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108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爰不依
通常
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家
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承家自民國82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擔任「利
峰科技有限公司」(92年間營業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12樓,於93年12月21日變更營業址為新北市板橋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5 樓,下稱利峰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
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
自如附表一所示「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處,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以作為利峰公司之進項憑
證,製造利峰公司有進項之假象,再於92年4 月至92年10月
間,明知利峰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三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
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以利峰公司名義,連續虛
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以供上開「三
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於上開公司
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三業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營業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674,071 元,
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
㈠利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 張(國稅局卷第21~
23頁)。
㈡暐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名及進
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名、利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
來源明細排行前10名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名各1 份(國
稅卷第47~50頁)。
㈢92年度利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
名及銷項去路明細前50名各1 份(國稅卷第75、76頁)。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B 號函檢附『祐新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
銷項稅額之相關資料(國稅卷第93~96頁)。
㈤92年1 月至12月利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1 份(國稅卷第102 ~104 、150 、271 頁)
。
㈥92年1 月至12月利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1 份(國稅卷第113 ~116 、151 ~154 頁)
。
㈦92年度利峰公司申報書(
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國稅局卷第260 ~266 頁)。
㈧利峰公司92年1 月至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清單各1 份--利峰公司92年度開立統一發票情況(國稅卷第
340 ~347 頁)
①三葉公司部分--國稅局卷第342 頁。
②龍鈺公司部分--國稅局卷第344 頁。
③暐達公司部分--國稅局卷第344 、345 頁。
④弘馥公司部分--國稅局卷第345 頁。
㈨利峰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國稅卷第367 頁)。
㈩利峰公司與祐新達公司交易之訂購單、交貨清單及利峰公司
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各4 張;彰化商業銀行中
正分行96年6 月25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 號函文
暨檢附資料
1 份(國稅卷第387 ~393 、369 ~380 頁)。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99年7 月8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
文暨檢附資料1 份(偵二卷第21~29頁)。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9年7 月12日(99)一土營作字第63
號含暨檢附資料1 份(偵二卷第35、36頁)。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7 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
附資料1 份(偵二卷第39~4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金融服務99年8 月
1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檢附資料1 份(偵二
卷第61~70頁)。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8 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1 份(偵二卷第80~85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利峰公司於92年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明細表及相關附件1 份(偵二卷第150 ~168 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利峰公司於92年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14家下游稽徵結果1 份(偵二卷第175 ~184 頁反面)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利峰公司於92年1 月至12月間扣除虛報
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營業稅計算表1 份(偵二卷
第115 至120 頁)。
利峰公司92年1 月至12月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 張
(偵四卷第120 頁)。
利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共8 張(偵四
卷第121 至129 頁)。
利峰公司92年1 月至12月進項來源(即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
司)營業人營業稅稅籍檔查詢畫面3 張(偵四卷第130 、13
1 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裁處書、承諾書各1 份(偵
四卷第137 、138 頁)。
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各1 份(偵四卷第139 、144 頁)。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
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
適用各該行
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
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
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
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
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
實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
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行,均
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
概括犯意反
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均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
填製不實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竟連續以虛開
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並非至鉅,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甚重,暨其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前科品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法
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
條例第9 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狀,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
│附表一: │
├──┬──────┬────┬─────┬─────┬─────┤
│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發票開立│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 │之營業人名稱│月 份│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瑞成光電科技│92年8月 │UU00000000│1,009,290 │ 50,46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UU00000000│1,455,547 │ 72,777 │
├──┼──────┼────┼─────┼─────┼─────┤
│ 2 │全省開發股份│92年8 月│UW00000000│1,154,565 │ 57,728 │
│ │有限公司 │ ├─────┼─────┼─────┤
│ │ │ │UW00000000│ 904,660 │ 45,233 │
│ │ │ ├─────┼─────┼─────┤
│ │ │ │UW00000000│1,197,770 │ 59,889 │
├──┼──────┼────┼─────┼─────┼─────┤
│ 3 │祐新達科技股│92年9 月│VU00000000│1,623,347 │ 81,16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VU00000000│1,614,417 │ 80,721 │
│ │ │ ├─────┼─────┼─────┤
│ │ │ │VU00000000│1,637,433 │ 81,872 │
│ │ │ ├─────┼─────┼─────┤
│ │ │ │VU00000000│1,590,082 │ 79,504 │
├──┴──────┴────┴─────┼─────┼─────┤
│ 總計│12,187,120│ 609,356 │
└────────────────────┴─────┴─────┘
┌────────────────────────────────┐
│附表二: │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 │之營業人名稱│月 份│ │(新臺幣)│(新臺幣)│
├──┼──────┼────┼─────┼─────┼─────┤
│1-1 │三業有限公司│92年4月 │SY00000000│ 155,200 │ 7,760 │
├──┤ ├────┼─────┼─────┼─────┤
│1-2 │ │92年6月 │TY00000000│ 162,200 │ 8,110 │
├──┤ ├────┼─────┼─────┼─────┤
│1-3 │ │92年6月 │TY00000000│ 216,600 │ 10,830 │
├──┤ ├────┼─────┼─────┼─────┤
│1-4 │ │92年8月 │UY00000000│ 210,360 │ 10,518 │
├──┼──────┼────┼─────┼─────┼─────┤
│2-1 │暐達國際實業│92年10月│VY00000000│1,666,646 │ 83,332 │
├──┤有限公司 ├────┼─────┼─────┼─────┤
│2-2 │ │92年10月│VY00000000│1,661,649 │ 83,082 │
├──┤ ├────┼─────┼─────┼─────┤
│2-3 │ │92年12月│WY00000000│ 189,976 │ 9,499 │
├──┤ ├────┼─────┼─────┼─────┤
│2-4 │ │92年12月│WY00000000│ 284,964 │ 14,248 │
├──┤ ├────┼─────┼─────┼─────┤
│2-5 │ │92年12月│WY00000000│ 332,458 │ 16,623 │
├──┤ ├────┼─────┼─────┼─────┤
│2-6 │ │92年12月│WY00000000│ 142,482 │ 7,124 │
├──┼──────┼────┼─────┼─────┼─────┤
│3-1 │龍鈺實業有限│92年8月 │UY00000000│1,495,115 │ 74,756 │
├──┤公司 ├────┼─────┼─────┼─────┤
│3-2 │ │92年8月 │UY00000000│1,036,727 │ 51,836 │
├──┤ ├────┼─────┼─────┼─────┤
│3-3 │ │92年8月 │UY00000000│1,268,463 │ 63,423 │
├──┤ ├────┼─────┼─────┼─────┤
│3-4 │ │92年10月│VY00000000│ 752,131 │ 37,607 │
├──┤ ├────┼─────┼─────┼─────┤
│3-5 │ │92年10月│VY00000000│ 456,390 │ 22,820 │
├──┼──────┼────┼─────┼─────┼─────┤
│4-1 │弘馥國際實業│92年10月│VY00000000│ 772,647 │ 38,632 │
├──┤股份有限公司├────┼─────┼─────┼─────┤
│4-2 │ │92年10月│VY00000000│ 943,211 │ 47,161 │
├──┤ ├────┼─────┼─────┼─────┤
│4-3 │ │92年10月│VY00000000│ 628,808 │ 31,440 │
├──┤ ├────┼─────┼─────┼─────┤
│4-4 │ │92年10月│VY00000000│ 646,828 │ 32,341 │
├──┤ ├────┼─────┼─────┼─────┤
│4-5 │ │92年10月│VY00000000│ 460,740 │ 23,037 │
├──┴──────┴────┴─────┼─────┼─────┤
│ 總計│13,483,580│674,179 │
└────────────────────┴─────┴─────┘
┌───────────────────────────────────────────────┐
│附表三: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
│ │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者,從一│ │之規定。 │之犯行,│
│ │重處斷。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 │
│ │ │ │倍)即新臺幣30│ │
│ │ │ │元,提高為新臺│ │
│ │ │ │幣1000元 │ │
├──────┼─────────────┼─────────────┼───────┼────┤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
│重】 │。 │度同加重。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 │其最高度。 │ │
├──────┼─────────────┼─────────────┼───────┼────┤
│【易科罰金折│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