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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義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共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㈠補充證據「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 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 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 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 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 領土者而言。查被告周學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100年12月間,以每件約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自大陸廣州 某地,販入54個仿冒商標之時鐘,並於同年12月17日進口至 我國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周學義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82條之明知為同法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慶貿易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拱明 船務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手續而遂行其販入及輸 入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 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 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 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 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告訴人商 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54個,暨被告自稱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4個,均係被告犯本件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 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 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 │附表: 10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備考│ ├──┼──────────────┼──┼──┤ │ 1 │仿冒「OMEGA」商標圖樣之時鐘 │54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周學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學義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OMEGA」商標 圖樣英文,係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 於錶及其組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 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 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 周學義竟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民國100年12月間 某日,在大陸廣州某地,向某不知名之攤販,以每個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亞米茄公司商標圖樣之 時鐘54個後,委由不知情之文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文慶公 司),於100年12月17日間,將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時鐘54 個,自香港經由高雄港輸入我國,文慶公司則委由不知情之 拱明船務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拱明公司)向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為 BC/00/XJ66/0 810)。嗣經高雄關稅局關員查驗時,發覺上 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經送請鑑定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仿冒亞米茄公司商標之時鐘共54個。 二、案經亞米茄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學義矢口否認有輸入上開仿冒商標時鐘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大陸廣州向攤販購買沒有亞米茄字樣的石英球 時鐘,因為時間急迫,所以我沒有驗貨也沒有等對方裝箱, 就由對方直接將時鐘送到文慶公司在廣州的倉庫,我覺得被 查扣的時鐘並不是我進口云云。經查: ㈠上開為高雄關稅局所查扣仿冒亞米茄公司商標圖樣英文之 時鐘54個,係被告於大陸地區販入後,委由文慶公司裝櫃 經由香港輸入我國,而文慶公司再委由拱明公司向高雄關 稅局前鎮分局報關進口等情,業據證人即文慶公司負責人 余士心及張進成暨拱明公司負責報關業務之經理蔡秉宏證 述在卷,復有報單號碼BC/00/XJ66/0810號進口報單、貨 物清單傳真資料、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商 業發票(INVOICE)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 時鐘,經送告訴人亞米茄公司鑑定結果,亦確認屬仿冒商 標之商品無誤,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 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2月24日(98)智商0247字 第00000 000000號核准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其於該地所購買之類似款式 而無標明「OMEGA」字樣之時鐘為佐其詞。然本件被告進 口時鐘時,所提供予文慶公司在大陸廣州之倉庫管理人徐 國齊該項進口商品之品名為「ORNAMENTAL LEAD CRYSTAL GLASS GLOBE」(即「裝飾用鉛製石英玻璃球」),並非 實際進口之時鐘,且被告向海關申報之時鐘單價為每個約 20元(即港幣5元),業據證人張進成證述在卷,並有被 告委託文慶公司用以申報進口所使用之裝箱單等報關資料 附卷足參,則被告所提供用申請進口報關之商品品名及價 值,核與被告所供陳之商品名稱為時鐘,每個價值人民幣 30至40元(約折合200元)之品名及價值相差甚遠,顯見 被告於委託文慶公司進口時,即有隱瞞進口商品之實際品 項以規避查緝之事實甚明。另被告雖提供相類似款式之石 英時鐘,以證明其當時所購買及進口之時鐘,並無標示「 OMEGA」之字樣乙節,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然該時鐘是 否與遭查獲之仿冒時鐘係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所購買之 相同產品,因被告並未能提出兩者之購買憑單或相關之佐 證資料為佐,難據以採信,況被告既已委託賣方將其所購 買之時鐘全數裝箱後,逕送文慶公司位於廣州之倉庫,自 無可能獨自攜帶1個時鐘離去之理,是本件由被告所提出 無仿冒商標字樣之時鐘,顯係臨訟所購之物,尚無採信之 餘。 ㈢按本件亞米茄公司所取得之「OMEGA」商標圖樣英文,係 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 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 被告係向大陸廣州之攤販處購買,並非正常管道之進貨廠 商,且無進貨之憑證,且被告係經營藝品販售生意之人, 已有多年之經歷,對此焉有不加懷疑之理,從而,被告以 每件200元之價格販入後,再委由文慶公司輸入臺灣地區 ,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時鐘係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 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之仿 冒商標時鐘54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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