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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17 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東急屋量販 店保泰店(岩急企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架上商品單 槍沐浴龍頭3 只、單槍沐浴蓮蓬頭3 只、單槍面盆附哨龍頭 2 只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70元),得手後 即離去。㈡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2 年2 月7 日16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東急屋量販 店五甲店(東急屋實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架上商品 單槍面盆龍頭3 只、單槍沐浴蓮蓬頭3 只、二段式蓮蓬頭2 只、單槍面盆附哨龍頭1 只、單槍沐浴龍頭2 只、單槍壁式 龍頭向上1 只、單孔面盆龍頭1 只等物(價值合計1 萬4,86 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 年2 月9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 一便利商店前,竊取少年許○愷(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 輛(價值約2,890 元 ,烙碼編號:Z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2 月19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五甲國民中學前,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 有、停放該處之銀紅腳踏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於102 年2 月19日21時許,甲○○騎乘前述銀紅色腳踏 車至東急屋量飯店保泰店,為店家查知前情並報警,其棄 置該腳踏車離去,惟旋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前述銀色腳 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時,遭警循線攔查,其乃 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竊取前述銀色腳踏車之犯行自首並接 受裁判,並扣得前述腳踏車2 輛(前述銀色腳踏車業經發還 許○愷)。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宋炳衡、郭建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宋炳衡之登記簿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件。 ㈤扣案之前述銀紅色腳踏車1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4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點、地點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 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131號、99年 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㈢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竊盜犯 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分 局五甲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就該次竊 盜犯行,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既有前述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本件犯罪事實㈢竊 盜犯行之被害人,乃未滿18歲而係屬少年,固有該被害人之 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本案發生地為前址統一便利超商前, 衡情該處行經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且現以腳踏車為 代步工具者之年齡層甚廣,應認一般人尚難前述腳踏車之所 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對 此有所認識,是以就該部分應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加重規定之用,併 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 ,率爾竊取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取財物分別 價值1 萬70元、1 萬4,860 元,因被告業已變賣而無法取回 ,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東急屋量販店保泰店、五甲店,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㈢所竊 得之前述腳踏車,業經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告自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各該罪間,犯罪時間雖間隔不遠,但對各被害人之法益 侵害各別,其加重效應較大,爰就本院所處數有期徒刑及拘 役刑,各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 之前述腳踏車2 輛,雖為被告竊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本 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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