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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XUAN TR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XUAN TR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第19至21行「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生 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 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經核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 文書。核被告TRUONG XUAN 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居留證影本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北」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居留證影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 合法居留期間已逾期,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北」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由被告持交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 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因已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17號 被 告 TRUONG XUAN TRUONG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護照編號:B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XUAN TRUONG(中文譯名:張春長)係越南人,於民 國99年3 月10日來臺灣工作後,於同年月31日逃逸,其為求 繼續在臺灣工作,於101 年11月1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大寮 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阿北」之越南 籍友人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TRUONG XUAN TRUONG先提供其照片1 張予「阿北」,再由「 阿北」以不詳方式,以TRUONG XUAN TRUONG之照片偽造姓名 為TRUONG VAN TRUONG (中文姓名:張文長)、出生日期為 西元1983年12月29日、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證 統一編號TD0000 0000 ,依親對象為妻陳萍梅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後,加以影印,將影本交付TRUONG XUAN TRUONG。 TRUONG XUAN TRUONG取得該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後,於101 年 11月1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方源木箱包 裝有限公司」(下稱方源公司)應徵工作,並擔任作業員工 作。嗣方源公司之會計郭懿萱為TRUONG XUAN TRUONG向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申請勞工保險 加保時,TRUONG XUAN TRUONG遂持上開居留證影本交付郭懿 萱加以行使之,致郭懿萱不疑有他,將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等資料填妥後,交付中央健保局申請員工加保,足生損害於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勞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後經中央健保局發 現上開居留證影本有異,而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於101 年11月21日,在「方源 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查獲TRUONG XUAN TRUONG,始悉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XUAN TRUONG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方源木箱包裝有限公司之員工郭懿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護照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北」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至偽造之上 開居留證影本1 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 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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