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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杰自民國91年11月7日起,任職於 告訴人大榮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榮公司)擔任帳務催收 人員,負責向告訴人大榮公司之債務人收取帳款,且應按日 將收得款項繳回告訴人大榮公司以供查核。詎其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3月17日向周國榮收 取1萬3800元、同年4月10日向鐘文進收取4300元、同年4月 21日向黃秋得收取3000元、同年4月25日向葉明雄收取3000 元、同年4月30日向王雲楠收取1000元,總計收取2萬5100元 後,均未繳回告訴人大榮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挪用至清償被告本身之負債。嗣告訴人大榮公 司查帳人員於92年5月14日發覺帳款與收據數目不符,始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中杰業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死亡,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年7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甲字第1146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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