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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 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中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中行與李仲展同為「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高雄 市○○區○○路○○巷○○號大樓之保全員,兩人前因工作分配 細故而生糾紛,致徐中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1 年4 月14 日18時許,在上址大樓車道旁換接另名保全員洪文東之保全 勤務時,見李仲展坐於該處座椅上,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李仲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中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展、證人即目擊者洪文東於警詢或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 告徐中行僅因細故,即出手以毆打告訴人李仲展,顯然對告 訴人之人格及身體健康未予尊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暨考 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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