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
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義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共伍拾肆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㈠補充證據「高雄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
搜索筆錄1 份、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 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
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與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
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
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
構成要件,且其立
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
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商標法第82條
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
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
領土者而言。查被告周學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100年12月間,以每件約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自大陸廣州
某地,販入54個仿冒商標之時鐘,並於同年12月17日進口至
我國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周學義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82條之明知為同法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輸入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慶貿易有限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拱明
船務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手續而遂行其販入及輸
入
犯行,為間接
正犯。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
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
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
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
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
告訴人商
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
科
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參;兼衡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54個,暨被告自稱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4個,均係被告犯本件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
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
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
│附表: 102年度智簡字第26號│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備考│
├──┼──────────────┼──┼──┤
│ 1 │仿冒「OMEGA」商標圖樣之時鐘 │54個│ │
└──┴──────────────┴──┴──┘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周學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學義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OMEGA」商標
圖樣英文,係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
於錶及其組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
期間內,任何
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
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
周學義竟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民國100年12月間
某日,在大陸廣州某地,向某不知名之攤販,以每個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亞米茄公司商標圖樣之
時鐘54個後,委由不知情之文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文慶公
司),於100年12月17日間,將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時鐘54
個,自香港經由高雄港輸入我國,文慶公司則委由不知情之
拱明船務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拱明公司)向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關進口(進口報單編號為
BC/00/XJ66/0 810)。
嗣經高雄關稅局關員查驗時,發覺上
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經送請
鑑定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仿冒亞米茄公司商標之時鐘共54個。
二、案經亞米茄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周學義
矢口否認有輸入上開仿冒商標時鐘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大陸廣州向攤販購買沒有亞米茄字樣的石英球
時鐘,因為時間急迫,所以我沒有驗貨也沒有等對方裝箱,
就由對方直接將時鐘送到文慶公司在廣州的倉庫,我覺得被
查扣的時鐘並不是我進口云云。經查:
㈠上開為高雄關稅局所查扣仿冒亞米茄公司商標圖樣英文之
時鐘54個,係被告於大陸地區販入後,委由文慶公司裝櫃
經由香港輸入我國,而文慶公司再委由拱明公司向高雄關
稅局前鎮分局報關進口
等情,
業據證人即文慶公司負責人
余士心及張進成暨拱明公司負責報關業務之經理蔡秉宏證
述在卷,復有報單號碼BC/00/XJ66/0810號進口報單、貨
物清單傳真資料、裝箱單(PACKING/WEIGHT LIST)、商
業發票(INVOICE)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憑。又上開扣案之
時鐘,經送
告訴人亞米茄公司鑑定結果,亦確認屬仿冒商
標之商品無誤,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
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2月24日(98)智商0247字
第00000 000000號核准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
。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其於該地所購買之類似款式
而無標明「OMEGA」字樣之時鐘為佐其詞。然本件被告進
口時鐘時,所提供予文慶公司在大陸廣州之倉庫管理人徐
國齊該項進口商品之品名為「ORNAMENTAL LEAD CRYSTAL
GLASS GLOBE」(即「裝飾用鉛製石英玻璃球」),並非
實際進口之時鐘,且被告向海關申報之時鐘單價為每個約
20元(即港幣5元),業據證人張進成證述在卷,並有被
告委託文慶公司用以申報進口所使用之裝箱單等報關資料
附卷足參,則被告所提供用申請進口報關之商品品名及價
值,核與被告所供陳之商品名稱為時鐘,每個價值人民幣
30至40元(約折合200元)之品名及價值相差甚遠,顯見
被告於委託文慶公司進口時,即有隱瞞進口商品之實際品
項以規避
查緝之事實甚明。另被告雖提供相類似款式之石
英時鐘,以證明其當時所購買及進口之時鐘,並無標示「
OMEGA」之字樣乙節,此有照片2張在卷
可稽,然該時鐘是
否與遭查獲之仿冒時鐘係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所購買之
相同產品,因被告並未能提出兩者之購買憑單或相關之
佐
證資料為佐,難據以採信,況被告既已委託賣方將其所購
買之時鐘全數裝箱後,逕送文慶公司位於廣州之倉庫,自
無可能獨自
攜帶1個時鐘離去之理,是本件由被告所提出
無仿冒商標字樣之時鐘,顯係臨訟所購之物,尚無採信之
餘。
㈢按本件亞米茄公司所取得之「OMEGA」商標圖樣英文,係
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
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
被告係向大陸廣州之攤販處購買,並非正常管道之進貨廠
商,且無進貨之憑證,且被告係經營藝品販售生意之人,
已有多年之經歷,對此焉有不加懷疑之理,從而,被告以
每件200元之價格販入後,再委由文慶公司輸入臺灣地區
,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時鐘係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
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
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
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之仿
冒商標時鐘54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