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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67號                    102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824、第882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禹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禹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即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00號之富成機車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臺,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萬3,750元,分15期繳納,每期4,250 元,且於價金未全 部付清以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富成機車有限公司所有 ,林秋禹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且約定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所載之住家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另約定 富成機車有限公司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 與遠信公司。嗣遠信公司依林秋禹與富成機車有限公司之上 開約定,而取得前述機車所有權等權利。詎林秋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5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旋即以2萬2,000元將該機車典當 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勝興當舖」。嗣遠 信公司因林秋禹因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始查悉上情。 二、林秋禹另於101年8月3 日向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 樓之「昌益車業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約定租賃期間乃自101年9月15日至103年2月15 日止 ,每月應繳租金3,960元,分18 期給付,須待租金全數繳清 時,方得選擇退還履行保證金或選擇過戶標的物,租賃期間 不得有出賣、質押、典當及轉借他人之行為,且租賃期間被 告住所及租賃機車保管地點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並以 其友人林芳文作為連帶保證人。詎其取車後,於101 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2年,應予更正)8月3 日變異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 己,並旋即以25,000元將該機車典當予前揭「勝興當舖。嗣 昌益車業商行因林秋禹從未依約繳納分期租金,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而悉上情。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秋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祺睿、證人即告訴人楊鎮遠於偵查中 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及765-MBR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典當 資料查詢記錄、勝興當舖當票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 等各2件。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從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而 逕將前揭機車2輛分別侵占入己,嗣並加以典當以便換取金 錢供己花用,各致告訴人受有6萬3750元及7萬1280元(每期 3960元乘以18期)之損害、數額非輕,且被告犯後固坦承犯 行,但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真誠悔過之 心,是就其上開所為,自不宜予以寬貸;惟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兼 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 ,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 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 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 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 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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