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3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美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各該商標權人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
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
詎林美秋竟
意圖販賣營利,
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101 年中某日起,在其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鈞元寶貝屋」內,以其申設之「le
e8077 」帳號(拍賣帳號代號Z0000000000 )登入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而刊登仿冒前述商標商品之照片並標註價格而加
以陳列,以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
嗣員警於102 年3 月16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3 月21日,應予更正)瀏覽前述拍賣網頁
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
乃出於蒐證之
目的下標購買1 只仿冒附表一編號3 之鞋子1 雙,並匯款取
得商品(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後,確認係屬仿冒商
標商品
無訛,員警進而於同年6 月20日持
搜索票至上址店內
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號所示仿冒上
開商標之商品,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㈠、被告林美秋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美商康威斯公司授權
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
限公司之刑事
告訴狀
暨鑑定報告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7 月30日函暨Nike產品鑑定書、英商布拜里公司授
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賴麗玉出具之刑事
告訴狀暨鑑定
證明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會員拍賣帳號及IP位址資料、中嘉
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採證照片等
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㈣、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襪子,其上商標
圖樣為仿冒附表一編號5 之商標,而該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靴
鞋商品,衡諸社會通念,靴鞋、襪子係用以輔助人體行走時
提升舒
適度所穿著之物,於功能及銷售市場上,二者應為類
似之商品;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仿冒附表一編號6 商標
之商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仿冒附表一編號11商標之商品均
為褲子,查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商
品,衡諸社會通念,衣服與褲子二者於原料、製造過程及用
途上,乃至為相似而應為類似之商品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01 年中某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
為警查獲時止之非
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
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
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
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
」,但仍同「質」,是以在
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
,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另被告以
一陳列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簡
字第9 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詎其再犯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並顯見其為圖己
利,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商品形象應受尊重、保護之
心態,復衡以被告以網路販售前揭仿冒商品之行止,非僅侵
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誠有不該;惟兼念及被告於偵查時終知坦承所犯之態
度,
堪認非全無悔意,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暨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多(264 件)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該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述
期間,除在上開網頁陳列前揭仿
冒商品外,尚有販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行為,而涉犯商
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自101 年
中某日起至同年101 年11月15日間,以前開方式,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商品之部分,亦構成商標
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惟
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商標自註冊公
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
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法採行登記註冊主義,權利
人自商標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享有他人在未經授
權或同意下不得使用該商標之排他權利。
㈡、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此外別無其
他
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於無罪
推定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
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
吸收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係荷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於
100 年11月4 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使用於靴
鞋、包裝用箱等物,而於101 年11月16日始註冊公告取得商
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查,
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刊登仿冒
前述商標商品之期間,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既尚未取得商標
權,自無從溯及保護,是被告此部分意圖營利而刊登前述仿
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行為,自難認成立違反商標法之犯罪。然
此等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者,
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
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
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
裁判
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
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
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研究意見,俱與
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
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
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
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