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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余靜樺明知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 腦相關設備及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1年10月17日上午3時32分至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 申設之中嘉寬頻網路連結上網後,先利用與熊大維交往期間 所取得之熊大維申設之MSN、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登入 前述電子信箱帳號並變更密碼後,利用FACEBOOK網站(下稱 臉書網站)補寄密碼功能,取得熊大維於臉書網站申設使用 之會員登入帳號「 angel520bear@yahoo.com.tw」(下稱臉 書帳號)密碼後,登入臉書帳號,而予以盜用,致生損害於 熊大維。案經熊大維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余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告訴人熊大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3.臉書網站更改帳號密碼回覆郵件、雅虎奇摩帳號「angel520 bear」登入資料查詢1份、IP位址登錄紀錄各1份。 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於立法過程中,參考「英國電腦濫 用法案」就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並未設有定義性規定,以保有 相當彈性,因應資訊科技之迅速發展(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 第29期第140至141頁),隨雲端科技之發展,個人電腦可藉 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如前述之電子信箱及臉書) 之相關資料,是此等雲端資料庫自亦為前述之電腦相關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又被告係基於盜用告訴人前述臉書帳號之目的,以輸 入告訴人前述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密碼方式,入侵告訴人 前述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觸犯前述罪名,因前 述罪名之保護法益同為電腦使用安全,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 關係,論以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前述 帳號、密碼,侵入前述帳號瀏覽、並變更登錄帳號密碼,侵 害被害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值 非難,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惟考量被告變更密碼後,即為告訴人發現,所造成之危 害期間尚非甚長,又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刑 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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