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公祐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行「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謝公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
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一時貪念,率爾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因而致他人蒙受財產上之侵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
堪認素
行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價值約新臺幣2,390 元
),並
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
憑,是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斟酌其
犯後已坦承犯
行,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犯後態
度
核屬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
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諭知緩刑2年,冀望被告把握自新機會,慎思其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謝公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公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中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將公司)之3C電子產品
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販售之商品羅技無線充電式觸控板1
組(價值約新臺幣2,39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賣場人員
余東倚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中將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公祐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余東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
卷
可佐,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