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步青犯
竊盜罪,
累犯,科
罰金新臺幣参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前科為:「徐步青前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70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及本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判決竊盜罪共13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3月
至6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0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1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已屆滿八十歲,有被告
年籍
資料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論罪
科刑及刑之執行等前科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
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所犯本罪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之原因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茲
審酌被告年歲已長,卻仍竊取本案之物,可見其辨識
違法及控制自我之
責任能力已有下降,原以期待被告擇以合
法之方式取得本案之物之
期待可能性同有降低;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再犯本件
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
尚知坦承
犯行,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270
元),並
業據告訴代理人高瑞鴻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學歷為
高等師範學校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徐步青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步青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814生鮮超市(加陶有限公司)」,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商品展示架上之資生堂百朗士
美髮霜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70 元,已發還),得手
後放置於自身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超市,
嗣經超市店員
高瑞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加陶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步青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暨告訴代理人高瑞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失竊清單、失竊物照片各1 張,及案發地點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扣得失竊之美
髮霜1 瓶,此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