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豪
阮明朱(NGUYEN MINH CHAU)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豪共同犯
竊盜罪,共叁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叁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阮明朱(NGUYEN MINH CHAU)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貳月、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豪、阮明朱(NGUYEN MINH CHAU,越南籍)均係址設高
雄市○○區○○街○號之「名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名翔公司)之員工,楊士豪負責回收廢電池,阮明朱則負責
將回收之廢電池分類,回收之廢電池則由該公司總廠長彭木
仁保管。
詎楊士豪、阮明朱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前約 1個月間之某日上午某時,共同在
上址竊取名翔公司所有之廢電池共 1,613公斤,得手後共同
載運至高雄市○○區○○○○街○○號旁之回收場變賣,並以價
金新臺幣(下同)3萬3,873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陳
麗秀,所得款項則由
渠等均分。
(二)於102年5月14日前約 3星
期間之某日上午,共同在上址竊取
名翔公司所有之廢電池共 1,612公斤,得手後共同載運至前
開回收場變賣,並以價金3萬3,046元出售予前開回收場業者
陳麗秀,所得款項則由渠等均分。
(三)另於102年5月13日晚間某時,由阮明朱先在上址竊取名翔公
司所有之廢電池共 2,000公斤(價值約5萬1,000元),得手
後置於4個桶子內,再由楊士豪於翌(14)日早上7時30分許
,將裝有廢電池之上開 4個桶子
搬運至名翔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貨車上,並另放置2個空桶在旁作為掩飾,
旋
即駕駛前開貨車載運上開廢電池,欲前往上開回收場變賣。
二、楊士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2
年5月14日前約2星期間之某日上午,在上址竊取名翔公司所
有之廢電池407公斤,得手後載往上開回收場變賣,得款8,7
50元。
三、
嗣於102年5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楊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貨車,載運渠等共同竊得之廢電池,欲離開名翔公司
前往上開回收場變賣之際,
適為彭木仁發現,因名翔公司先
前已有廢電池短少情形,彭木仁認為可疑而將楊士豪攔下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本次遭
竊之廢電池2000公斤業已發還彭木仁)。又於製作警詢筆錄
之過程中,楊士豪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另犯犯罪事
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主動供
出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追查確認無誤後
而查悉全情。
四、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㈠被告楊士豪、阮明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彭木仁、證人陳麗秀於警詢之證述。
㈢估價單3張、現場照片12張、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核被告楊士豪、阮明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而被告二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3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楊士
豪所犯4次竊盜罪、阮明朱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楊士豪於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犯行
為警查獲後,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因警詢問先
有無為其他竊盜犯行,被告楊士豪即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
坦承另犯有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楊士豪102年5月14
日警詢筆錄 1份在卷
可參,
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故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2人均正值青壯,理應
憑藉己力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一時貪
念,率爾先後多次徒手竊取名翔公司所有之財物,因而致
告
訴人名翔公司蒙受財產上之侵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渠
等各次所竊之財物價值均非輕微(各約3,3873、3,3046、51
, 000、8,750元),其中除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價
值約51,000元部分之財物
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彭木仁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外,其餘物品俱經被告2人變
賣而無從返還;惟念本次
乃被告初犯竊盜罪名,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均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楊士豪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已達成
和解,有本院 102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犯後態度
尚佳。末兼衡被告楊士豪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
程度為專科肄業;阮明朱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為越南籍而現已離境(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 2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楊士豪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所示前揭犯
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楊士豪確實履
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本院 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所示調
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
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
官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
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楊士豪願給付
聲請人名翔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參加人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共合計新臺幣壹拾
肆萬捌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
別為:
(一)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三十二期,每月為一期,
按月於
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