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晶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宋復漢
代 表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威晶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宋復漢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旭昇
公司未曾授權威晶公司進口該等醫療器材,宋復漢竟基於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及99年11月15
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及旭昇公司授權」更正補充為「
旭昇公司雖曾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至99年1 月31日間,授權
長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屬相關子公司威晶公司,進口
該等醫療器材,
詎宋復漢於前述授權契約終止後,竟基於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
予以販賣之犯意,依序於99年10月13日及99
年11月15日,未經旭昇公司之授權外,復未自行向行政院衛
生署申請輸入醫療器材獲准,擅以旭昇公司前申請獲准之輸
入許
可證號」、附件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另補充
「旭昇儀器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謝桂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
證人陳冠廷、賴俊諺於偵訊中之證述、經銷契約及授權
書各1 份、威晶公司銷售統一發票影本8 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復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條第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
,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宋復漢於99年10月13
日前基於同一犯意向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向香港商華
業公司訂購阿爾卑斯同軸針狀電極50盒及阿爾卑斯表面電極
200 包之醫療器材後,由香港商華業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3
日、99年11月15日以郵寄方式送至威晶貿易有限公司,並如
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阿爾卑斯同
軸針狀電極、阿爾卑斯表面電極予附表所式各醫療機構並藉
以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
材之目的,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而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威晶貿易有限公司其代
表人即被告宋復漢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應依同
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第84條第1項之罰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宋復漢為威晶貿易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竟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販賣,非僅有害
於衛生署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可能危及使用該
類神經科醫療器材患者健康之潛在風險,併考量其販賣期間
約半年、數量非鉅(阿爾卑斯同軸針狀電極計11盒、阿爾卑
斯表面電極計27包),獲利甚微,且
犯後行為人即被告威晶
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宋復漢坦承
犯行、有
和解意願(惟未
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前無任何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對威晶貿易有限公司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被告宋復漢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宋復漢應向國
庫支付10萬元,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期符合緩刑宣告之
目的。又如被告宋復漢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時間 │對象 │品名 │
├──┼──────┼────┼─────────────┤
│1 │99年11月22 │春杏公司│阿爾卑斯同軸針狀電極10盒 │
│ │日(聲請書誤│ │ │
│ │載為12日,應│ │ │
│ │予更正) │ │ │
├──┼──────┼────┼─────────────┤
│2 │99年12月2日 │林新醫院│阿爾卑斯同軸針狀電極1盒、 │
│ │ │ │阿爾卑斯表面電極2包 │
├──┼──────┼────┼─────────────┤
│3 │99年12月14日│恩主公醫│阿爾卑斯表面電極15包 │
│ │ │院 │ │
├──┼──────┼────┼─────────────┤
│4 │100年1月14日│林新醫院│阿爾卑斯表面電極2包 │
├──┼──────┼────┼─────────────┤
│5 │100年3月17日│大同醫院│阿爾卑斯表面電極1包 │
├──┼──────┼────┼─────────────┤
│6 │100年4月20日│大同醫院│阿爾卑斯表面電極4包 │
├──┼──────┼────┼─────────────┤
│7 │100年4月22日│林新醫院│阿爾卑斯表面電極1包 │
├──┼──────┼────┼─────────────┤
│8 │100年5月3日 │林新醫院│阿爾卑斯表面電極2包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1號
被 告 威晶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3
兼 代表人 宋復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復漢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威晶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負責人,明知醫療器材之輸入,
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阿爾卑斯同軸針狀電極、阿
爾卑斯表面電極等醫療器材,為旭昇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旭
昇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
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12642、014244號),旭昇公司未曾授
權威晶公司進口該等醫療器材,宋復漢竟基於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及99年11月15日,未經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及旭昇公司授權,即以威晶公司名義向香港
商華業公司分別購買阿爾卑斯同軸針狀電極50盒及阿爾卑斯
表面電極200包之醫療器材,而擅自自香港輸入該等醫療器
材;另又基於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前開醫療器材販賣予春杏醫療儀器有
限公司(下稱春杏公司;春杏公司另販售予臺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使用。
二、案經旭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宋復漢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衛
署醫器輸字第012642號、第014244號登記資料各1份、進口
發票影本2紙、旭昇公司於新樓醫院攝得之拋棄式肌電圖針
(即阿爾卑斯同軸針狀電極)照片2張、旭昇公司於恩主公
醫院攝得之電極記錄貼片(即阿爾卑斯表面電極)照片3張
、旭昇公司於林新醫院攝得之電極記錄貼片(即阿爾卑斯表
面電極)與可棄式同軸針狀電極照片(即阿爾卑斯同軸針狀
電極)2張、旭昇公司於大同醫院攝得之電極記錄貼片(即
阿爾卑斯表面電極)照片4張、威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8紙及威晶公司產品銷售明細等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被
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威晶公司併請依藥事法第
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本件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醫療器材標籤上冒用旭昇公
司申請核准之許可證字號,涉犯藥事法第86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然
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
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告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6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
無非以被告擅自在標籤上印製前揭「衛署醫器輸字第012642
號」等字號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固有擅自在標籤上印製
上開許可證字號之事實,然上開字號係行政院衛生署針對醫
療器材之許可,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在卷
可
參,是上開許可證字號既非針對藥物所發予之許可,且亦非
藥物之標籤,縱被告有使用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許可證字號
,亦與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
籤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另查,被告在上
開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標籤上雖使用前揭許可證字號,然該
標籤上係記載「藥商名稱:威晶貿易有限公司…」等文字,
而非將告訴人公司之名稱逕行印製在上開醫療器材之標籤上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及主觀犯意,應認
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販賣醫療器材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時間 │對象 │品名 │
├──┼──────┼────┼─────────────┤
│1 │99年11月12日│春杏公司│阿爾卑斯同軸針狀電極10盒 │
├──┼──────┼────┼─────────────┤
│2 │99年12月2日 │林新醫院│阿爾卑斯同軸針狀電極1盒、 │
│ │ │ │阿爾卑斯表面電極2包 │
├──┼──────┼────┼─────────────┤
│3 │99年12月14日│恩主公醫│阿爾卑斯表面電極15包 │
│ │ │院 │ │
├──┼──────┼────┼─────────────┤
│4 │100年1月14日│林新醫院│阿爾卑斯表面電極2包 │
├──┼──────┼────┼─────────────┤
│5 │100年3月17日│大同醫院│阿爾卑斯表面電極1包 │
├──┼──────┼────┼─────────────┤
│6 │100年4月20日│大同醫院│阿爾卑斯表面電極4包 │
├──┼──────┼────┼─────────────┤
│7 │100年4月22日│林新醫院│阿爾卑斯表面電極1包 │
├──┼──────┼────┼─────────────┤
│8 │100年5月3日 │林新醫院│阿爾卑斯表面電極2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