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70 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6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龍前於民國100 年間,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交簡字19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3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⑸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40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拘役120 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2 年5 月19日(起訴書誤繕為102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⒈ 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方式,徒手 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社中山二分公司、騏鑫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宗龍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旺明谷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淑婷、告訴人明谷 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柯汶辛、告訴人騏鑫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志榮、代理人呂宛蓉於警詢時指述詳,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贓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光碟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⒈ 至⒋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影響,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 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主 文 │ │ │ │ │ │ │ │ ├──┼──────┼──────┼────┼──────────┼──────┤ │ ⒈ │102年7月26日│高雄市燕巢區│旺明谷有│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 │ │晚上9時43分 │鳳旗路000號 │限公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 │ │許 │統一超商鳳旗│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參月│ │ │ │門市 │ │徒手竊取店家所有、陳│,如易科罰金│ │ │ │ │ │列於該店貨架上之牙籤│,以新臺幣壹│ │ │ │ │ │1 盒,得手後將之藏放│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在衣服口袋內,未結帳│。 │ │ │ │ │ │即攜出店外。 │ │ ├──┼──────┼──────┼────┼──────────┼──────┤ │ ⒉ │102年7月28日│同上 │同上 │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 │ │晚上8時26分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 │ │許 │ │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參月│ │ │ │ │ │徒手竊取店家所有、陳│,如易科罰金│ │ │ │ │ │列於該店貨架上之巧克│,以新臺幣壹│ │ │ │ │ │力10條,得手後將之藏│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放在衣服口袋內,未結│。 │ │ │ │ │ │帳即攜出店外。 │ │ ├──┼──────┼──────┼────┼──────────┼──────┤ │ ⒊ │102年9月3日 │高雄市大社區│明谷通信│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 │ │晚上9時32分 │中山路000號 │企業股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 │ │許 │台灣大哥大電│有限公司│,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肆月│ │ │ │信大社二店 │大社中山│徒手竊取店內配件區之│,如易科罰金│ │ │ │ │二分公司│MOTOROLA牌藍牙耳機(│,以新臺幣仟│ │ │ │ │(起訴書│價值新臺幣【下同】1,│元折算壹日。│ │ │ │ │漏列大社│200 元)及行動電話充│ │ │ │ │ │中山二分│電器(價值300 元)各│ │ │ │ │ │公司) │1 個 │ │ ├──┼──────┼──────┼────┼──────────┼──────┤ │ ⒋ │102年9月4日 │高雄市大社區│騏鑫有限│吳宗龍於右揭時、地,│吳宗龍犯竊盜│ │ │晚上8時54分 │中山路000號 │公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罪,累犯,處│ │ │許 │遠傳電信大社│ │,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有期徒刑陸月│ │ │ │店 │ │在手機展示台上拔起安│,如易科罰金│ │ │ │ │ │全線後,徒手竊取HTC │,以新臺幣壹│ │ │ │ │ │牌New One銀色行動電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話1 支(價值20,000元│。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8 號)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