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0
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697 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龍前於民國100 年間,⑴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交簡字19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3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⑸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40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55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
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拘役120 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2 年5 月19日(
起訴書誤繕為102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⒈
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方式,徒手
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社中山二分公司、騏鑫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龍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
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旺明谷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淑婷、
告訴人明谷
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柯汶辛、
告訴人騏鑫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志榮、代理人呂宛蓉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
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光碟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按,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屬實情。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刑事前案經論罪
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
至⒋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影響,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
述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主 文 │
│ │ │ │ │ │ │
├──┼──────┼──────┼────┼──────────┼──────┤
│ ⒈ │102年7月26日│高雄市燕巢區│旺明谷有│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
│ │晚上9時43分 │鳳旗路000號 │限公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
│ │許 │統一超商鳳旗│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參月│
│ │ │門市 │ │徒手竊取店家所有、陳│,如易科罰金│
│ │ │ │ │列於該店貨架上之牙籤│,以新臺幣壹│
│ │ │ │ │1 盒,得手後將之藏放│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在衣服口袋內,未結帳│。 │
│ │ │ │ │即攜出店外。 │ │
├──┼──────┼──────┼────┼──────────┼──────┤
│ ⒉ │102年7月28日│同上 │同上 │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
│ │晚上8時26分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
│ │許 │ │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參月│
│ │ │ │ │徒手竊取店家所有、陳│,如易科罰金│
│ │ │ │ │列於該店貨架上之巧克│,以新臺幣壹│
│ │ │ │ │力10條,得手後將之藏│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結│。 │
│ │ │ │ │帳即攜出店外。 │ │
├──┼──────┼──────┼────┼──────────┼──────┤
│ ⒊ │102年9月3日 │高雄市大社區│明谷通信│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
│ │晚上9時32分 │中山路000號 │企業股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
│ │許 │台灣大哥大電│有限公司│,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肆月│
│ │ │信大社二店 │大社中山│徒手竊取店內配件區之│,如易科罰金│
│ │ │ │二分公司│MOTOROLA牌藍牙耳機(│,以新臺幣仟│
│ │ │ │(
起訴書│價值新臺幣【下同】1,│元折算壹日。│
│ │ │ │漏列大社│200 元)及行動電話充│ │
│ │ │ │中山二分│電器(價值300 元)各│ │
│ │ │ │公司) │1 個 │ │
├──┼──────┼──────┼────┼──────────┼──────┤
│ ⒋ │102年9月4日 │高雄市大社區│騏鑫有限│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
│ │晚上8時54分 │中山路000號 │公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
│ │許 │遠傳電信大社│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陸月│
│ │ │店 │ │在手機展示台上拔起安│,如易科罰金│
│ │ │ │ │全線後,徒手竊取HTC │,以新臺幣壹│
│ │ │ │ │牌New One銀色行動電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話1 支(價值20,000元│。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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