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瑞琴
被 告 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
綦
上列
當事人因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0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享有「現代公商務禮儀-原理與實務」乙書
(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之代表人楊兆綦竟因
執行業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0年12月間
,利用電腦掃瞄器重製系爭著作後,復以電腦網路設備將之
上傳儲存至被告之官方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閱覽,而以此
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之,原告因此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損
害,以本件作者是總統府現任禮賓司之專業程度,系爭著作
要販售1萬本是有可能的,而系爭著作每本批發均價為新臺
幣(下同)200元,因此原告損失約200萬元之利益(計算式
:200元×10,000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僅
請求損害賠償190萬元。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代表人楊
兆綦明知系爭著作
乃梁崇偉(筆名睿呈)所創作,並專屬授
權予原告之語文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託由不知情之蘇詩平,於100
年12月30日,在被告公司內,利用電腦掃瞄器重製系爭著作
後,復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被告內部網站,擅自
將所重製之前揭語文著作電子檔上傳儲存至被告之網頁,供
不特定人閱覽點選連線至其置放該語文著作檔案之網路空間
內免費觀看,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
嗣經梁崇偉於101年2月24日上網瀏覽發覺後,轉知原
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此經本院以102年度智
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楊兆綦構成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
則因其代表人即楊兆綦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4萬元在案。是原告
主張被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
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
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以
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本院
審酌原告於警詢中及審理中陳稱:系爭著作是於99年
11月發行(見警卷第8頁),初版是發行2,000本,賣給書局
之均價為200元,
迄今尚未再版,付給作者之酬金僅有版稅
約數萬元等關於系爭著作之出版、銷售狀況、販售金額以及
原告支付予作者之酬勞
等情節,復
參酌被告是99年12月30日
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官方網頁,迄至101年2月底即被查獲,自
公開傳輸迄至被查獲之時間約2個月,時間非長,以及被告
所提出於被查獲後之101年3月6日在被告網頁中關於系爭著
作之點閱次數資料(見本院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20
頁)顯示,各章節之點閱次數以十餘次居多,點閱程度非高
,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此賺取任何價金等一切情節
,本院認為依據前揭網頁點閱次數,將所有章節(包括「目
錄」、「參考書目與資料」等章節)之點閱次數加總,合計
333次,再以該333人次均係由不同人點閱之最有利於原告之
計算方式計算,亦即可能有333人透過被告之前揭損害行為
而不必購買系爭著作仍能觀覽系爭著作之內容,以1人購買1
本計算,再乘以原告陳稱之書本均價即200元後,本院認為
本件損害賠償額合計以6萬6,600元為
適當(計算式:200元
×333本),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
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
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
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
參照)。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