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67號
102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禹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824、第882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禹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禹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即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00號之富成機車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臺,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萬3,750元,分15期繳納,每期4,250 元,且於價金未全
部付清以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富成機車有限公司所有
,林秋禹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且約定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
書
所載之住家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另約定
富成機車有限公司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
與遠信公司。
嗣遠信公司依林秋禹與富成機車有限公司之上
開約定,而取得前述機車所有權等權利。
詎林秋禹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5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
旋即以2萬2,000元將該機車典當
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勝興當舖」。嗣遠
信公司因林秋禹因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始查悉上情。
二、林秋禹另於101年8月3 日向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
樓之「昌益車業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約定租賃
期間乃自101年9月15日至103年2月15 日止
,每月應繳租金3,960元,分18 期給付,須待租金全數繳清
時,方得選擇退還履行保證金或選擇過戶標的物,租賃期間
不得有出賣、質押、典當及轉借他人之行為,且租賃期間被
告住所及租賃機車保管地點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並以
其友人林芳文作為連帶保
證人。詎其取車後,於101 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2年,應予更正)8月3 日變異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
己,並旋即以25,000元將該機車典當予前揭「勝興當舖。嗣
昌益車業商行因林秋禹從未依約繳納分期租金,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而悉上情。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一)被告林秋禹於
偵查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祺睿、證人即
告訴人楊鎮遠於偵查中
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及765-MBR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典當
資料查詢記錄、勝興當舖當票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
等各2件。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從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而
逕將前揭機車2輛分別侵占入己,嗣並加以典當以便換取金
錢供己花用,各致告訴人受有6萬3750元及7萬1280元(每期
3960元乘以18期)之損害、數額非輕,且被告
犯後固坦承
犯
行,但
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真誠悔過之
心,是就其上開所為,自不宜
予以寬貸;惟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
可按,並兼
衡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
,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
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是以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
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
適用裁
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
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