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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且所竊之物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 代理人賴秋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23號 被 告 王錦秀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5月4日上午零 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二十一世紀」賣 場建工店(逸晉實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滅飛微煙黑蚊香 2盒、濾渣網2個、超霸充電池3組(1組2顆)、梳毛器1把、 聲寶充電池 1組(1組2顆)、抹布3條及菜瓜布1個等物【價 值共約新臺幣 4,000元】,得手後放進其所攜帶之紅黑色購 物袋內,隨後拿取賣場內泡麵 1包至櫃台結帳時,經店員要 求查看該紅黑色購物袋內物品,王錦秀拒絕後,隨即向外飛 奔離去。經賣場店員跟追至高雄市○○區○○○路 ○○○ 號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逸晉實業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錦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該等物品未結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患有憂鬱症, 當日出門前有服用鎮定劑與憂鬱症藥物,因心情不好就去賣 場逛逛,頭昏並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伊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 。經查,證人賴秋華即「二十一世紀」賣場建工店店長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賣場收銀員看見被告將物品放入購物袋 內,而非放進賣場提籃,行蹤詭異,隨即通知伊,伊從賣場 擺放寵物用品走道開始跟蹤被告,被告看起來無意識不清之 情形,仔細挑選物品,並將梳毛器外包裝拆封,將內容物取 出後放置購物袋中,再至抹布區挑選抹布,亦放入購物袋內 ,隨後拿取泡麵結帳時,經店員要求查看購物袋,被告拒絕 並向外奔跑,收銀員與伊攔下被告時,被告仍堅持購物袋內 是私人物品,不給伊看,伊就報警等語明確。觀諸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當日在賣場時及經要求查看購物袋時之該等行為舉 止,被告不但刻意挑選物品,且在其行為遭人發現後即害怕 而旋奔離,足徵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均無減低或 欠缺之情甚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此 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秋華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照片 4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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