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利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國共同輸入私菸、私酒,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
收。
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輸入私菸、私酒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富國
六號』(CT7-0568)」應更正為:「『富國六號』(CT7-05
86)」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
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利國為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未經許可與林奕丞(業務經理,另為緩
起訴處分)、
許丁財(漁船船副,另為
緩起訴處分)、許明宗(漁船船長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輸入私菸、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4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蔡利國係犯輸入私菸、私酒罪
,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蔡利國與
林奕丞、許丁財、許明宗三人間所犯本案,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惟被告蔡利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另
被告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係犯反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
金;爰依法宣告被告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部分,應科
以新臺幣20萬元之罰金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蔡利國、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犯酒管理法之罪所有
之物,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4項、第50條、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
├──┼─────────────┼────┤
│一 │MILD SEVEN 私菸 │ 500包 │
├──┼─────────────┼────┤
│二 │EMPIRE KING SIZE 私菸 │ 1250包 │
├──┼─────────────┼────┤
│三 │JOHNIE WALKER 私酒 │ 72瓶 │
├──┼─────────────┼────┤
│四 │CI 19度韓國稀釋式燒酎私酒 │ 100瓶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46 條第 4 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利國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
上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傑崴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崴漁業公司)經營遠洋漁撈
業、近沿海及內陸漁撈業等事業,並雇用林奕丞(另為緩起
訴處分)為其業務經理、許丁財(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所
有「富國六號」(CT7-0568)號漁船船副、許明宗(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該船船長。許丁財、許明宗於民國101年7月13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
港捕魚作業,於同年11月28日停靠在韓國釜山港口,傑崴漁
業公司以犒賞員工捕魚辛勞為由,而林奕丞、許丁財、許明
宗均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為私菸、私酒,竟基於共同
基於輸入私菸、私酒之犯意聯絡,由傑崴漁業公司支付私菸
、私酒之價金;林奕丞於同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許丁財聯
絡輸入私菸、私酒事宜,再由許丁財與其他不知情船員於同
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韓國釜山港口,自韓國菜商接駁未
稅之MILD SEVEN私菸500 包、EMPIRE KING SIZE私菸1250包
、JOHNNIE WALKER私酒72瓶、C1 19度韓國稀釋式燒酎100瓶
,經許明宗指示,藏置在上開漁船船長倉庫中;
嗣於同年12
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驗進港,經南部
地區巡防局,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
執行清艙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私酒,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丁財、許明宗、林奕
丞;證人即被告傑崴漁業公司代表人蔡利國證述
綦詳,並有
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
申請書影本、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現場照
片10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0條之法人輸入私菸、
私酒罪嫌,應依同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嫌
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46 條第 4 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
不罰。
前項
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