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仿冒「LV」機
車手把套壹件,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應更正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圖樣之商標」、第13行「99年間
起」應補充為「99年間某日起」、第14行「址設高雄市大寮
區之慶隆行」補充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
之慶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
法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本
院
調查程序中具狀對於本件
鑑定證明書1 紙之
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主張上開資料係
告訴人所委任
查緝仿冒商品公司所為
之鑑定,為私人鑑定之書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傳聞證據,且又因個案而做成,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之例外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據資料之名義固為「鑑定
證明書」,惟其性質實屬告訴
代理人所提出之書面指述,而
與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有間,況簡易判決本不受
傳聞法
則之拘束,且上開鑑定證明書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明書應
有證據能力。
三、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
訊據被
告乙○○固不否認有於聲請書
所載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伊
販入商品時曾要求慶隆行擔保無仿冒品,且伊已年近70歲,
對於本件品牌並無
辨識能力,伊並無違法行為及
意圖云云。
經查:
(一)扣案之商品上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標圖樣,
且該商標商品,隨著近年來路易威登(即LV)品牌在本國及
國人間之風行程度,又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上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且被告於
偵
查時業已
自承:伊於2 年前即已向「慶隆行」批進機車手套
販售等語,又被告為童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業據證人黃王
明香證述明確,而童友公司係於民國83年1月31 日設立,且
登記營業項目為服裝批發,復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1 紙在卷
可參(詳警卷),可見被告經營服裝商品買
賣已有相當時日,是被告對於其所販售之機車手把套究否為
仿冒商標商品,自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判斷,是被告主觀上
對於上開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尚難諉為不知
。況依卷附之鑑定證明書(詳警卷)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
商標商品之產品材質、製工均與原廠不同,且價格亦與原廠
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平、商標圖樣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品
質偽劣,是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俱在外觀上核與真品明顯有別
,足認被告確得知悉上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而非真品
甚明。
(二)被告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來源、數量、成本及進貨時
間等相關進貨細節,於
為警查獲時之當場及偵查中,均得以
陳述明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
是被告對於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進貨事宜,實係知之甚
稔。又被告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5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查扣物品照片
2 張在卷
可稽,而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動輒高達數百元以上,
兩者價差多達數倍,相距甚大,益徵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
乃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應已有所知悉。
故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年
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
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
構成
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
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 日修正之商標
法第82條。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
、第81條第3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所
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99年間某日起
至101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
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
認為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六、本院
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屬不該,
且
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惟念其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
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時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與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七、末扣案之仿冒「LV」機車手把套1雙,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
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 款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
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布匹7 綑(分別為210、210、60、210、291、210、210
呎),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相
關,是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林雨生
、劉莉美,並請求重新
開庭調查等語,惟按
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又與
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
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
刑前
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
據,
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
傳喚上開證人及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 條
第3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童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童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配偶黃王明香,
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
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用手套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
在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
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99年間起,以每雙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
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之慶隆行(另為警偵辦中)販入上開仿冒
商標之機車手把套後,即以每雙70元之價格販售予經銷商,
再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藉以牟利。
嗣為警於101年1月7
日間,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之夜市攤販處購得後,送請鑑定確
認係仿冒品,再於101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持
搜索票至童
友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販賣前開機車手把套
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如果我知道是仿冒的
我不會賣,而且慶隆行說有事情他會負責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各1份、蒐證照片2張
暨扣案之機車手把套1雙扣案
可佐。
又本件扣案之機車手把套,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此有
鑑定人趙俊堯所出具之LV鑑定證明書及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紙附卷
可憑,則
被告所販售之機車手把套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洵堪是
認。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
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
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雙50元之
價格販入,而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
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產品品
質、製工均甚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且被告
亦自陳不可能以該等價格買得到經合法授權之商品等語,
則被告以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販入之
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再參以被告所
販售之機車手把套上之商標圖樣與商標權人所註冊商標圖
樣,依肉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仍足使消費者產生有混
淆誤認之虞,顯為近似商標
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
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
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至扣案仿
冒商標之機車手把套1件,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