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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瑞琴 被   告  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綦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享有「現代公商務禮儀-原理與實務」乙書 (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之代表人楊兆綦竟因 執行業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0年12月間 ,利用電腦掃瞄器重製系爭著作後,復以電腦網路設備將之 上傳儲存至被告之官方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閱覽,而以此 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之,原告因此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損 害,以本件作者是總統府現任禮賓司之專業程度,系爭著作 要販售1萬本是有可能的,而系爭著作每本批發均價為新臺 幣(下同)200元,因此原告損失約200萬元之利益(計算式 :200元×10,000本),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僅 請求損害賠償19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代表人楊 兆綦明知系爭著作乃梁崇偉(筆名睿呈)所創作,並專屬授 權予原告之語文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託由不知情之蘇詩平,於100 年12月30日,在被告公司內,利用電腦掃瞄器重製系爭著作 後,復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被告內部網站,擅自 將所重製之前揭語文著作電子檔上傳儲存至被告之網頁,供 不特定人閱覽點選連線至其置放該語文著作檔案之網路空間 內免費觀看,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嗣經梁崇偉於101年2月24日上網瀏覽發覺後,轉知原 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此經本院以102年度智 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楊兆綦構成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 則因其代表人即楊兆綦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4萬元在案。是原告 主張被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 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 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以 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詢中及審理中陳稱:系爭著作是於99年 11月發行(見警卷第8頁),初版是發行2,000本,賣給書局 之均價為200元,迄今尚未再版,付給作者之酬金僅有版稅 約數萬元等關於系爭著作之出版、銷售狀況、販售金額以及 原告支付予作者之酬勞等情節,復參酌被告是99年12月30日 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官方網頁,迄至101年2月底即被查獲,自 公開傳輸迄至被查獲之時間約2個月,時間非長,以及被告 所提出於被查獲後之101年3月6日在被告網頁中關於系爭著 作之點閱次數資料(見本院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20 頁)顯示,各章節之點閱次數以十餘次居多,點閱程度非高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此賺取任何價金等一切情節 ,本院認為依據前揭網頁點閱次數,將所有章節(包括「目 錄」、「參考書目與資料」等章節)之點閱次數加總,合計 333次,再以該333人次均係由不同人點閱之最有利於原告之 計算方式計算,亦即可能有333人透過被告之前揭損害行為 而不必購買系爭著作仍能觀覽系爭著作之內容,以1人購買1 本計算,再乘以原告陳稱之書本均價即200元後,本院認為 本件損害賠償額合計以6萬6,6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0元 ×333本),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 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 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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