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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翔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陳鈺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443號、第3700號、第11675號、第1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茗翔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鈺舒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茗翔、陳鈺舒原為夫妻,本原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與大陸地 區「廣州修身堂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修身堂」) 負責人劉錫忠接洽,由其提供之瘦身咖啡產品是否含有藥事 法第 22 條所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 入、販賣或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等禁藥成分,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00年7月中旬某 日,由劉錫忠提供含有西藥成分N-Didesmethylsibutramine (分子量251)之「25日神奇修身咖啡」、「塑身1號7日神 奇修身咖啡FAT CUT」、「吸收誘導素」(自101年底起搭配 「神奇修身咖啡」一起販售使用),及含有西藥成分Cetili -stat之「30日神奇修身咖啡」等產品,供張茗翔輸入臺灣 地區販賣,並由張茗翔與不知情之「智信數位整合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智信公司」)負責人沈世偉簽訂「Good Deal服務契約」,委託「智信公司」代為處理上開商品在臺 灣地區之倉儲、物流配送、代收貨款等業務,另由張茗翔指 示陳鈺舒以「若水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稱「若水公司 」)名義設計、維護「神奇修身咖啡」在臺灣地區之銷售網 站(網址:http: / / weight-info.com,http: //www.sioushent ang.com.tw/,http: //loss-weight.co/ ),供臺灣地區不特定消費者上網選購,渠等輸入含西藥成 分之「25日神奇修身咖啡」、「30日神奇修身咖啡」、「塑 身1號7日神奇修身咖啡FAT CUT」、「吸收誘導素」等商品 販售之模式為:由「修身堂」直接自大陸地區將產品運送至 「智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 倉庫,消費者在前揭陳鈺舒設計之網站下單訂購後,由陳鈺 舒及「修身堂」將訂單資料傳送至「智信公司」(100年間 由陳鈺舒負責傳送,101年以後改由「修身堂」自行傳送) ,再由「智信公司」依訂單內容將商品包裝整理好,交由物 流業者黑貓宅急便、ezShip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斗牛公司)將產品運送至各消費者指定之地點,「智信公司 」向買方所代收之貨款經扣除倉租費、物流費後,均匯入張 茗翔指示陳鈺舒提供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戶名: 陳鈺舒,帳號00 0-000-0000000-0),至超商取貨部分之貨 款則由「斗牛公司」代收後匯入張茗翔指示陳鈺舒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戶名:若水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因張茗翔長期在大陸經商, 其不在國內之期間內,均指示陳鈺舒與「智信公司」聯繫出 貨退貨事宜、保管前揭金融帳戶、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張茗 翔指定之其他帳戶,張茗翔則按月給付陳鈺舒金額不等之報 酬。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知上情並報請指揮,於102 年1月16日前往「智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倉庫、陳鈺舒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17樓之3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另經李怡育在陳鈺舒設計之http://loss-weight.co/網 站購得「30日神奇修身咖啡」3盒、「吸收誘導素」3罐後提 出告發,經送驗結果亦含西藥成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李怡 育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茗翔、陳鈺舒依公訴意旨所載 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同法第83 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 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29、62至7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 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 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育、若水公司員工汪雪 真、智信公司負責人沈世偉、智信公司員工黃惠玉於警詢、 同案被告張茗翔(對陳鈺舒而言)、陳鈺舒(對張茗翔而言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3 、25至30、81至91、132至136、144至146、185至188、265 至266頁;警四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4至8頁;偵三卷第22 至26、63至65頁)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2份、 香港修身堂購買網址「http://www.loss-weight.co/」及 「http:// 咖啡.減肥.tv/」網頁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2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25日神奇修身咖啡」檢體一件檢驗報告書、斗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覆字第0000000號函、若水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 覆字第0000000函暨檢送101年10月、12月及102年1月配送資 料、斗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函暨檢送若水整各 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合約及相關帳戶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客戶「若水整合行銷有限公司」99年8月30日至100 年6月30日之帳戶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客戶 「若水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00年7月1日至102年3月12日之 帳戶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 3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 00000000號函暨檢送客戶「若水整 合行銷有限公司」101 年8月1日至9月30日之帳戶交易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2年3月15日永豐銀北高雄分行 (102)字第00014號函暨檢送客戶陳鈺舒之帳戶基本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2年3月11日永豐銀北高雄分行( 102)字第00013號函暨檢送客戶陳鈺舒於100年7月1日之後 之交易明細相關資料、網路電話帳號SkypeID:service858 儲值資料、汪雪真提出其於若水整合行銷公司之工作內容與 薪資規劃書、網路電話帳號SkypeID:service858於101年8 月2日至22日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2087號通訊監察書、張 茗翔提出與「修身堂公司」之合作備忘錄、網站建置項目服 務合約書及授權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事實及證據 陳述意見通知書、陳施美鶯之100年5月11日之聲明書與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及奇摩拍賣網站「買好康網路 購物」商店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查詢 資料、陳鈺舒與智信公司聯絡之E-MAIL資料、沈世偉提出智 信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GoodDeal服務契約、請款單及10 1年發票、GoodDeal倉儲中心進倉單、智信數位整合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至陳鈺舒之匯款委託書、沈志偉提出智信公司與 張茗翔、陳鈺舒間之相關金額名目報表、若水整合行銷公司 上傳至智信公司之訂單配送資料、智信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8月6日、7日出貨單、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102年 1月16日9時2分至11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對陳鈺舒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本院搜索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 月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神奇修身咖啡」 檢體九件檢驗報告書、102年4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綠黃金神奇魔方」檢體10件檢驗報告書、102 年5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鄭欣宜2008全 新加強版30日神奇修身咖啡」及「吸收誘導素」檢體各1件 檢驗書函及照片4張、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102年1月16日 6時50分至9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之 3對陳鈺舒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本院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102年1月16日10時 5分至10時25分在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對 陳鈺舒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本院搜索票、於 102年1月16日7時0分至8時12分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對汪雪真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搜索票、受理消費者藥物、化妝品送驗工作申請書及切 結書、修身堂出具予張茗翔之食品實驗室-臺北2013年3月28 日第FA/2013/32858號測試報告、國家加工食品質量監督檢 驗中心(廣州)檢驗報告、「100年度食品檢出西藥成分之 分析」食品藥物研究年報各乙份、雙向通聯紀錄2份、張茗 翔於102年1月14日下午12時8分微信錄音留言給陳鈺舒蒐證 照片1張、譯文及光碟1片、沈志偉提出吸收誘導素進銷紀錄 1份及誘導素交易紀錄之電子資料光碟、沈志偉提出若水整 合行銷庫存明細表、進倉紀錄、銷貨紀錄及銷貨商品明細電 子檔光碟、便利商店取回本案咖啡產品之包裝照片4張、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扣押物品照片19張、 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之3之扣押物品照片 12張、「智信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陳鈺舒設 籍地、汪雪真設籍地及陳施美鶯設籍地之照片共7張、告發 人李怡育所購買之「神奇修身咖啡」及贈品「吸收誘導素」 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2、24、33至97、1 00至102、121至131、143、147至179、189至264、267至268 、279至320、323至329、333至339、343至348、361至367、 373至375、377至380頁;警二卷第128、129頁;警四卷第12 至21頁;偵一卷第2至9、23頁;偵二卷第35至51、58至63、 67至75、85至86頁;偵三卷第48至51頁;偵六卷第2頁;偵 三卷存放袋;偵五卷存放袋),此外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為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20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惟按大陸地區領土雖仍屬憲法所定之固有疆域,然現 為中共所佔領,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是 以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 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且由大陸地區運送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至台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 ,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 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 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 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如明知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販賣, 自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論處,無庸併 論販賣偽藥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82 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 於100年7月底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N-Dide 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51)之西藥成分之2種瘦身 咖啡,依照上開規定說明,核均屬禁藥無誤。 ㈡、再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禁藥、偽藥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 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所謂 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 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依卷存客觀事證尚 無足證明係主觀上明知為禁藥而故予輸入、販賣予不特定人 牟利,至僅能證明係因疏未注意輸入並販賣含上開禁藥成分 之商品。是核被告張茗翔、陳鈺舒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2 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 10 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00年7月底至102 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輸入並販賣本件之禁藥, 予不特定人使用,顯係基於一個、輸入、販賣之決意,在密 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輸入、販賣偽藥之行為,符合 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集合 犯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輸入 禁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另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 犯以2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 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 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 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未注意其等所輸入、販售之 藥品係禁藥而有過失,依上說明僅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即販賣禁藥牟利,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 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可議,且輸入時間距離查獲時間 亦近2年,販賣之期間非短,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查獲之瘦身咖啡,僅前揭驗出 有西藥成分,其餘均未檢出,相較於未檢出之數量,檢出含 有西藥成分之產品究屬少數,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 ㈥、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告訴人亦表 示並未造成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記錄表乙份附卷為佐,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 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 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 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販賣禁藥所 用之物,並有前開檢驗報告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部分,既已檢驗用罄,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則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且編號 28、29所示之物,分別為員警及告訴人所購得,即非被告所 有,均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五、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自100年3月間開始為本件犯行 (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卷內證據觀之,扣案驗出含西藥 成分而為偽藥產品,其中員警於101年8月間購買附表一編號 14所示產品,製造日期為101年7月10日,告訴人提出附表一 編號15所示產品製造日期則為101年10月10日,而附表一編 號1、6(1)所示產品製造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10日、101 年7月10日,此有照片及本院審判筆錄記載之日期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即合理認定輸入 禁藥時間應為101年7月中旬某日,而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於此 之前,被告2人即有輸入或販賣禁藥知犯行,是就101年7月 中旬某日之前,並無積極證據可憑佐證,本應為無罪諭知, 然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 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扣案禁藥檢驗結果一覽表 ┌─┬────────────┬───┬──────────────┬─────────────────┐ │編│品名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 │號│(扣押物品編號) │ │ │ │ ├─┼────────────┼───┼──────────────┼─────────────────┤ │1 │吸收誘導素 │236罐 │檢出N-Didesmethylsibutramine│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 │ │(WT0204) │ │(分子量251)成分。 │11日FDA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一 │ │ │ │ │ │卷第323、328頁) │ ├─┼────────────┼───┼──────────────┼─────────────────┤ │2 │修身堂-8日神奇咖啡 │42盒 │未檢出西藥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3年1月│ │ │(WT0108) │ │ │16日FDA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 │卷第49、50頁) │ ├─┼────────────┼───┼──────────────┼─────────────────┤ │3 │修身堂-25日神奇咖啡,最 │42盒 │未檢出西藥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 │ │新加強版 │ │ │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 │ │ │(WT0125) │ │ │一卷第323、325頁) │ │ │ │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 │ │ │ │ │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 │ │ │ │ │ │卷第333、335頁) │ ├─┼────────────┼───┼──────────────┼─────────────────┤ │4 │修身堂-8日神奇咖啡,2008│70盒 │未檢出西藥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 │ │全新加強版 │ │ │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 │ │ │(WT0208) │ │ │卷第333、337頁) │ ├─┼────────────┼───┼──────────────┼─────────────────┤ │5 │修身堂-25日神奇修身咖啡 │75盒 │未檢出西藥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 │ │,2008年全新加強版 │ │ │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 │ │ │(WT0225) │ │ │一卷第323、324頁) │ │ │ │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 │ │ │ │ │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 │ │ │ │ │ │卷第333、336頁) │ ├─┼────────────┼───┼──────────────┼─────────────────┤ │6 │修身堂-7日神奇修身咖啡,│94盒 │(1)1盒(日期為2012年7月10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 │ │(紫色)塑身1號(WT0407 │ │ 日)檢出 │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 │ │ │) │ │ N-Didesmethylsibut │卷第333、338頁) │ │ │ │ │ ibutramine(分子量251)│ │ │ │ │ │ 成分 │ │ │ │ │ ├──────────────┼─────────────────┤ │ │ │ │(2)93盒(日期為2012年7月15│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 │ │ │ │ 日)未檢出西藥成分 │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 │ │ │ │ │ │一卷第323、326頁)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3年1月│ │ │ │ │ │16日FDA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 │ │ │ │ │卷第49、50頁) │ ├─┼────────────┼───┼──────────────┼─────────────────┤ │7 │修身堂-30日神奇修身咖啡 │83盒 │未檢出西藥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 │ │(黑色)全新升級版,塑身│ │ │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 │ │ │1號 │ │ │一卷第323、325頁) │ │ │(WT0430) │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 │ │ │ │ │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 │ │ │ │ │ │卷第333、337頁) │ ├─┼────────────┼───┼──────────────┼─────────────────┤ │8 │修身堂-8日神奇修身咖啡(│114盒 │未檢出西藥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 │ │紫色),塑身2號 │ │ │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 │ │ │(WT0508) │ │ │卷第333、338頁) │ ├─┼────────────┼───┼──────────────┼─────────────────┤ │9 │修身堂-黃金神奇魔方(綠 │16盒 │未檢出西藥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 │ │色) │ │ │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 │ │ │(W0T520) │ │ │一卷第323、327頁) │ │ │ │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 │ │ │ │ │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 │ │ │ │ │ │卷第333、334頁) │ ├─┼────────────┼───┼──────────────┼─────────────────┤ │10│修身堂-30日神奇咖啡, │127盒 │未檢出西藥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3月│ │ │2013全新加強版,塑身2號 │ │ │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 │ │ │(WT0530) │ │ │一卷第323、326頁) │ │ │ │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 │ │ │ │ │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一 │ │ │ │ │ │卷第333、337頁) │ ├─┤ ├───┼──────────────┤ │ │11│ │28包 │未檢出西藥成分 │ │ ├─┼────────────┼───┼──────────────┼─────────────────┤ │12│塑身1號修身咖啡(30日裝 │2盒 │同編號7 │同編號7 │ │ │),在陳鈺舒住處扣查 │ │未檢出西藥成分 │ │ ├─┼────────────┼───┤ │ │ │13│塑身1號修身咖啡(7日裝)│1盒 │ │ │ │ │在陳鈺舒住處扣查 │ │ │ │ ├─┼────────────┼───┼──────────────┼─────────────────┤ │14│25日神奇修身咖啡,員警於│1盒 │檢出N-Didesmethylsibutramine│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 │ │101年8月購買 │ │(分子量251)成分。 │25日FDA研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偵│ │ │ │ │(製造日期為101年7月10日) │一卷第8至9頁) │ │ │ │ │ │ │ ├─┼────────────┼───┼──────────────┼─────────────────┤ │15│鄭欣宜2008全新加強版30 │1份 │1.「鄭欣宜2008全新加強版30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 │ │日神奇修身咖啡、吸收誘導│ │神奇修身咖啡」檢出Cetilistat│17日FDA研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警│ │ │素 │ │成分。 │四卷第13至15頁) │ │ │(李怡育提出之購買產品)│ │2.「吸收誘導素」檢出N- │(製造日期均為101年10月10日) │ │ │ │ │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 │ │ │ │ │ │3.製造日期均為101年10月10日 │ │ └─┴────────────┴───┴──────────────┴─────────────────┘ 【附表二】本件應沒收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應沒收物物品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 │ │ │ │ │ │ ├──┼───────────┼───┼────────┼───────────────────────┤ │1 │吸收誘導素 │236罐 │「智信公司」之倉│檢出N-Di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51)成分 │ │ │(WT0204) │ │庫 │。製造日101年10月10日期為 │ ├──┼───────────┼───┼────────┼───────────────────────┤ │2 │修身堂-7日神奇修身咖啡│1 盒 │ │製造日期為101年7月10日 │ │ │,(紫色)塑身1號( │ │ │檢出N-Di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51)成分 │ │ │WT040) │ │ │。 │ └──┴───────────┴───┴────────┴───────────────────────┘ 【附表三】本件不應沒收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不應沒收物物品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 │ │ │ │ │ │ ├──┼───────────┼───┼────────┼───────────────────────┤ │1 │修身堂-8日神奇咖啡 │42盒 │在智信公司之倉庫│未檢出檢出 N-Didesmethylsibutramine (分子量│ │ │ │ │查扣 │251)成分。 │ ├──┼───────────┼───┤ │ │ │2 │修身堂-25日神奇咖啡, │42盒 │ │ │ │ │新加強版 │ │ │ │ │ │(WT0125) │ │ │ │ ├──┼───────────┼───┤ │ │ │3 │修身堂-8日神奇咖啡, │70盒 │ │ │ │ │2008 │ │ │ │ │ │全新加強版 │ │ │ │ │ │(WT0208) │ │ │ │ ├──┼───────────┼───┤ │ │ │4 │修身堂-25日神奇修身咖 │75盒 │ │ │ │ │,2008年全新加強版 │ │ │ │ │ │(WT0225) │ │ │ │ ├──┼───────────┼───┤ │ │ │5 │修身堂-7日神奇修身咖啡│93 盒│ │ │ │ │,(紫色)塑身 1 號(│ │ │ │ │ │WT040) │ │ │ │ ├──┼───────────┼───┤ │ │ │6 │修身堂-30日神奇修身咖 │83盒 │ │ │ │ │(黑色)全新升級版,塑│ │ │ │ │ │身1號 │ │ │ │ │ │(WT0430) │ │ │ │ ├──┼───────────┼───┤ │ │ │7 │修身堂-8日神奇修身咖啡│114盒 │ │ │ │ │(紫色),塑身2號 │ │ │ │ │ │(WT0508) │ │ │ │ ├──┼───────────┼───┤ │ │ │8 │修身堂-黃金神奇魔方( │16盒 │ │ │ │ │色) │ │ │ │ │ │(W0T520) │ │ │ │ ├──┼───────────┼───┤ │ │ │9 │修身堂-30日神奇咖啡, │127盒 │ │ │ │ │2013全新加強版,塑身2 │28包 │ │ │ │ │(WT0530) │ │ │ │ ├──┼───────────┼───┤ ├───────────────────────┤ │10 │修身堂咖啡產品簡介 │1疊 │ │ │ ├──┼───────────┼───┤ ├───────────────────────┤ │11 │服務契約書正本 │2份 │ │ │ ├──┼───────────┼───┤ ├───────────────────────┤ │12 │進貨明細報表 │1份 │ │ │ ├──┼───────────┼───┤ ├───────────────────────┤ │13 │出貨明細報表 │1份 │ │ │ ├──┼───────────┼───┤ ├───────────────────────┤ │14 │匯款單據 │1份 │ │ │ ├──┼───────────┼───┤ ├───────────────────────┤ │15 │電子郵件資料 │1份 │ │ │ ├──┼───────────┼───┼────────┼───────────────────────┤ │16 │塑身1號修身咖啡(30日 │2盒 │在陳鈺舒住處查扣│ │ │ │) │ │ │ │ ├──┼───────────┼───┤ ├───────────────────────┤ │17 │塑身1號修身咖啡(7日裝│1盒 │ │ │ │ │) │ │ │ │ ├──┼───────────┼───┤ ├───────────────────────┤ │18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 │ │ ├──┼───────────┼───┤ ├───────────────────────┤ │19 │臺南市衛生局相關文件 │5紙 │ │ │ ├──┼───────────┼───┤ ├───────────────────────┤ │20 │若水公司大小章、發票章│3顆 │ │ │ ├──┼───────────┼───┤ ├───────────────────────┤ │21 │若水公司名片 │2盒 │ │ │ ├──┼───────────┼───┤ ├───────────────────────┤ │22 │隨身硬碟(大/小) │2個 │ │ │ ├──┼───────────┼───┤ ├───────────────────────┤ │23 │修身咖啡DM說明書 │3張 │ │ │ ├──┼───────────┼───┤ ├───────────────────────┤ │2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4張 │ │ │ │ │張、ICASH卡3張 │ │ │ │ ├──┼───────────┼───┤ ├───────────────────────┤ │25 │三星牌手機 │1具 │ │ │ ├──┼───────────┼───┤ ├───────────────────────┤ │26 │synology牌IP轉址器 │1台 │ │ │ ├──┼───────────┼───┤ ├───────────────────────┤ │27 │白色電腦主機 │1台 │ │ │ ├──┼───────────┼───┼────────┼───────────────────────┤ │28 │25日神奇修身咖啡 │1盒 │員警購買 │檢出N-Didesmethylsibutramine │ │ │ │ │ │(分子量251)成分。 │ ├──┼───────────┼───┼────────┼───────────────────────┤ │29 │鄭欣宜2008全新加強版30│1份 │李怡育提出之購買│1.「鄭欣宜2008全新加強版30日 │ │ │日神奇修身咖啡、吸收誘│ │產品 │神奇修身咖啡」檢出Cetilistat │ │ │導素 │ │ │成分。 │ │ │ │ │ │2.「吸收誘導素」檢出N- │ │ │ │ │ │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