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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步青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前科為:「徐步青前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70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及本院以97 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判決竊盜罪共1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至6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已屆滿八十歲,有被告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等前科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所犯本罪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之原因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茲審酌被告年歲已長,卻仍竊取本案之物,可見其辨識 違法及控制自我之責任能力已有下降,原以期待被告擇以合 法之方式取得本案之物之期待可能性同有降低;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再犯本件 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 尚知坦承犯行,復衡諸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270 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高瑞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學歷為 高等師範學校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徐步青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步青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814生鮮超市(加陶有限公司)」,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商品展示架上之資生堂百朗士 美髮霜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70 元,已發還),得手 後放置於自身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超市,經超市店員 高瑞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加陶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步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高瑞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失竊清單、失竊物照片各1 張,及案發地點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扣得失竊之美 髮霜1 瓶,此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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