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公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行「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謝公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 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一時貪念,率爾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因而致他人蒙受財產上之侵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認素 行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價值約新臺幣2,390 元 ),並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 憑,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犯後態 度核屬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諭知緩刑2年,冀望被告把握自新機會,慎思其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謝公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公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中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將公司)之3C電子產品 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販售之商品羅技無線充電式觸控板1 組(價值約新臺幣2,390元),得手後離去。經賣場人員 余東倚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將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公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余東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 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