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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心慧自民國101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受僱 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鼎力門市」(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有騰有限公司),擔任該 超商門市店員,平日負責補貨、結帳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 人,本應依消費金額主動如實交付滿額集點貼紙予來店顧客 ,且縱顧客漏未拿取上開貼紙,亦不得擅自取走。詎其明知 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下旬至101年8 月16日離職前為止,利用在上址店內值班之機會,接續將其 私留而擅未交予顧客或顧客漏未拿取之集點貼紙共324 點,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進而換領店內商 品(包含力頓奶茶鋁箔包30罐、憤怒鳥馬克杯6個、西莎狗 食罐頭2罐、卡迪那洋芋片1包等物),總計侵占物品之價值 共達新臺幣(下同)1169元。嗣經該店負責人陳駿朋察覺有 異,檢具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謝心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駿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告謝心慧於101年9月20日所立具之自白書1紙、現場監 視器擷取照片6張。 三、論罪部分: 查本件上開超商之集點貼紙,每集滿相當點數即可兌換公仔 玩偶或店內商品,被告謝心慧共持上開侵占所得之點數兌換 力頓奶茶鋁箔包30罐、憤怒鳥馬克杯6個、西莎狗食罐頭2罐 、卡迪那洋芋片1包等店內商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陳駿朋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該點數貼紙自具有相 當之財產價值,而可為侵占之客體。又被告以私留上開集點 貼紙而未主動交予顧客,或擅自拿取顧客漏未取走之集點貼 紙之方式,侵占該業務上所持有之點數,並進而供己兌換上 開店內商品使用,自屬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 告謝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之多次侵占行為,乃基於 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忠實履行職 務之責,竟貪圖一時之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 占所持有之公仔點數,並兌換店內商品,致使他人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犯後終已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 ,然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再斟酌本件侵占之金額共1169元 ,侵害法益尚非鉅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於 警詢中自述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件乃初次犯罪,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相關損失,堪認有相當悔悟 之意,已如前述,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 欠周,致觸刑章,事後雖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其歷此偵審程序,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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