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慧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心慧自民國101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受僱
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鼎力門市」(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有騰有限公司),擔任該
超商門市店員,平日負責補貨、結帳等業務,
乃從事業務之
人,本應依消費金額主動如實交付滿額集點貼紙予來店顧客
,且縱顧客漏未拿取上開貼紙,亦不得擅自取走。
詎其明知
於此,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下旬至101年8
月16日離職前為止,利用在上址店內值班之機會,接續將其
私留而擅未交予顧客或顧客漏未拿取之集點貼紙共324 點,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進而換領店內商
品(包含力頓奶茶鋁箔包30罐、憤怒鳥馬克杯6個、西莎狗
食罐頭2罐、卡迪那洋芋片1包等物),總計侵占物品之價值
共達新臺幣(下同)1169元。
嗣經該店負責人陳駿朋察覺有
異,檢具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一)被告謝心慧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陳駿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告謝心慧於101年9月20日所立具之自白書1紙、現場監
視器擷取照片6張。
三、論罪部分:
查本件上開超商之集點貼紙,每集滿相當點數即可兌換公仔
玩偶或店內商品,被告謝心慧共持上開侵占所得之點數兌換
力頓奶茶鋁箔包30罐、憤怒鳥馬克杯6個、西莎狗食罐頭2罐
、卡迪那洋芋片1包等店內商品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
告訴人陳駿朋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該點數貼紙自具有相
當之財產價值,而可為侵占之客體。又被告以私留上開集點
貼紙而未主動交予顧客,或擅自拿取顧客漏未取走之集點貼
紙之方式,侵占該業務上所持有之點數,並進而供己兌換上
開店內商品使用,自屬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無訛。是核被
告謝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之多次侵占行為,乃基於
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善盡忠實履行職
務之責,竟貪圖一時之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
占所持有之公仔點數,並兌換店內商品,致使他人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犯後終已坦
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
,然因故未能達成
和解,再斟酌本件侵占之金額共1169元
,侵害法益尚非鉅大,另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於
警詢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本件乃初次犯罪,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相關損失,
堪認有相當悔悟
之意,已如前述,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
欠周,致觸刑章,事後雖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其歷此偵審程序,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