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杰自民國91年11月7日起,任職於
告訴人大榮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榮公司)擔任帳務催收
人員,負責向
告訴人大榮公司之債務人收取帳款,且應
按日
將收得款項繳回告訴人大榮公司以供查核。
詎其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3月17日向周國榮收
取1萬3800元、同年4月10日向鐘文進收取4300元、同年4月
21日向黃秋得收取3000元、同年4月25日向葉明雄收取3000
元、同年4月30日向王雲楠收取1000元,總計收取2萬5100元
後,均未繳回告訴人大榮公司,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
以侵占入己,挪用至清償被告本身之負債。
嗣告訴人大榮公
司查帳人員於92年5月14日發覺帳款與收據數目不符,始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中杰業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死亡,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年7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函
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通緝案件移
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甲字第1146號
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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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紙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