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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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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葉俊逸 被   告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御金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瑞泰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係向他人購買版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被訴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 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又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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