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能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共貳萬叁仟伍佰件,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
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業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9行「下午2時14分」更正為「下午2時34分」;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2行「商標註冊證2份」更正為「商標註冊證1
份」、第17行「已長達4年多」及第24、25行「已有4年多」
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
(一)被告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進貨來源、如何分帳及進貨時
間、次數等相關進貨細節,於
為警查獲時之當場,均得以
陳述明確,復能立即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上開扣案仿冒商標
商品為天威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所寄賣,有被
告101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及天威公司出貨單、估價單各1
紙在卷為憑,是被告對於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進
貨事宜,實應知之甚稔,首
堪認定。
(二)又被告店內同時有陳列正版之遊戲王卡片乙情,為被告於
警詢中所不否認,而依卷附
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扣案之
仿冒商標商品
乃為中文版本,為前揭商標權人公司所未曾
生產,且其上復無正版所具之雷射防偽標、遊戲王商標圖
案,是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在外觀上俱與真品迥然有別,被
告自得由該卡片之外觀辨識該等遊戲王卡片係屬仿冒商標
商品。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沒有上開仿冒商品乃出自合
法授權經銷商之授權書、保證書等來源證明等語,是被告
主觀上對於上開扣案商品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尚難
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天威公司負責人江文臺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民
國101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14時34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
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另
按連續、接續或
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
法律
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
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
處斷,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
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
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且應評價為
集合犯,尚有
未合,
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罔顧
告訴人即商標權
人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花費金錢所建立之
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乃首
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行,且犯罪
期間非長(約僅2 月),
又其本件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雖高達23,500件,
然每件商品價格僅約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售價
不高,獲利有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考量被告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示警惕。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3,500件,為被告犯商
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
記載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容有未合,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23,500件│
│ │限公司遊戲王商標圖樣之卡片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6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卡片、遊戲紙牌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
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
,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乙
○○竟意圖營利,與「天威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
)之負責人江文臺(
另案偵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自民國101年6月下旬某日起,將仿冒
前開商標之遊戲卡片,交予乙○○寄賣,乙○○則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協興」店家內(店面招牌
:微利時代-旗山店),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遊戲卡片,並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人,江文臺則固定前來鋪貨、清點,並依出售金額之7
成收取貨款,乙○○則獲取出售金額3成之利潤。
嗣於101年
8月7日下午2時14分許,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遊戲王」之遊
戲卡片共2萬3500張,並委請授權廠商科樂美公司鑑定確為
仿冒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遊戲卡片之行
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
賣的是仿冒品,通常廠商要寄賣我就會讓廠商寄賣,不會特
別注意有沒有違反商標法,因為之前都沒有被查獲過。而且
店裡所有的玩具都是天威公司老闆自己來鋪貨的,不是我叫
他來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冊、天威玩具有限
公司出貨單、估價單、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共11張在卷
可
稽及仿冒商標遊戲卡片2萬3500張扣案
可佐。本件扣案之商
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復有科樂美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商標註冊證2份在卷
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科樂美公司
所申請而使用於遊戲卡片之商標圖樣,係屬玩具業之知名品
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及玩具專賣店,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
自承經
營販賣一般生活用品、玩具為業已長達4年多,顯見其對係
爭商標圖案應有所知悉,卻辯稱不知道扣案物品乃系爭商標
之仿冒品,實有違常情;再查,被告僅以每件紙牌約10元至
10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
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復參以科樂美公司未曾出版中文版之
遊戲卡片,且所生產之正版商品,均印有雷射防偽標及遊戲
王之商標圖樣等,顯與本件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外觀灼然
有別,被告既經營五金百貨及玩具卡片等販售業務已有4年
多之經歷,對上情難認其全然無知。且另案被告即天威玩具
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文臺於警詢時供承:「我們公司曾出貨給
金協興,商品除了遙控車外還有遊戲王卡片等益智玩具,都
是金協興叫貨時我才會送貨過去」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上
開仿冒商品係天威公司主動鋪貨,伊並不知情乙節大相逕庭
,被告所開設之「金協興商店」係營利事業,苟被告確不知
悉商品為著名商標而極具市場性,寄賣數量應不致於高達2
萬3500張之多。是本件應認被告明知扣案之遊戲王卡片均係
仿冒商標商品,
而非真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1年7月1日由行政院命令施行,修正前商
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
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
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應予處罰之
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江文臺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
101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
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