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共陸仟陸佰壹拾柒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
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國101
年7月間起至101年10月5日20 時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
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而應評價認為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係「長流玩具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
三、本院
審酌被告罔顧
告訴人即商標權人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
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犯罪
期間約僅3 月,警方查扣之仿冒
商標商品總數雖高達6617件,商品價格則為每件新臺幣(下
同)10元至99元,售價不高,獲利有限,而被告前無任何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末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且
犯後已有悔意,考量
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示警惕。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617 件,為被告
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6,617件 │
│ │限公司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
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卡片
、遊戲紙牌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
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甲○○竟意圖
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長流玩具有限公司」
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
該業務員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將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卡片
,交予甲○○寄賣,甲○○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騎樓前之攤販,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卡片,並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
人,該業務員則固定前來鋪貨、清點,並依出售金額之七成
收取貨款,甲○○則獲取每出售100元抽取30元之利潤。
嗣
於101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上開攤販執行
查緝勤務
時,當場查獲,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遊戲卡片共6617張,並
委請科樂美公司
鑑定確為仿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遊戲卡片之行
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知道遊戲
王卡片,伊之前都是賣日文版,就是外面說的正版,百貨公
司也有在賣,但後來廠商提供中文版給伊,伊不知道不可以
賣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在
卷
可稽及上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遊戲卡片6617張扣案
可佐。
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
誤,復有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二)本
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科樂美公司所申請而使用於遊
戲卡片之商標圖樣,係屬玩具業之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
視節目、廣告媒體及玩具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
自承知悉遊戲王卡片,又
其僅以1件10元至99元之價格出售扣案之遊戲王卡片,亦稱
其之前所進貨日文版之遊戲王卡片,進貨價達1包約55元至
300元,因日文版之遊戲王卡片品質較好等語,顯見被告明
知所出售價格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再參以科樂美
公司未曾出版中文版之遊戲卡片,且所生產之正版商品,均
印有雷射防偽標及遊戲王之商標圖樣等,顯與本件扣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之外觀灼然有別,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日文版之卡
片上面有雷射標籤,但中文版沒有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扣案
之遊戲王卡片係仿冒商品乙情,應有所知悉;被告既經營五
金百貨及玩具卡片等販售業務已有10年之經歷,對上情難認
其全然無知,是本件應認被告明知扣案之遊戲王卡片均係仿
冒商標商品,
而非真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共6617張,請依同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態度良好,且事後深
表悔悟,復審酌本件犯罪惡性非重,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
虞,建請從輕量刑,並同時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