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義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義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水義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 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商「利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
買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扣除其所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頭期款後,賸餘之價金5 萬零4 元,分12期
繳納,每月1 期,每期金額4167元,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
清償前,利泰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楊水義僅得先
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並約定利泰公司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
予仲信公司。
嗣仲信公司員工楊斯惠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案通過後,即行支付利泰公司5 萬零4 元,並自利泰公司處
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楊水義所有
之權利。
詎楊水義於100 年8 月5 日取得該機車後,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將其保管占有之
上開機車,以3 萬餘元之代價典當予高雄市○○路與明誠路
上之某當舖,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仲
信公司因楊水義繳付2 期分期款即未依約付款,
乃調閱車籍
資料而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登記予他人,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特定:
按竊盜、侵占、
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楊水義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嗣
公訴檢察官以被告購車後,即予
典當機車,涉犯侵占罪(見易字卷第78頁),並予更正。經
查與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
之內容為審判,先予指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俱經檢察官、被告同意
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復核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上開機車,及僅繳交2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後,即典當該車
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伊以為簽訂分期
付款契約後就取得機車之所有權,後來伊經濟有困難,才會
典當該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某時,曾前往
告訴人之特約商利泰公
司支付6000元之頭期款,並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
機車,經
告訴人審核後,即將被告之貸款金額給付予利泰公
司,利泰公司則將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被告所有之權利
讓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取得該車後,僅支付
100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2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後即
未再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予告訴人,另並典當該車
等情,
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
卷第16頁、第27頁;調偵卷第11頁、第14頁;審易卷第18至
19頁;易字卷第15至16頁、第21頁、第104 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曾凱義及劉心怡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代理人黃哲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楊斯惠於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易字卷第21頁、第95頁
),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被告
於102 年8 月2 日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上開機車之行照、告訴人100 年8 月2 日就
被告申請貸款之審查意見書等資料之影本及被告應繳交及實
際繳交予告訴人之分期付款款項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
他字卷第3 至8 頁、第10頁),
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於100年9 月間某日,典當上開機車: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大約是在100 年9
月或10月間將機車拿去典當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
;參以上開機車於101 年1 月2 日即自被告名下辦理過戶登
記予案外人卞偉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
雅監理站103 年2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所
附該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單、該車101 年1 月2 日之過戶登記
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47頁、第48頁、第50頁
);又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
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
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
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當鋪業法
之規定、上開機車係於101 年1 月2 日即自被告名下移轉登
記予他人之情況,可知被告前開所述係於100 年9 月間某日
典當上開機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前開偵
查中所述或係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典當該車云云,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大約是在100 年10月至12月間典當該部
機車的云云(見易字卷第16頁),俱核與前揭當鋪業法第21
條所訂滿當期限、取贖期限、質當物所有權移轉予當鋪業之
時點及上開機車於101 年1 月2 日即過戶登記予案外人之情
形不符,尚難遽以採信。
三、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款項全數付清前,其僅得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並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向利泰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時,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上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3 點載有「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
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審閱無
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名如后」等語,此有經被告簽名
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
另附於其後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3 點則約定「買方對前
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買
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賣方
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此則有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經向被告提示前開卷附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後詢問其就該等資料之意見時,被告亦僅陳稱「無
意見」,並未有何表示上開2 項資料非其購買上開機車時簽
署之契約文件之情事,則被告於向利泰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
買上開機車時,係以在分期付款價金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
權仍屬利泰公司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該機車為買賣契約
之條件,
堪以認定。而被告既曾於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
名確認其已審閱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之內容,又仲信公司審核通過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案後,利
泰公司即將基於分期付款契約之一切權利讓予仲信公司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仲信公司核准其分期付款之申請後,
迄其清償全數分期付款之款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係屬仲信
公司所有,其不得任意處分該車乙節,本即難諉為不知。
㈡又證人楊斯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
車之案件係由伊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行審查,伊審查後有填寫
審查意見書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95頁),核與卷附對被告
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審查意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0頁
)上
所載之審查人員為「楊斯惠」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伊有接到電話,但伊以為是機車行的人員等語(見
易字卷第99頁),足認證人楊斯惠所述係由其撥打電話予被
告進行分期付款申請之審核等語為真。至
公訴意旨認仲信公
司審查被告貸款之人員為告訴代理人劉心怡等語,容有誤認
,
併予敘明。
㈢而證人楊斯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審核時有跟被告表示
分期付款還沒有繳清以前,機車不能夠過戶跟買賣,公司的
審查人員在審查時都會向申請人告知該部分,這是標準程序
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
嗣經檢察官再以其透過電話審核
時是否確實告知被告在分期付款未付清前,不得任意處分機
車等語
詰問後,證人楊斯惠亦點頭(見易字卷第96頁),表
示肯定之意,衡諸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申請者在款項全數
清償前並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不得任意處分機車,此對仲
信公司而言,係面臨申請人於取得機車後即將之轉賣變現,
而不繼續繳交分期款項風險時,管控風險之重要方式,則仲
信公司人員將之列為與申請分期付款者聯繫時定要告知予申
請人之標準事項,實與事理無悖,是足徵證人楊斯惠證述於
審核之過程中,曾明確告知被告在分期付款之款項全數清償
前,不得將機車過戶予他人,亦不得處分該機車等語堪以採
信。
㈣從而,被告所簽署之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既明確記載被告
已詳閱該表所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而該約定書上則已
載明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未取得所購標的物(即
機車)之所有權,亦不得處分該標的物(即機車),證人楊
斯惠嗣亦曾將該節告知被告,則
堪認被告於申請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時,即已知悉在分期付款之款項全數清償前,其僅得
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
無訛。
㈤至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後,該車固曾於100 年8 月5 日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7 頁),惟機車所有權之登記,僅係監理機
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實質上機車所有人之認定,仍須從實質
之
法律關係加以認定,而被告於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時,曾與
利泰公司約定在分期款項全數清償前,被告並未取得該車所
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則自難以該機車於100 年8 月5 日曾
過戶登記予被告即認其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併予敘明。
四、被告典當該車,有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處分該車之情
事: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伊不記得典
當該機車之當舖名稱,當票也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
),則被告於典當機車後,倘仍有回贖之意,何以未仔細保
存當票,復未能記憶當舖之名稱?而被告事後果未回贖該車
,足認被告於典當該車時,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該車之
意。至被告固辯稱:伊將機車典當後,也曾繳交數期之金額
予當舖,後來沒有辦法繳,車子才被當舖處理掉云云(見易
字卷第67頁),惟被告倘於典當後,確曾繳交數期款項予當
舖,對該當舖自應有相當印象,其又何以未能記憶該當舖之
名稱?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原係陳稱:該部機車係伊的
朋友向伊借用,已經不見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
嗣經檢察官
訊問其友人之
年籍資料後,被告始改稱其係將該
車典當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則倘被告於典當該機
車時,確仍有回贖而無處分該車之意,事後又何必試圖遮掩
其曾典當該車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典當該機車後仍有回
贖之意,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另以其曾繳交2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置辯,被告固曾支付2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另於購買上
開機車時亦曾支付6000元之頭期款予利泰公司等節,俱如前
述,然被告典當上開機車所得為3 、4 萬元乙節,亦據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則其典當所得
扣除支出後,被告仍獲有相當之利益,是實難僅因被告購買
上開機車曾支出部分金額即遽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
分期付款未全數清償前即將上開機車典當,將之侵占入己,
致告訴人受有4 萬1670元之損失(計算式:50004 -【4167
×2 】=41670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迄今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本院供
陳明確(見易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專畢
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偵緝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嫌為
侵占罪,而本件亦係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裁判,故
本件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