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伯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第11行高
速鋼「27塊」應更正為「26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元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
業據
被害人大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許秀金領
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第一次竊取「鋼塊之變賣」得款新臺幣144
元、其自稱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
暨資力勉持
、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