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中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中光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参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
「...新貴族
按摩美容沐浴巾1條、舒妃護髮染髮霜1罐、
大麯金獎高粱酒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349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因防盜警鈴響起而為該店店員李孟純發
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
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
犯行,另其曾有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施以緩
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
值尚非過鉅(新臺幣349 元,且所竊之物品
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之
代理人李孟純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憑,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86號
被 告 葉中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中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16日19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之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陳列
架上之新貴族按摩美容沐浴巾1條、舒妃護髮染髮霜1罐、大
麯金獎高粱酒1 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惟經該
店店員李孟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中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李孟純於警詢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貨物清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