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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權威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原分案號為101年度簡 字第5662號,因準備程序須要改分為10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經 被告同意以簡易程序審理再改分為102 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榮達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參佰柒 拾肆點伍公斤,均沒收之。 權威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參佰柒拾肆點伍公 斤,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扣得 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1 隻」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蛇乾374.5 公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野生動物保育類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輸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產製品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 第40條第1 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輸入之野 生動物產製品蛇乾,經查獲機關抽樣送驗結果,確含有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金環蛇乾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可稽(詳偵卷 內第19頁至第26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 供稱:「我不是故意要藏這些保護類野生動物,我對於這件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至於起訴的保育類野生動物,即使沒收 ,我也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詳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卷內第28頁筆錄),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鄭榮達所為,係犯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另被告權威貿易 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係犯違反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 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 品,應依野生動物物保育法第44條之罰金處罰罪。 ㈢茲審酌被告鄭榮達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 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 、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輸入之數量尚非龐大等一切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鄭榮達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 ,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分教訓及刑之宣告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權威貿 易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所犯違反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 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 製品,應依野生動物物保育法第44條之罰金刑處罰,即依法 本應科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之罰金, 然本院參酌被告鄭榮達本人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就其自然 人刑罰部分宣告緩刑3 年,並經被告鄭榮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陳稱:以後會實際報關等語在卷,是本院認為就被告 權威貿易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及被告鄭榮達因已同意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 374.5 公斤全數沒收,已使被告鄭榮達損失約40萬元產製品 價值,其法人權威貿易有限公司如仍再科以最低度罰金刑30 萬元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此部分之 罰金刑為10萬元,附此敘明。 ㈢末按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蛇乾374.5 公斤,雖因扣 案機關未將扣案物全數送驗,致未能確認扣案蛇乾全數均屬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惟扣案物經偵查審判程序已經過 10個月有餘,部分扣案物已有腐敗現象、難以繼續保存,有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文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102年度審訴 字第471 號卷內第21頁至第23頁),是扣案物已難再全數送 驗而查明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明確數量,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同意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374.5 公斤全數沒收等語在卷,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 項前段:「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 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之規 定,宣告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374.5 公斤,均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 、第44條、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 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權威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鄭榮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達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權威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印尼噴毒眼鏡 蛇(學名為:Naja sputatrix)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同意,將上開印尼噴毒眼鏡之脫皮蛇乾1 隻藏匿於紙箱 內部,再以蛤士蟆及蜈蚣等貨物包覆後,於民國100年5月間 ,委由不知情之宏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報關公司 )人員填載報單號碼BF/00/133/ 00032 之進口報單,於100 年5月10 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報關,非法輸入上開保 育類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製品。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 分局執勤關員開箱查驗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 動物製品1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榮達固坦承有進口上開蛇乾製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 是保育類,我當初買的也沒有保育類等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非法進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其 粒線體cyt b基因序列(291bp)經與美國NCBI基因庫中登錄之 序列比對後發現,與印尼噴毒眼鏡蛇之序列相似度最高為 100%,確認送檢貨樣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鄭榮達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自79年後即開始經營中藥藥材之販售,且我國政府近年 來極力推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護,並多方宣導保育類野 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不得輸入,被告鄭榮達恬為 相關業者,對此難認其不知。況觀之被告委託宏記報關公司 所填載,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之報單編號BF/00/13 3/00032進口報單可知,被告鄭榮達僅要求不知情之宏記報 關公司人員以虛報蛤士蟆及蜈蚣之數量申報進口,卻藏匿列 為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之蛇乾未予以申報,且被告鄭榮達於宏 記報關公司人員確認進口之貨物種類及數量時,亦再三確認 已據實填報等情,業據證人王寶祺及許瀠文證述在卷,顯見 被告鄭榮達於辦理上開貨物之進口手續時,確有隱瞞輸入野 生動物產製品入境之意,足認被告鄭榮達上開所辯,顯係臨 訴卸責之詞,不容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督察 辦公室100年10月11日高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進口報 單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暨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認定。 二、核被告鄭榮達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 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另被告權威 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鄭榮達執行業務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併請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處斷。至 扣案之印尼噴毒眼鏡之脫皮蛇乾1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 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40 條、第 41 條、第 42 條或第 43 條第 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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