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秀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参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錦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
幣《下同》4,000 元),且所竊之物品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
代理人賴秋華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憑,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
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23號
被 告 王錦秀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5月4日上午零
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二十一世紀」賣
場建工店(逸晉實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滅飛微煙黑蚊香
2盒、濾渣網2個、超霸充電池3組(1組2顆)、梳毛器1把、
聲寶充電池 1組(1組2顆)、抹布3條及菜瓜布1個等物【價
值共約新臺幣 4,000元】,得手後放進其所
攜帶之紅黑色購
物袋內,隨後拿取賣場內泡麵 1包至櫃台結帳時,經店員要
求查看該紅黑色購物袋內物品,王錦秀拒絕後,隨即向外飛
奔離去。
嗣經賣場店員
旋跟追至高雄市○○區○○○路 ○○○
號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逸晉實業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錦秀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拿取該等物品未結帳之
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患有憂鬱症,
當日出門前有服用鎮定劑與憂鬱症藥物,因心情不好就去賣
場逛逛,頭昏並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伊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
。經查,證人賴秋華即「二十一世紀」賣場建工店店長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賣場收銀員看見被告將物品放入購物袋
內,
而非放進賣場提籃,行蹤詭異,隨即通知伊,伊從賣場
擺放寵物用品走道開始跟蹤被告,被告看起來無意識不清之
情形,仔細挑選物品,並將梳毛器外包裝拆封,將內容物取
出後放置購物袋中,再至抹布區挑選抹布,亦放入購物袋內
,隨後拿取泡麵結帳時,經店員要求查看購物袋,被告拒絕
並向外奔跑,收銀員與伊攔下被告時,被告仍堅持購物袋內
是私人物品,不給伊看,伊就報警等語明確。觀諸上開證人
所述被告當日在賣場時及經要求查看購物袋時之該等行為舉
止,被告不但刻意挑選物品,且在其行為遭人發現後即害怕
而旋奔離,足徵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均無減低或
欠缺之情甚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此
外,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賴秋華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照片 4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靜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