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553
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棟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國棟自民國89年11月間起,擔任「花東製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東公司)高雄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運送
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89年12月26日起至90年4月4日止
,在高雄縣、市(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地區,利用收取貨款
及保管所收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向客戶收取而
持有之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3,937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花東公司
告訴暨黎維竹
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緝字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正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
暨
告發人黎維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4
頁、偵二卷第12頁正背面),並有被告90年4月16日所立切
結書(見偵一卷第5頁)、花東公司人事員工資料卡(見偵
一卷第6頁)影本各1份、花東公司高雄營業所應收帳款報表
影本4紙(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花東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
累
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
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
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第5款規定論科。綜上比較,自以適
用行為時法為有利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
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易科罰
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
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
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
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
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查
被告自89年12月26日起,陸續利用收取並保管貨款之機會,
侵吞
告訴人計65萬3,937元,其業務侵占犯行
彼此間,因均
係利用執行相同業務上之機會,以同一方式為之,仍認應係
基於單一侵占之接續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相距最近者
為同日,最遠者亦不逾10日,此有卷附花東公司高雄營業所
應收帳款報表影本4紙為證(見偵一卷第8至11頁),足認具
有時間上密接關聯性,且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花東公司之財
產法益,可見被告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為之,應
依接續犯之例,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
上揭犯
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應為65
萬3,937元乙節,業據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8頁正面),足以認定,
公訴意旨
認業務侵占之金額為66萬490元,尚不足採,併為說明。爰
審酌被告雖經
通緝到案,
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以每
月分期給付告訴人5,000元之方式,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可查(見本院易
緝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
於81年3月11日
迄今,尚無受刑事處罰之紀錄,有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被告素行尚非惡劣,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之
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本院傳、拘未到
,而於90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0年高貴刑復緝字第536號
通
緝書發布通緝後,於102年1月3日始經緝獲到案,有本院通
緝書稿(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見本院易緝卷第3頁) 各1份
可
憑,自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得予減
刑之要件,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102年1月24日審理時,當庭以分期給付新臺幣66
萬490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內容達
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卷附和解書1紙可憑(見本院易
緝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