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仿冒「LV」機車手把套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應更正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圖樣之商標」、第13行「99年間 起」應補充為「99年間某日起」、第14行「址設高雄市大寮 區之慶隆行」補充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 之慶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具狀對於本件鑑定證明書1 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主張上開資料係告訴人所委任查緝仿冒商品公司所為 之鑑定,為私人鑑定之書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傳聞證據,且又因個案而做成,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之例外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據資料之名義固為「鑑定 證明書」,惟其性質實屬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面指述,而 與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有間,況簡易判決本不受傳聞法 則之拘束,且上開鑑定證明書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明書應 有證據能力。 三、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訊據被 告乙○○固不否認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 販入商品時曾要求慶隆行擔保無仿冒品,且伊已年近70歲, 對於本件品牌並無辨識能力,伊並無違法行為及意圖云云。 經查: (一)扣案之商品上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標圖樣, 且該商標商品,隨著近年來路易威登(即LV)品牌在本國及 國人間之風行程度,又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上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且被告於偵 查時業已自承:伊於2 年前即已向「慶隆行」批進機車手套 販售等語,又被告為童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黃王 明香證述明確,而童友公司係於民國83年1月31 日設立,且 登記營業項目為服裝批發,復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1 紙在卷可參(詳警卷),可見被告經營服裝商品買 賣已有相當時日,是被告對於其所販售之機車手把套究否為 仿冒商標商品,自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判斷,是被告主觀上 對於上開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尚難諉為不知 。況依卷附之鑑定證明書(詳警卷)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 商標商品之產品材質、製工均與原廠不同,且價格亦與原廠 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平、商標圖樣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品 質偽劣,是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俱在外觀上核與真品明顯有別 ,足認被告確得知悉上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非真品 甚明。 (二)被告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來源、數量、成本及進貨時 間等相關進貨細節,於為警查獲時之當場及偵查中,均得以 陳述明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 是被告對於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進貨事宜,實係知之甚 稔。又被告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5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查扣物品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而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動輒高達數百元以上, 兩者價差多達數倍,相距甚大,益徵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乃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應已有所知悉。 故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101年 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 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 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 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 日修正之商標 法第82條。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 、第81條第3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所 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99年間某日起 至101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 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 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六、本院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屬不該, 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惟念其前並無任何之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 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時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七、末扣案之仿冒「LV」機車手把套1雙,係被告犯92年5月28日 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 款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 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布匹7 綑(分別為210、210、60、210、291、210、210 呎),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相 關,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雨生 、劉莉美,並請求重新開庭調查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 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 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 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 傳喚上開證人及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 條 第3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童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童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配偶黃王明香,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 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用手套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 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 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99年間起,以每雙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 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之慶隆行(另為警偵辦中)販入上開仿冒 商標之機車手把套後,即以每雙70元之價格販售予經銷商, 再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藉以牟利。嗣為警於101年1月7 日間,在臺中市文心南路之夜市攤販處購得後,送請鑑定確 認係仿冒品,再於101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童 友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販賣前開機車手把套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如果我知道是仿冒的 我不會賣,而且慶隆行說有事情他會負責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各1份、蒐證照片2張暨扣案之機車手把套1雙扣案可佐。 又本件扣案之機車手把套,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此有鑑定人趙俊堯所出具之LV鑑定證明書及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則 被告所販售之機車手把套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洵堪是 認。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 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 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從而,被告僅以每雙50元之 價格販入,而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 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產品品 質、製工均甚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且被告 亦自陳不可能以該等價格買得到經合法授權之商品等語, 則被告以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販入之 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再參以被告所 販售之機車手把套上之商標圖樣與商標權人所註冊商標圖 樣,依肉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仍足使消費者產生有混 淆誤認之虞,顯為近似商標無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 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至扣案仿 冒商標之機車手把套1件,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