤、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從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於前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在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復按自 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 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 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三〉參照)。又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 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 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 ,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約定借款 100 萬元,惟扣除利息,以及各巧立名目之相關手續費、介 紹費等後,被告實際給付予告訴人者僅75萬元之借款,而被 告所收取之利息,則高達年息80% (計算式:50,000÷750 , 000×12×100%≒80% ),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 20% ,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 準,較之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其取息標準與其借 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現今銀行融資 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 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審諸告訴人當時係因所營事業資 金週轉不靈,急需現金調度、處理地下錢莊債務,故向被告 借貸等情,業據證人楊禮玉、邱材瑞證述綦詳,已如前述, 是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急需金錢濟急之情形貸予借款,藉此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疑。準上,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數次 對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收取不相當利息之犯 意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利用告 訴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藉此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無視告訴人因無力負 擔高利貸而致自身、家庭及所營事業之危害,且犯後猶於事 證明確之情形下,展狡辯飾、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斟酌其 所收取利息之次數、金額及自稱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 至 4 萬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本案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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