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權威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原分案號為101年度簡
字第5662號,因
準備程序須要改分為10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經
被告同意以簡易程序審理再改分為102 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榮達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參佰柒
拾肆點伍公斤,均
沒收之。
權威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參佰柒拾肆點伍公
斤,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扣得
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1 隻」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蛇乾374.5 公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野生動物保育類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輸入;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產製品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
第40條第1 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輸入之野
生動物產製品蛇乾,經查獲機關抽樣送驗結果,確含有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金環蛇乾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2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
可稽(詳偵卷
內第19頁至第26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
供稱:「我不是
故意要藏這些保護類野生動物,我對於這件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至於
起訴的保育類野生動物,即使沒收
,我也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詳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
卷內第28頁筆錄),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鄭榮達所為,係犯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另被告權威貿易
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係犯違反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
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
品,應依野生動物物保育法第44條之罰金處罰罪。
㈢茲
審酌被告鄭榮達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
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
、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輸入之數量尚非龐大等一切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鄭榮達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
,
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分教訓及刑之宣告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權威貿
易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所犯違反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
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
製品,應依野生動物物保育法第44條之罰金刑處罰,即依法
本應科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之罰金,
然本院
參酌被告鄭榮達本人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就其自然
人刑罰部分宣告緩刑3 年,並經被告鄭榮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陳稱:以後會實際報關等語在卷,是本院認為就被告
權威貿易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部分,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及被告鄭榮達因已同意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
374.5 公斤全數沒收,已使被告鄭榮達損失約40萬元產製品
價值,其法
人權威貿易有限公司如仍再科以最低度罰金刑30
萬元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此部分之
罰金刑為10萬元,
附此敘明。
㈢末按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蛇乾374.5 公斤,雖因扣
案機關未將扣案物全數送驗,致未能確認扣案蛇乾全數均屬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惟扣案物經
偵查、
審判程序已經過
10個月有餘,部分扣案物已有腐敗現象、難以繼續保存,有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文1份
在卷可稽(詳本院102年度審訴
字第471 號卷內第21頁至第23頁),是扣案物已難再全數送
驗而查明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明確數量,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同意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374.5
公斤全數沒收等語在卷,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 項前段:「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
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之規
定,宣告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蛇乾374.5 公斤,均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
、第44條、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
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權威貿易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鄭榮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達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權威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印尼噴毒眼鏡
蛇(學名為:Naja sputatrix)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
詎竟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同意,將上開印尼噴毒眼鏡之脫皮蛇乾1 隻藏匿於紙箱
內部,再以蛤士蟆及蜈蚣等貨物包覆後,於民國100年5月間
,委由不知情之宏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報關公司
)人員填載報單號碼BF/00/133/ 00032 之進口報單,於100
年5月10 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報關,非法輸入上開保
育類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製品。
嗣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
分局執勤關員開箱查驗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
動物製品1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鄭榮達固坦承有進口上開蛇乾製品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些
是保育類,我當初買的也沒有保育類等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非法進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其
粒線體cyt b基因序列(291bp)經與美國NCBI基因庫中登錄之
序列比對後發現,與印尼噴毒眼鏡蛇之序列相似度最高為
100%,確認送檢貨樣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等情,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鄭榮達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自79年後即開始經營中藥藥材之販售,且我國政府近年
來
乃極力推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護,並多方宣導保育類野
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不得輸入,被告鄭榮達恬為
相關業者,對此難認其不知。況觀之被告委託宏記報關公司
所填載,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之報單編號BF/00/13
3/00032進口報單可知,被告鄭榮達僅要求不知情之宏記報
關公司人員以虛報蛤士蟆及蜈蚣之數量申報進口,卻藏匿列
為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之蛇乾未
予以申報,且被告鄭榮達於宏
記報關公司人員確認進口之貨物種類及數量時,亦再三確認
已據實填報等情,
業據證人王寶祺及許瀠文證述在卷,顯見
被告鄭榮達於辦理上開貨物之進口手續時,確有隱瞞輸入野
生動物產製品入境之意,足認被告鄭榮達上開所辯,顯係臨
訴
卸責之詞,不容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督察
辦公室100年10月11日高督字第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進口報
單影本、高雄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據及
搜索筆錄各1
份暨現場照片11張附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榮達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 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斷。另被告權威
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鄭榮達執行業務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併請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處斷。至
扣案之印尼噴毒眼鏡之脫皮蛇乾1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
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
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40 條、第 41 條、第 42 條或第 43 條第
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